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起訴書
甲
97年度特偵字第3 號
97年度特偵字第12號
97年度特偵字第13號
97年度特偵字第14號
97年度特偵字第15號
97年度特偵字第17號
97年度特偵字第18號
97年度特偵字第19號
97年度特偵字第22號
97年度特偵字第23號
97年度特偵字第24號
97年度特偵字第25號
被 告 陳水扁 男 O歲(民國O年O月O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OOOOO號
住OO市OO區OO路O段O巷O號
O樓之O (在押)
選任辯護人 鄭文龍 律師
鄭勝助 律師
被 告 馬永成 男 O歲(民國O年O月O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OOOOO號
住OO市OO區OOO路O段O號O
樓之O
現居OO市OO區OO路O段O號O
樓之O
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 律師
陳建中 律師
吳春美 律師
被 告 林德訓 男 O歲(民國O年O月O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OOOOO號
住OO市OO區OO街O巷O號O樓
1
選任辯護人 徐沛然 律師
彭玉華 律師
李勝琛 律師
被 告 陳鎮慧 女 O歲(民國O年O月O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OOOOO號
住OO市OO區OO路O段O號O樓
之O
選任辯護人 洪偉勝 律師
被 告 李界木 男 O歲(民國O年O月O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OOOOO號
住OO縣OO市OO路O號O樓之O
號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 律師
黃憲男 律師
被 告 吳淑珍 女 O歲(民國O年O月O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OOOOO號
住OO市OO區OO路O段O巷O號
O樓之O
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 律師
被 告 吳景茂 男 O歲(民國O年O月O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OOOOO號
住OO縣OO鎮OO路O號
被 告 陳俊英 女 O歲(民國O年O月O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OOOOO號
住OO縣OO鎮OO路O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 律師
被 告 陳致中 男 O歲(民國O年O月O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OOOOO號
住OO市OO區OOO路O段O巷弄
2
O號
現居OO市OO區OO路O段O巷O
號O樓之O
選任辯護人 林志豪 律師
徐明水 律師
被 告 黃睿靚 女 O歲(民國O年O月O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OOOOO號
住OO市OO區OOO路O段O巷弄
O號
現居OO市OO區OO路O段O巷O
號O樓之O
選任辯護人 徐明水 律師
林志豪 律師
被 告 蔡美利 女 O歲(民國O年O月O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OOOOO號
住OO市OO區OO路O段O號O樓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律師
被 告 蔡銘杰 男 O歲(民國O年O月O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OOOOO號
住OO市OO區OO街O號
選任辯護人 林宏信 律師
被 告 蔡銘哲 男 O歲(民國O年O月O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OOOOO號
住OO市OO區OO街O之O號O樓
選任辯護人 陳文元 律師
徐文宗 律師
被 告 郭銓慶 男 O歲(民國O年O月O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OOOOO號
住OO市OO區OO路O巷O號O樓
現居OO市OO街O巷O號O樓
3
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 律師
羅豐胤 律師
杜英達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壹、陳水扁自民國(下同)89年5月20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擔
任中華民國第10任及第11任總統,對外代表中華民國,對內
統率全國陸海空軍、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任免文武官
員及解決院與院間之爭執,並於總統府之國家安全會議下設
總統經濟顧問小組;馬永成自民國89年5月20日起至95年61
月4日止,歷任總統府機要秘書(89年5月20日至94年1月31
日)、副秘書長(94年2月1日至95年6月4日)、代理秘書長
(94年12月17日至95年1月24日)職務,並自89年5月20日起
至94年2月28日止,以機要秘書及副秘書長職務兼任總統辦
公室主任,辦理機要事項、撰擬及審核重要文稿,並執行總
統交辦簽核國務機要費之動支等事務;林德訓自民國89年5
月20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歷任總統府機要編審(89年5
月20日至93年6月16日)、機要參議(93年6月17日至94年2
月28日)及機要秘書(94年3月1日至97年5月19日),並於
94年3月1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以機要秘書職務兼任總統
辦公室主任,辦理機要事項,撰擬及審核重要文稿,並執行
總統交辦簽核國務機要費之動支等事務;陳鎮慧自民國89年
5月20日起至94年2月28日擔任總統府機要科員,並於94年3
月1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擔任總統府機要專員,辦理機要事
項及國務機要費之動支等事務;李界木自90年7月17日至95
年9月30日止,擔任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轄之科學園區
