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被告第5234511692 幣帳戶之事實
9100號吳景茂新臺幣
帳戶92年6月11日存
摺類存款存款憑條
( 現金存款)、存摺
支取憑條、92年6 月
12日購買美金25 萬
元之外匯活期存款收
入憑證、92年6月13
日新台幣100 萬元存
款憑條、92年6月13
日存摺支取憑條、
92年6月13日新台幣
200萬元存款憑條、
取款憑條、吳景茂外
匯活期存款第523422
16929600號外幣帳戶
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查詢
(一) 1.被告陳鎮慧97年10月證明被告陳鎮慧依被告吳淑
6 1日之供述 珍指示於92年6月間自彰化
(3) 2.證人辜仲瑩97年10月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被告吳景
31日之證述 茂外幣帳戶匯出款項至荷蘭
3.證人邱德馨97年10月銀行新加坡分行被告吳景茂
31日之證述 帳戶、香港渣打銀行Green-
4.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house Asia Technology
1 6 1
(續上頁)
行被告吳景茂第5234 Corporation帳戶、Master-
2216929600號外幣帳line Holding Limited帳戶
戶外匯存摺存款交易,嗣其中匯至香港渣打銀行
明細查詢、存摺支取部分之款項於92年12月間分
憑條、匯出匯款單、別由KGI Asset MGT(Intl)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Limited 、KGI Asia Limi-
書、FUND TRANSFER ted匯還之事實
REPROT
5.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被告吳景茂帳戶92年
6月16日、92 年6月
17日之匯入匯款電文
及92年6 月17日、92
年6月18定存明細、
92 年10月3日、92年
10月8日匯入匯款電
文、92年10月6日、
92年10月9日入帳通
知
6.中央銀行外匯局97
年9月10日台央外捌
字第0970044020 號
函外匯查詢資料
(一) 1.被告蔡銘杰97年10月證明相關資金自台北富邦銀
6 2日之供述 行營業部、彰化商業銀行民
(4) 2.證人陳文彥97年10月生分行扁帽一族有限公司帳
1 6 2
(續上頁)
1日之供述 戶、由被告吳淑珍借用之國
3.被告陳鎮慧97年10月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陳
1日之供述 文彥帳戶分別匯入彰化商業
4.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銀行民生分行被告吳景茂帳
行被告吳景茂第5234 戶,再轉存入彰化商業銀行
5116929100號新臺幣民生分行被告吳景茂外幣帳
帳戶存摺存款帳戶資戶後,由被告陳鎮慧依被告
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吳淑珍之指示,分別匯至荷
存摺支取憑條、匯款蘭銀行新加坡分行被告吳景
申請書、支出憑證、茂帳戶或Awento Limited帳
匯出匯款買匯水單、戶之事實
外匯活期存款第5234
2216929600號外幣帳
戶外匯活期存款收入
憑證、外匯匯出單、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
書、USD FUND TRANSFER
REPORT
5.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
行扁帽一族有限公司
第52340140075600號
存摺支取憑條、存摺
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查詢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
林分行第0685990035
45號陳文彥帳戶交易
1 6 3
(續上頁)
明細資料暨開戶資料
7.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被告吳景茂名義帳戶
92年7月、9月交易明
細、92年7 月2日匯
入匯款電文、92年7
月3日定存明細、92
年9月16日入帳通知
(一) 1.被告陳鎮慧97年11月證明被告陳鎮慧依被告吳淑
6 20日之供述 珍之指示,於93年1月6日將
(5) 2.被告陳俊英97年9 月美金20萬元存入彰化商業銀
15日之供述 行民生分行被告吳景茂外幣
3.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帳戶後,復於93年4月14日
行被告吳景茂第5234 連同該帳戶相關資金中之22
2216929600號外幣帳萬美元匯至臺灣中小企業銀
戶存款憑條、外匯存行善化分行被告陳俊英外幣
款單、匯入匯款交易帳戶,再由被告陳俊英結合
憑證、現金收入憑證帳戶內其他款項,將其中27
、外匯活存轉帳收入萬美元匯入荷蘭銀行新加坡
憑證、一定金額以上分行吳景茂帳戶之事實。
通貨交易疑似洗錢交
易備查簿,匯出匯款
交易憑證、外匯收支
或交易申報書、收發
電文、外匯活存存摺
支取憑條
1 6 4
(續上頁)
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
南分行第7025098830
1號被告陳俊英外匯
存款帳戶買匯交易憑
證、匯入匯款通知書
、收發電文、外匯活
期存款取款憑條
5.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被告吳景茂名義帳戶
93年4月份往來明細
表、93年4 月14日定
存明細
(一) 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證明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6 被告吳景茂第52345116 被告吳景茂於93年4月2日有
(6) 929100號帳戶存摺存款99萬8000元現金存入之事實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詢、存摺存款帳戶93年
4月2日存摺類存款存款
憑條、交易明細查詢
(一) 1.被告吳淑珍97年11月證明證人陳敏薰有交付證人
6 19日之供述 陳欽文名義購買之臺灣銀行
(7) 2.證人陳欽文97年12月1000萬元匯票予被告吳淑珍
4日之證述 ,再由被告吳淑珍交由被告
3.證人陳敏薰97年12月蔡美利在伊國泰世華商業銀
4日之證述 行士林分行帳戶提示,繼另
1 6 5
(續上頁)
4.臺灣銀行營業部第00 由被告蔡美利簽發六紙支票
300482 2724號陳欽 交由被告吳淑珍在彰化商業
文帳戶開戶資料、交銀行民生分行被告吳景茂帳
易明細表、93年4月1 戶提示之事實。
日台灣銀行 (票號:
BB4607355 )支票一
紙、新台幣3000 萬
元存入憑條一紙、取
款憑條一紙、匯出匯
款用紙各新台幣1000
萬元共三紙
5.93年4月1日匯票(號
碼:HA0387888)新台
幣1000萬元匯票一紙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
林分行第0685000111
51號、068018600050
號被告蔡美利帳戶交
易明細查詢、支票存
