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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發展條例再修正草案(1)


行政院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函送立法院


農業發展條例再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再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促進農地合理利用,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一條

為加速農業發展,促進農業產銷,增加農民所得,提高農民生活水準,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條

農業主管機關: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省(市)為省(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及農用資材,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動植物產銷之事業。


二、農產品:指農業所生產之物。


三、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


四、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


五、農民團體:指農民依農會法、漁會法、合作社法、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所組織之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及農田水利會。


六、重要農業生產用地:指合於下列規定之土地: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內,其使用地類別編定為農牧用地、水利用地之土地。
前目三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牧、原、池、水、溜、溝地目之土地或經查定之宜農牧地。
與前二目土地緊鄰,並供農路使用之道地目土地。


七、保育用地:指合於下列規定之土地: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內,其使用地類別編定為林業用地、養殖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及國土保安用地之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林、養地目之土地或經查定之宜林地;一般農業區、鄉村區、工業區、風景區及其他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內,其使用地類別編定為林業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及國土保安用地之土地或經查定之宜林地。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河川區之土地。
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之田、旱、林、養、牧、原、池、水、溜、溝地目之土地,或供農路使用之道地目土地。
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三目規定之土地。


八、次要農業生產用地:指合於下列規定之土地: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鄉村區、工業區、風景區及其他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內,其使用地類別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之土地,或前述五分區內供農路使用之道地目土地及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林、養、牧、原、池、水、溜、溝地目之土地,或經查定之宜農牧地。
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之田、旱、林、養、牧、原、池、水、溜、溝地目之土地,或供農路使用之道地目土地。


九、耕地:指合於下列規定之土地: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
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目規定之土地。


十、農業使用:指重要農業生產用地、保育用地或次要農業生產用地,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並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而未閒置不用者。


十一、農產專業區:指按農產別規定經營種類所設立並建立產、製、儲、銷體系之地區。


十二、耕地租賃:指土地所有權人將其自有耕地之部分或全部出租與他人經營農業使用者。


十三、委託代耕: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者。


十四、共同經營:指土地相毗連或鄰近之農民或飼養同類禽、畜、水產動植物之鄰近農民,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業經營者。


十五、農產運銷:指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凍(藏)、加工處理、檢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
前項第十款農業使用之認定及查核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三條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左:


一、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及農用資材,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動植物產銷之事業。


二、農產品:指農業所生產之物。


三、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


四、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產銷之農場。


八、合作農場:指依合作社法設立之農場。


九、農民團體:指依法組織之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及農田水利會。


十、農業用地:


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使用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視同農業用地。


十一、耕地:


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


十二、農產專業區:指按農產別規定經營種類所設立並建立產、製、儲、銷體系之地區。


十四、農業服務業:指為農業生產者提供農業生產指導、服務並收取服務費之事業。


十五、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農業生產及附屬加工之股份有限公司。


七、委託經營:指家庭農農場將其自有耕地之部分或全部,委託其他家庭農場、共同經營組織、合作農場或農業服務業者經營。


六、委託代耕: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者。


五、共同經營:指土地相毗連或鄰近之農民或飼養同類禽、畜、魚之鄰近農民,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場經營者。


十三、農產運銷:指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凍(藏)、加工處理、檢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


 

第四條

農民自行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或實施共同經營、合作農場經營者,為自耕。其實施委託代耕者,以自耕論。



第四條

為期本條例之有效實施,政府各級有關機關應逐年將有關工作,編列年度施政計畫及預算,積極推動。 



第十條

為期本條例之有效實施,政府各級有關機關應逐年將有關工作,編列年度施政計畫及預算,積極推動。 



第五條

鄉(鎮、市、區)公所應指定專人辦理農業資源及產銷資料之調查、統計,層報該管主管機關分析處理。各級主管機關為辦理農業資源及產銷統計、分析,應充實農業資訊設施。



第十一條

鄉(鎮、市、區)公所應指定專人辦理農業資源及產銷資料之調查、統計、層報該管農業主管機關分析處理。各級農業主管機關為辦理農業資源及產銷統計、分析,應充實農業資訊設施。



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保護農業資源、救災、防治植物病蟲害、家畜或水產動植物疾病等特定任務時,得指定人員為必要之措施。



第十二條

農業主管機關為執行保護農業資源、救災、防治植物病蟲害、家畜或養殖魚貝類疾病等特定任務時,得指定人員為必要之措施。



第七條

為強化農民團體之組織功能,保障農民之權益,各類農民團體得依法共同設立全國性聯合會。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設農業發展諮詢委員會,提供興革意見;所需工作人員應就該機關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六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得設農業發展諮詢委員會,提供興革意見;所需工作人員應就該機關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農業發展條例






























