管理局局長,綜理局務;以上各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吳淑珍係陳水扁之配偶
,吳景茂為吳淑珍之胞兄,陳俊英為吳景茂之配偶,陳致中
4
、黃睿靚分別為吳淑珍之子媳。蔡美利為吳淑珍之大學同學
,並為蔡銘杰、蔡銘哲之胞姊,蔡美利、蔡銘哲因而與吳淑
珍熟識。郭銓慶則為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162號4樓力拓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拓公司)董事長,綜理公司事務。
貳、國務機要費案:
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於陳水扁擔任中
華民國第10任、第11任總統期間,即自89年5月20日起,至
95年8月31日止,利用請領國務機要費之職務上機會,共同
侵占、詐領國務機要費新台幣(下同)1億415萬2395元(詳
參附表一所示),其詳如下:
一、侵占國務機要費部分:
陳水扁、馬永成、林德訓及陳鎮慧均為依法令服務於總統府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且分別為實際動支國務機要費及審
核、處理國務機要費核銷程序之人員,其等皆明知國務機要
費係屬向國家支領之公款,必須因公支用,縱國務機要費中
在95年8月以前由總統辦公室指派專人保管原始憑證部分(
即俗稱「機密費部分」,下稱「機密費」)亦然。竟與不具
備公務員身分但明知公款應公用之吳淑珍共同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國務機要費中機密費之概括犯意
聯絡,自89年5月20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由陳鎮慧分別以
總統辦公室主任馬永成、林德訓名義領據領得機密費共計1
億5944萬4578元,交由陳鎮慧保管。惟自89年7月間起至95
年8月底止,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僅
將上述所領得機密費之部分因公使用,其餘則作為玉山官邸
及陳水扁家人含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陳幸妤、趙建銘
之日常私人開銷(詳參附表二所示),而侵占之,金額總計
為新台幣1912萬4078元。
陳鎮慧所保管之機密費除因公使用及供私人開銷後仍有較多
之剩餘時,吳淑珍即於每年年度終了後或不定期,指示陳鎮
慧將所保管之機密費現金由總統府搬運至玉山官邸交給吳淑
5
珍而侵占之。其中89年度現金結餘為1135萬9966元、90年度
現金結餘為1278萬748元及91年度現金結餘1373萬514元,均
由陳鎮慧陸續於翌年年初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吳淑珍而侵占
之。另陳鎮慧分別於92年5、6月間、93年5月7日、94年8月
16日、94年11月29日及95年3月10日,受吳淑珍指示,自其
保管之機密費現金中分別交付吳淑珍新台幣500萬元、500萬
元、330萬元、20萬元、600萬元而侵占之。總計由陳鎮慧直
接將機密費以現金轉交予吳淑珍侵占之金額共計新台幣5637
萬1228元(詳參附表三所示。唯獨於93年6月間,因陳鎮慧
保管之機密費現金不足,為支應總統府端午節犒賞之用,乃
由吳淑珍交付100萬元予陳鎮慧。經扣除該100萬元後,上開
93年5、6月間實際侵占之金額為400萬元)。
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及陳鎮慧復共同基於行使
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總統辦公室並非當月
底即將該月月初具領之機密費支用完畢,竟由陳鎮慧自92年
1月起至95年5月止於總統辦公室每月應向總統府會計處提出
之「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上,虛偽記載與該月月初具領之機
密費金額相同之「○○年度國務機要經費○○月份支出新台
幣○○元整,經核相符。」等文字,表示當月總統辦公室領
得之機密費已全數因公支用完畢,並在其上蓋用「科員陳鎮
慧」之職章,再由明知機密費實際使用情形及支出金額與「
審核支出數報告單」內容不符之前後任辦公室主任馬永成及
林德訓,於其上配合蓋用職章或簽核後轉送總統府會計處而
行使之,致總統府會計處人員誤信總統辦公室出具之支出數
金額,為陳水扁總統業已因公支用機密費之數額,以該不實
金額作為正確之結算金額,而將此金額統計後登載於會計處
人員職務上所掌之「年度國務機要經費內部審核報告」及其
他關於國務機要費之會計、決算報告等文件,足以生損害於
政府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以不實「犒賞清冊」詐領國務機要費:
6
89年及90年度,國務機要費中原始憑證需送至總統府會計處
審核部分(即俗稱「非機密費」部分,下稱「非機密費」)
,承襲先前慣例,若至年底尚有剩餘時,總統辦公室得將該
部分剩餘撥充機密費,而以領取機密費相同之出具領據方式
,於當年底或翌年初向會計處領出使用。89及90年度陳水扁
等人自非機密費撥充至機密費領用之金額分別為630萬及562
萬3708元,嗣於91年4月間,審計部至總統府查核90年度國
務機要費支用情形後,審計部認基於依相關規定全部國務機
要費之支用、報結,應全數檢附原始憑證始可列報,認總統
辦公室前此每月將國務機要費半數以出具領據方式領出使用
之作法不符規定,因此總統府會計處即著手研議制定關於機
密費之支用程序相關辦法,於92年3月6日由總統府秘書長核
定實施「總統府國務機要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下稱國務
機要費作業規定)予以明文規範,並停止於年底將非機密費
剩餘款撥充至機密費之作法。
總統府會計處於91年度起停止將非機密費之剩餘款撥充機密
費之作法後,陳水扁等人明知全依該規定辦理,年度終了時
將有鉅額之非機密費剩餘款未使用完畢必須返還國庫,陳水
扁、吳淑珍竟與馬永成及陳鎮慧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基於詐領非機密費及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
括犯意,由馬永成擬定犒賞清冊之名單及金額,指示陳鎮慧
未經清冊上總統府及官邸同仁林錦昌、王啟煌、陳慧遊、郭
文彬、劉世忠、林德訓、柳嘉峰、陳心怡、施麗雲、江志銘
、彭琳淞、劉導、鄭純宜、陳坤泰同意而私自偽刻印章,盜
蓋於上開犒賞清冊上,並刻馬永成及陳鎮慧印章亦蓋用其上
,表示上開16人之犒賞金額已領取,以製作內容不實之「總
