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99,國簡上,2




【裁判日期】




1000225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簡上字第2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沈○○



訴訟代理人 錢○○



被上訴人  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102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98年度岡國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2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參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961225日參與投標本院96年度執字第3344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以新臺幣(下同)3,766,000
元標得坐落原高雄縣彌陀鄉○○1060地號土地(面積:2087.8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4 號建號即原門牌號碼:高雄縣彌陀鄉○○ * 90號(總面積:103.06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建物(下稱系爭磚造建物),及同段212 號暫編建號(一層鐵架造廠房面積:360.87平方公尺、三層鐵架造廠房面積:45.42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一層鐵架造雨遮面積:13.80 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等不動產(上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如期繳納得標價金後,業於971 8 日由本院以96年執如字第33448 號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惟因上訴人於接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勘驗測量系爭建物時,疏未將該系爭建物越界侵占鄰地(即同段1059地號土地)之事實,繪製於966 12日岡所一字第0960005994號函及函附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上(下稱系爭測量成果圖,見原審卷第57頁),致被上訴人無從依本院拍賣公告所載事項查知上開越界建築情事,故被上訴人得標繳款後,同段105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旋就系爭建物有侵占其土地之事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於974 15日申請土地鑑界,經上訴人重測後繪製之測量成果圖(下稱重測後測量成果圖,見原審卷第53頁),始發現系爭建物已越界侵占同段1059地號土地,經其向本院陳情後,經本院於976 30日以96年度執字第33448 號裁定撤銷被上訴人得標之拍賣程序,並退還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得標價金3, 766,000元在案。惟因上訴人上開疏失,導致被上訴人因上開拍賣程序,已受有148,050
元之損害(聲請測量之地政規費:5,458 元、清理整修系爭建物工資:31, 500 元、整修系爭建物支出之五金費用:346 元、整修系爭建物支出之水電及材料費用44,799 元、因投標系爭不動產之利息損失共計35,947元、系爭不動產投標及過戶費10,000元、給付系爭建物之原租屋人搬遷費20,000元),經被上訴人於979 1 日以書面向上訴人國家賠償之協議請求,業經上訴人於979 19日函覆拒絕賠償在卷,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8,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則以:(1)系爭磚造建物已先於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前完成建物第1 次測量,是上訴人測定系爭未保存建物坐落位置,係建立在已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位置基礎上。本件被上訴人於拍定後向上訴人申請複丈系爭建物位置,經鑑界後始知系爭磚造建物坐落於彌陀鄉○○105910602 筆土地上,此係起造人越界建築,為肇致本院撤銷本件拍定程序及被上訴人後續請求賠償之主因。依內政部訂頒之「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之規定,轉繪自主管建築機關審核通過之竣工圖、平面圖、地盤圖,若不經當事人申請鑑界測量,則無從發現原建築物位置有無越界之情事,是本件乃系爭磚造建物之起造人李○○應負越界建築之責任。(2)又法院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測量,目的係針對查封標的保存登記建物以外之建物,上訴人測量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並無錯誤,本件撤拍之原因在於已保存登記之系爭磚造建物越界建築,即非上訴人辦理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查封測量錯誤所致,上訴人並無過失。(3)又被上訴人係於974 15日向上訴人申請系爭不動產鑑界,上訴人於97430日進行鑑界,經測量後始發現系爭磚造建物有明顯越界於相鄰同段1059地號土地之情事,除告知被上訴人外,為顧及被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即以975 12日岡所二字第097004817
號函知本院,本院並於976 30日裁定撤銷原拍定程序,然被上訴人卻於974 30日以後仍對系爭建物進行相關之工程,顯係明知系爭建物有撤拍之可能而仍進行相關工程,其於974 30日發生之風險自不得加諸於上訴人。(4)另被上訴人所提之損失中,估價單、送貨單、出貨單並非一般商業行為付款之證明,實難據以認定單據所載之品名與款項、給付之對應關係及實際物品之流向,拍買系爭不動產之代標費及過戶費,收據上亦未記載標的及日期,實難認定與本案之關係;被上訴人於拍定物點交前給付承租人之費用,純係被上訴人與承租人間之協議行為,其效力應不及第三人。又有關被上訴人定期存款之解除行為純粹為其個人理財上之考量,該理財行為存在之風險,尚難認定與上訴人有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61225日參與投標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並以3,766,000 元標得系爭土地、系爭磚造建物、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等不動產,經被上訴人如期繳納得標價金後,業於971 8 日由本院以96年執如字第3***8 號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



(二)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因同段105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建物有侵占其土地之事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旋於974 15日申請土地鑑界結果,始發現系爭建物已越界侵占同段1059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向本院陳情後,乃於976 30日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33448 號民事裁定撤銷被上訴人得標之拍賣程序,並退還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得標價金3,766,000
元。



(三)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6執字第33448 號函所檢附之系爭測量成果圖所示,上訴人確未就本執行事件之系爭建物有無逾越鄰地之事實作記載及說明。