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
7.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
行第52345116929100
號被告吳景茂新臺幣
帳戶存摺存款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一) 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證明相關資金存入彰化商業
1 6 6
(續上頁)
6 第52345116929100號被銀行民生分行被告吳景茂帳
(8) 告吳景茂新臺幣帳戶存戶之事實。
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查詢
(一) 1.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證明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6 行被告吳景茂第5234 被告吳景茂帳戶內之相關資
(9) 5116929100號新臺幣金轉存至其同分行外幣帳戶
帳戶存摺存款帳戶交之事實,及被告陳鎮慧依被
易明細查詢、第5234 告吳淑珍指示,將該被告吳
2216929600號外幣帳景茂外幣帳戶內之90萬1500
戶存摺存款帳戶交易元及美金50萬元美金匯至新
明細查詢、匯出匯款加坡標準銀行被告吳景茂帳
交易憑證、外匯收支戶之事實;(按外匯匯出單
或交易登記簿 受款人為 STANDARD BANK
2.新加坡標準銀行行被ASIA LIMITED HONK KONG,
告吳景茂帳戶往來明經查係因標準銀行當時未得
細暨電文 於新加坡執行銀行業務,故
匯入款項由香港標準銀行代
收)
(一) 1.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證明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6 行被告吳景茂第5234 被告吳景茂外幣帳戶曾於94
(10) 5116929100號新臺幣年6月17日存入美金現金1萬
帳戶存摺存款帳戶交元、同月28日存入美金現金
易明細查詢、存摺存1萬元及美金旅行支票1萬元
取憑單,第52342216 、同年7月1日、4日各存入
1 6 7
(續上頁)
929600號外幣帳戶存美金旅行支票3萬元之事實
摺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陳鎮慧依被告吳淑
查詢、外匯活期存款珍指示,將上開被告吳景茂
收入憑證、匯出匯款外幣帳戶內之11萬美元匯至
交易憑證、外匯收支新加坡標準銀行被告吳景茂
或交易申報書、USD 帳戶之事實。
REMITTANCE DETAILS
、收發電文
2.新加坡標準銀行被告
吳景茂第124709 號
帳戶往來明細暨電文
(一)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證明被告吳淑珍曾借用被告
7 出匯款申請書(申請吳景茂名義在美國 Jardine
人:陳劉樹蘭;申請Fleming Bank Limited購買
日期:88年2月20日) 金融產品,嗣於92年9月22
暨附件 日將該金融產品贖回後所得
2.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款項中之美金24萬0198.44
被告吳景茂名義帳戶元匯至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92年9月份交易明細 被告吳景茂帳戶;嗣於92年
、92年9月22日、92 9月23日再將另一筆Jardine
年9月23 日入帳通知Fleming Bank Limited金融
3.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產品贖回後所得款項中之美
9月10日台央外捌字 金13萬9278.99元匯至荷蘭
第0970044020號「匯銀行新加坡分行被告吳景茂
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帳戶之事實
料彙總及明細查詢」
1 6 8
(續上頁)
函
(二) 1.被告吳景茂97年9 月證明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被
15日之供述 告吳景茂帳戶資金來源,及
2.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該帳戶內資金嗣先後轉匯美
被告吳景茂帳戶、 金共1187萬5630.28元至同
Awento Limited 帳 分行Awento Limited帳戶之
戶92年12月份往來明事實。
細、投資移轉指示及
投資移轉通知、投資
組合評估報告、93年
6月11 日、93年6月
14日電文、93年6月
14 日、93年6月15日
入帳通知、93年6 月
交易明細
3.美林國際銀行被告蔡
美利帳戶、被告蔡銘
哲帳戶往來明細暨交
易憑證
(三) 1.被告吳淑珍97年11月證明被告吳淑珍以被告吳景
1、2 19日之供述 茂名義在新加坡標準銀行開
2.被告吳景茂97年8 月戶經過,及該帳戶有權簽章
18日、9月15日、10 人為被告吳淑珍,所設立之
月7日之供述 Carman Trading Limited受
3.證人葉玲玲97年8 月益人登記為被告吳淑珍、陳
1 6 9
(續上頁)
18日、8月28日、9月致中和陳幸妤,嗣荷蘭銀行
27日之證述 新加坡分行Awento Limited
4.新加坡標準銀行被告帳戶有匯出相關資金至新加
吳景茂帳戶開戶資料坡標準銀行被告吳景茂帳戶
5.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之事實
Awento Limited 帳
戶93年9月~10 月、
94年4月資產移轉指
示、電文、扣帳通知
(三) 1.被告吳景茂97年10月證明被告吳景茂、陳俊英借
3 7日、10月11日、10 用證人陳和昇華南商業銀行
月16日之供述 台南分行帳戶匯出35萬美元
2.被告陳俊英97年8 月至新加坡標準銀行被告吳景
29日之供述 茂帳戶後,被告陳俊英及證
3.證人陳和昇97年8 月人陳和昇復經證人葉玲玲、
29日、9月15日之證 徐立德之協助在新加坡標準
述 銀行開立聯名帳戶後,再由
4.證人徐立德97年9 月新加坡標準銀行被告吳景茂
27日之證述 帳戶匯還35萬美元之事實
5.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
行證人陳和昇第6409
70015863號外幣帳戶
往來明細表、外匯聯
行往來通知單、匯出
匯款單、結購水單、
收發電文
1 7 0
(續上頁)
6.新加坡標準銀行被告
吳景茂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陳俊英及證人
陳和昇聯名帳戶交易
明細
(三) 1.被告吳淑珍97年11月證明被告吳淑珍委請另案被
4 19日之供述 告鄭深池協助,要求另案被
2.另案被告鄭深池97年告鄭深池代覓可在海外直接
10月17日及11月21日匯給150萬元美金而於台灣
之供述 境內接受台幣4800萬元現款
3.證人江松溪97年10月之管道。而另案被告鄭深池
15日及11月4日之證 即洽得證人江松溪以個人在
述 瑞士匯豐私人銀行香港分行
4.證人吳錫顯97年10月之帳戶匯款美金50萬元、另
15日及11月4日之證 案被告吳錫顯則以同銀行分
述 行之Tradebest Worldwide
5.新加坡標準銀行被告Limited帳戶匯款美金100
