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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五號)及移送
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三號、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六0八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告示看板壹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罰金七
千銀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罰金繳清執行完
畢(不構成累犯)。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犯意,得知丁○
○所有登記在黃緞名下座落臺北縣三重市○○街五三巷九六號之房屋為法院查封
拍賣中,竟先於九十二年三月中旬,在該屋門口放置告示看板乙片,偽稱為債權
人要求住戶搬遷屋內雜物,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向不知情之父親王正一借用樓
梯,利用該樓梯架設於上開房屋二樓,由二樓未上鎖之窗戶攀爬侵入該屋,並委
由不知情不詳姓名之鎖鑰業者置換大門之三段鎖,復委由不知情之丙○○、邱家
銓載送自己的物品搬入該屋,再將屋內物品搬走丟棄,竊佔該屋,意欲帶領他人
參觀房屋後,承購代標法拍屋,藉此抽取佣金牟利,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甲
○○所有之告示看板乙片。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害人丁○○及證人丙○○於警詢中
之證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三之規定,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引
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渠等於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
依諸上開規定,上開被害人及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被害人丁○
○、證人丙○○、邱家銓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陳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該陳述得為證據。
二、本件翻拍自現場監視器之照片十一張,因係直接翻拍自機器所記錄之現場狀況,
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做之「陳述」,故此並非傳聞證據,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附此敘明。
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害人丁○○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亦證述明確,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邱家銓於偵查
中均明白供述確有受被告之託,載運物品至臺北縣三重市○○街五三巷九六號之
房屋,並有扣案告示看板乙片及其翻拍相片二張、監視器翻拍相片十一張為證,
堪信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甲○○係以架設樓梯自窗戶攀爬入屋,並毀壞原有門鎖之方式竊佔被害人房
屋,客觀上雖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條件,惟按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不稱犯本章或前條之罪,而稱犯竊盜罪,自應
專指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取動產之竊盜罪而言,應不包括同條第二項竊佔罪在
內。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中所謂「竊佔」行為,指
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形下,就他人對不動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排除
並重新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中所謂「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
圖」,指行為人知其無法律上原因或權利,而企圖將他人持有下之不動產加以支
配管領,並藉以獲取利益之主觀心態。按前開房屋雖遭法院查封拍賣中,然仍為
被害人丁○○所持有支配,被告竟趁被害人不知之際,竊佔前開房屋使用,意欲
代標抽取佣金,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於客觀上亦有竊佔之行為,
是核被告甲○○所為,乃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
項規定處斷。又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
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富,竟
利用他人房屋遭法拍之際,加以竊佔,影響法拍屋市場之公開、公平性,惟其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因此獲利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告示看板乙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之用,此
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又被告用以攀爬之樓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然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三時許,委請不知情貨運
業者丙○○(另為不起訴處分)至臺北縣三重市○○街五三巷九六號之房屋搬運
屋內物品,竊得丁○○所有之高爾夫球具一袋、時鐘磅一座、白鐵拋光門三片、
牛皮椅十張、鐵摺床一張、爬山虎一具、空氣槍大小各一支、土木水電用工具數
支、山葉CD音響一臺、運動器材滑雪器一台等工具及五金類材料乙批,因認被
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
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竊
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
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丁○○屋內物品,辯稱:伊以為屋內物品為廢棄物,
僅係委請丙○○將屋內擋住電錶區之鐵器雜物清除丟棄,而所丟棄之物品並不
包含高爾夫球具、時鐘磅、牛皮椅、爬山虎等土木水電用工具及五金類材料,
伊並無竊盜故意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另犯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害人丁○○之
指述、證人丙○○、邱家銓證述自丁○○房屋載運物品,以及卷附翻拍自現場
監視器之照片十一張為據。然:(1)本件現場監視器之翻拍照片雖顯示被告
及丙○○有自丁○○房屋載運物品出來,然僅能依稀辨認有白鐵拋光門等鐵器
雜物,並無法確認其物品內容是否另有高爾夫球具、時鐘磅、牛皮椅、爬山虎
等土木水電用工具及五金類材料,公訴人認被告有竊取高爾夫球具、時鐘磅、
牛皮椅、爬山虎等土木水電用工具及五金類材料之行為,已乏積極證據。(2
)證人丙○○自警詢、偵查、審理中對所載運之物品僅為鐵器類雜物,並無公
訴人所指之物品,而其乃將物品運至堤防空地丟棄乙點,始終為一致之供述;
(3)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確係交代丙○○將屋內鐵器雜物
清理至堤防邊丟棄;參酌上開房屋已遭法院拍賣,隨時有要騰空交付拍定人之
可能,而被害人丁○○原亦將之當作倉庫使用,且早已斷水斷電,此為被害人
丁○○所自承,常理而言,內部放置物品應較無價值性,是以被告認為屋內物
品係雜物,而委由丙○○將鐵器雜物運至堤防邊丟棄之說,尚屬有據,故而被
告縱有自被害人丁○○屋內取走物品,然既均係委由丙○○運至堤防邊丟棄,
顯見被告並無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自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責。
(三)綜上說明,本院依檢察官所提之各項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責,因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此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被告涉犯竊佔罪部分(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五三四三號、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六0八號)與本件竊佔部分犯罪事
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本院已一併審究。另按被告甲○○將被害人丁○○所
有之屋內物品載運丟棄,使被害人丁○○喪失其所有物,涉有毀損罪嫌,惟毀
損罪與檢察官原起訴竊盜犯罪事實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並不相同,本院無從變更
起訴法條逕予審理,又被告係於竊佔上開房屋犯罪完成後,為方便自己使用所
竊佔之房屋,乃另行起意毀損他人之物,核其所涉毀損罪嫌與本件竊佔罪間並
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名之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不及,非本院可併予審理,爰請檢察
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陳恆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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