(四)被上訴人因本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而支出:聲請測量之地政規費:5,458
元、因投標系爭不動產之利息損失共計12,425元、系爭不動產投標及過戶費10,000元部分,兩造不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未測得系爭拍賣之不動產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以致在建物測量成果圖上未就上開情事為記載一事,是否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對於被上訴人因本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造成之損失,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二)如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有理由,則其因系爭執行事件撤銷所造成之損失若干?其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何?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 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測量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對於公權力之行使,涉有過失不法行為,其對該等公務員所隸屬之機關即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已遭上訴人拒絕賠償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高雄縣政府岡山地政事務所979 19日岡所二字第0970009515號函出具之國家賠償拒絕賠償理由函1 份資為佐證(詳原審卷第1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民事事件,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將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之事實繪製於複丈成果圖上,致其不知其事實而參與投標並得標,嗣經本院撤銷系爭拍賣程序,造成其受有損害等語,經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係依據既有之保存建物位置圖來測量,並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進行實際測量,其對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面積測量並無錯誤,有越界情形的是有保存登記的系爭磚造建物,其過失應由起造人負責云云置辯。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5 14日以96雄院隆民如96執字第3***8 號函請上訴人於9666 日下午3 40分會同兩造及本院至現場,該函文載明:「請派員於上開時間會同本院測量建物現狀,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6 條規定就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部分辦理查封登記,並請於7 日內將該建物登記簿謄本1 份、位置圖三份送院參辦」等語,有本院前揭函文1 份附卷可稽(詳原審院卷第38頁,本院96年度執字第3***8
號一般執行卷內第18頁)。參以法院辦理查封拍賣不動產,應將拍賣之不動產明確標示其地號、建號及面積、位置,始能讓欲參與投標之民眾瞭解該不動產之真實狀況,且上開法院函文已陳明請上訴人「測量建物現狀」,是上訴人應就「建物之現狀」標示其位置、面積於複丈成果圖內,始能特定該建物之正確所在地號之真實狀況,而不致與其他建物有所混淆,其囑託測量範圍自不限於未保存登記建物,上訴人辯稱:法院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測量,目的係針對查封標的保存登記建物以外之建物云云,已非可採。()復對照系爭測量成果圖與重測後測量成果圖(分別見原審卷第5357頁),可見系爭測量成果圖中系爭建物(含系爭磚造建物、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位置與重測後測量成果圖之位置上下左右倒置,顯有南北向顛倒之情形,足見系爭測量成果圖繪製結果有明顯之錯誤,上訴人辯稱:其測量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係屬正確,上訴人並無過失云云,自不可採。又上訴人對於上開錯誤結果一事,亦在本院審理中自認:因為現場是狹長地形,很難判別,只能引用保存建物位置圖位置來套繪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磚造建物,並無實際測量,而以套繪方式繪製,致其未發現系爭建物越界之事實,而生被上訴人嗣後因上開越界紛爭遭撤拍受損之情事,上訴人辯稱:上開損失結果與其無關云云,自難憑採。()又上訴人另辯稱:「依內政部頒訂之『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5 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位置圖之繪製..依使用執照竣工平圖之地籍 配置轉繪之。但建物位置涉及越界爭議應由申請人(起造人)依測量法規辦理。」云云,然上開行政規章既係指明適用於「建物第一次測量: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位置圖之繪製」之規定,而本件法院並非係囑託上訴人就「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位置圖之第一次測量」,乃係囑託被告機關「測量建物現狀」,有前揭囑託函文可據,是上訴人援引上開行政規章之規定,自不得執為解免本件測量確有過失之合法依據。綜上,上訴人機關所屬之測量人員,就其執行測量職務時,係有過失,其繪製錯誤之系爭測量成果圖,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一情,堪可認定。



(三)上訴人另主張:其於974 30日進行鑑界,發現越界情事後,已隨即告知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於974 30日發生之風險自不得加諸於上訴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雖坦承在974 30日經上訴人告知系爭建物越界一事,但系爭不動產在未撤拍前,仍屬被上訴人所有,法院是否會允許撤拍,尚屬被上訴人無法預測之情況,又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繼續進行整修、設置相關水電設備,尚稱符合常情,是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在知情越界一事後,有何不合常理、浪費異常之整修或支出,自難強求被上訴人於知情越界後,隨即停止手邊原進行之整修工作,上訴人前開主張,要不可採。



(四)被上訴人因本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而支出:聲請測量之地政規費:5,458
元、因投標系爭不動產之利息損失共計12,425元、系爭不動產投標及過戶費10,000元部分,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之清理整修系爭房屋工資31,500元、整修系爭房屋支出之五金費用346 元、整修系爭房屋支出之水電及材料費用44,79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鋐五金行送貨聯單、利興水電材料行出貨單、被上訴人自營馬達等機具之商號登記證、系爭建物之現場照片22幀等件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0-77 頁),堪認其所言非虛,上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惟被上訴人請求利息損失部分,經本院函詢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合作社)結果,經上開金融機構回覆:被上訴人於陽信銀行定存100 萬元到期日為101 7 12日,解約金2,809 元,其於三信合作社之定存係於971 4 日到期,被上訴人並非提前解約一情,有陽信銀行991124日陽信99字第0**0號函、三信合作社99122 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4**9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 頁),故被上訴人因系爭執行事件遭撤拍造成之利息損失應僅有陽信銀行解約金2,809
元,及存於該銀行定存自971 月至7 月利息損失12,425元(計算式:1,000,000*2.13*12/7 12,425),而不得主張其於三信合作社之利息損失。又系爭不動產係屬可請求法院點交之物件,惟被上訴人未聲請法院點交,其私下與承租人協議,交付系爭建物原承租人搬遷費用20,000元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是該部分金額屬被上訴人個人所為,並非合理必要之支出,故上訴人辯稱:該搬遷費為被上訴人與承租人之私下協議,不應由其負責等語,即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107,337 元(計算式:5,458+31,500+346+44,799+12,425+2,809+10,000
107,337 元),逾此數額之請求, 洵屬無據。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7,3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10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上開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容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部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100         2    
 
25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楊富強



                                       
  何悅芳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10        2    
   
25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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