吳景茂帳戶往來明細萬元至被告吳淑珍指示之新
暨電文 加坡標準銀行被告吳景茂帳
戶之事實。
(三) 1.被告吳淑珍97年11月證明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5 19日之供述 證人陳秀琴之帳戶及華南商
2.證人陳秀琴97年11月業銀行敦和分行證人沈孜音
17日之證述 之帳戶實際上均係由被告吳
3.證人沈孜音97年11月淑珍使用,其中證人陳秀琴
1 7 1
(續上頁)
20日之證述 帳戶內有1700萬元經國泰世
4.證人辜仲瑩97年10月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被告蔡
31日之證述 美利帳戶匯至中國信託商業
5.證人邱德馨97年10月銀行中山分行海昇投資股份
31日之證述 有限公司帳戶,證人沈孜音
6.證人郭淑珍97年10月帳戶內亦有1700萬元直接匯
1日之證述 入該海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帳戶,嗣由證人辜仲瑩指示
林分行第0685000111 證人邱德馨將該筆共3400萬
51號被告蔡美利帳戶元台幣折換為美金後,輾轉
往來明細暨匯入匯款匯往瑞龍銀行證人郭淑珍帳
電磁紀錄 戶,再由被告蔡銘哲指示證
8.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人郭淑珍匯至新加坡標準銀
行證人陳秀琴第5234 行新被告吳景茂帳戶之事實
5116291700號帳戶存
摺存款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存摺支取憑證
暨匯款申請書
9.華南商業銀行敦和分
行第133200088037號
沈證人孜音帳戶往來
明細表
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中山分行第1416006
07322號海昇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摺影
本
1 7 2
(續上頁)
11.瑞龍銀行證人郭淑
珍帳戶往來明細暨
收發電文
12.新加坡標準銀行被
告吳景茂帳戶往來
明細暨電文
(三) 1.被告蔡銘杰97年11月證明被告蔡銘杰依被告吳淑
6 19日之供述 珍之指示,洽得證人楊南平
2.證人楊南平97年12月協助,而將500萬元分散以
4日之證述 許總雅、張弘儒、吳貞、郭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美慧等人名義匯往海外楊南
林分行第0685990035 平掌控之Mascot Hightech
45號陳文彥帳戶、第 Corp.,再轉匯至新加坡標
068599003715號陳慧準銀行被告吳景茂帳戶之事
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實。
表。
4.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
11月21日台央外捌字
第0970054409號函暨
以Mascot Hightech
Corp.為受款人之「
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
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
表」。
5.新加坡標準銀行被告
吳景茂帳戶往來明細
1 7 3
(續上頁)
暨電匯單
(三) 1.新加坡標準銀行被告證明新加坡標準銀行被告吳
7 吳景茂帳戶往來明細景茂帳戶內有美林證券股份
暨交易憑證 有限公司被告蔡銘哲帳戶、
2.美林國際銀行第16V1 香港標準銀行蔡銘哲、林碧
0260號蔡銘哲帳戶開婷聯名帳戶內相關資金匯入
戶資料、往來明細表之事實。
3.香港標準銀行蔡銘哲
、林碧婷聯名帳戶第
125231號往來明細表
、交易指示書暨授權
書
(四) 1.新加坡標準銀行被告證明被告吳景茂依被告吳淑
吳景茂帳戶往來明細珍指示,將新加坡標準銀行
暨交易憑證 被告吳景茂帳戶內相關資金
2.香港標準銀行蔡銘哲轉至同分行Carman Trading
、林碧婷聯名帳戶往Limited帳戶,另自香港標
來明細、交易指示暨準銀行蔡銘哲、林碧婷聯名
授權書 帳戶內,亦有50萬元美金匯
入新加坡標準銀行被告吳景
茂帳戶之事實。
(五) 1.證人葉玲玲97年8 月證明被告吳景茂在瑞士信貸
1 18日、8月28日、9月銀行新加坡分行開立帳戶,
27日之證述 但卻未能設立信託帳戶之經
1 7 4
(續上頁)
2.證人徐立德97年8 月過,及被告吳淑珍亦為該帳
18日、9月27日之證 戶之有權簽章者之事實。
述
3.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
分行吳景茂帳戶開戶
資料、往來明細暨交
易憑證
(五) 證人徐立德97年8月18 證明被告吳淑珍有指示證人
2 日、9月27日之證述證 徐立德稱,因被告陳致中已
述 自美學成返國,日後就有關
銀行之法律、信託投資理財
等事務,均由被告陳致中與
證人徐立德直接洽談處理之
事實。
(五) 1.證人徐立德97年8 月證明被告吳景茂依被告吳淑
3 18日、9月27日之證 珍指示,將相關資金自標準
述 銀行新加坡分行吳景茂帳戶
2.新加坡標準銀行被告、Carman Trading Limited
吳景茂帳戶往來明細帳戶,全數轉存至瑞士信貸
暨匯款指示單 銀行新加坡分行吳景茂帳戶
3.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之事實。
分行吳景茂帳戶開戶
資料、往來明細暨交
易憑證
1 7 5
(續上頁)
(五) 1.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證明瑞士信貸新加坡分行被
4 分行被告吳景茂帳戶告蔡銘哲帳戶於95年1月24
開戶資料、往來明細日曾匯出15萬美元至同分行
暨交易憑證 被告陳俊英及證人陳和昇聯
2.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名帳戶,再轉至同分行被告
分行被告蔡銘哲帳戶吳景茂帳戶之事實。
往來明細暨交易憑證
(五) 1.證人徐立德97年9 月證明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
5 27日之證述 行被告陳俊英、證人陳和昇
2.被告吳淑珍97年11月聯名帳戶內資金係由被告陳
19日之供述 致中指示證人徐立德辦理手
3.被告吳景茂97年10月續後,全數轉至瑞士信貸銀
7日、10月11日、10 行新加坡分行被告吳景茂帳
月16日之供述 戶,最後於96年2月14日再
4.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轉入瑞士美林銀行被告黃睿
分行被告陳俊英、證靚帳戶之事實。
人陳和昇聯名帳戶匯
款指示單、被告吳景
茂帳戶匯款指示單、
電文
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偵字第2100
8、21009號號追加起
訴書
(六) 1.被告蔡銘哲97年10月證明被告蔡銘哲向被告郭銓
1 7 6
(續上頁)
1 2日、10月4日、10月慶借用證人郭淑珍瑞龍銀行
7日、10月16 日、10 帳戶、摩根史坦利銀行帳戶
月23日、11 月7日、,及被告蔡銘哲另自行提供
11月21日之供述 美林國際銀行渠個人帳戶、
2. 被告郭銓慶97年9月被告蔡銘哲與林碧婷聯名帳
30日及10月1日之供戶、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
述 行被告蔡銘哲帳戶、被告蔡
