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七四0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
刑肆月。
事 實
一、乙○○從事代書工作,與從事法拍屋買賣之陳榮俊係朋友關
係,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陳榮俊與江春長共同以江春長之
  名義拍得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一巷十一號五樓及其上六
  樓增建物之房地所有權,陳榮俊因受不知情之江春長之委託
處理房屋點交遷讓事宜,陳榮俊雖明知前開拍得之房屋,其
上之黃穩軒之租賃權尚未確定除去,且尚未點交,惟為求早
日將前開拍得之房屋裝潢後出售,竟偽造黃穩軒之署押及指
印而偽造立協議書人為黃穩軒之房屋遷讓協議書,嗣於九十
  年七月十四日無故侵入前開房屋,將其內黃穩軒及吳若辰之
  家具、冰箱、冷氣機加以毀損並搬離,以便開始進行裝潢之
工程。而於前開搬遷期間,為黃穩軒之妻吳若辰發現上情,
出面阻止,陳榮俊即行使前開偽造之房屋遷讓協議書出示予
吳若辰,因當時黃穩軒人不在國內,不可能與陳榮俊簽立前
揭房屋遷讓協議書,吳若辰遂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向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陳榮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
而由該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八號等案偵查中。詎乙
○○明知陳榮俊並未與黃穩軒本人簽立前揭房屋遷讓協議書
,竟基於偽證之故意,先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十五時二十七分
許檢察官偵查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
虛偽之陳述稱:「我有貼條子,後來是黃穩軒打電話給我,
他說是屋主,他說要九萬元要搬房子,我有看黃穩軒身分證
,後來我與陳榮俊一起去房子現場跟他談,他有鑰匙,他帶
我們去五樓裏面。」「(七月十四日搬家我有到現場)當時
是自稱黃穩軒之人叫搬家公司來搬的,當時還剩下很多東西
,他就說當垃圾不要了。」等語;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
日十五時四十分許檢察官偵查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稱:「有一個自稱黃穩軒打電話
給我。」「大約在七月十二日晚上八、九點的時候。」「七
  月十二日八、九點時,去房屋現場與黃穩軒見面,當時他在
  屋內,黃穩軒年約四、五十歲,理西裝頭、中等身材,他身
高約一六八公分。」「我有看他(指黃穩軒)身分證,沒有
留影本。」「(當時有)我及陳榮俊還有他(指黃穩軒)三
個人,為他有鑰匙。」「(協議書也是當天簽的)是」「(
你只看過黃穩軒這一次)二次。」「搬家當天,時間在下午
三、四點,他也在屋內等我們。」「他(指黃穩軒)搬到一
半,其他東西都不要了。」等語。嗣經檢察官就陳榮俊所涉
偽造文書一案提起公訴,經繫屬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
一五一號一案審理中,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十六時二十
分許在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即本院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作虛偽之陳述稱:「我主要是想找屋
主談,我才貼一張紙條留電話請屋主跟我聯絡。後來屋主有
跟我聯絡。」等語,圖使該案被告陳榮俊脫免刑責。嗣陳榮
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證明確,仍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陳榮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確實是有一
位自稱黃穩軒的人打電話給伊,我們是在法拍屋的現場簽立
房屋遷讓協議書的,而陳榮俊是當場拿現金給黃穩軒,伊當
時還有看黃穩軒的身分證,並有提出要他留下影本,但他說
不方便,伊有聽陳榮俊的律師說過黃穩軒有三張身分證,伊
不可能為了賺幾千元之代書費,而去做違法的事云云。然查

(一)被告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八
號一案偵查中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一號一案審理
中,經傳訊為證人,在供述前具結,而為事實欄所載之陳述
,此有偵查筆錄二份、本院訊問筆錄一份及結文三份在卷可
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0
二號卷第三十二頁至三十八頁、第四十三頁至第五十一頁及
  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八號影卷第八八頁至九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又被告雖為前開辯解,然上開案件之告訴人吳若辰就黃穩軒
  於九十年七月間不在國內,不可能簽立房屋遷讓協議書等情
,業已在偵審中指述綦詳,且黃穩軒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
  日出境後,迄至九十年十月三日止均未入境,並有出入境紀
  錄一紙附卷可稽,且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黃穩軒持有多
紙國民身分證,則被告在該案證稱見聞陳榮俊與黃穩軒簽立
房屋遷讓協議書,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三)再者,觀諸陳榮俊所提出之卷附房屋遷讓協議書,其上黃穩
軒之簽名,其筆跡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委託書及本院執行處執
行(勘測)筆錄其上在場人黃穩軒之筆跡,二者之筆順,運
筆特性,筆跡特徵明顯不同,顯非同一人所為。又其上所按
指印在該案經送鑑驗,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
徵比對法鑑驗結果:房屋遷讓協議書上之黃穩軒名下指紋係
指尖紋,與存檔之黃海成(已改名黃穩軒)之指紋為三面印
指紋,二者指紋印部位不同、無法比鑑等情,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九一0二四三八六二號鑑驗書存
卷可佐。再參以被告雖證稱有見聞陳榮俊當場交付現金予黃
穩軒,然並未有何簽收之記錄,無從證明確有給付黃穩軒,
且以陳榮俊身為專業法拍屋之人並有從事代書之本件被告予
以協助,竟未留下黃穩軒之身分證件影本,與渠等專業所應
為之行為,難認契合,苟陳榮俊真有與該名自稱黃穩軒之人
簽立上開房屋遷讓協議書,實無可能不留下其身分證件影本
,請其簽收搬遷費並注意所按捺之指紋是否清晰,以利事後
鑑定等情,是被告在該案之證述在在悖於常理,是亦無從認
定上開房屋遷讓協議書確係由黃穩軒本人所簽立。
(四)抑且,在上開案件審理時,本院依職權將陳榮俊及被告送法
務部調查局測謊,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進行測
試,就陳榮俊稱曾與黃穩軒簽署協議書,其曾交付黃穩軒八
萬元等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而就
被告稱:其曾與黃穩軒電話聯繫簽署事宜,協議書是黃穩軒
簽署等問題,經測試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
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五
九三七五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參。而按,測謊之鑑定,倘
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
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
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九
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堪認被
告在該案之證述要屬迴護陳榮俊之詞,其證詞虛偽不實,不
足採信。
(五)復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
  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
  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
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七
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陳榮
俊在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
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九號案件審理中,經承審法官綜合全
案事證,雖未採信本件被告在該案之證詞,而仍為陳榮俊有
罪之判決,有前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然被告主觀上明
知陳榮俊並未與黃穩軒簽立房屋遷讓協議書,竟反於其所見
所聞,在該案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而其所指事項之有無
,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自屬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在陳榮俊偽造文書案件中,對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違背具結義務,於供前具結後,竟為虛偽陳述
  ,圖使陳榮俊脫免刑責,其前揭辯解,顯係避就之詞,委不
  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又該罪為侵
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被告雖先
後在偵查中及審判中三度為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
純一罪,無連續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
三三一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構成連續
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且偽證行為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致生無益訴
訟程序之進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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