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3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乙○○ 號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5年6 月28日簽定房屋買賣協定書(下稱系爭買 賣協定書),雙方約定由原告先以自己名義購買台北縣中和 市○○路26巷15-2號3 樓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待原告取得系爭房後,再由被告以新台幣(下同)3,50 8,000 元價格向原告購買;且若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地後 ,拒絕以該價格向原告購買時,被告須給付原告違約金180 萬元,以彌補原告損失。詎原告於95年6 月28日上午依約拍 定標得系爭房地,被告竟違約拒不買回,事後原告分別於95 年9 月27日以存證信函、95年10月3 日以律師函促其出面解 決,但被告始終避不見面。為此,原告依系爭買賣協定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80 萬元。 (二)本件簽訂系爭買賣協定書之相關事宜,原告均委由訴外人即 原告之母劉光媛全權代理: 原告於95年6 月28日上午標得系爭房地時,即由原告之代理 人即母親劉光媛邀約被告於當日下午7 時至原告家中簽約, 原告於簽約當時雖未在場,惟有授權代理人劉光媛於系爭買 賣協定書上蓋用原告印章,且按代理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效 力及於本人(參民法第103 條規定),故當原告之代理人劉 光媛與被告意思表示合致時,不論原告有無在系爭買賣協定 書上蓋章,亦不論原告於何時蓋章,均無解於該契約在原告 與被告間已成立生效之事實。 (三)違約金分有懲罰性及損害賠償總預定性二種,因兩造未特別 約定本件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故依民法第250 條第1 項 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且於約定之違 約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依同法第260 條:「解除權之 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故系爭買賣協定書經原 告解除後,仍得請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且原 告不必證明受有何損害及損害額,即得請求約定之違約金, 被告如認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自應舉證證明等語。並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5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司法黃牛,被告係受詐騙之被害人: 緣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劉光媛為被告配偶之友人,劉光媛於95 年6 月間向被告表示法拍屋非一般人可以購買,須有關係始 得購買,而其與法院關係良好,可以取得較市價低廉之法拍 屋,並可代辦一切程序等語,因被告未曾接觸相關法拍程序 ,又信任其為配偶之友人,便不疑有他,委其代為處理其所 推薦之系爭房地。孰料,劉光媛不但要求每個現金8 萬元之 紅包2 個,共16萬元,復要求被告匯款法院疏通費20萬元至 其女高珮怡名義帳戶、及匯款代書費3 萬元暨代墊利息16,3 90元等費用至原告帳戶等,以上共計442,000 元。劉光媛更 於原告出面向法院標得系爭房地後,利用被告不知實際得標 金額為何,而向被告謊稱得標金額為3,508,000 元,要求被 告單方面簽下系爭買賣協定書,以該金額,向原告購買,並 載明若不以該價格購買須支付原告180 萬元違約金。然經被 告事後查證發現系爭房地得標金額係3,308 000 元,而非劉 光媛所言之3,508,000 元,且現今法院拍賣程序公開透明, 被告始知遭司法黃牛所詐騙。 (二)兩造間無意思表示之合致,系爭買賣協定書不成立: 事實上與被告接洽購屋事宜者皆係訴外人劉光媛,被告從未 與原告洽談過。系爭買賣協定書係劉光媛於原告標得系爭房 地後,以保障權益為由,而向被告提出倒填日期之買賣協定 書,要求被告填寫資料於上,並表示只是形式上將資料補齊 而已,此由系爭買賣協定書上之原告個人資料係以電腦繕打 ,而被告資料則為被告親自書寫,未蓋用被告印章於上,而 原告僅於簽名欄蓋用印章於上,則係原告事後自行用印於其 上,此可由被告所持有之買賣協定書原本並無原告之用印自 明。被告實際上簽名於系爭買賣協定書上之時間係95年6 月 28日之後1 週左右。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反面解釋,被告與 原告間既未經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契約當然不成立,被告自 無違約可言。 (三)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系爭買賣協定書成立,惟被告亦已撤 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 因被告係遭原告夥同共犯劉光媛所詐欺,劉光媛向被告聲稱 法拍須有特殊關係並須有疏通費,及謊稱其係以3,508,000 元標得系爭房地等語,被告係受原告及其同夥劉光媛詐欺而 簽立系爭買賣協定書,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得 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已於95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原告及劉光媛表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 同年月12日收受,被告復於95年10月18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系爭買賣協定書既經被告撤銷受詐 欺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據以主張違約金。 (四)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不得撤銷系爭買賣協定書之意思表示 ,觀之該協定書第4 條約定被告違約時應支付原告180 萬元 違約金,然原告違約金僅須賠償被告10萬元,顯非公平,依 民法第252 條規定,亦應酌減違約金金額。 (五)原告根本未受損害,反受不當得利: 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 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本件系爭房地之投標過程, 被告非僅遭騙取法院疏通費20萬元、給劉光媛紅包16萬元, 更支出一切程序費用,包括代墊利息、代書費等合計40餘萬 元,原告根本未受有損害,反而受有不當得利,原告自不得 向被告請求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5年6 月27日匯款20萬元至劉光媛所指定之劉光媛女 兒高珮怡帳戶、於95年8 月11日匯款3 萬元至原告帳戶、於 95 年8月12日匯款16,390元至原告帳戶(見本院卷第43至45 頁之匯款單影本3 紙) (二)原告於95年6 月28日上午向本院所委託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投標,以3,308,000 元價格拍得系爭房地。並 於95年8 月間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房地之95年8 月 4 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95年8 月18日向地政機關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義完畢。