3.證人郭淑珍於97年10 銘哲與林碧婷聯名帳戶、香
月1日之證述 港標準銀行被告蔡銘哲與林
4.瑞龍銀行證人郭淑珍碧婷聯名帳戶做為協助被告
帳戶往來明細暨交易陳水扁、吳淑珍轉匯洗錢之
指示 用之事實。
5.摩根史坦利銀行證人
郭淑珍帳戶往來明細
暨交易指示
6.美林國際銀行被告蔡
銘哲帳戶、被告蔡銘
哲與林碧婷聯名帳戶
開戶資料暨往來明細
7.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
分行被告蔡銘哲帳戶
、被告蔡銘哲與林碧
婷聯名帳戶往來明細
8.香港標準銀行被告蔡
銘哲與林碧婷聯名帳
戶往來明細暨交易指
示單
1 7 7
(續上頁)
(六) 1.被告蔡美利97年9 月證明被告蔡美利提供美林國
2 3日、10月2日、12月際銀行其個人帳戶、被告蔡
5日之供述 美利與黃接意、黃思翰聯名
2.美林國際銀行被告蔡帳戶做為協助被告吳淑珍轉
美利帳戶、被告蔡美匯洗錢之用之事實。
利與黃接意、黃思翰
聯名帳戶開戶資料暨
往來明細
(六) 1.被告蔡銘哲97年10月證明被告蔡銘哲將被告吳淑
3 2日之供述 珍交付之4000萬元委請被告
(1) 2.被告郭銓慶97年10月郭銓慶匯出至美林國際銀行
1日之供述 被告蔡銘哲帳戶之事實。
3.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
9月24日台央外捌字
第0970045179號函暨
「匯往國外受款人交
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
細查詢」
4.李慎一名義93年6 月
24日、25日臺灣土地
銀行國外部匯款水單
5.美林國際銀行被告蔡
銘哲帳戶往來明細
(六) 1.被告蔡銘哲97年10月證明被告蔡銘哲將被告吳淑
1 7 8
(續上頁)
3 2日、10月7日之供述珍交付之2000萬元委請被告
(2) 2.被告郭銓慶97年10月郭銓慶匯出至美林國際銀行
1日之供述 被告蔡銘哲帳戶之事實。
3.邱秀貞、洪民伍名義
93年8月31日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五洲分行
解付匯款自動入帳交
易明細表、匯出匯款
賣匯水單、收發電文
4.美林國際銀行被告蔡
銘哲帳戶往來明細
(六) 1.被告蔡銘哲97年10月證明被告蔡銘哲將被告吳淑
3 4日及10月7日之供述珍交付之25萬6000元美金現
(3) 2.被告郭銓慶於97年10 鈔、18萬6000元旅行支票委
月1日之供述 請被告郭銓慶以人頭分散匯
3.證人馬維辰97年10月出至香港標準銀行被告蔡銘
19日之證述 哲與林碧婷聯名帳戶之事實
4.證人裴慧娟97年10月。
1日之證述
5.高雄銀行台北分行第
238210 360812 號王
淇卿帳戶客戶資料查
詢、存款對帳單暨交
易憑證
6.94年6月1日證人裴慧
娟自高雄銀行台北分
1 7 9
(續上頁)
行匯款350萬元至臺
灣銀行松江分行證人
裴慧娟帳戶之入戶電
匯匯款回條、臺灣銀
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
詢系統
7.94年6月1日證人裴慧
娟名義臺灣銀行匯款
買賣水單/交易憑證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
報書
8.95年7月19日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查
扣物編號第I3-005號
王淇卿、林妙如、朱
林徽光、鍾莉燕、裴
慧娟、邱文珠、林秀
玲、連美涓、詹淑津
、蘇如妍名義賣出美
金旅行支票之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
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
據、國內匯款申請書
、買入光票申請單、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
內匯款-匯出匯款多
筆查詢列印資料
1 8 0
(續上頁)
9.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
10月3日台特洪97特
他106字第097000200
8號函請臺灣美國運
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提供美金旅行支票編
號GB074050210號~
GB074050245號之正
、反面影本、購買紀
錄。
1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國外部97年10 月6
日 (九七)兆銀國兌
字第0082 號函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購入
外匯水單及手續費
收入收據、國內匯
款申請書、買入光
票申請單及第15921
26070694號~15921
26070700號、15921
26072101號~15921
26072213號、15921
26072254號~15921
26072283號美金旅
行支票正、反面影
本
1 8 1
(續上頁)
11.王淇卿、林妙如、
朱林徽光、鍾莉燕
、證人裴慧娟、邱
文珠、林秀玲、連
美涓、詹淑津、蘇
如妍名義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
12.匯款至高雄銀行台
北分行王淇卿帳戶
之臺灣土地銀行入
戶電匯申請書
12.匯款至臺灣銀行松
江分行邱秀貞、李
慎一、洪民伍帳戶
之高雄銀行入戶電
匯匯款回條
14.證人裴慧娟、邱秀
貞、李慎一、洪民
伍臺灣銀行匯款買
賣水單/交易憑證
、外匯收支或交易
申報書
15.力麗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力鵬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力強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 8 2
(續上頁)
普通日記帳
16.香港標準銀行被告
蔡銘哲與林碧婷聯
名帳戶往來明細暨
交易憑證
(六) 1.美林國際銀行被告蔡證明被告蔡銘哲將被告吳淑
3 銘哲帳戶、被告蔡銘珍交付之款項委請被告郭銓
(4) 哲與林碧婷聯名帳戶慶匯出至美林國際銀行被告
往來明細被告蔡銘哲蔡銘哲戶、被告蔡銘哲與林
匯款指示 碧婷聯名帳戶後,連同前為
2.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被告吳淑珍處理之賄款或其
分行被告蔡銘哲帳戶他款項,被告蔡銘哲均輾轉
交易明細表暨交易指匯至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
示電文、被告蔡銘哲行被告吳景茂帳戶、標準銀
與林碧婷聯名帳戶、行新加坡分行被告景茂帳戶
被告陳俊英與證人陳、Carman Tranding Limit-
和昇聯名帳戶匯款指ed帳戶之事實。
示單
3.新加坡標準銀行被告
吳景茂帳戶往來明細
4.香港標準銀行被告蔡
銘哲與林碧婷聯名帳
戶往來明細
(六) 1.被告郭銓慶97年10月證明被告郭銓慶於力拓公司
4 13日、10月23日之供取得「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
1 8 3
(續上頁)
述 建工程」標案後,為交付被
2.被告蔡銘哲97年10月告吳淑珍賄款,而以人頭帳
4日、10月7日之供述戶分散匯出美金300餘萬元
3.證人郭淑珍97年10月至瑞龍銀行證人郭淑珍帳戶
1日之證述 ,再將其中273萬5500元轉
