裁判字號】 | 99,國簡上,2 |
【裁判日期】 | 1000225 |
【裁判案由】 | 國家賠償 |
【裁判全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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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沈○○ 訴訟代理人 錢○○ 被上訴人 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2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98年度岡國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參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96年12月25日參與投標本院96年度執字第3344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以新臺幣(下同)3,766,000 二、上訴人則以:(1)系爭磚造建物已先於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前完成建物第1 次測量,是上訴人測定系爭未保存建物坐落位置,係建立在已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位置基礎上。本件被上訴人於拍定後向上訴人申請複丈系爭建物位置,經鑑界後始知系爭磚造建物坐落於彌陀鄉○○段1059、1060等2 筆土地上,此係起造人越界建築,為肇致本院撤銷本件拍定程序及被上訴人後續請求賠償之主因。依內政部訂頒之「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之規定,轉繪自主管建築機關審核通過之竣工圖、平面圖、地盤圖,若不經當事人申請鑑界測量,則無從發現原建築物位置有無越界之情事,是本件乃系爭磚造建物之起造人李○○應負越界建築之責任。(2)又法院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測量,目的係針對查封標的保存登記建物以外之建物,上訴人測量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並無錯誤,本件撤拍之原因在於已保存登記之系爭磚造建物越界建築,即非上訴人辦理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查封測量錯誤所致,上訴人並無過失。(3)又被上訴人係於97年4 月15日向上訴人申請系爭不動產鑑界,上訴人於97年4月30日進行鑑界,經測量後始發現系爭磚造建物有明顯越界於相鄰同段1059地號土地之情事,除告知被上訴人外,為顧及被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即以97年5 月12日岡所二字第097004817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5日參與投標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並以3,766,000 元標得系爭土地、系爭磚造建物、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等不動產,經被上訴人如期繳納得標價金後,業於97年1 月8 日由本院以96年執如字第3***8 號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 (二)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因同段105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建物有侵占其土地之事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旋於97年4 月15日申請土地鑑界結果,始發現系爭建物已越界侵占同段1059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向本院陳情後,乃於97年6 月30日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33448 號民事裁定撤銷被上訴人得標之拍賣程序,並退還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得標價金3,766,000 (三)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6執字第33448 號函所檢附之系爭測量成果圖所示,上訴人確未就本執行事件之系爭建物有無逾越鄰地之事實作記載及說明。 (四)被上訴人因本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而支出:聲請測量之地政規費:5,458 五、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未測得系爭拍賣之不動產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以致在建物測量成果圖上未就上開情事為記載一事,是否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對於被上訴人因本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造成之損失,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二)如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有理由,則其因系爭執行事件撤銷所造成之損失若干?其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何?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 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測量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對於公權力之行使,涉有過失不法行為,其對該等公務員所隸屬之機關即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已遭上訴人拒絕賠償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高雄縣政府岡山地政事務所97年9 月19日岡所二字第0970009515號函出具之國家賠償拒絕賠償理由函1 份資為佐證(詳原審卷第1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民事事件,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將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之事實繪製於複丈成果圖上,致其不知其事實而參與投標並得標,嗣經本院撤銷系爭拍賣程序,造成其受有損害等語,經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係依據既有之保存建物位置圖來測量,並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進行實際測量,其對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面積測量並無錯誤,有越界情形的是有保存登記的系爭磚造建物,其過失應由起造人負責云云置辯。經查:(一)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5 月14日以96雄院隆民如96執字第3***8 號函請上訴人於96年6月6 日下午3 時40分會同兩造及本院至現場,該函文載明:「請派員於上開時間會同本院測量建物現狀,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6 條規定就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部分辦理查封登記,並請於7 日內將該建物登記簿謄本1 份、位置圖三份送院參辦」等語,有本院前揭函文1 份附卷可稽(詳原審院卷第38頁,本院96年度執字第3***8 (三)上訴人另主張:其於97年4 月30日進行鑑界,發現越界情事後,已隨即告知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30日發生之風險自不得加諸於上訴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雖坦承在97年4 月30日經上訴人告知系爭建物越界一事,但系爭不動產在未撤拍前,仍屬被上訴人所有,法院是否會允許撤拍,尚屬被上訴人無法預測之情況,又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繼續進行整修、設置相關水電設備,尚稱符合常情,是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在知情越界一事後,有何不合常理、浪費異常之整修或支出,自難強求被上訴人於知情越界後,隨即停止手邊原進行之整修工作,上訴人前開主張,要不可採。 (四)被上訴人因本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而支出:聲請測量之地政規費:5,458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7,3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上開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容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部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法 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書記官 |
- Sep 04 Tue 2012 11:44
因建物所在地位置與測量成果圖不符提起國家賠償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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