統府(總統辦公室工作季獎勵)總統犒賞清冊」,並將上開
犒賞清冊均封存於總統府公文封內,公文封上註明「非經馬
主任永成允許不得影印調閱」或「奉示非經馬秘書同意不得
拆閱」等語,以掩飾犯行;再由陳鎮慧製作不實之「總統府
7
支出憑證粘存單」及「總統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虛偽
登載「總統犒賞雜支」等不實支出事由,另在支付報告單上
蓋用「科員陳鎮慧」之職章表示確有該筆支出,再由馬永成
於報告單上「批示」欄內簽名批可後,連同上開犒賞清冊由
陳鎮慧於91年8月至92年5月間共分7次持向總統府會計人員
行使而詐領非機密費,致負責審核之總統府會計處科長梁恩
賜及代蓋「會計長馮瑞麟(乙)」章之專門委員許隆演等人
均陷於錯誤,誤以為總統確為犒賞員工而有上開支出,而將
不實支出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等公文書,均足
以生損害於政府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再由陳鎮慧如數詐得各
該犒賞清冊上金額,存放於其保管機密費現金之保險箱中使
用,共計以此方式詐領國務機要費中非機密費新台幣663萬
8000元(詳參附表五所示。其中92年3月13日、92年5月20日
二次詐領金額計新台幣223萬6000元,嗣於92年9月23日向會
計處辦理支出收回而繳回會計處,故未列入前述金額)。
三、以「他人消費付款而取得之統一發票」(下稱「他人發票」
)及「已付款之統一發票」詐領國務機要費:
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及陳鎮慧以上開虛偽犒賞
名義詐領非機密費後,竟另行起意(吳淑珍、馬永成及林德
訓此部分所涉詐領非機密費及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與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708號案起訴書有裁判上一
罪及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明
知非機密費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三點「各機關員工向
機關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
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之規定及總統
府多年來慣例,非機密費部分請領時必須檢具包括收據、統
一發票或相關書證之原始憑證,亦即以請領者有實際支出為
必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領非機
密費及行使職務上不實登載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請領
國務機要費之職務上機會,自91年7月起,由吳淑珍連續蒐
8
集第一家庭成員含其本人、陳致中、陳幸妤、其女婿趙建銘
平日消費所取得之發票,另向不知情之親友施麗雲、蔡美利
、種村碧君(又名「李碧君」)、王春香、陳建隆、許麗鳳
、林命群、玉山官邸總管陳慧文與員工李黃美秀,及公司負
責人張從銘(英主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政信(金生儀
鐘錶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等及其他不明身分人士,索取施
麗雲等人之他人發票。當所蒐集之發票消費金額累積至新台
幣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即由吳淑珍將之裝入小信封袋後
交由不知情之玉山官邸總務林哲民,再由林哲民轉交予明知
該等發票係他人發票之陳鎮慧,或由吳淑珍直接將發票交付
陳鎮慧,陳鎮慧並將已以所保管之機密費現金付款之統一發
票二紙(詳後述),再由陳鎮慧以經辦人身分製作登載不實
支出事由之「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與「總統秘書室經費
支付報告單」(93年8月以後二者合併為「總統府粘貼憑證
用紙」),並在該等發票空白之買受人欄蓋上「總統府」之
條戳,再以便利貼或鉛筆在支付報告單註明「夫人」,呈
由受陳水扁指示准許吳淑珍申領國務機要費之總統辦公室前
後任主任馬永成與林德訓批可後,再持向總統府會計人員申
領國務機要費,致負責審核之總統府會計處專員邱瓊賢、科
長藍梅玲及代蓋「會計長馮瑞麟(乙)」章之專門委員許隆
演等人均陷於錯誤,認定該等發票均係總統本人依據憲法規
定行使職權所實際支出之花費,而均准由總統府第三局出納
科發給同額現金,陳鎮慧領得現金後再以信封內裝該等現金
交由林哲民轉交予吳淑珍夫人收受。總計自91年7月間起至
95 年3月間止,由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及陳鎮
慧等人依上揭方式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非機密費共新
台幣2740萬252元(他人發票詳參附表六所示。此部分金額
包括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708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之1480萬8408元、犯罪事實欄二之1195萬44元及後
述以已付款之單據詐領之64萬1800元),且其等行使變造買
9
受人統一發票之行為使總統府會計處人員登載不實之支出事
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等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政
府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其中於94年12月間,陳水扁、吳淑珍、林德訓及陳鎮慧明知
「捐助台灣教授協會新台幣十萬元」、「支付裕華彩藝股份
有限公司印製費新台幣54萬1800百元(印製「海洋國家進步
台灣」一書)」二筆款項,已於同年11月間由上開陳鎮慧所
保管之機密費現金支付,其等竟再以上開捐款收據及統一發
票連同相關請款文件,以前述核銷及請款程序重覆向總統府
會計處及第三局出納科請領國務機要費中非機密費,而以此
詐領新台幣64萬1800元(詳參附表七所示);陳鎮慧於得款
後將現金裝入信封袋內,並於信封袋貼上記載「原機要費憑
證11-5、11-6核銷轉會計處結報-夫人親收」之紙條後,直
接將該裝有現金之信封袋交吳淑珍收受。
參、龍潭購地案
一、陳水扁為中華民國第10、11屆總統,依憲法賦予總統的職責