4.瑞龍銀行郭淑珍第12 匯至香港標準銀行被告蔡銘
839號帳戶往來明細 哲林碧婷聯名帳戶後,由被
暨交易憑證 告蔡銘哲依被告吳淑珍之指
5.香港標準銀行被告蔡示,連同該帳戶內相關款項
銘哲與林碧婷聯名帳再匯至標準銀行新加坡分行
戶往來明細暨交易憑Carman Tranding Limited
證 帳戶、告吳景茂帳戶之事
實。
(六) 1.被告蔡銘哲97年10月證明被告蔡銘哲依被告吳淑
5 23日、10月27日、11 珍之指示,要求證人辜成允
(1) 月7日、11月21日之 將美金1198萬元之賄款匯至
供述 瑞龍銀行證人郭淑珍帳戶、
2.證人辜成允97年11月摩根史坦利銀行證人郭淑珍
5日、11月14日之證 帳戶;證人辜成允乃先後以
述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Alderban
3.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Investments Limited帳戶
Alderban Investm-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
enents Limited帳戶行蔡國嶼帳戶依指示如數匯
往來明細暨交易憑證款之事實。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
港分行蔡國嶼帳戶往
1 8 4
(續上頁)
來明細暨交易憑證
5.瑞龍銀行郭淑珍帳戶
往來明細暨交易指示
6.摩根史坦利銀行郭淑
珍帳戶往來明細暨受
款明細
7.97年10月27日證人辜
成允刑事陳報狀、97
年11月17日刑事更正
聲請狀
(六) 1.被告蔡銘哲97年11月證明被告蔡美利、蔡銘哲分
5 7日、12月3日之供述別提供渠等個人之美林國際
(2) 2.被告蔡美利97年9 月銀行帳戶供被告蔡銘哲自證
3日、10月2日、12月人郭淑珍瑞龍銀行、摩根史
5日之供述 坦利銀行帳戶分別匯入共
3.摩根史坦利銀行證人400萬美元、200萬美元後,
郭淑珍帳戶往來明細再各自轉匯至荷蘭銀行新加
暨提款明細 坡分行Awento Limited帳戶
4.美林國際銀行被告蔡,之事實。
美利帳戶、被告蔡銘
哲帳戶之往來明細
5.瑞龍銀行證人郭淑珍
帳戶往來明細
6.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Awento Limited 帳
戶92年12月份往來明
1 8 5
(續上頁)
細、投資移轉及投資
移轉通知、投資組合
評估報告、93年6月
11日、93年6月14日
電文、93年6月14日
、93年6月15日入帳
通知、93年6月份交
易明細表
(六) 1.被告蔡銘哲97年10月證明被告蔡銘哲將所受分配
5 23日及11月21日之供之賄款238萬美元再轉分配
(3) 述 予被告蔡美利74萬5000美元
2.被告蔡美利於97年10 、蔡銘杰89萬美元,而分別
月2日之供述 匯入美林國際銀行被告蔡美
3.摩根史坦利銀行證人利與黃接意、黃思翰聯名帳
郭淑珍帳戶往來明細戶、陳慧娟帳戶,嗣於97年
暨交易憑證 11月12日至同年12月4日間
4.美林國際銀行被告蔡,已全部繳交最高法院檢
美利帳戶、被告蔡美察署扣案之事實。
利與黃接意、黃思翰
聯名帳戶、被告蔡銘
哲帳戶及陳慧娟帳戶
往來明細
5.97年11月12日、11月
13日、11月25日、11
月26日、11月27日、
11月28日、12月4日
1 8 6
(續上頁)
最高法院檢察署收受
訴訟案款通知共八紙
(七) 1.被告陳俊英97年11月證明被告陳水扁除於95年6
1 26日之供述 月間之前即已知悉相關不法
2.被告林德訓97年12月資金存在之事外,並有積極
3日之供述 設法藏匿之行為;及被告陳
3.被告吳景茂97年11月俊英、吳景茂有於95年6月
25日之供述 間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保管
4.另案被告杜麗萍97年室將7億4000萬元現金搬離
12月8日刑事陳報狀 他藏之事實。
(七) 1.證人葉盛茂97年10月證明被告陳水扁、吳淑珍係
2 9日之證述 因獲悉渠等在瑞士信貸銀行
2.被告陳致中97年8 月之資產已遭通報疑有洗錢情
25日之供述 事,始由被告黃睿靚另在瑞
3.被告黃睿靚97年8 月士美林銀行日內瓦分行開立
25日之供述 帳戶、設立信託而成立寶昌
4.被告吳淑珍97年11月公司,再開立寶昌公司帳戶
19日之供述 ,而將原在瑞士信貸新加坡
5.證人徐立德97年9 月分行之資產共美金2100萬餘
27日之證述 元轉入,另被告陳致中、黃
6.證人譚郁方97年12月睿靚均早於94年6月婚後即
4日之證述 曾相偕進入國泰世華商業銀
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行總由行以被告陳俊英名義
察署97年偵字第2100 開設之保險室,知悉被告陳
8、21009號追加起訴水扁、吳淑珍掌控之資產遠
1 8 7
(續上頁)
書 超過任何可能之合法所得,
8.法務部單一窗口查詢仍由被告陳致中以輾轉設立
系統被告陳致中入出之 Galahad Management S.
境查詢資料 A. Belize在瑞士蘇黎士之
9.97年9月25日法務部 蘇格蘭皇家庫斯銀行開立帳
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戶,將寶昌公司帳戶內1000
扣押物編號第1-25號萬美元移入,嗣因資產移動
陳致中、黃睿靚登機頻繁,為瑞士檢察機關發覺
證 有異而將帳戶凍結,並向我
10.外交部97年8月5日 國請求司法協助之事實。
外條二字第0970216
7630號函轉瑞士聯
邦檢察署向台灣司
法當局刑事案件司
法協助申請書
11.最高法院檢察署97
年8月26日台特天霜
97特他10 字第0970
001596號函呈請法
務部轉外交部向新
加坡司法機關請求
司法協助函
12.2008年9月19日、10
月6日、11月12 日
新加坡檢察總長回
覆本署請求司法互
助信函
1 8 8
(續上頁)
13.瑞士信貸銀行新加
坡分行被告吳景茂
帳戶匯款指示單暨
電文
14.美林國際銀行被告
陳致中第852-24015
號帳戶開戶資料、
口頭授權表(VERBAL
AUTHORITY FORM )
(八) 1.證人葉盛茂97年10月證明被告陳水扁於97年2月
1 9日之證述 1日之前,即已知悉被告陳
2.被告陳水扁97年8 月致中、黃睿靚在瑞士設立信
15日、11月11日、11 託之資產已遭瑞士檢察機關
月21日、12月10日之凍結,仍將在荷蘭銀行新加
供述 坡分行尚未遭發覺之資金移
3.證人吳澧培97年10月轉至證人吳澧培所提供之帳
11日之證述 戶,嗣證人吳澧培已於97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年12月4日將同額美金匯回
察署97 97年度偵字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
第21008、21009追加分行證人吳澧培帳戶,而由
起訴書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
5.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檢察官命令扣押之事實。
Awento Limited 帳
戶97年2月份往來明
細、交易指示、電文
及扣款通知
1 8 9
(續上頁)
6.英國高盛國際銀行97
年11月15日Angara
Enterprises Group
Ltd.帳號011-22035-
7號、011-21840-1號
帳戶、Foreverise
Investments Ltd.
