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95,易,1982
【裁判日期】960531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868 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附表所示偽以「林龍棋」名義簽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之
偽造「林龍棋」署名共計貳枚、偽以「林龍棋」名義按捺指印紋
共計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罹有鬱型、雙向情感疾患,前曾因違反妨害兵役條
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4年4 月10 日
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共犯林勢華(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通緝中)先於95年2 月
20日前之某日,在台北縣蘆洲市○○街71號店面前,見該
店面拉下鐵門久未營業,即假借屋主名義,擅自於該店面
鐵門上張貼「店面出租」廣告
,並留下聯絡門號為000
0000000號之電話,伺機詐騙他人財物。嗣被害人
乙○○途經上址看見該「店面出租」廣告
,於95年2 月20
日18時30分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與
林勢華連繫後,即約在前開店面前洽談租賃細節,而甲○
○受共犯林勢華之利用,與林勢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勢華指使甲○○出面
與乙○○談論租約,佯稱該屋租期為2 年,每個月租金新
台幣(下同)3 萬5 千元,須先付二個月租金之押金,如
願意承租須先付訂金2千 元,乙○○不疑有他,先行支付
2000元為訂金後,復於95年2 月21日16時許,在前開店面
前,由甲○○基於與林勢華之犯意聯絡,假稱自己為「林
龍棋」向乙○○收取7 萬元押金,並偽造「林龍棋」之署
名而偽造租賃契約書乙份交付予乙○○,足生損害於乙○
○,其得款後隨即逃逸,所得款項並悉數交予林勢華。嗣
經乙○○於95年2 月23日前往該租屋處準備進駐開店時,
發現該處已由他人開店使用,撥打前開電話與林勢華聯繫
均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並報警,且告知與其簽約並
詐騙7 萬2 千元之男子自稱綽號「駱駝」,
且手臂刺有「
駱駝」刺青等特徵,經員警於95年3 月7 日15時許在台北
縣蘆洲市○○街197 巷口,見甲○○行跡可疑上前盤查,
發現其手臂刺有「駱駝」刺青圖樣,而為警查獲到案。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接受警詢時之指證。
(三)卷附偽以「林龍棋」名義簽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

(四)臺北縣蘆洲市○○街71號建物及基地之土地登記簿謄
本。
三、本件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附帶民事訴訟之調解協議,以分期
給付方式賠告訴人損失7 萬2 千元,檢察官徵詢被害人之意
見後,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
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之刑度範圍為罰金銀元3000元(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及沒收從刑由法院依法處斷)。
四、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分別提高為3 倍或30倍
;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42條關於罰
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
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茲分述如下:
(1)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
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
金罰鍰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
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
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
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
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
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
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
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
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以被告所應適用之處罰條文而
言,自以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為有利。
(2)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保留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並於同條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被告而言,核其行為另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與所犯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
犯關係(詳後述),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被告與共犯林勢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行,不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此部分刑
罰效果一致、無庸比較新舊法。又「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行
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
第210 條、第216 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其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即租賃契約加以行使,共同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共同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比較上
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高刑度即有
期徒刑部分固均為5 年,然後者於有期徒刑之外,且得併
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4077號判決意旨,依現行刑法第35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
該條之修正係為使刑之輕重判斷標準更趨明確,本身不生
刑罰法律變更之比較新舊法問題,於刑之輕重比較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現行第35條規定),自應以後者之法定刑為
重,故核被告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定牽連犯例以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被告所犯共同偽造私文
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偵查檢察官僅於犯罪事
實內載明、漏未引述論罪法條,但此部分因從重罪即詐欺
取財罪處斷結果,檢察官據以協商之論罪法條尚無違誤。
(4)本院鑑於修正前刑法第55條並未有現行同條但書「但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且本件
被告之犯罪目的確在於詐欺取財,而非行使偽造私文書,
加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附帶民事訴訟之調解協議,告訴
人願宥恕被告罪行,而被告為鬱型、雙向情感之疾患,須
持續接受精神治療,有臺中清海醫院函覆病歷資料可憑,
故上開協商合意並未違法,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項 第3 款所定顯失公平與顯有失當之瑕疵,復無同條
1 項其餘各款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有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已
於95 年5月17日修正時刪除,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就被告而言,修正
前刑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即新臺幣
300 元)以上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仟 元、2 仟元或3 仟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
院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
條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5)至附表所示被告偽以「林龍棋」名義簽具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樣式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5頁)內之偽造「林龍棋」
署名共計二枚、偽以「林龍棋」名義按捺指印紋共計二枚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
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42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恆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署押
被告偽以「林龍棋」名義簽具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樣式見96年度偵字第12868 號偵查卷第31
頁至第35頁)內之偽造「林龍棋」署名共計二
枚、偽以「林龍棋」名義按捺指印紋共計二枚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kkk9828697 的頭像
    kkk9828697

    Jack法拍屋投資知識部落格

    kkk9828697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2)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