再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章 農地利用



第二章 農地利用



第九條

主管機關得依據重要農業生產用地、保育用地或次要農業生產用地之自然環境、社會經濟因素、技術條件及農民意願,配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之劃定,擬訂農地利用綜合規劃計畫,建立適地適作模式。


前項完成農地利用綜合規劃計畫地區,應至少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當地發展情況作必要之修正。


 

第十條

政府興辦之農業公共投資、農村建設、產銷輔導及農地利用綜合規劃計畫,應優先選擇於重要農業生產用地實施。


依第十二條收取之回饋金,應悉數用於重要農業生產用地。


 

第十一條

重要農業生產用地、保育用地或次要農業生產用地,在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維護糧食安全、國土保安、生態保育及農業持續發展需要之原則下,依下列方式管理:


一、重要農業生產用地:


˙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範圍內者,除防止災害、防制污染及規劃農民住宅用地或行政院專案核定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外,不得變更使用。


˙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或森林區範圍內者,除防止災害、防制污染、規劃農民住宅用地、行政院專案核定公共建設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設立之公益設施所需用地外,不得變更使用。但公益設施所需用地,以在當地無適當次要農業生產用地可變更使用者為限。


二、保育用地:依水土保持法、森林法、國家公園法、水利法、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野生動物保育法及其他法令等相關規定管制使用,不得有礙水土保持及生態保育功能。


三、次要農業生產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變更使用:


˙防止災害、防制污染及規劃農民住宅用地或行政院專案核定公共建設所需用地。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設立之公益設施。


˙經政府規劃或土地所有權人依發展許可制申請變更使用。


前項用地變更使用時,應設置適當之隔離綠帶或設施,以保護農業生產環境。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訂定審查規範者,依其規定辦理。
第一項之變更使用,應先經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其同意之條件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相關法令規定受理農業用地之變更使用案件,其用地屬重要農業生產用地,且尚未處理終結者,其變更使用審查條件,仍依原有關法令規定。



第十三條

耕地及其他依法供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先徵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第十二條

前條第一項用地之變更,應視其事業性質,繳交回饋金,撥交第五十條中央政府所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專供農業發展及農民福利之用。


各目的事業相關法令已明定土地變更使用應捐贈或繳交相當回饋性質之金錢或代金者,其繳交及使用,依其法令規定辦理。但其土地如係重要農業生產用地、保育用地或次要農業生產用地,除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收繳者,得免予撥交外,各相關機關應將收繳之金錢或代金之二分之一依前項規定辦理。其金錢或代金之繳收、撥交方式及分配利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前條第一項用地之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繳交回饋金:


一、政府興辦之公共建設及公益性設施。


二、政府興辦之農村建設及農民福利設施。


三、興辦之建設、設施位於經濟部公告為嚴重地層下陷地區,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偏遠離島地區。


 

第十三條

私人取得之耕地面積,合計不得超過十公頃。但因繼承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私人已取得之耕地面積,不計入前項最高面積限額。


私人取得之耕地面積合計超過十公頃者,由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定期公告,並限令於一定期限內將超額耕地出賣。屆期不出賣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按取得土地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辦理照價收買。


 

第十四條

重要農業生產用地、保育用地及次要農業生產用地,均應依照土地可利用限度使用,並依其需要,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


低度利用而具有開發潛力之大面積地區,政府得指定單位負責規劃,並輔導其利用。



第十四條

公私有農業用地,均應依照土地可利用限度使用,並依其需要,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超限度使用或怠於水土保持處理者,依法強制使用人變更或實施之。


低度利用而具有開發潛力之大面積地區,政府得指定單位負責規劃並輔導其利用。



第十五條

地政主管機關推行農地重劃,應會同農業及水利等有關機關,統籌策劃,配合實施。



第十五條

地政主管機關推行農地重劃,應會同農業及水利等有關機關,統籌策劃,配合實施。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對於集水區之經營管理,應作整體規劃,並應協調推動水土保持、治山防洪、防風林、農地改良、漁港、農業專用道路、農業用水、灌溉、排水、河堤、海堤等農業工程及公共設施之興建及維護。



第十六條

農業主管機關對於集水區之經營管理,應作整體規劃,對於水土保持、治山防洪、防風林、農地改良、漁港、船澳、農業專用道路、農田水利、灌溉、排水、河堤、海堤等農業工程及公共設施之興建及維護,並應協調推動。