帳號011-28683-8 號
、011-22685-9 號帳
戶往來明細暨匯入匯
出款明細
7.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
11月28日台特天97特
他106字第097000229
1號惠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圈存帳戶函
8.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
京東路分行97年12月
5日 (97)兆銀吉字第
0053號函覆最高法院
檢察署遵囑圈存帳戶
函
、訊據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吳景茂、陳俊
英等人,均矢口否認有洗錢之犯行。被告陳水扁辯稱:「(
錢匯海外)我事先不知道,是到今年初我太太才向我首次坦
1 9 0
承在海外,她有保留部分的選舉剩餘款,而且在我追問之下
,她才跟我講說,其實早在市長選後,她就有用台幣換成美
金購買外國的基金,後來再陸續把部分的選舉剩餘款匯出去
,慢慢的累積美金2000萬元左右。昨天晚上我再問她,其實
在2006年年底之前,就已經存在2000萬美元,並不是如同他
人所說是她在2007年元月或年初才一次把錢匯出去。... 我
昨天再進一步追問她,外界說是一次匯到瑞士信貸銀行,她
說不是,從早期放在荷蘭銀行,後來再轉到標準銀行,後來
再轉到瑞士信貸,完全是銀行的經紀人因為工作關係,所以
隨著經紀人工作的調整,而跟著轉銀行。到最後,2007年之
後,轉到陳致中夫妻名下,是因為經紀人要離開瑞士信貸銀
行,所以才作這樣的處理,絕對不是意圖洗錢。... 到底黃
睿靚在新加坡、開曼、瑞士有無設立金融帳戶,我到現在還
都不知道,當時我夫人只是跟我講到海外有2000萬美金的總
金額,並沒有說是在什麼人名下,我是到今年稍後才知道在
他們名下。我知道後,我跟我夫人說怎麼一直隱瞞我,她說
這是她要預留在我卸任之後來作為其他公共使用的錢,我當
時就要求全部不得作個人使用,必須要移作台灣國際外交及
其他公共用途。」等語。被告吳淑珍雖坦承有借用吳景茂名
義在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新加坡標準銀行及瑞士信貸銀行
新加坡分行開戶供用,並有將美金2100萬元匯至海外銀行存
放等事實,但辯稱:「錢的來源是選舉剩餘款,從二次市長
選舉及二次總統大選的剩餘款。... 陳水扁、陳致中、黃睿
靚、陳幸妤、趙建銘他們沒有錢,全部都是我的錢,總額大
約是2100萬美元,就是這些被凍結的錢。…匯往國外存放的
資產,絕對不是不法取得之金錢。這是選舉剩餘款。…最早
我在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開戶,那是八十幾年的事,後來理
專葉玲玲轉到標準銀行,大部分的錢都轉過去,留下一些錢
還在Awento的帳戶內,本來很早就想要關掉,後來瑞士的款
1 9 1
項被凍結,總統問我,我才跟他說Awento 還有留下一些錢
,總統說這些錢他要拿去做公共事務使用,所以我就把文件
傳真過去給銀行,銀行有跟我確認,就把錢轉出去,銀行知
道錢是我的,不是吳景茂的,所有沒有去問吳景茂。」等語
。被告陳致中固坦承其為瑞士美林銀行黃睿靚帳戶之管理人
及其為蘇黎士Coutts銀行Galahad 帳戶之所有人等事實,但
辯稱:「2100萬美元怎麼存的我不清楚。…我母親告訴我這
些款項是家裡的錢,是合法的,她有說到這個用途是我父親
卸任後,要作政治上或是公共上的用途,我記得她有說過這
個款項不是要給我們花用的。…Galahad Management公司是
我母親成立的,她拿文件要我簽名,然後她就拿走了,坦白
講文件內容我也沒有看,何時成立,在哪裡成立我並不曉得
。…(遭凍結的2100萬美金,是從何而來,這我不曉得。」
等語。被告黃睿靚則以:「我不碰錢的事,我印象是我婆婆
在處理。…我婆婆拿文件給我說要我簽我的名字,她說這是
家裡的錢,雖然我們婆媳關係不錯,但是婆婆比較強勢,所
以我就是照辦,我承認有簽過一些文件,但是銀行的名字我
完全不知道。…我不知道有開寶昌公司,也不知道有信託帳
戶,就算有我的簽名,我也不知道是做什麼用途。」等語置
辯。被告吳景茂、陳俊英固坦承有在海外設帳戶並借用陳和
昇等親戚之帳戶供被告吳淑珍使用,且前後曾幫吳淑珍將新
臺幣六、七千萬元匯至海外銀行存放等事實,但一致辯稱並
不知吳淑珍請其夫婦匯至海外款項之來源係屬貪污不法所得
,且不知吳淑珍在海外銀行帳戶內有高達美金二千多萬元等
語。
惟查,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吳景茂、陳
俊英等人確實涉有洗錢案犯罪事實前揭之洗錢犯行,業據同
案被告蔡銘哲、蔡銘杰及郭銓慶等人供認不諱(被告蔡美利
因健康因素無法完整陳述),並有如上述證據清單所載之證
1 9 2
據可佐。且查:
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本件起訴之貪污不法所得高達新臺幣4
億9415萬2395元及美金873萬5500元;況最後輾轉流入被告
陳致中、黃睿靚控管之瑞士美林銀行日內瓦分行寶昌公司帳
戶、蘇黎士庫斯銀行Gala had帳戶及留存荷蘭銀行新加坡分
行Awento帳戶內合計美金2291萬餘元中,有美金873萬5500
元係辜成允、郭銓慶向被告陳水扁、吳淑珍行賄而直接從海
外匯入上開帳戶內之犯罪不法所得。是被告陳水扁、吳淑珍
辯稱最後遭瑞士檢察官凍結之海外存款係屬選舉剩餘款,及
被告陳致中、黃睿靚辯稱前揭款項乃屬合法云云,顯與事實
有悖。
從被告等人透過國內、外人頭帳戶層層交叉且繁複轉匯等洗
錢手法觀之,雖難稱空前絕後之舉,但恐亦已冠絕海內外。
茍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匯留海外銀行之款項係屬合法之資產
,且真為留供總統陳水扁先生卸任後從事公共事務之用,則
其等將相關款項直接匯入特定帳戶存放即可,何須借用人頭
帳戶且費盡心思使用高難度之繁複轉匯手段為之。是被告陳
水扁、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辯稱前揭款項來源合法,係
留供被告陳水扁卸任總統後做為政治上或公共事務之用,及
被告吳景茂、陳俊英辯稱不知協助被告吳淑珍匯出國外之現
金係屬來源不法之款項云云,均屬卸責狡飾之詞。
被告吳景茂、陳俊英夫婦二人,除提供自己及親戚帳戶供被
告吳淑珍使用,且多次協助吳淑珍將相關款項匯出國外銀行
藏匿外,甚且由被告陳俊英出面租用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
室,供被告陳水扁、吳淑珍藏匿高達新臺幣7億4000萬元以
上之鉅額現金,且在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暨其家人因弊案遭
調查之際,復會同杜麗萍等人將前述鉅額現款搬移他藏,是
被告吳景茂、陳俊英顯係明知上揭鉅款乃被告陳水扁、吳淑
珍貪污等重大犯罪所得之款項而為之洗錢,要無疑義。
1 9 3
雖被告陳水扁辯稱不知其妻吳淑珍有將鉅款匯存海外等語。
然被告陳水扁、吳淑珍乃為夫妻,日夜相處,以其每月僅有
新臺幣數十萬元之總統俸祿收入,且資產已依法交付信託觀
之,家中無故迸出新臺幣十餘億元之鉅額款項,身為總統之
尊,又豈有渾然不知之可能?況且,被告陳水扁於95 年6月
間,在其家人弊案纏身之際,為防藏匿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
管室之新臺幣7億4000萬元以上之鉅款遭查覺,曾指示時任
總統辦公室主任之親信林德訓出面洽請國泰金控公司經營團
隊成員蔡鎮宇協助搬移藏匿,足證被告陳水扁確有共同隱匿
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再者,前調查局長葉盛茂於95年12月
間,將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透過艾格蒙安全網路通報吳淑珍
涉及海外洗錢之情資,直接面報總統陳水扁先生後,陳家隨
即將原在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吳景茂名下之存款,全數
轉至瑞士美林銀行日內瓦分行之黃睿靚帳戶內藏匿;又葉盛
茂於97年1、2月間,再度將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通報陳致
中、黃睿靚在瑞士存款涉及洗錢之情資與相關陳報最高法院
檢察署之公文,直接面交被告陳水扁後,其與吳淑珍為湮滅
貪污受賄之事證,竟假捐款之名,將留存Awento信託公司帳
戶內之美金191萬餘元,分四筆全數匯至吳澧培提供之帳戶
,並隨即將Awento 信託公司之帳戶結清銷戶。是被告陳水
扁辯稱不知吳淑珍有將鉅款匯藏海外,並無共同洗錢云云,
顯屬無稽。
被告陳致中、黃睿靚均係受有高等教育之人士,並非無知之
輩,以其家庭經濟狀況,家中無故多出新臺幣十餘億元之鉅
款,豈有不知來源之可能?又被告陳致中於94年自美學成返
國後,有關吳淑珍借用吳景茂名義存在新加坡之相關資產,
即由被告陳致中與理財專員徐立德直接洽談處理,且曾指示
徐立德請陳俊英簽署文件而將存放陳俊英、陳和昇在瑞士信
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名下之款項他移,足證被告陳致中早已直
1 9 4
接經手海外存款之理財與轉帳等洗錢行為。再者,被告陳水
扁、吳淑珍迄至95年6月間止,尚有至少新臺幣7億4000萬元
以上之鉅款藏匿在以陳俊英名義租用之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
管室,已如前述;其間,被告陳致中與黃睿靚結婚後,至少
兩度相偕進入上揭藏匿鉅款之保管室;而前開鉅款若存進銀
行帳戶,每年利息約新臺幣一千餘萬元;衡諸常情,茍前開
鉅款係屬來源合法款項,何有捨每年約新臺幣一千餘萬元之
利息不要,反而付費租用銀行保管室予以藏匿之理?是被告
陳致中、黃睿靚顯係明知其家所匯留海外及藏匿國內銀行保
管室之鉅款乃來源不能見光之犯罪所得,要甚明顯。況且,
被告吳淑珍於95年12 月15日因國務機要費案件至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出庭而昏倒就醫,在身體孱弱之情狀下,豈有能力
安排國外銀行之理財專員於同年月21日來台為黃睿靚辦理瑞
士美林銀行之開戶事宜?故被告陳致中不顧其母吳淑珍昏倒
就醫之情,於95年12月15日下午匆忙取道日本轉往美國,乃
因吳淑珍、吳景茂在新加坡之存款涉及洗錢而遭澤西島金融
情報中心發覺並通報我國洗錢防制中心,始緊急出國覓洽理
財機構人士來台協助黃睿靚辦理銀行開戶手續,圖能及時將
新加坡之存款轉往瑞士藏匿,要甚明顯。參以,被告黃睿靚
在瑞士美林銀行日內瓦分行開戶,故意選用《Sorbonal》
、《Sorbonal》代號,用以掩飾真實之身分;且Galahad
Management公司乃被告陳致中付款委託成立之虛設公司,亦
有付款資料可佐;及被告陳致中曾發出署名《Evelyn Perki
ns》之電子郵件通知美林銀行旗下信託公司,撤銷原以黃睿
靚名義交付信託之美金1000萬元,並將之轉存蘇黎世之庫斯
銀行Galahad Management公司帳戶,而被告黃睿靚在前開款
