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法物權編自民國1 9年5月5日施
    行以來,已歷7 0多年之久,期間僅於
    民國8 4年1月1 6日公布修正第9 4 2條占
    有輔助人之定義性條文,然亦僅修正
    明顯錯誤部份(將「僱用人」修正為
    「受僱人」),金融實務上行之有年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則隻字未提。民法物權
    編修正草案提出已有數年,惟立法院
    遲遲未能三讀,觀諸本次修正重點在
    第6章抵押權部分,故本次修正對銀行
    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影響不可謂不大,
    以下謹就重大影響評析如下:
    貳、重大影響
    一、第873條之1
    Ⅰ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
    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已屬
    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
    得對抗第三人。
    Ⅱ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
    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
    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
    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
    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
    Ⅲ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
    抵押權人前,得清償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
    本條係流抵條款之相對有效
    化,舊法第8 7 3條第2項之禁止流
    抵條款係為保護債務人,惟過於
    僵化, 不利抵押權人實行抵押
    權,故調和之,俾使債務人之保
    護與抵押權實行之效率得予兼
    顧,惟抵押權目的僅在擔保債權
    之優先受償,非使抵押權人獲得
    債權清償以外之利益,故規定抵
    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
    返還抵押人。
    (一)對銀行之影響
    本條施行後,銀行只要於不動產
    擔保案件抵押權設定契約上為約
    定並辦理登記,日後案件發生逾
    期時,即可取得抵押物之所有
    權,無須透過法院強制執行,將
    可減少代墊之強制執行費用並縮
    短舊法時代債權回收之時間。惟
  • 商業銀行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後
    仍受銀行法第76條之限制。
    (二)對資產管理公司之影響
    本條施行後,資產管理公司於標
    購不良債權之先期評估作業時,
    須注意賣方不動產擔保案件抵押
    權設定契約上有無流抵條款相對
    有效化之約定及有無辦理登記。
    惟資產管理公司取得抵押物之所
    有權後不受銀行法第7 6條之限
    制。
    (三)本條施行後適用上之問題
    1.本條施行後,如抵押權人依本
    條規定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
    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多
    寡之認定至關重要,惟從條文
    內容似乎看不出如何認定抵押
    物價值,將俟司法實務予以補
    充,以杜絕爭議。
    2.至於資產管理公司於標得銀行
    不良債權後,可否與債務人
    (或抵押物所有權人)直接約
    定所有權移轉予資產管理公司
    (因資產管理公司於標購銀行
    不良債權時,債權往往已屆清
    償期),法條似乎未明文限制
    新抵押權人不得於債權(或抵
    押權)移轉後,與抵押人為流
    砥約款之約定,此部分有賴司
    法實務及地政登記實際操作之
    補充。
    二、第861條
    Ⅰ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
    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
    定者,不在此限。
    Ⅱ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
    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
    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
    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
    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
    發生者為限。
    本條第1項修正後,抵押權之
    擔保範圍涵蓋違約金後,已與金
    融作業實務及社會交易觀念相
    符;惟法律不保護在權利上睡覺
    之人,故新增第2項,改採限制主
    義,將得優先受償之利息及違約
    金範圍限縮在聲請強制執行前五
    年內發生及聲請強制執行後發生
    者為限,故將來公布施行後,抵
    押權人至少每五年須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抵押權,以免因時效消滅
    而無法優先受償。
    (一)對銀行之影響
    1.本條第1項施行後,部分法院
    即不得再援引最高法院判例認
    定違約金非抵押權擔保範圍,
    而不得優先受償。
  • 2.本條第2項施行後,抵押權人
    之優先受償範圍限縮,聲請強
    制執行前五年發生之利息、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不得優先受
    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優先受
    償金額將減少,惟第二順位抵
    押權人可能因而受償。
    惟本條文係針對債權人所設定之
    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之規
    定。如所設定之抵押權如為「最
    高限額抵押權」者,則依新增訂
    之第8 8 1條之1 7之規定,排除適
    用。按該條之立法理由明揭如
    下: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最高限額採取「債權最高限額說」
    之規範意旨,認凡在最高限額範
    圍內之已確定原債權及其所生之
    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等,均
    應有優先受償權。
    (二)對資產管理公司之影響
    1.本條施行後,資產管理公司於
    標購不良債權之先期評估作業
