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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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
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
明知因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
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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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
下罰金。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洗錢防制法第11條
有第 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 2 條第 2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資助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或該組織活動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3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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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 4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
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
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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