為外交、國防、兩岸及重大財經事項,總統府另在國家安全
會議下設經濟顧問小組,由總統親自主持,可知就重大財經
事項之核定,亦屬總統職務上之行為,為依法服務於國家機
關,而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李界木為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
員會 (下稱國科會)所屬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 下稱科管局
)局長 (任期90年7月16日起至95年10月1日),負責綜理科學
工業園區設置、用地徵購與編定、廠商入區投資引進、投資
申請評估、審查、廠商建廠規劃及各項園區行政業務管理等
事項,為依法服務於國家機關,而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二、緣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333 號
4樓之1,下稱達裕公司)為辜振甫、辜濂松兩家族於61年所
成立持股各半之公司,並委由辜啟允負責經營。86年間達裕
公司將辜濂松家族、辜振甫家族與姻親顏文熙家族共同持有
之桃園縣龍潭鄉及平鎮市八張犁段868號等229筆土地及同段
1 0
381-1號等267筆土地,合計約190公頃 (1,908,639.69平方
公尺),投入巨資開發為「龍潭科技工業園區」 (下稱龍潭
工業區)。詎開發後招商失利,達裕公司因此累積龐大債務
,財務狀況逐年惡化。至90年12月24日辜啟允病逝,辜成允
概括承受辜啟允所有債務,並接手達裕公司經營時,已留下
鉅額保證及借款債務。辜成允為解決達裕公司之巨額債務,
只能出售龍潭工業區土地,尋求資金解套。故自91年間起,
辜成允即委託辜仲諒四處找尋仲介及買主,其中蔡銘杰因從
事土地開發及建築業,亦受辜仲諒之委託。蔡銘杰認有資力
購買如此龐大工業區土地之人必為大企業或大財團,遂赴臺
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2段3號總統官邸,請總統夫人吳淑珍運
用其人脈介紹買主,並表示事成後可以給仲介佣金新臺幣2
億元,惟因吳淑珍亦無法順利覓得買主,因而終止。
三、事因92年7月1日達裕公司發生連續跳票事件,辜成允財務狀
況急速惡化,約有新臺幣86億元債務待清償,資金缺口龐大
。經與銀行團不斷協商,銀行團僅允給辜成允1年之還款延
展期間,亦即辜成允須在93年7月1日前覓得資金清償或為足
額擔保,否則達裕公司及辜成允只有破產一途。因此辜成允
務必在93年7月1日前將龍潭工業區土地出售求現,始能解達
裕公司及其本人財務燃眉之急。
四、92年8、9月間經辜仲諒再向蔡銘杰詢問龍潭案土地無法出售
之問題何在,蔡銘杰即請辜仲諒安排與地主辜成允會面,俾
了解該土地之現況。同時蔡銘杰亦向辜仲諒表示:龍潭案土
地市價高達新臺幣90億元以上,依一般仲介行情計算,佣金
應在新臺幣億元。辜仲諒遂安排蔡銘杰與地主辜成允見面
,了解龍潭工業區土地現況,於蔡銘杰離去後,辜仲諒即向
辜成允表示:蔡銘杰認本件仲介佣金,市場行情需約新臺幣
4億元,辜成允亦允諾支付。
五、距蔡銘杰前往拜會辜成允後不久,因蔡銘杰帶蔡銘哲前往辜
仲諒辦公室,商談有關本件土地仲介事宜,其間蔡銘哲聽聞
1 1
其等二人提及:達裕公司願提供新臺幣億元佣金以出售龍
潭工業區土地解決財務危機。復因蔡銘哲經常出入官邸,甫
自吳淑珍處得知: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龜山鄉
文化村文化二路188號,下稱廣達公司)為響應陳水扁政府兩
兆雙星科技政策,預計投資新臺幣1000億元,以其子公司廣
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龜山鄉華亞二路189號,下
稱廣輝公司,嗣於95年10月1日與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以友達光電為存續公司)名義,擬興建3座TFT-LCD液晶
面板廠及2座次世代面板廠,有於93年2 月1日前覓得50公頃
以上之科學工業園區土地建廠之需求,蔡銘哲遂開始思索如
何將兩案結合。經詢問友人得知,廣達公司雖曾分別至桃園
縣觀音鄉之「桃園科技工業區」及達裕公司「龍潭工業區」
勘查,惟因二者均屬民間所有私人開發之一般工業區土地,
非政府所有並管理之科學工業園區土地,且廣達公司基於建
廠成本考量,不欲自行購地;而北部科學工業園區土地業已
用罄,故廣輝公司之建廠用地,仍懸而未決。蔡銘哲因此思
及,龍潭工業區為已開發完成之工業區土地,面積達50公頃
以上,可供廣達公司立即建廠之需,如可由政府向達裕公司
租購,並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既可符合廣達公司於93年2
月1日在科學工業園區設廠之需求,又可同時解決達裕公司
財務危機,為兩全其美之方案,因此始有本件龍潭工業區納
入新竹科學園區由國家價購之方案。
六、蔡銘哲有此方案後,遂著手研究科學工業園區設置之法令規
定,經拜訪科管局長李界木了解後,雖認成案具可行性,惟
因科學工業園區設置之法定程序,需科管局初步會勘評估後
,送請國科會討論,經行政院經建會評估後,再呈請行政院
核定,過程至少需耗時一年。而龍潭工業區則為已開發之私
有土地出售予政府再設置為科學工業園區,此種用地取得方
式在先前所設置之科學工業園區中,尚無先例。因全案涉及
法源、都計、環評、水電等層面至為複雜,且龍潭工業區土
1 2
地售價高昂,更牽涉政府財政負擔及預算編列,能否成案未
定。況又有須配合廣輝公司在93年2月1日動土或達裕公司在
93年7月1日還款期限屆至前辦理完畢之期限,具有高度困難
性。除非有極高層公務員以公權力強勢介入,命相關主管機
關儘速全力配合辦理,難盡全功。故當時即思定尋求陳水扁
、吳淑珍之奧援。
蔡銘哲謀定後,即於92年9月間請蔡銘杰安排與辜成允會面
,並親向辜成允簡報上開方案。辜成允因面臨巨大債務壓力
業如上述,且在達裕公司人員自行與廣達公司接洽售地之過
程中,獲悉廣達公司在勘查北臺灣所有可供建廠之用地後,
認為仍以龍潭工業區之面積、位址與水電供應最能符合廣達
公司之需求,僅因非屬科學工業園區,致難以達成買賣合意
。辜成允亦知,單憑達裕公司一己之力,勢必無法於一年內
完成納入科學園區之所有法定程序,認蔡銘哲既已與科管局
等業務主管機關建立聯絡管道,且其人脈確實可以直通陳水
扁與吳淑珍夫妻,或有可能利用其政商關係在短期內促成此
案,值得嘗試,遂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賄賂之決意,
同意支付新臺幣4億元給蔡銘哲,委由其全權處理向相關公
務員行賄事宜,惟要求蔡銘哲應達成下列事項:讓政府將
龍潭工業區核定為「科學工業園區」;由政府向達裕公司
協議價購土地;所有程序應在93年2月1日前或至遲在同年
7月1日前完成,以配合廣達公司動土需求或達裕公司償債期