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拍定 價格為2,808,000 元、系爭房屋為50萬元,合計3,308,000 元(見本院95年度執字第3102號強制執行卷及該卷內之台灣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板金拍字第270 號卷、暨 本院卷第79頁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 (三)兩造各提出之系爭買賣協定書原本(因雙方各持1 份),立 約人欄「甲方」部分,均有被告親自書寫之簽名、地址及身 分證字號,立約人欄「乙方」部分,原告之姓名、地址、身 分證字號等資料則均係以電腦所繕打。而原告所提出之該份 系爭買賣協定書原本,立約人欄「乙方」部分,電腦繕打之 原告姓名旁則蓋有原告名義印文,然被告所提出之該份系爭 買賣協定書原本,立約人欄「乙方」部分,電腦繕打之原告 姓名旁則未蓋用有原告名義印文(見本院卷第78頁之原告所 提系爭買賣協定書彩色影本、第36頁之被告所提該協定書影 本各1件)。 (四)原告於起訴前之95年11月8 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柯壁 ,並於起訴後之95年12月6 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柯壁 (見本院卷第52、53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第60至64 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一)兩造就系爭買賣協定書有無意思表示合致? (二)被告主張其系爭買賣協定書之意思表示係受詐欺,而主張撤 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是否合法? (三)如被告撤銷其意思表示非屬合法,則其所主張酌減違約金,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違約金應以若干金額始為合理?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協定書合法成立,被告抗辯該協定 書因雙方無意思表示合致而未成立等語。查,按「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 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 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系爭 房地係原告本人親自於95年6 月28日上午至本院所委託之台 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公開拍賣程序中投標,以3,30 8,000 元價格拍得系爭房地,並於95年8 月間取得本院民事 執行處核發系爭房地之95年8 月4 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 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95年度執字第3102號強 制執行卷宗查閱屬實,被告不否認系爭買賣協定書上其簽名 之真正,復觀諸系爭買賣協定書約定之內容,亦係兩造同意 以原告名義購得系爭房地後,再由被告以3,508,000 元價格 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並負擔一切稅款及過戶費用,有系爭 買賣協定書影本在卷可稽,系爭房地既係由原告向法院拍定 取得,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之本意亦係欲自所有權人即原 告處所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被告於系爭買賣協定書上簽名 時,立約人「甲方」即係記載原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僅抗辯伊簽名時,原告並未於立約人「甲方」處蓋章等語, 則系爭房地既由原告本人親自向法院所委託辦理之台灣金融 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定取得,而被告簽名時亦明知系爭 買賣協定書上之立約人甲方係記載原告,且原告本人亦到庭 表明委託其母即代理人劉光媛全權代理與被告洽談本件系爭 房地買賣事宜(見本院96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 ,被告與原告之代理人劉光媛為對話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103 條規定,效力及於原告本人,故於被告與原告之代理人 劉光媛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系爭買賣之協定即為成立, 且不以書面為必要。是被告抗辯其實際簽名日期非系爭買賣 契約書上所載之95年6 月28日,且其簽名時,其上未有原告 之用印,故系爭買賣協定書不成立等語,尚非足採。 六、被告抗辯其簽立系爭買賣協定書之意思表示係受詐欺等語, 為原告否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 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抗辯,業據其提出原告不爭執形 式真正之被告與劉光媛間之95年9 月14日電話錄音譯文為證 ,其內容有:「…『廖(按即被告,下同):那妳這次花費 好重,我們第一次付的錢20萬,就給法官的部分已經有多少 ?』、『劉(按即劉光媛,下同):不是法官,是裡面的人 。』、『廖:裡面的人唷!』、『劉:法官哪會拿我們的錢 。』、『廖:一個人就給15萬囉?』、『這個花下去,我們 沒辦法去問他說拿到哪裡,拿到哪裡!他們做的人不管的, 他們幫忙這樣,我們就這樣。』…。」(見本院卷第38頁) ,及亦為被告與劉光媛之95年9 月22日電話對話錄音,其內 容有:「…『廖:紅包是10幾?』、『劉:8 萬,8 萬嘛。 』、『廖:2 個?』、『劉:對嘛。』、『廖:我都忘了, 沒記。那銀行代墊?』、『劉:銀行一個代墊利息,一萬幾 ,我忘了,是一六幾嗎?我忘了。』、『廖:兩次嗎?』、 『劉:沒有!一次是,只有一次,一次是妳付那個什麼代書 費用,從法院過到明耀(即原告)那邊。』、『廖:那代書 的費用是兩萬?三萬?』、『劉:妳給我3 萬。』、『廖: 我用匯的。』、『對,3 萬,要看本子,本子在公司。』… 」(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被告確於95年6 月27日匯款20 萬元至劉光媛所指定之劉光媛女高珮怡帳戶,及於95年8 月 11日匯款3 萬元至原告帳戶,暨於95年8 月12日匯款16,390 元 至原告帳戶之情相符(為原告不爭執,並見本院卷第43 至45頁之匯款單影本3 紙)。代理人劉光媛所為上開意思表 示效力及於原告本人,是被告辯稱其遭原告詐欺等語,堪予 憑採。而被告已於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1 年內之95年10月11 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參民法第93條 ),經原告於同年月12日收受,有被告所提存證信函及回執 影本各1 件存卷足徵,則被告上開意思表示既經合法撤銷, 系爭買賣協定書業因被告撤銷意思表示而溯及失效。從而, 原告自不得再本於已溯及失其效力之系爭買賣協定書而對被 告請求給付違約金。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協定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 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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