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1)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

第一條

山坡地之保育、利用,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有關山坡地之地政及營建業務,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有關國有山坡地之委託管理及經營,由財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省(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
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公有山坡地,係指國有、省(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之山坡地。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山坡地保育、利用,係指依自然特徵、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防治沖蝕、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

第六條

山坡地應按土地自然形勢、可利用限度及其他有關因素,依照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分別劃定各種使用區或編定各種使用地。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使用區,其發展計畫與水土保持計畫由省(市)主管機關視需要分期擬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都市計畫內山坡地,應依都市計畫核定程序,分區擬定發展計畫與水土保持計畫,公告實施。

第七條

依前條劃定之使用區及編定之使用地,省(市)政府每五年應通盤檢討一次,並得視實際需要變更之;遇有特殊需要,並得隨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洽請內政部核准變更之。

第八條

公有山坡地未經實施地籍測量或土地總登記者,應定期實施測量,並辦理薇`登記。

第九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或占用。

第十條

左列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人。
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人。
三、水庫修建、養護人。
四、道路修建、養護人。
五、探礦、採礦或採取土、石之礦業權人、經營人或土、石採取人。
六、建築用地之開發人、起造人、承造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七、遊憩用地之經營或管理人。
八、墳墓用地之經營或管理人。
九、其他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之人。

第十一條

山坡地有加強保育、利用之必要者,其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應依省(市)主管機關指定方式實施之。

第十二條

前二條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及標準,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省(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應適時實施檢查;其有未依規定實施或實施不合標準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政府為增進山坡地之利用或擴大經營規模之需要,得劃定地區,辦理土地重劃、局部交換或協助農民購地,並輔導農民合作經營、共同經營或委託經營。

第十四條

政府為實施山坡地保育、利用,興建公共設施之需要,得徵收或收回左列土地:

一、私有地。
二、未繳清地價之放領地。
三、放租地。

前項土地有特別改良或地上物者,由政府予以補償;其為放領地者,並發還已交繳之地價。

第十五條

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致有發生災害或危害公共設施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限制,並得緊急處理;所需費用,視實際情況,以由所有人或使用人負擔為原則。

第十六條

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省(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

前項查定結果,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一項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山坡地依第六條第一項劃定使用區後,其適於農業發展者,省(市)主管機關應辦理整體發展規劃,並擬訂水土保持細部計畫,輔導農民實施。

山坡地面積在五十公頃以上,具有發展潛力者,省(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協助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實施水土保持,改善農業經營;所需費用,得予協助辦理貸款或補助。

第十八條

未開發之宜農、牧、林山坡地,其開發依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志願從事農業具有經營計畫之青年,得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開發或承受公有山坡地。

第二十條

公有宜農、牧、林山坡地,放租或放領予農民者,其承租、承領面積,每戶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公頃。但基於地形限制,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本條例施行前,原承租面積超過前項規定者,其超過部分,於租期屆滿時不得續租。

公有山坡地放租、放領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2)

第二十一條

未放租、放領之公有山坡地,免徵賦稅。

第二十二條

承領之山坡地,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部分不能使用者,其不能使用部分,經承領人層報省(市)主管機關核准者,自申報日起,減免地價。

第二十三條

承領人承領之山坡地,遇有重大災歉,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勘查屬實者,當期地價得暫緩繳付。但應於原定全部地價繳清年限屆滿後,就其緩繳期數依次補繳。承租人承租之山坡地有前項災歉者,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勘查屬實後,減免當期租金。

第二十四條

宜農、牧山坡地使用人,依照主管機關規定,就其使用地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經檢查合於標準者,得以書面將處理費用及政府補助與使用人所付之比率通知所有人;於返還土地時,由所有人就現存價值比率扣除政府補助部分補償之。但水土保持處理費用,法律另有規定或所有人與使用人間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處理費用及現存所值有爭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處之。

第二十五條

山坡地超限利用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使用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處罰,並得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放租、放領或登記耕作權之山坡地屬於公有者,撤銷其承租、承領或耕作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放領地所已繳之地價不予發還。
二、借用或撥用之山坡地屬於公有者,由原所有或管理機關收回。
三、山坡地為私有者,依行政執行法代為執行、強制處分或停止其使用。
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收回之土地,其地上物,由使用人依限收割或處理;逾期主管機關得逕行清除,不予補償。

第二十六條

依本條例承租之公有山坡地,不得轉租;承租人轉租者,其轉租行為無效,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承租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土地之特別改良及地上物均不予補償。承租人死亡無人繼承,或無力自任耕作,或因遷徙、轉業,不能繼續承租者,由主管機關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地上物得限期由承租人收割、處理,或由主管機關估定價格,由新承租(承領)人補償承受,原承租人所有特別改良併同辦理。

第二十七條

依本條例承領之公有山坡地,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不得轉讓或出租;承領人轉讓或出租者,其轉讓或出租行為無效,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承領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所繳地價不予發還,土地之特別改良或地上物均不予補償。

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死亡無人繼承,或無力自任耕作,或因遷徙、轉業,不能繼續承領者,由主管機關收回土地另行處理,所繳地價除死亡無人繼承者依民法處理外,一次發還;其特別改良或地上物,比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承領人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其屬宜林地者,承領人應依規定先行完成造林,始得移轉;屬宜農、牧地者,其移轉之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第二十八條

省(市)主管機關,為推動山坡地開發及保育、利用,得設立山坡地開發基金;其資金來源如左:

一、政府指撥之專款。
二、國、省(市)有森林用地解除後之林木砍伐收入。
三、國、省(市)有森林用地、原野地委託地方政府代為管理部分之租金、放領之地價,扣除支付管理費及放租應繳田賦後之餘款。
四、其他收入。