    時,如賣方為第二順位抵押權
    人時,須注意第一順位抵押權
    人案件之逾期時點,以計算將
    來抵押物拍定後是否可能受
    償。
    2.資產管理公司於標購不良債權
    之先期評估作業時,亦須注意
    賣方是否依本條之規定每五年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抵押權,使
    本條規定之債權類型均在優先
    受償範圍裡,並以其作為各個
    不良債權組合案之取價基準之
    一。
    三、第862條
    Ⅲ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
    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
    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但
    其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如係
    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者,準用
    第八百七十七條之規定。
    本條第3項新增後,建築物之增建
    部分是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之爭
    議,已告解決。而增建部分是否
    具有獨立性?司法實務向來以增
    建部分是否有獨立之出入門戶與
    否為判斷標準,如有獨立之出入
    門戶,則增建部分具有獨立性。
    准此,如增建部分不具有獨立性
    者,毋庸判斷其附加時間於抵押
    權設定前或設定後,為抵押權效
    力所及;如增建部分具有獨立
    性,又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者,
    則適用第8 7 7條併付拍賣之規定,
    即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
    將建築物與增建部分併付拍賣。
    但對於增建部分之價金,無優先
    受清償之權。
    (一)對銀行之影響
    本條施行後,以往就抵押物之增
  • 建部分是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之
    司法爭議,可告解決。舊法時代
    之此類訴訟,將不復見,銀行將
    可減少訟累。
    (二)對資產管理公司之影響
    本條施行後,資產管理公司於標
    購不良債權之先期評估作業時,
    如抵押物有增建部分,應注意其
    是否具有獨立性及抵押權設定之
    時點以評估於聲請強制行時是否
    有增加受償之可能。
    四、第866條
    Ⅰ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
    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
    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
    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
    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Ⅱ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
    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
    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
    之。
    Ⅲ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
    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項
    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
    定。
    因現行條文過於簡要,於適用上
    有待學說及實務補充,故修正第1
    項及新增第2項與第3項。所謂抵
    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係
    指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抵押物
    時,因抵押物上有用益物權、租
    賃關係或其他權利致影響抵押物
    之拍賣價格,發生無人應買之情
    形而言,又法院得依聲請亦得依
    職權除去其權利後拍賣之。
    (一)對銀行之影響
    本條施行後,除抵押權人得聲請
    除去其權利外,法院亦得依職權
    除去其權利後拍賣;且除第1項
    例示之地上權、其他以使用收益
    為目的之物權或租賃關係外,另
    新增第3項之概括條款,以杜絕
    舊法時代之爭議,銀行將可減少
    訟累,並可縮短債權回收之時
    間。
    (二)對資產管理公司之影響
    本條施行後,資產管理公司於標
    購不良債權之先期評估作業時,
    如不動產所有人於抵押權設定
    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對第三人
    成立地上權、其他以使用收益為
    目的之物權或租賃關係,須注意
    抵押權設定時點,以評估將來之
    訴訟費用及去化時間。
    (三)本條施行後適用上之問題
    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
  • 之定義,舊法時代之司法實務係
    認如第一次拍賣流標,則屬抵押
    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惟從
    新法條文內容似乎看不出如何定
    義,將俟司法實務予以補充,以
    杜絕爭議。
    五、第881條
    Ⅰ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
    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
    者,不在此限。
    Ⅱ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
    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
    利質權, 其次序與原抵押權
    同。
    Ⅲ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向抵押人為給付者,對於抵押
    權人不生效力。
    Ⅳ抵押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
    其他利益, 準用前三項之規
    定。
    因現行條文過於簡要,於適用上
    有待學說及實務補充,故修正第1
    項及新增第2項、第3項與第4項。
    惟本條施行後,於抵押物因不可
    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毀損時,將
    與新增之第8 7 2條第4項:「抵押
    物之價值因不可歸責於抵押人之