 

第十七條

山坡地、山地保留地、河川新生地、海埔新生地及海邊養殖地等土地,由政府統籌規劃,劃定區域,自行投資開發或核准由農民、合作農場、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投資開發。但政府開發之土地,指定為農業使用者,除供自用外,應優先租售農民,分期收回開發費用。


前項土地之開發管理及山地保留地輔導開發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八條

前條經核准由農民團體或農民開發之土地,得輔助農民以合作方式為之。


農民、合作農場、農民團體或農業企業機構開發之土地,開發完竣後,無償使用。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其由農業企業機構投資開發者,自產品開始銷售之日起,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年;其由農民、合作農場或農民團體開發者,自開發完竣有收益之日起,免徵田賦八年。


 

第十九條

農民或合作農場場員,每人開發或承受之土地面積,以不少於三公頃為原則。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公頃。農民團體依其計畫、農業企業機構按計畫及實收資本額核定其最高面積。


 

第二十九條

為輔導農業學校畢業青年或家庭農場從事農業青年成員之一,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並經農業主管機關證明能自耕後,准予承墾未開發之公地或購買農業用地。


前項承墾或購買土地之資金,由農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十五年貸款。



第十七條

單獨所有之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共有耕地之移轉,其共有人人數不得增加。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毗鄰之二宗以上耕地,辦理分割合併後,其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耕地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因徵收而未變更部分,亦同。


三、因繼承而為共有之耕地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分割後每宗耕地每人所有面積達○‧一公頃以上者,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等特殊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第三十條

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分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第十八條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重要農業生產用地、保育用地及次要農業生產用地,禁止興建農舍。但因繼承或本條例施行前共有而分割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或符合前項但書規定之重要農業生產用地、保育用地及次要農業生產用地,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依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農舍起造人應為土地所有權人。


二、本人及配偶於同一鄉(鎮、市、區)範圍無可供建築之用地或未曾於前述農地興建農舍。


三、已提供申請興建農舍之重要農業生產用地、保育用地及次要農業生產用地,不論所有權有無異動,不得再申請興建農舍。


四、農舍之高度、總樓地板面積,並應符合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之土地使用管制及相關建築管理法令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興建之農舍,其移轉或設定抵押權時,應與該農舍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


 

第十九條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所訂立之委託經營書面契約,在契約存續期間,其權利義務關係,依其約定;未約定者,適用本條例規定。



第五條

依本條例規定之委託經營,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委託經營應以書面為之。其費用之分擔、收益之分配及委託期間,由委託人與受託人約定之;委託期間之終止無約定者,應於一年前通知對方,屆期由委託人無償收回其土地。


委託經營之委託人,在委託經營期間,不得購置耕地。



第二十條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之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之,不受土地法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限制。租期逾一年未訂立書面契約者,不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


前項耕地租賃約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不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者,租賃關係於終止時消滅,其終止應於六個月前通知他方當事人;約定期限未達六個月者,應於十五日前通知。


耕地租賃未定期限者,雙方得隨時終止租約;但應於六個月前通知對方。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其租賃關係終止,由出租人收回其耕地時,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七十七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九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六條有關由出租人給付承租人補償金之規定。


 


˙農業發展條例




































































再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章 農業生產



第三章 農業生產



第二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全國農業產銷方案、計畫,並督導實施。前項方案、計畫之擬訂,應兼顧農業之生產、生活及生態功能,發展農業永續經營體系。



第二十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訂定全國農業產銷方針、計畫,並督導實施。



第二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指定農產品或農產加工品,輔導業者設置各該業發展基金。


前項基金之管理及運用,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指導及監督。



第九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指定農產品或農產加工品,輔導業者設置各該業發展基金。


前項基金之管理與運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指導與監督。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就農業資源分布、生產環境及發展需要,規劃農業生產區域,並視市場需要,輔導設立適當規模之農產專業區,實施計畫產、製、儲、銷。


農產專業區內,政府指定興建之公共設施,得酌予補助或協助貸款。



第二十一條

農業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就農業資源分布、生產環境及發展需要,規劃農業生產區域,並視市場需要,輔導設立適當規模之農產專業區,實施計畫產、製、儲、銷。


農產專業區內,政府指定興建之公共設施,得酌予補助或協助貸款。



第二十五條

農民從事共同經營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者,得組織共同經營班經營之;其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備案者,並得由主管機關予以輔導。


 
 