限;蔡銘哲應定期向辜成允回報辦理進度以利管控。至於
蔡銘杰,則因為不諳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納編之相關法令與
行政流程,在介紹蔡銘哲、辜成允認識後,即退出本案,嗣
後全案即由蔡銘哲負責執行並與辜成允聯繫。
七、92年9月間某時,蔡銘哲果依其與辜成允之上開決意,進入
總統官邸向吳淑珍報告:可將廣達公司覓地建廠案與龍潭工
業區土地仲介案結合辦理,滿足雙方需求,惟需:由行政院
在93年2月1日前將龍潭工業區核定為「科學工業園區」,並
1 3
由科管局向達裕公司協議價購土地,廣達公司即得如願在該
址設廠。因需在93年2月1日前辦理完畢,時程緊迫,且涉及
數行政機關權責,故本案須仰賴吳淑珍請陳水扁以總統之職
權,命各行政機關傾全力配合辦理,始能完成。吳淑珍因事
前已從蔡銘杰處查證確知:事成後辜成允會給付新臺幣4億
元之賄款作為對價。復從蔡銘哲報告得知:此新臺幣4億元
之高額對價,已非蔡銘杰先前所稱單純仲介土地買賣之土地
仲介費,而是其夫婦應負責使政府公權力介入推動龍潭工業
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再由國科會編列經費收購後,
始能獲得之對價。經吳淑珍考量此案如能順利推動,不但有
該新臺幣4億對價可得,復可將廣達公司投資案,作為陳水
扁推動兩兆雙星科技政策之重要政績,有利於翌年 (93年)
競選總統連任,遂同意蔡銘哲所請,承諾願與陳水扁共同促
成本案,並指示蔡銘哲作為與辜成允及相關業務主管機關溝
通之聯絡窗口。從此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等即共同基於
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推動
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再由政府價購土地之方案。
八、此後蔡銘哲即銜吳淑珍之命,於92年9月間之某時,向主管
本案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納編之科管局長李界木表示:中央
有意將達裕公司之龍潭工業區納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供廣達
公司設廠,並有意協助廠商取得土地,如可幫忙推動,事成
後將可獲贈相當之酬金等語。李界木因日前曾接待吳淑珍以
總統夫人身分參訪新竹科學園區,有蔡銘哲全程陪同在場,
因此知悉蔡銘哲為吳淑珍之私人特別助理,因而了解蔡銘哲
所指稱之「中央」即總統陳水扁及夫人吳淑珍。詎李界木為
貪圖鉅額賄款,遂基於與蔡銘哲共同就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允諾蔡銘哲將以科管局局長之職
務上地位配合辦理。嗣李界木隨即於92年9.10月起,承前犯
意,要求科管局所屬同仁全速辦理,促成龍潭工業區納入科
學工業園區,再由政府價購土地之方案。
1 4
九、緣於92年10月20日國科會主任委員魏哲和主持召開「龍潭科
技園區土地評估事宜簡報會議」,李界木及科管局所屬承辦
人員均出席會議,會中結論:「、應優先考量提供園區現
有土地如銅鑼基地,使本案單純化,... 、請函詢工業局
就其所開發之新竹以北的工業區,有無可供廣達公司需求之
土地... 、應讓廣達公司了解,龍潭工業園土地若由政府
徵收,本會將面臨諸多問題(園區作業基金的負擔;且政府
為單一廠商取得土地之爭議性;以後其他廠商要求比照辦理
時如何處理;在園區仍有用地下,為何仍然要買地等),並
說服廣達公司由其購買或先租後買龍潭科技園區土地,本會
可以協助其爭取合理價格」。國科會並要求科管局儘速提供
評估報告,並包括各種方案及財務可行性分析。該結論經國
科會提報同年10月27日行政院副院長林信義(同時兼經建會
主委)主持之專案會議,依林副院長會中之指示:「國科會
10月20日之會議結論第四點魏主委之考量非常正確,尤其園
區仍有用地下,為何仍要買地,這點非常嚴重,銅鑼有這麼
不好嗎?政府從未為一家廠商買下這樣大面積的土地,負面
效果有多大,且有幫另一廠商解套的問題,不可僅為廣輝公
司建廠時程需求而丟下所有行政資源,所提供的用地若無法
配合93年2月1日之建廠時程,亦應明白告知可建廠之時程」
。可見當時國科會、行政院內部均不同意以國家價購龍潭工
業區土地之方式,將之納為科學工業園區方案。
十、雖李界木知悉國科會及行政院上開立場,惟仍在同年10月間
指示科管局建管組組長許勝昌、科長劉啟玲,朝由科管局向
達裕公司協議價購並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之方式,加速推動
廣達公司設廠案。李界木復為縮短地價協商時程,更親自於
同年11月3、14日兩度赴達裕公司進行協商,並在同月19日
完成「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賣協議書 (草案)」條文用語
研議,更與達裕公司、廣達公司達成以先租後購方式陳報行
政院之合意。隨即在同年12月2日,指示建管組科長劉啟玲
1 5
等承辦人以科管局園建字第0920034193號函檢附全案資料,
報請國科會轉陳行政院核定。
案經行政院於同年12月8日收文後,即交由經濟建設委員會(
下稱經建會)審議。同年12月15日,經建會副主委何美玥召
集行政院第六組、國科會、科管局、主計處、環保署、水利
署、臺灣電力公司、臺灣省自來水公司、達裕公司、廣達公
司等業務主管機關舉行幕僚會議,原則同意廣達公司進駐龍
潭工業區,然主計處於會中提出科管局作業基金預計於93年
底負債高達新臺幣526億元,若再支出新臺幣109.5億元購地
,將造成基金財務負擔日趨嚴重,基於政府財政困難之考量
,建請廣達公司優先使用國科會銅鑼、路竹基地及經濟部未
使用之工業區土地,否決科管局提出之先租後購方案。案經
討論後,經建會對於龍潭工業區報編納入科學工業園區及土
地取得方式,提出三種替代方案,請國科會、科管局就各方
案進行利弊分析後,續行審議:第一方案即為:依科管局原
本陳報之先租後購方案辦理,由國科會報編為科學工業園區
,逐年編列預算取得所需用地;第二方案為:由國科會先行
將本案第二期土地報編為科學工業園區,第一期土地則由廣
達公司自行取得土地後,再依民間併入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
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第三方案與第二方案略同,僅第一
期土地改由達裕公司出租予廣達公司,再依同法併入科學工
業園區管理。
會後李界木見其主張受阻,為說服經建會、主計處,以親筆
手諭指示劉啟玲科長以有利於第一方案之方向,製作「龍潭
科技園區土地取得方式比較分析」表,詳列採第一方案先租
後購利多於弊,並力陳採行此案並不會造成國家財政負擔,
並於同年12月19日召開之經建會第二次幕僚會議,將劉啟玲
