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中旬某日(確實時間不詳),與王佑群(竊佔部分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維持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
知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六七巷一三一號三樓,當時尚屬法院強制執行程序
中查封拍賣之不動產,竟由甲○○先行擅自更換門鎖後,而與王佑群搬入居住使
用,而共同竊佔上開不動產。嗣因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王佑群駕駛自
用小客車攜帶武士刀及改造手槍外出經公共場所,於晚間九時十分許返回臺北縣
三重市○○路○段一六七巷一三一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再經警帶同王佑群至
前開竊佔居住之不動產處,查獲甲○○所有之保濟丸瓶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
瓶(毛重二.六公克、淨重○.九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三公克、淨
重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尖刀二把、十字型螺絲起子三支、銼刀、
鉗子各一支、電動開鎖器一把、鑰匙五十六支等物(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八號
處分不起訴在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審結),而於本院審理
王佑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時發現上情(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
四九號)。
二、案經本院告發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其並未去過上述不動產所在之處
所,亦未住過該屋,不可能予以竊佔云云。經查,本件係因另案被告王佑群於八
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攜帶武士刀及改造手槍外出經公共場
所,於晚間九時十分許返回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六七巷一三一號前時,為
警攔檢查獲,再經警帶同王佑群至前開竊佔居住之不動產處,查獲被告所有之保
濟丸瓶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瓶(毛重二.六公克、淨重○.九公克)、安非
他命一包(毛重二.三公克、淨重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尖刀二把
、十字型螺絲起子三支、銼刀、鉗子各一支、電動開鎖器一把、鑰匙五十六支等
物,而於本院審理王佑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時發現上情等節,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北市警中刑字第八九六○六五二五○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一件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八號偵查卷可稽。再查,
王佑群於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警訊時供稱: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一六七巷一三一號三樓係伊與甲○○一起至板橋地方法院公告欄查看法拍屋
告之地址紀錄下來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中旬甲○○將原有門鎖更換後搬入居住,
起初該屋無水電,經伊至電力公司及自來水處繳費後開始使用,當時該屋係空著
,加以整理搬進居住,伊無該屋之鑰匙,均由甲○○開門進入,伊稱呼甲○○「
大德」,對外皆由其作主,甲○○係伊老大等語(見上述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
),其於偵查中亦自承上開建物係法拍屋,屋內貼有封條等語(見上述偵查卷第
三十七頁、第五十八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員警
繪製之該建物現場圖一紙附於上述偵查卷可稽,該現場圖並經王佑群簽認相關位
置無誤,是已足認王佑群為警查獲之時,確有與被告共同竊佔該法拍屋之事實甚
明。況查,王佑群所涉竊佔犯行,已據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九
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七號判決維持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該判決並已載明王
佑群係與被告共同竊佔前開不動產無訛,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七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
應有與王佑群共同竊佔前述不動產不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與王佑群未經同意擅自搬入法拍屋居住,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二項之竊佔罪。其與王佑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爰審
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竊佔他人建物,為謀己利,漠視他人權益,實不足
取,與該屋係由其先行更換門鎖而與王佑群共同搬入居住使用,及犯罪後否認犯
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實施,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
裁判時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修正
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頌 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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