第二十二條

農業服務業經農業主管機關登記者,依獎勵投資條例有關規定予以免稅與獎勵。



第二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種用動植物、肥料、飼料、農藥、動物用藥及農業機械等資材,應分別訂定規格及設立廠場標準,實施檢驗。



第二十三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對於種用動植物、肥料、飼料、農藥、動物用藥及農業機械等資材,應分別訂定規格及設立廠場標準,實施檢驗。



第二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農業機械化發展計畫,輔導農民或農民團體購買及使用農業機械,並予協助貸款或補助。



第二十四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訂定農業機械化發展計畫,輔導農民、合作農場、農民團體或農業服務業購買及使用農業機械,並予協助貸款或補助。



第二十八條

農業動力用電、動力用油、用水,不得高於一般工業用電、用油、用水之價格。


農業動力用電費用,不採累進計算,停用期間,免收基本費。


農業動力用電、動力用油、用水之範圍及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五條

農業動力用電、動力用油、用水,不得高於一般工業用電、用油、用水之價格。


農業動力用電費用,不採累進計算,停用期間,免收基本費。


農業動力用電、動力用油、用水之範圍及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應獎勵輔導家庭農場,擴大經營規模;並籌撥資金,協助貸款或補助。


前項擴大經營規模,得以共同經營、耕地租賃、委託代耕或其他經營方式為之。



第二十六條

農業主管機關應獎勵輔導家庭農場,擴大經營規模,或以共同經營、委託經營、合作農場及其他經營方式,從事擴大規模農業生產;並籌撥資金協助貸款或補助。


前項獎勵輔導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條

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條

政府對重要農業生產用地、保育用地及次要農業生產用地之違規使用,應加強稽查。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設農地違規使用稽查單位。為加強農地違規使用之稽查,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農地違規使用檢舉獎勵辦法。


 

第三十二條

法人不得承受重要農業生產用地之耕地。


 

第三十三條

作農業使用之重要農業生產用地、保育用地及次要農業生產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土地承受人於具有土地所有權期間,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於移轉時應依法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



第二十七條

農業生產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第三十四條

作農業使用之重要農業生產用地、保育用地及次要農業生產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並自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繼續具有土地所有權,或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重要農業生產用地、非保育用地及非次要農業生產用地者,不在此限。


作農業使用之重要農業生產用地、保育用地及次要農業生產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贈與稅,並自受贈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繼續具有土地所有權,或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重要農業生產用地、非保育用地及非次要農業生產用地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繼承人有數人協議由一人繼承而需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者,由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十五年貸款。



第三十一條

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並自繼承或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但如繼續經營不滿五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其需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者,由農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十五年貸款。



第三十五條

依前三條申請移轉耕地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申請時應檢具之文件資料、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三十六條

作農業使用之重要農業生產用地、保育用地及次要農業生產用地,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定期檢查或抽查,並予列管;如有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之情事,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課徵或追繳應納稅賦及不得享受第十條權益外,並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家庭農場為擴大經營面積或便利農業經營,在同一地段或毗鄰地段購置或交換耕地時,於取得後連同原有耕地之總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其新增部分,免徵田賦五年;所需購地或需以現金補償之資金,由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十五年貸款。



第二十八條

家庭農場為擴大經營面積或便利農業經營,在同一地段或毗鄰地段購置或交換耕地時,於取得後連同原有耕地之總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其新增部分,免徵田賦五年;所需購地或需以現金補償之資金,由農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十五年貸款。



第三十八條

農業學校畢業青年,購買耕地直接從事農業生產所需之資金,由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十五年貸款。



第二十九條

為輔導農業學校畢業青年或家庭農場從事農業青年成員之一,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並經農業主管機關證明能自耕後,准予承墾未開發之公地或購買農業用地。


前項承墾或購買土地之資金,由農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十五年貸款。



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及前條之協助貸款,其貸款對象、條件、期限及相關事宜,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第三十二條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之協助貸款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農業發展條例









































再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章 農產運銷、價格與貿易



第四章 農產運銷與價格



第四十條

主管機關為維持農產品產銷平衡及合理價格,得辦理國內外促銷或指定農產品由供需雙方依契約生產、收購並保證其價格。



第三十三條

農業主管機關為維持農產品產銷平衡及合理價格,得指定農產品由供需雙方依契約生產、收購並保證其價格。



第四十一條

為因應國內外農產品價格波動,穩定農產品產銷,政府應指定重要農產品由政府或民間設置平準基金;其設置辦法及保管運用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八條