項轉匯時曾向銀行調查人員謊稱該款係其父親黃百祿投資所
用等情,亦為被告陳致中、黃睿靚所一致供認在卷等情,益
證被告陳致中、黃睿靚夫婦二人並非單純受吳淑珍指示而屬
1 9 5
不知情之第三者。是被告陳致中、黃睿靚與陳水扁、吳淑珍
共同犯有洗錢罪嫌,殆無疑義。
綜上所述,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吳景茂
、陳俊英、蔡銘哲、蔡銘杰、蔡美利、郭銓慶等人之洗錢犯
行,均堪認定。
參、所犯法條
、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自
95 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將「
從新從輕原則」變更為「從舊從輕原則」,該修正乃為符合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
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另該修正刪除牽
連犯、連續犯等規定,並就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
有變更,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刑法。
、核被告陳水扁所為:
國務機要費部份: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絛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7條之偽造文書
罪嫌;其所犯偽造文書罪部份,並請依刑法第134條公務員
假借職務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水扁與被告吳淑珍
、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4人間就上開貪污罪嫌、偽造
文書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及連續
1 9 6
犯論處。又被告陳水扁所犯之貪污與偽造文書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
龍潭購地案部分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被告陳水扁與被告吳淑珍、李界木、蔡銘哲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洗錢案部分
被告陳水扁在96年7月11日前之洗錢行為,請依96年7月1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以連續犯論。
在96年7月11日後之洗錢行為,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
規定,分別論處。
被告陳水扁就上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
5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
被告陳水扁於就職二任總統時,皆依照憲法第48條規定宣誓
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
託,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詎其行為竟與上述誓
詞完全相左,在國務機要費中甚至教唆部屬偽證、偽造證據
,並多次提出虛偽事實掩飾犯行,冀求脫罪,毫無悔意。在
龍潭購地弊案及洗錢案中,極力撇清罪行,甚至推卸罪責予
無奈配合之公務員,品行欠佳。又因貪瀆獲取之不法利益龐
大,利用公權力牟利過程,嚴重破壞國家公務體制之正常運
作,危害非輕。其透過複雜手續洗錢至國外,非動用司法互
助,無法追查,犯罪手段惡劣。而貪瀆所得明知係留由陳致
中等子女私用,竟以從事國外公共事務為詞狡飾,犯罪後之
態度不佳,貴為總統之尊,非但無法為民表率,甚至貪瀆醜
聞,流傳國際,犯罪所生之損害深重,請審酌其辜負國民付
託之程度,依其宣誓誓詞,給予最嚴厲之制裁,並請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1 9 7
扣案之蓋有偽造印文之「總統府(總統辦公室季獎勵)總統
犒賞清冊」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前述貪污犯罪所
得新臺幣1億415萬2395元,美金1198萬元,並請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10條第1、2項追繳或追徵其價額。
、被告吳淑珍部分:
國務機要費部份: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絛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7條之偽造文書
罪嫌;被告吳淑珍雖未具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具有公務員身
分之被告陳水扁、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4人間就上開
貪污罪嫌、偽造文書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並請依
連續犯論處。又被告吳淑珍所犯之貪污與偽造文書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
龍潭購地案部分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吳淑珍雖未具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具
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水扁、李界木與未具公務員身分之被
告蔡銘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施此部份犯罪,請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
南港展覽館案部分
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吳淑珍
雖未具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共犯余政憲,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施此部份犯罪,請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淑珍
所犯之前開兩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
1 9 8
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洗錢案部分
被告吳淑珍在95年7月1日前之洗錢行為,係犯96年7月1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並請以連續犯
論。在95年7月1日後之洗錢行為,請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9條1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分別論處。
被告吳淑珍就上開四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
5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被告吳淑珍身為總統夫人,理當輔
佐總統,盡心國事,況長年享受國家最優渥俸給,生活已甚
富裕,竟利用總統夫人地位,為圖夫妻及子女私利,巧取公
務及私人巨額不法財物,再以人頭洗錢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以其洗錢手法遍及國內外各地區,追查困難,犯罪手段十分
惡劣。復利用權勢大量蓄積財物,貪得無厭,品行甚差。犯
罪後不但否認犯行,更推諉責任予聽命無奈之公務員,犯罪
後態度卑劣。其為搜刮財物,竟利用總統夫人身分,在官邸
任意指揮政府官員,大肆干政,嚴重紊亂行政體制,並妄費
公帑,犯罪所生危害重大,請審酌其毫無悔意,及因其個人
貪婪成性,濫用權勢,敗壞官箴等情,予以從重量刑。並請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前述侵占及詐領犯罪所得新臺幣1億415萬2395元,美金1471
萬5500元,並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2項追繳或追徵
其價額。
、被告馬永成部分: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絛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7條之偽造文書
罪嫌;其所犯偽造文書罪部份,並請依刑法第134條公務員
假借職務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馬永成與被告陳水扁
、吳淑珍、陳鎮慧等3人間就上開貪污罪嫌、偽造文書罪嫌
1 9 9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及連續犯論處。
又被告馬永成所犯之貪污與偽造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並
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另請審酌其犯
罪動機,乃純係為完成總統所交付之任務而為,並不因此而
有任何不法獲利,參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配合偵辦,請從
輕量刑。
、被告林德訓部分: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刑
法第216條、第214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其所犯偽造文書罪部
份,並請依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犯罪之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林德訓與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等3人間
就上開貪污罪嫌、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及連續犯論處。又被告林德訓所犯之貪污與