    事由致減少者,抵押權人僅於抵
    押人因此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
    求提出擔保。」產生競合,如何
    適用,學說及司法實務尚無定
    論。
    (一)對銀行之影響
    本條施行後,如抵押物發生滅失
    或毀損之情形時,抵押權人之抵
    押權將質變為權利質權,可望縮
    短債權回收之時間。
    (二)對資產管理公司之影響
    1.本條施行後,資產管理公司於
    標購不良債權之先期評估作業
    時,如賣方於施行後始設定抵
    押權者,抵押物又發生滅失或
    毀損之情形時,應注意賣方是
    否已行使權利質權,或依第
    8 7 2條第4項請求抵押人提出擔
    保,以評估將來之去化時間。
    2.另本條明訂之權利質權屬法定
    之權利質權,非屬意定之權利
    質權,無需以書面訂定;換言
    之,該法定之權利質權於抵押
    物滅失或毀損時即已存在,代
    替原始抵押物而成為各個不良
    債權組合案之債權擔保物。
    六、第879條
    Ⅰ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
    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
  • 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
    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
    人之利益。
    Ⅱ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
    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
    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
    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物
    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
    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
    Ⅲ前項情形,抵押人就超過其分
    擔額之範圍,得請求保證人償
    還其應分擔之部分。
    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物上保證
    人與保證人實質上均係以自己之
    財產擔保他人之債務。准此,物
    上保證與普通保證不應有不同之
    責任範圍,是以物上保證人代為
    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
    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自應
    許其就超過其應分擔額之範圍內
    對保證人有求償權及承受權,此
    為物上保證人及保證人平等說,
    屬於晚近立法例對普通保證自由
    主義色彩干預與管制之明文化。
    (一)對銀行之影響
    本條施行後,如債權人之債權額
    因物上保證人清償或抵押物經執
    行法院拍賣受償而減少時,除物
    上保證人就其超過其應分擔額之
    範圍內對保證人有求償權外,普
    通保證人之保證責任範圍將比例
    減少。
    (二)對資產管理公司之影響
    本條施行後,資產管理公司於標
    購不良債權之先期評估作業時,
    如某不良債權組合個案原屬有擔
    保之案件,而後該抵押物因物上
    保證人清償或抵押物經執行法院
    拍賣而非屬該不良債權組合個案
    抵押物時,應評估該案其餘保證
    人之保證責任範圍,並以其作為
    取價基準之一。
    七、第879條之1
    第三人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時,
    如債權人免除保證人之保證責任
    者,於前條第二項保證人應分擔
    部分之限度內,該部分抵押權消
    滅。
    本條為新增條款,其立法意旨與
    第8 7 9條相同,蓋既採物上保證人
    及保證人平等說,普通保證人既
    可於物上保證人提供之抵押物經
    拍賣換價後減輕其保證責任,自
    應許物上保證人於債權人免除普
    通保證人之責任內,依其減輕之
    限度內消滅該抵押權。是故資產
    O :57
    專.題.論.述
  • 管理公司於標購不良債權之先期
    評估作業時,應特別注意賣方對
    普通保證人免除其保證責任之時
    點及範圍,此乃涉及物上保證人
    之保證範圍,該影響直接反應於
    抵押權設定金額之變更,此部分
    應特別注意。
    八、第875條之1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
    上設定抵押權,抵押物全部或部
    分同時拍賣時,拍賣之抵押物中
    有為債務人所有者,抵押權人應
    先就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
    舊法時代對共同抵押之規定僅有
    第8 7 5條,頗為不足,為減少物
    上保證人之求償問題,又不影響
    抵押權人之受償利益,本次修正
    爰新增第8 7 5條之1、第8 7 5條之
    2、第8 7 5條之3及第8 7 5條之4等
    條文,以補舊法時代對共同抵押
    之不足。
    (一)對銀行之影響
    本條施行後,如共同抵押物分
    屬債務人與非債務人所有者,
    抵押權人雖可對共同抵押物之
    全部或一部聲請強制執行,惟
    同時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
    與非債務人所有之抵押物,而
    非債務人所有之抵押物先拍
    定,債務人所有之抵押物遲遲
    未能拍定時,依本條意旨似不
    能就非債務人所有抵押物之賣
    得價金先行受償,恐影響日後
    債權之回收速度。
    (二)對資產管理公司之影響
    本條施行後,資產管理公司於
    標得不良債權後,如共同抵押
    物分屬債務人與非債務人所有
    者,於聲請強制執行共同抵押
    物前應審慎評估採取同時或先
    後聲請強制執行,以免影響日
    後債權回收速度。
    參、結語
    本次民法物權編中抵押權、質權
    及留置權部分修正,可謂7 0多年來的
    大翻修,惟通則、所有權及用益物權
    部分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相關法令未
    隨之修正,實屬可惜。本次修正為因
    應金融資產證券化及債權管理之需
    求,將金融實務上行之有年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以明文化,並明文規定其
    得與債權分離而為讓與,將有助於落
    實「不動產證券化」,對國內金融業
    堪稱利多,惟部份修正條文未臻明
    確,適用上將產生爭議,將賴學者與
    司法實務予以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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