政府為因應國內外農產品價格波動,穩定農產品產銷,應指定重要農產品設置平準基金;其設置辦法,及管理運用準則,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四十二條

農民或農民團體辦理共同供銷、運銷,直接供應工廠或出口外銷者,視同批發市場第一次交易,依有關稅法規定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



第三十四條

農民或農民團體辦理共同供銷、運銷,直接供應工廠或出口外銷者,視同批發市場第一次交易,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



第四十三條

農民出售本身所生產之農產品,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



第三十五條

農民出售本身所生產之農產品,其所出具之收據,免徵印花稅。



第四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主管機關,對各種農產品或農產加工品,得實施計畫產銷,並協調農業生產、製造、運銷各業間之利益。



第三十六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主管機關,對各種農產品或農產加工品,得實施計畫產銷,並協調農業生產、製造、運銷各業間之利益。



第四十五條

農產品加工業,得由主管機關,或經由農民團體或農產品加工業者之申請,劃分原料供應區,分區以契約採購原料。已劃定之原料供應區,主管機關得視實際供需情形變更之。


不劃分原料供應區者,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統籌協調原料分配。



第三十八條

農產品加工業,得由農業主管機關,或經由農民團體或農產品加工業者之申請,劃分原料供應區,分區以契約採購原料。已劃定之原料供應區,農業主管機關得視實際供需情形變更之。


不劃分原料供應區者,農業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統籌協調原料分配。



第四十六條

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協助農民或農民團體實施產、製、儲、銷一貫作業,並鼓勵工廠設置於農村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便利農民就業及原料供應。



第三十九條

農業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協助農民、合作農場或農民團體實施產、製、儲、銷一貫作業,並鼓勵工廠設置於農村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便利農民就業及原料供應。



第四十七條

外銷之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得簽訂公約,維持良好外銷秩序。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農產品,由農民團體、公營機構專責外銷或統一供貨。


外銷農產加工品輸入其所需之原料與包裝材料,及外銷農產品輸入其所需之包裝材料,其應徵關稅、貨物稅,得於成品出口後,依關稅法及貨物稅條例有關規定申請沖退之。



第三十七條

外銷之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得統一報價,簽訂公約,維持良好外銷秩序。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得指定農產品由農民團體專責外銷或統一供貨。


外銷農產加工品,輸入其所需之原料與包裝材料及外銷農產品輸入其所需之包裝材料,其應徵關稅、貨物稅,得於成品出口後,依關稅法及貨物稅條例有關規定申請沖退之。



第四十八條

貿易主管機關對於限制進口之農產品於核准進口之前,應徵得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


農產品或其加工品因進口對國內農業有損害之虞或已造成損害時,中央主管機關應與中央有關主管機關會商對策,並應設置救助基金,對有損害之虞或已造成損害者,採取調整產業或防範措施或予以補助、救濟;救助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基金之來源,除由政府編列預算外,並得包括出售政府核准進口之限制輸入農產品或其加工品之盈餘或出售其進口權利之所得。



第四十條

貿易主管機關於核准農產品進口之前,應徵得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之同意。


進口農產品或其加工品,對國內農業造成損害或有損害之虞時,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與中央有關主管機關會商對策,並採取有效措施。



第四十九條

為維護進口農產品之產銷秩序及公平貿易,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財政及貿易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規定,採取關稅配額、特別防衛及其他措施;必要時,得指定單位進口。


農產品貿易之出口國對特定農產品指定單位辦理輸銷我國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協商貿易主管機關指定或成立相對單位辦理該國是項農產品之輸入。


 


˙農業發展條例







































































再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章 農民福利與農村建設



第五章 農業金融與保險



第五十條

政府應設置農業發展基金,以捐贈款及各級政府公庫撥款等充之。


前項捐贈,經主管機關之證明,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


中央政府所設之農業發展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條

政府應設置農業發展基金,以捐贈款及各級政府公庫撥款等充之。


前項捐贈,經農業主管機關之證明,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


農業發展基金之收支、保管、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五十一條

中央政府應設立農業金融策劃委員會,策劃審議農業金融政策及農業金融體系;其設置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前項政策,訂定農貸計畫,籌措分配農貸資金,並建立融資輔導制度。



第四十一條

政府應設立農業金融策劃委員會,策劃審議農業金融政策、農業金融體系、農貸計畫、農貸利率及農貸資金籌措分配等事項;其設置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五十二條