依其指示製作之「龍潭科技園區土地取得方式比較分析」提
出討論。惟在經建會第二次幕僚會議中,李界木前項說法仍
無法完全說服與會成員,除第三方案因廣達公司反對而自此
1 6
排除外,會議結論仍請國科會、科管局就第一、二方案補充
資料後續行討論。
詎李界木於同年12月2日將全案送請行政院核定前,已知國
科會及行政院副院長林信義均不贊成採用前開第一方案。見
其嗣後執意推行之第一方案,果在前開經建會12月15日及19
日兩次幕僚會議中受阻,已知非其職權所能解決,遂轉請求
蔡銘哲立即向吳淑珍報告本案在經建會面臨上述之法令及經
費之困難,且因廣輝公司僅同意採取第一方案,需地急切,
非請陳水扁出面無法解決行政院及經建會反對之問題。經蔡
銘哲將此事向吳淑珍報告後,未久吳淑珍即請蔡銘哲通知李
界木進入總統官邸,要李界木親自向陳水扁面報本案辦理經
過及遭遇之困難。李界木遂於92年12月19日後至同月31日間
之某日,在蔡銘哲之安排下,進入總統官邸與陳水扁見面,
當面向陳水扁報告本案遭遇之難題,陳水扁聽取李界木報告
後,遂允諾會向行政院進行了解。
事後陳水扁得知,行政院在92年12月31日以院臺科字第0920
0071145號函復國科會,雖已核覆龍潭工業區納為科學工業
園區在政策上原則可予支持,惟就土地之取得使用及程序,
應請國科會依據經建會研商會議所提上述二個可行方案,評
估政府財政負擔及效益,擇優辦理。故迄92年12月31日止,
科管局、國科會、經建會、行政院對於用地取得方式,究採
第一方案或第二方案,仍各有所本,莫衷一是。因見本案仍
遲延未決,陳水扁遂在93年元月1日至9日間之某日上午,召
集行政院長游錫、副院長林信義、國科會主任委員魏哲和
及科管局長李界木進入總統府會商。會議由李界木先行報告
經建會就龍潭案用地取得兩方案之看法與疑問,並提出科管
局對行政院法令及經費問題質疑之答覆,會中雖有人提及本
案外界已有負面傳聞,現在推動第一方案恐影響總統選情等
語,惟經短暫討論後,陳水扁仍當場裁示:「該做就要做,
不能因選舉或外界有質疑就停頓,龍潭案即採用第一方案,
1 7
以先租後買方式取得,並指示三個月內需要與達裕公司談妥
土地價格,如果達裕公司不接受,就宣告放棄納編為科學工
業園區」,並囑咐科管局積極辦理。
李界木自上開會後,遂秉持陳水扁前開裁示意旨,在行政院
尚未正式核定(93年1月28日)前之同年1月9日,即擅以科
管局名義與達裕公司先行簽訂「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賣協
議書」。事經科管局建管組科長劉啟玲發現,以本案尚未經
行政院正式核定採何方案前,科管局不宜先與達裕公司簽約
為由,拒絕用印,並向李界木建議應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
始得與達裕公司簽約。李界木乃於同年1月19日,依總統前
開裁示意旨,交代劉啟玲等人就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園區方
案之分析建議,結論應為第一方案即「先租後買」方式,再
度提報國科會轉呈行政院核定。
國科會主任委員魏哲和於同日收文後,亦秉持前開陳水扁在
總統府之指示,及行政院92年12月31日前述函文說明第三點
意旨,立即在同日召開園區審議委員會核准廣輝公司之入園
申請,同意由廣輝公司進駐龍潭工業區。同日國科會即以93
年1月19日臺會協字第0930007474號函陳報行政院,請求依
據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將龍潭工業區核
准編定為「科學工業園區」 (又稱新竹科學工業園區龍潭基
地)並建議採行第一方案,即以先租後購方式作為政府辦理
龍潭工業區土地取得之方案。
案經不知有總統前開指示之行政院第六組幕僚於93年1月20
日收文後,考量如採取先租後購方案,將造成科管局科學園
區作業基金財務狀況惡化,建議將全案再交經建會研提意見
。事為不知有總統前開指示之行政院副秘書長劉玉山決行後
,於同日以院臺科字第0930081266號函請經建會研提意見。
嗣經行政院秘書長劉世芳發覺,認再送經建會研提意見,將
影響建廠時程,且上級已有指示處理方式,為顧及廣輝公司
開工之時效,乃在93年1月27日以口頭要求行政院第六組組
1 8
長陳德新,將送交經建會研擬之公文撤回,改由第六組逕行
簽辦。經逐級層報行政院長游錫核定後,行政院終於1月
28日以院臺科字第0930081266號函覆科管局同意採第一方案
,將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並准以先租後購方
式辦理用地取得,僅要求科管局就土地取得價格與達裕公司
積極研商以爭取最有利之條件。
嗣科管局建管組許勝昌、劉啟玲即與達裕公司依法定程序展
開土地先行使用及買賣議價程序,而於同年2月6日經租金三
次減價及土地售價八次減價之議價程序後,雙方達成以與市
價相仿之每月每平方公尺租金新臺幣35元,每坪售價新臺幣4
萬0650元之價格。嗣並於同年月9日科管局與達裕公司完成簽
約程序。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蔡銘哲終於共同完成辜
成允要求之事項,解決達裕公司財務危機。
因蔡銘哲在本案進行期間,李界木皆會向其通報龍潭工業區
納入科學園區之辦理進度,由其轉知辜成允,俾辜成允得以
事先準備匯入賄款,讓其分次為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等
人向辜成允收受賄款。由於陳水扁、吳淑珍本件所得係屬犯
罪所得之賄賂,在臺灣付款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問題。吳淑
珍遂指示蔡銘哲以洗錢轉匯他人境外帳戶藏匿為辦理原則。
且事先即要求蔡銘哲應向他人借用境外金融帳戶作為洗錢之
帳戶。經蔡銘哲徵得友人郭銓慶同意後,郭銓慶與蔡銘哲即
共同基於為吳淑珍、陳水扁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所涉洗錢犯行,詳後述),由郭銓慶提供其海外人頭帳戶郭
淑珍Clariden Bank Zurich(下稱瑞龍銀行)第12839號及
Morgan Stanley Asia Limited, Hong Kong(下稱摩根銀行)
第16H3435號等二個帳戶,予蔡銘哲轉交吳淑珍作為海外洗
錢帳戶之用。(吳淑珍另利用前開帳戶向郭銓慶收取力拓公
司南港展覽館案賄款美金273萬5500元,詳後述),嗣蔡銘哲
即依吳淑珍之指示,請辜成允依進度將賄款匯入上開郭淑珍
帳戶內。
1 9
93年1月20日前某日,蔡銘哲因自李界木處得知陳水扁已在
總統府會議時裁示全案採第一方案先租後購之方式辦理,且
科管局已在同年1月19日呈報國科會轉呈行政院核定中,且
可國科會亦於當日審議通過,准許廣輝公司進入科學園區,
認為全案已大致底定,即向辜成允通知可開始交付賄款。辜
成允即在同年1月20日,以Alderban Investments Limited
