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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甲屋主將其所有之房屋委託乙仲介公司出售,雙方並合意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但乙仲介公司於甲簽完名之後,即將該委託書收回而未留底一份予甲攜回閱覽,事後甲於委託銷售期間內自行出售委售之房屋,經乙向甲主張違反該委託書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請求給付以約定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此時甲可否主張乙未給予【契約審閱期】為由,而主張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無效?


【解析】


關於此問題,司法實務大致上有兩種不同之見解:


甲說: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惟審酌企業經營者是否已提供消費者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仍應以該消費者實際有無獲此合理契約審閱期間為斷,並非專以其在定型化契約書內有無簽名為準,該書面簽名,僅屬於確認消費者實際有無獲此合理契約審閱期間之證明方法之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簡上,565號判決參照)


 


乙說:


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條之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是以企業經營者如未限制消費者必須於何時簽名,何時將契約書交回,應認企業經營者已留予消費者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即便消費者未看清該契約之內容,即於契約書上簽名並交回契約書,然消費者非不得於簽名前就契約書之內容,詳加閱讀。其不為此之圖,卻於完全瞭解契約內容前即於契約書上簽名,係對自身權利之拋棄,尚非法所不許,亦不影響其簽名之效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7982號判決參照)


 


本文見解: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 1條雖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該條之目的主要係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仲介公司既無事先限制委託人契約審閱之舉,而法律亦無限制委託人拋棄審閱權之規定,故以乙說為是。


引用:http://tw.myblog.yahoo.com/jw!yQxZFbuRHB5K7rmb_ylyH7SmQA.MKOM-/article?mid=215


以上文章出自eLAW法律網 陳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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