前項基金之設立,依預算法規定;其保管、運用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九條

為配合前條山坡地開發基金之運用,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財政部指定行庫,依各地區發展計畫,按年訂定貸款計畫,辦理貸款。

第三十條

於山坡地開發建築、興建水庫、道路、探礦、採礦、採取或堆積土、石、經營遊憩用地、設置墳墓、處理垃圾等廢棄物及其他開挖整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其計畫內容,審核程序及實施之檢查,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山坡地重大開發利用行為,於規劃階段,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其範圍及作業準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一條

水庫或道路管理機關,應編列經費,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其屬私有水庫或道路者,應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導實施維護工作。

第三十二條

集水區內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應配合各該所在地集水區經營計畫辦理,並於興建水庫時,優先納入興建計畫內實施。

第三十三條

山坡地之保育、利用,對績效優越之經營人或使用人,由主管機關酌予獎勵或補助。

第三十四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及工作物沒收之。

第三十五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者。
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限期改正或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一項第四款情形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六條

前條所定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經通知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1)

中華民國八十年三月六日修正發布

第一條

本規則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特定農業、一般農業、工業、鄉村、森林、山坡地保育、風景、國家公園、特定專用等使用區。

第三條

非都市土地依其使用區之性質,編定為甲種建築、乙種建築、丙種建築、丁種建築、農牧、林業、養殖、鹽業、礦業、業、交通、水利、遊憩、古蹟保存、生態保護、國土保安、墳墓、特定目的事業等用地。

第四條

非都市土地之使用,除國家公園區內土地,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法管制外,按其編定使用地之類別,依本規則規定管制之。

第五條

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編定使用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

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前項檢查,應指定人員負責辦理。

第六條

經編定為某種使用之土地、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但其他法律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之項目如附表一。

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由省(市)政府訂定,並報內政部備查。

第七條

山坡地範圍內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之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適用林業用地管制。

第八條

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原有建築物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

前項土地或建築物,倘對公眾安全、衛生及福利有重大妨礙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限期令其變更或停止使用、遷移、拆除或改建,所受損害應予適當補償。

第九條

非都市土地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左列規定︰

一、甲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
二、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
三、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六十。
四、丁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七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
五、業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六、交通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七、遊憩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八、墳墓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九、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六十。

第十條

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應在原使用分區範圍內申請變更編定。

前項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之變更編定原則,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如附表二。

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由省(市)政府訂定,並報內政部備查。

第十一條

申請變更編定應檢附相關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之。

第十二條

編定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變更編定為他種使用地時,申請人擬具之興辦事業

計畫應經變更前、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

前項變更編定面積在十公頃以上者,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核准興辦事業計畫前,其土地使用計畫應先徵得各該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之同意。

第十三條

工業區以外之丁種建築用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而原用地確已不敷使用者,得在其需用面積限度內以其毗鄰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一、增置防治公害設備。
二、增闢必要之對外通路。

第十四條

特定農業區或一般農業區內之丁種建築用地或取土部分以外之業用地,經工業主管機關或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作非工業或非業用地使用者,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應提出環境說明書,必要時並應提出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二、申請人應依其容納人口數設置必要之公共設施,其設置公共設施用地面積不得少於變更編定面積百分之三十。公共設施用地並應同意贈與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
三、公共設施用地應於分割後依其使用性質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其餘土地於公共設施興建完竣經勘驗合格並移轉登記為市、縣(市)或鄉(鎮、市)有後,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

第十五條

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之零星或狹小土地,得按其毗鄰土地編定之使用地類別申請變更編定。

第十六條

特定農業區內土地供道路使用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

第十七條

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計畫編定或變更編定之各種使用地,於該事業計畫註銷或撤銷者,得依左列規定申請變更編定,或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左列規定逕為辦理變更編定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一、已依法變更使用部份,依其使用性質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其餘土地依變更編定前原編定使用地類別辦理變更編定。
二、一宗土地,部分已依法變更使用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申請分割後,依前款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因徵收非都市土地而被拆除地上合法住宅使用之建築物者,除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其自有土地變更編定;其面積以原建築基地面積為限。

一、需地機關有安遷計畫者。
二、自有土地屬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古蹟保存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或工業區內土地者。

前項土地於特定農業區及一般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於特定專用區者,依省(市)政府規定之建築用地變更編定。

第十九條

農業主管機關專案輔導之農業計畫所需用地,得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第二十條

政府興建住宅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得依其核定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其於農業區供住宅使用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

前項核定計畫附有條件者,應於條件成就後始得辦理變更編定。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2)

第二十一條

特定農業區內公立公墓之更新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依其核定計畫申請變更編定為墳墓用地。

第二十二條

山坡地範圍內各使用區土地申請變更編定,應檢附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證明文件,依其開發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允許之用地。但甲種、乙種、丙種或丁種建築用地依本規則申請變更編定為其他種建築用地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山坡地範圍內土地依第十三條至第十八條規定申請變更編定者,其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申請開發許可時,得不受同辦法第三條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規定之限制。

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查申請變更編定案件認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修正申請變更編定範圍︰

一、變更使用後影響鄰近土地使用者。
二、造成土地之細碎分割者。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核准變更編定案件並通知申請人時,應副知核准事業計畫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變更編定為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者,並應副知主管建築機關。

第二十六條

特殊地區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省(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另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第二十七條

省(市)或縣(市)政府得組成專案小組審查變更編定案件。

第二十八條

非都市土地之建築管理,應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為之;其在山坡地範圍內者,並應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為之。

第二十九條

非都市土地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事業計畫編定或變更編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同時違反其他特別法令規定者,由各該法令主管機關會同地政機關處理。

第三十一條

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應繳納規費;其標準由省(市)政府訂定。

第三十二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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