HSBC,Hong Kong第HK502377872號帳戶,將第一筆賄款美金
30萬元匯入前開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內;嗣後,同年1月28
日因本案已經行政院正式核定在案,辜成允又於同月30日以
同帳號將第二筆賄款美金350萬元匯入郭淑珍瑞龍銀行同帳
戶。之後即隨科管局簽約付款進度,在同年3月1日以蔡國嶼
之Chinatrust Commercial Bank,Hong Kong第904130011913
號帳戶,將第三筆賄款美金50萬元匯入郭淑珍瑞龍銀行同帳
戶;翌日 (3月2日)再以前開Alderban Investments
Limited HSBC,Hong Kong前開帳戶,將第四筆賄款美金500
萬元匯入郭淑珍瑞龍銀行同帳戶;同年3月23 日,續以同帳
戶將第五筆賄款美金150萬元,匯入郭淑珍前開摩根銀行帳
戶內;最後一筆賄款美金118萬元,則是於同年4月13日,由
辜成允以同帳戶匯入郭淑珍之摩根銀行同帳戶內。總計自93
年1月20日起至4月13日止,辜成允共支付美金1198萬元之賄
款,以匯款當時之匯率折算約為新臺幣4億元。
蔡銘哲於前開辜成允交付之美金1198萬元賄款,陸續匯入郭
淑珍帳戶時,即向吳淑珍報告4億元已在匯進指定帳戶中,
請示吳淑珍如何處理賄款。經吳淑珍指示:「如果辜成允有
答應給你及相關人賄款,你就拿」。蔡銘哲即向吳淑珍報稱
:其需1億元打點相關人員。經吳淑珍同意蔡銘哲所求後,
其中約新臺幣億元即歸陳水扁、吳淑珍夫妻所有;其餘新
臺幣億元吳淑珍允由蔡銘哲統籌分配,其中新臺幣3000
萬元為李界木所得之賄款;其餘約新臺幣7000萬元則歸屬蔡
銘哲。
2 0
陳水扁、吳淑珍收受約新臺幣億元現鈔及美金600萬元,
合計約新臺幣億元賄款之流程如下:
原本吳淑珍指示蔡銘哲以洗錢方式,將其與陳水扁所得之新
臺幣億元賄款匯往其他境外帳戶藏匿。惟於93年2月間,
吳淑珍突以選舉急需大量新臺幣現金為由,要求蔡銘哲將帳
上之新臺幣億元賄款先匯回臺灣供其使用。蔡銘哲與郭銓
慶遂共同基於為吳淑珍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考量吳
淑珍需款孔急,如將新臺幣億元由境外匯回臺灣使用恐緩
不濟急下,由郭銓慶以自有款項先行墊支,並指示不知情之
力拓公司財務副理鍾莉燕,自93年2月6日起至4月19日止,
將存放在郭銓慶使用之人頭戶郭淑珍、裴慧娟、洪淑敏、康
麗玉、邱秀貞、洪民伍、董恩賜、李慎一等8人設在土地銀
行長春分行、臺灣銀行松江分行、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內
之資金,以每日提領金額不超過新臺幣100萬元之方式,將
總計新臺幣億元現金提出後,由郭銓慶交付蔡銘哲 (詳參
卷附本署特偵組繪製圖X01-A2,郭銓慶相關帳戶提取現金明
細表)。蔡銘哲於領得款項後,即以每箱內裝新臺幣1000萬
元現金之紙箱,逐次送入總統官邸交付予吳淑珍花用。嗣後
,郭銓慶再自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將其中屬陳水扁、吳淑
珍所有之新臺幣1億元,匯回臺灣抵償前開墊支款 (詳後述)
。
剩餘之美金600萬元賄款,則由吳淑珍於93年4月間之某日,
指示蔡銘哲以海外洗錢方式,匯往其兄吳景茂 (所涉洗錢犯
行,詳後述)以虛設之Awento Limited(下稱Awento公司)名
義在ABN AMERO Bank N.V.Singapore Branch(下稱荷蘭銀行
新加坡分行)開立之第7100272號帳戶存放。
蔡銘哲遂依吳淑珍洗錢指示,為掩飾賄款資金流向,提供自
己設在Merrill Lynch International Bank,Limited ( 下
稱美林銀行)第16V-10260號帳戶為吳淑珍洗錢。另又向其姐
蔡美利 (所涉洗錢犯行,詳後述)借用其美林銀行第16V-102
2 1
61號帳戶供吳淑珍洗錢所用。而蔡美利因與吳淑珍為多年摯
友,知蔡銘哲為吳淑珍私人特別助理,長年為吳淑珍向工商
業界處理事務,亦明知蔡銘哲所借用之境外帳戶係要供吳淑
珍使用,雖不知吳淑珍海外鉅額資金係來自於龍潭案之賄款
,然依其程度與社會常識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
將自己帳戶提供吳淑珍使用,為幫助吳淑珍、陳水扁掩飾或
隱匿貪污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基於與蔡銘哲共同為陳水扁
、吳淑珍夫妻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意將其名下之
前開帳戶供吳淑珍使用。
蔡銘哲、蔡美利、郭銓慶即共同基於為吳淑珍洗錢之犯意,
於93年5月3日、6日前之不詳時間,由蔡銘哲依吳淑珍之指
示,請郭銓慶將郭淑珍瑞龍銀行、摩根銀行帳戶內屬吳淑珍
、陳水扁所有之總計美金600萬元 (折合約新臺幣2億元),
匯入蔡銘哲、蔡美利之前開美林銀行帳戶存放。郭銓慶果依
蔡銘哲洗錢之指示,於93年5月3日自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將
美金300萬元賄款,匯入蔡美利前開美林銀行帳戶;再於同
年5月6日,自郭淑珍摩根銀行帳戶,將美金100萬元賄款,
匯入蔡美利前開美林銀行帳戶。同年5月6日,郭銓慶再以郭
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將美金227萬5000元之賄款,匯入蔡銘
哲前開美林銀行帳戶,其中美金200萬元為吳淑珍、陳水扁
所有,另27萬5000元則為吳淑珍退還給蔡銘哲之墊支款 (
詳後述)。
蔡銘哲又奉吳淑珍洗錢之指示,於同年6月11日、14日,將
前開洗錢至蔡美利、蔡銘哲美林銀行帳戶內之美金600萬元
賄款,全數轉入吳景茂前開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wento公司
帳戶內。嗣後,吳淑珍再指示吳景茂、陳致中、黃睿靚洗錢
,令吳景茂將其帳戶內之賄款,混同吳淑珍所收取之他案賄
款,匯入吳景茂在Standard Merchant Bank (Asia Limited
,Singapore( 新加坡標準銀行)第124709號、第12472 6號帳
戶藏匿,最終則輾轉流入黃睿靚以BOUCHON LTD.(寶昌公司)
2 2
名義設在Merrill Lynch Bank(Suisse) SA- Geneva第46768
3號及第467722號帳戶及陳致中以Galahad Managements
S.A.名義設在RBS Coutts Bank AG之帳戶,嗣於97年1月初
遭瑞士聯邦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嫌洗錢犯罪為由查扣 (吳景茂
、陳致中、黃睿靚此部份所涉之洗錢犯行,詳後述)。
綜上所述,吳淑珍、陳水扁確實收得龍潭案之新臺幣近億
元賄款,並以前開方式由其等個人親收,或轉入子女之境外
