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消滅時效之期間、起算點及以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之消滅時效及其範圍-以無權占用國有非公用土地為例
北區辦事處政風室黃鎮
某甲於83年1月1日無權占有編號A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惟遲至95年1月1日始為本局所知悉,則本局是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某甲主張?其請求之範圍、限制各應為何?
壹、 問題概說
本案例中某甲無權占有國有非公用土地,而發生不當得利。就不當得利請求權而言,其消滅時效期間本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一般時效期間,惟最高法院對於土地遭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卻認為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所獲得之利益,其名稱雖與租金有異,但實質上仍屬使用他人土地之對價,而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金請求權5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受限於最高法院之見解,遂使本局於91年度,就向無權占用國有非公用土地之占用人追收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亦做出相同之決議。惟上述之見解是否妥適,而對債權人保護有所不周,實不無疑問。本文旨在闡明消滅時效期間及其起算點、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之消滅時效及其範圍等概念,並以無權占有國有非公用土地為例加以論述。
貳、消滅時效之期間及起算點
時效者,乃以一定事實狀態之繼續一定期間為要素,使發生法律上特定法律效果之法律事實也。而消滅時效者,依我民法之規定,乃請求權於法定期間繼續不行使,因時效事實之完成而拒絕履行之抗辯權發生之謂也。亦即,依法律規定,債權人應在法律規定之期間內,行使其請求權,請求債務人給付,逾此期間所為之請求,債務人就債權人之請求即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惟債務人若仍為給付,由於債權人之債權仍屬存在,故其受領債務人之給付,仍具法律上之原因,債務人自不得以時效完成為理由,向債權人請求返還其所為之給付(民法第144第2項參照)。消滅時效之立法目的在於為免某種事實狀態,因時間、證據流失,造成舉證困難,故以時效為證據之代用,賦予其法律上之一定效果,使久不行使權利者,其權利之權能(請求權)因而減損。由此可知,消滅時效一但完成,債權人之債權雖非就此消滅,惟債務人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債權人之請求。
一、消滅時效之種類,依法律之規定可分為下列數種:
(一)一般期間
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
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此係一般時效期間之規定,凡不屬於其他法律規定之期間者,其消滅時效皆應適用此15年之長期消滅時效。
(二)特別期間
1、五年短期消滅時效
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二年短期消滅時效
民法第127條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 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二、 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 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 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 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 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 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3、其他特別期間之規定
如民法第197、365、456、414……條等,又除民法外,其他民事特別法,如票據法第22條亦設有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
依上述規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可分為一般期間及特別期間,而之所以定有短期消滅時效,則係因該等請求權之事實狀態通常舉證困難,宜從速解決,安定社會生活秩序,故其時效不宜過長。
二、消滅時效之起算點
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行為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請求權人因個人事實上之障礙,如請求權人因疾病、出國在外等,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惟權利人對於權利存在之不知,是否會影響時效之起算,實務則有不同之見解:
(一)肯定說
1.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所謂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
算,指法律上之障礙已不存在之情形而言,至被上訴人何時知悉
登記錯誤,乃屬於其主觀之事由,與時效之起算無關。
2.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4.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判決: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二)否定說
1.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東簡字第209號判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利益授受之雙方當事人,均不知其利益授受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甚或誤認其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則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
2.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按消滅時效制度旨在促使權利人及時適當行使權利,俾權利人不致怠於行使權利,以減少法律紛爭,增進社會和諧,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故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當事人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時,自應以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倘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訂定時效制度之本旨。
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亦即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
如上所述,就權利人對於權利存在之不知,是否會影響時效之起算,實務上存有不同之見解,以前述實務肯定說及部分學者之見解而言,權利人對於權利存在之不知亦為個人事實上障礙事由,自無例外排除時效起算之道理,倘依實務否定說見解,將會造成消滅時效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有違法律安定性之要求及過份保障權利人之權益等疑慮,應非時效立法之本意,且於未來訴訟實務上將面臨紛亂的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又以前述實務否定說之見解而言,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以上兩者各有其立論依據,前說係著重法律安定性之要求,惟卻有導致權利人無端蒙受時效不利益之虞;後說則強調須從個案判斷是否排除時效起算,以實現個案正義,惟卻會對法律安定性造成危害。而本局向無權占用國有非公用土地之占用人,依不當得利請求之案件,其對於權利存在之不知,是否會基於因本局經管之國有土地幅員遼闊,非一般私人所有之土地數量所可比擬,而無可被期待甚或要求本局能行使請求權之個案特殊性,而為前述實務否定說採為例外排除時效起算,仍有待將來實務之驗證。但在未為實務肯認前,本文仍從實務上行之有年之見解,認為權利人對於權利存在之不知,並不影響時效之起算。
參、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由上述可知,債權人之請求權究應適用何種時效期間,對債權人權利