偽造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並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 條
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請審酌其犯罪動機,乃純係為完成總統
所交付之任務而為,被告並不因此而有任何不法獲利,參以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配合偵辦,請從輕量刑。
、被告陳鎮慧部分:
國務機要費案部分:
核被告陳鎮慧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絛第1項第1款
之侵占公財物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
條、第217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其所犯偽造文書罪部分並
請依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陳鎮慧與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等4
人間就上開貪污罪嫌、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及連續犯論處。另被告陳鎮慧所犯
2 0 0
之貪污與偽造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修
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洗錢案部分
係犯96年7月1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
罪,以連續犯論。
再查,被告陳鎮慧所犯貪污治罪條例及洗錢等罪,因被告
陳鎮慧已將所製作之內帳明細及詐領管道全部交待清楚,
並讓檢察官得以全面偵查及蒐證,而將陳水扁、吳淑珍、
馬永成、林德訓等4人共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依法提起公訴,對國家
司法及社會上杜絕公務員貪污貢獻重大,並使陳前總統所
涉重大貪污罪之輪廓得以呈現,並請審酌其犯罪動機均係
因為來自遵從總統、夫人及辦公室主任之指示而單純地完
成其工作上之任務,並不因此而有任何獲利及不法所得,
請依刑法第59條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予以免刑。
、被告李界木部份: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李界木與被告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
等3人間就此部份貪污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
共同正犯論處。並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
權。另被告李界木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新臺幣3000萬元,其所為供述並因而查獲被告陳水扁、吳淑
珍等正犯之犯行,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蔡銘哲部份:
龍潭購地案部分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被告蔡銘哲雖未具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具有
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水扁、李界木與未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
2 0 1
吳淑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施此部份犯罪,請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
南港展覽館案部分
係犯貪污治罪條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
為之行賄罪嫌。被告蔡銘哲與被告郭銓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洗錢案部分
犯96年7月1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洗錢罪
嫌。
被告蔡銘哲就上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
5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爰請審酌被告蔡銘哲:就龍潭購
地案在偵查中供述:係與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共同
以推動龍潭工業區由政府先租後購並納為科學工業園區為旨
,向證人辜成允收取新臺幣4億元賄款,被告李界木先後前
往總統官邸及總統府向被告陳水扁報告龍潭購地案之進度,
嗣後受被告吳淑珍指示分配新臺幣4億元贓物及洗錢各情;
就南港展覽館案在偵查中供述:係受被告郭銓慶委託向被
告吳淑珍行賄美金273萬5500元,請被告吳淑珍提供評選委
員名單及廠商資格限制資料,之後由被告吳淑珍指示與余政
憲會面拿取評選委員名單轉交被告郭銓慶,並為被告吳淑珍
收取前開賄款進而洗錢至被告吳景茂帳戶一節;皆屬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實,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被告
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余政憲等正犯之共同收受賄賂事
實,事先經檢察官同意為證人保護法之證人各情已載明筆錄
,請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蔡銘哲在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請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4項減輕其刑。再被告蔡銘哲於偵
查中自白後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美金238萬元(其中蔡
2 0 2
銘哲分得美金74萬5000元、蔡銘杰分得美金89萬、蔡美利分
得74萬5000元,三人嗣後皆主動繳回),請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郭銓慶部份:
係犯96年7月1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洗錢罪嫌。
被告郭銓慶在偵查中自白,請依修正前同法第9條第4項減輕
其刑。請審酌被告郭銓慶:於南港展覽館案之偵查中供述
:係透過被告蔡銘哲行賄被告吳淑珍美金273萬5500元,評
選委員名單由被告蔡銘哲轉交,並以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交
付前開賄款予被告吳淑珍,於洗錢案之偵查中供述:郭淑
珍瑞龍銀行帳戶93年初有新臺幣4億元匯款,為台泥龍潭購
地案之行賄款,且於93年2月至5月間,有幫被告吳淑珍將該
款中之新臺幣1億元以人頭戶方式,自海外匯回國內提領現
金交被告蔡銘哲轉給被告吳淑珍使用,另於94年中旬,多次
為被告吳淑珍將美金旅行支票、現鈔匯往海外之人頭帳戶藏
匿,皆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實,因而使檢察官得以
追訴該案之被告吳淑珍、余政憲等其他正犯之洗錢事實,且
已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載明筆錄,請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郭銓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
、被告陳致中、黃睿靚部份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嫌。雖被告陳致中
、黃睿靚係對於直系血親與同財共居親屬之被告陳水扁、吳
淑珍,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有本件洗錢行為,依洗錢防制
法第12條規定,原得減輕其刑。惟審酌被告陳致中、黃睿靚
實際上係本件洗錢案所涉海外資產之最主要受益人,然迄未
就所掌控之海外資產為全面之交待,難認有何悔意,其利用
法律專業知能操控不法所得之海外資產,惡性非輕,自不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請從重量刑。
2 0 3
、被告吳景茂、陳俊英部份
係各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
、被告蔡銘杰部份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5 條之明知貪污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
罪及96年7月1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洗錢罪嫌
,爰審酌被告蔡銘杰偵查中坦承不諱,除自首洗錢罪嫌,並
已自動繳回贓物美金89萬元,犯後態度良好,充分配合調查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蔡美利部分
係犯96年7月1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洗錢罪嫌
。爰審酌被告蔡美利偵查中已自動繳回贓物美金74萬5000
元,犯後態度良好,充分配合調查,且其身患重病,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雲 南
沈 明 倫
朱 朝 亮
吳 文 忠
越 方 如
林 慧
李 海 龍
周 士 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朝 枝
2 0 4
- Dec 15 Mon 2008 01:13
阿扁起訴書 扁案起訴書 起訴書達281頁 全文 檢察官起訴書 (6)
close
全站熱搜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