帳戶藏匿無誤。
李界木受分配之新臺幣3000萬元賄款流向如下:
由於吳淑珍已指示本件賄款需以境外交付方式處理,蔡銘哲
為支付李界木配得之新臺幣3000萬元賄款,乃以其自有家中
存放之現金,提出其中新臺幣3000萬元置於紙箱內,於93年
3、4月間之某時,獨自駕車送往李界木位在宜蘭縣礁溪鄉大
忠路100號5樓之8住處,並在該址地下室停車場內當場交由
李界木收執。
李界木即在同年8月17日,使用其中之新臺幣960萬元購買宜
蘭市民族路366號13樓之2房屋,並登記其妻馮昭卿為所有權
人,又支出新臺幣300萬元裝潢該屋;嗣後,於同年10月1日
,以新臺幣100萬元購買車號5472-HA號豐田牌CMARY 2000型
自小客車1台 (含車款89萬9000元及10萬元之保險費與領牌
費),亦以妻馮昭卿為登記車主;另又以其中之200萬元,支
付馮昭卿以自有資金於94年1月4日購買之臺北市中正區愛國
東路60號8樓房屋之裝潢費;餘款新臺幣1440萬元,其中新
臺幣1000萬元捐贈予各政黨公職候選人作為選舉經費,剩餘
新臺幣440萬元,則存放於其夫妻國內之銀行帳戶供日常生
活花用一空。
蔡銘哲受分配之美金238萬元賄款流向如下 (因有匯差,故
實得約在新臺幣7000萬元至8000萬元之間):
蔡銘哲與兄蔡銘杰於93年4月13日前之不詳時地,續討論蔡
銘哲所得之前開賄款應如何處理。雖蔡銘杰於全案朝向將龍
2 3
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辦理時,並未參與事前謀議,
亦無行為分擔,然蔡銘哲認其所以可取得本件賄款,乃因有
蔡銘杰最初與辜仲諒間之土地仲介機緣存在,且因蔡銘哲當
初自兩人合夥之朝昇建設公司退股時,蔡銘杰有額外給付新
台幣500萬元之退股金,故現分予蔡銘杰美金89萬元為酬金
。
蔡銘杰明知該款為蔡銘哲等人因龍潭案向辜成允收取之貪污
賄款,卻貪圖該不法利益,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同意收受。
蔡銘哲、蔡銘杰又認其等自幼失恃,係由大姐蔡美利勤勞工
作撫育成人,為感謝蔡美利養育之恩,而願另贈不知情之蔡
美利美金74萬5000元為謝禮。談定後,蔡銘哲即請郭銓慶於
93 年4月14日,自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將美金89萬元賄款,
轉入不知情之兄嫂陳慧娟 (蔡銘杰之妻)Merrill Lynch
Pierce Fenner & Simith Inc.第16V-10239號帳戶。同年4
月13日,再請郭銓慶自郭淑珍摩根銀行帳戶,將剩餘之美金
149萬元匯入蔡美利與夫黃接意、子黃思翰開立於Merrill
Lynch International Bank Limited第16V-10255號帳戶,
其中美金74萬5000元,即為前述蔡銘哲、蔡銘杰致贈予蔡美
利之謝禮;另美金74萬5000元,為蔡銘哲就本案實際分得之
賄款,並在同年4月27日再轉匯入蔡銘哲之前開美林銀行帳
戶。
蔡銘哲於本件辜成允新臺幣4億元賄款分配完畢後,於93 年
4、5月間之某日,就郭淑珍瑞龍銀行、摩根銀行內之資金進
行結算,意外發現於93年1月29日有不明之美金350萬元(約
新臺幣億元,資金來源是否涉及不法,由本署特偵組另案
續查)匯入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因與辜成允匯款時間相近
,誤認係辜成允所為,並認辜成允超額支付新臺幣億元,
在請示吳淑珍後,吳淑珍同意將該款退回辜成允。雖辜成允
自認僅有匯出新臺幣億元,並未有超額支付之事,然見蔡
銘哲堅稱其有誤算,遂同意蔡銘哲退款,並提供其以Les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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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vestments Ltd.名義在Merrill Lynch Pierce Fenner &
Smith Inc.第137-03162號帳戶供蔡銘哲匯入。蔡銘哲即請
郭銓慶於93年5月12日,自郭淑珍前開摩根銀行帳戶,將美
金18萬9960元匯入辜成允前開帳戶;另於同年5月17日、19
日,將總計美金192萬7779.76元 (合計約新臺幣7000萬元。
5月17日匯還美金112萬5644.84元;5月19日各匯還美金38萬
7267.31元、美金33萬1677.37元、美金6萬9585. 44元、美
金1萬3604.8元)匯入辜成允同帳戶。餘款約新臺幣3000萬元
,則由蔡銘哲以其家中自有現金先行墊付。
至郭銓慶前開為蔡銘哲墊付予吳淑珍之約新臺幣億元、蔡
銘哲為支付李界木賄款而墊付之新臺幣3000萬元、蔡銘哲為
退款與辜成允而墊付之約新臺幣3000萬元,總計約新臺幣
億6000萬元,則以下述方式全數退還給郭銓慶、蔡銘哲完畢
:
由於辜成允所交付之賄款,最初係全數匯入郭淑珍之上開瑞
龍銀行、摩根銀行帳戶。蔡銘哲、郭銓慶為自該2帳戶將前
開新台幣億元墊付款抵償。乃由郭銓慶於93年2月6日起至
同年5月17日止,指示力拓公司財務副理鍾莉燕,陸續以不
知情之力麒建設集團員工邱秀貞、郭淑珍、康麗玉、洪淑敏
、裴慧娟、洪民伍、李慎一等7人設在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
行之帳戶為受款人,自郭淑珍前開瑞龍銀行帳戶所收取之辜
成允美金1198萬元賄款中,將美金300萬6600元賄款 (折合
新臺幣1億零3944元)匯回臺灣與其前開墊支相互抵扣完畢 (
詳參卷附特偵組繪製圖X01-A1,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匯回臺
灣美金300萬6600元資金流向分析表)。
至蔡銘哲所墊付之新臺幣6000萬元,則由蔡銘哲於93年3月
31 日,自郭淑珍前開瑞龍銀行帳戶中,將賄款中之美金150
萬5000元 (折合新臺幣約5000萬元),匯往蔡銘哲與妻林碧
婷設在United Overseas Bank,Singapore第2212467730號帳
戶抵償;剩餘約新臺幣1000萬元,則係自同年5月6日由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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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c 15 Mon 2008 01:05
阿扁起訴書 扁案起訴書 起訴書達281頁 全文 檢察官起訴書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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