之影響甚鉅,而應適用何種時效期間又與其債權之性質密不可分。就不當得利而言,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而某甲與本局間就編號A之國有非公用土地之使用,既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則某甲無權使用、收益國有非公用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即物之使用本身),致所有人(國家)受有損害,二者間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其行為自該當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要件,而構成不當得利。
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期間,民法未設特別規定,本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一般時效期間。惟實務見解向來以為,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易言之,最高法院認為,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雖構成不當得利,但土地權利人向無權占有人主張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仍應與具有租賃關係之情形作相同解釋,而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而非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長期消滅時效。惟此項見解是否妥適,有無對無權占有人保護過周,而對債權人過苛等,茲說明如次:
一、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就返還的標的物而言,依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無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係土地之使用本身,此種情形即屬民法第181條但書之情形,故最高法院以為,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債權人得向無權占有人請求者,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項見解與法文規定相符,且有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計算之依據,自屬可採。
二、惟同前所述,債權人之請求權究應適用何種時效期間,對債權人權利之影響甚鉅,而應適用何種時效期間又與其債權之性質密不可分。而就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而使用之情形而言,無權占有人就占有使用之土地既無占有之權源,其就使用土地自應成立不當得利,而不當得利係事實行為,此與租賃係當事人間就土地之使用及租金之支付係出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之契約迥然不同。就租賃而言,雙方間既有租賃關係之存在,因得以期待債權人行使其租金請求權,向承租人按時收取租金,故法律就其各期租金之請求權予以短期消滅時效之限制,尚屬合理。惟在無權占有之情形,土地權利人既未知悉占用情事,何能期待或要求土地權利人對於無權占有人主張權利,進而按時收取占用期間之土地孳息,且如前述實務肯定說及部分學者之見解,皆認為權利人對於權利存在之不知,對消滅時效之起算不生影響,則就土地權利人而言,其對於無權占有人行使權利,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一方面受到5年短期時效之限制,另一方面又因未及知悉其權利存在,致使消滅時效完成,而使其權利之行使受到限制。是以,除非採前述實務否定說之見解,以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否則對權利人而言未免不公,故就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既構成不當得利,而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期間,民法又未設特別規定,則土地權利人向無權占有人主張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在採前述實務肯定說及部分學者見解之前提下,至少於本局未知悉占用前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部分,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長期消滅時效,而非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為是。
肆、不當得利受領人之返還範圍
土地權利人對無權占有人因使用土地本身,如選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其返還之標的,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民法第181條但書),已如上述。而就其應返還之範圍而言,會因不當得利受領人係善、惡意而異其返還範圍。就善意占有人而言,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就惡意占有人而言,民法第182條第2項則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說明者如次:
一、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是無權占有人就土地之使用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其本應支出之租金而未支出,其財產總額應減少而未減少,尚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故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占用人,因其所受之利益,不得謂已不存在,故尚無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主張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責任之餘地。
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不以明知其所受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為要件,僅於受領人為善意時,以現時利益為限,負返還義務,若受領人於受領時為惡意者,不問所受利益是否存在,均須返還,並應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無權占用國有非公用土地之占用人利益返還之範圍,本應以其實際之占用期間使用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之準據,原與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長短無涉,惟本局實務上係以知悉占用時回溯追收5年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使用補償金為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如此運作除容易使人產生消滅時效完成,其債權即因而消滅之錯務觀念外(其實係請求權發生障礙而效力減損),亦有混淆請求權時效與不當得利返還範圍兩者意義之虞,爰併予釐清之。
伍、結論
本局除得向某甲請求返還土地(民法第767條)或返還占有(民法第962條),且如某甲係惡意占有人或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中之故意或過失,尚得向其請求償還孳息或孳息價金(民法第958條)或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外,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某甲主張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項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民法未設特別規定,本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長期消滅時效,惟依目前實務運作之結果,並未區分知悉前或後之占用,皆係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又權利人對於權利存在之不知,依前述實務肯定說及部分學者之見解,並不影響時效之起算(如採前述實務否定說見解則例外排除時效起算尚無罹於請求權時效問題),而某甲之返還範圍,則係自83年1月1日至95年1月1日某甲占用期間使用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逾5年消滅時效期間(即89年12月31日以前)之請求,某甲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意即返還之範圍,係以其實際之占用期間使用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之準據,與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長短無涉,實不容混淆。
【編者按:因版面有限,文內「註腳」部分無法刊載,如需查閱,請逕上本局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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