為協助農民取得農業經營所需資金,政府應建立農業信用保證制度,並予獎勵或補助。



第四十二條

為協助農民取得農業經營所需資金,政府應建立農業信用保證制度,並予獎勵或補助。



第五十三條

為安定農民收入,穩定農村社會,促進農業資源之充分利用,政府應舉辦農業保險。


在農業保險法未制定前,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分區、分類、分期試辦農業保險,由區內經營同類業務之全體農民參加,並得委託農民團體辦理。


農民團體辦理之農業保險,政府應予獎勵與協助。



第四十三條

為安定農民收入,穩定農村社會,促進農業資源之充分利用,政府應舉辦農業保險。


在農業保險法未制定前,得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分區、分類、分期試辦農業保險,由區內經營同類業務之全體農民參加,並得委託農民團體辦理。


農民團體辦理之農業保險,政府應予獎勵與協助。



第五十四條

農業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政府得辦理現金救助或低利貸款,並依法減免田賦,以協助農民迅速恢復生產。前項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第一項現金救助所需經費,由各級政府依法編列預算辦理。


前項經費,省(市)或縣(市)政府財政有困難時,得分別申請行政院或省政府予以補助。



第四十四條

農業生產因災害受損,政府得協助融通資金,輔導其迅速恢復生產,並依勘報災歉條例減免田賦或救濟。


 

第六章 農村福利與環境維護



第五十五條

為增進農民經營農業意願,改善農村生活環境,政府應籌撥經費,加強農村基層建設,推動農民生活福利措施,充實農村醫療設施。農村社區之更新及農民住宅用地之取得,得以實施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為之。



第四十五條

為增進農民經營農業意願,改善農村生活環境,政府應籌撥經費,加強農村基層建設,推動農民生活福利措施,充實農村醫療設施。農村社區之更新,得以實施重劃或區段徵收;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五十六條

為維護農業生產及農村生活環境,主管機關應採取必要措施,防止農業生產對環境之污染及非農業部門對農業生產、農村環境、水資源、土地、空氣之污染。



第四十六條

為維護農業生產及農村生活環境,主管機關應採取必要措施,防止農業生產對環境之污染及其他對農業生產、農村環境、水資源、土地、空氣之污染。



第五十七條

為提高農民所得,促進農村經濟繁榮,並增進國民休閒生活品質,政府應依據各地區農業特色、景觀資源、生態、文化資產,規劃發展休閒農業;休閒農業輔導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章 農業研究與推廣



第七章 農業研究與推廣



第五十八條

為提高農業科學技術水準,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所屬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加強農業試驗研究。



第四十九條

為提高農業科學技術水準,各級農業主管機關,應督導所屬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加強農業試驗研究。



第五十九條

為因應農業發展需要,主管機關應會同教育及科技主管機關,就農業實驗、研究、教育、訓練及推廣等事項,訂定農業研究教育推廣聯繫方案,分別或合作實施。


實施前項方案,應編列預算,獎助志願從事農業之青年就讀農業院、校,並加強辦理農業專業訓練,以提昇農業科技水準。



第四十七條

農業主管機關應會同教育及科技主管機關,因應農業發展需要,就農業實驗、研究、教育、訓練及推廣等事項,訂定農業研究教育推廣聯繫方案,分別或合作實施。


實施前項方案,應編列預算,獎助志願從事農漁業之青年就讀農漁業院、校,並加強辦理農漁民職業補習教育,以提高農漁業科技水準。



第六十條

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鼓勵農民轉業,主管機關應會同職業訓練主管機關,對離農農民,專案施以職業訓練,並輔導就業。



第四十八條

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鼓勵農民轉業,農業主管機關應會同職業訓練主管機關,對離農農民,專案施以職業訓練,並輔導就業。



第六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加強農業推廣工作,並充實各專責單位,必要時得委託農業院校、農民團體、企業組織或有關機關、團體,辦理農業推廣,並輔導、監督。


農業推廣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條

農業主管機關應加強農業推廣工作,並充實各專責單位,必要時得委託農業院校、農民團體、企業組織或有關機關、團體,辦理農業推廣,並輔導、監督。


農業推廣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二條

農業實驗、研究、教育及推廣人員對農業發展有貢獻者,主管機關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一條

農業實驗、研究、教育及推廣人員,對農業發展有貢獻者,農業主管機關應予獎勵。


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章 附則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重要農業生產用地、保育用地及次要農業生產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管制規定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論處。


 

第六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受理申請登記、核發證明文件,應向申請者收取審查費、登記費或證明文件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農業發展條例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PDF)

農地重劃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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