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從吳淑珍之指示,將前揭賄款,連同透過郭銓慶借用董恩
賜、李慎一、洪民伍、邱秀貞、裴慧娟等帳戶而轉匯前述蔡
銘哲、林碧婷聯名帳戶內之相關款項,分別洗入新加坡標準
銀行帳號125081、125115號之Carman Trading Limited帳戶
及帳號124709、124726號之吳景茂帳戶內藏匿:
93年11月22日,匯美金50萬元至Carman Trading Limited
帳戶內。
93年12月9日,匯美金176萬元至吳景茂帳戶內。
93年12月16日,匯美金44萬元至吳景茂帳戶內。
94年6月16日,匯美金61萬5000元至吳景茂帳戶內。
94年8月11日,匯美金57萬元至吳景茂帳戶內。
達裕公司得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李界木等人之協助,
順利出租出售「龍潭科技工業園區」土地而解決財務危機後
,蔡銘哲即在上開案件進行期間,分次為陳水扁、吳淑珍、
李界木等人向達裕公司實際負責人辜成允收取合計美金1198
萬元賄款,並依吳淑珍之要求,為掩飾本件貪污賄款之資金
流向,指示辜成允將相關賄款存入其向郭銓慶商借而供洗錢
之用之郭淑珍在瑞龍銀行(Clariden Bank Zurich)帳號
12839號及摩根史坦利銀行(Morgan Stanley Asia Limite
d,Hong Kong)帳號16H3435號等帳戶內(詳見附圖十一:辜
成允為達裕龍潭土地案支付約新臺幣4億元之資金流向)。
旋辜成允於:自93年1月20日至同年3月2日止,從香港
上海匯豐銀行(HSBC,Hong Kong)帳號HK502377872號之
Alderban Investments Limited帳戶,匯出合計美金880
萬元至郭淑珍在瑞龍銀行之帳戶內。93年3月1日,從中
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帳號904130011913號之蔡國嶼帳戶,
匯出美金50萬元至郭淑珍在瑞龍銀行之前開帳戶內。93
年3月23日及93年4月13日,從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Alderban
Investments Limited帳戶,分別匯出美金150萬及
118萬元至郭淑珍在摩根史坦利銀行之前述帳戶內。
5 1
匯入郭淑珍在瑞龍銀行帳戶及摩根史坦利銀行帳戶內合計
美金1198萬元。除將部分款項匯回國內,用以歸還郭銓慶
先前在國內交付蔡銘哲轉交吳淑珍之新臺幣1億元賄款外
,尚應付給陳水扁、吳淑珍之美金600萬元,則於:
由具有洗錢犯意之蔡美利出借帳戶供用,再於93年5月3
日,從郭淑珍在摩根史坦利銀行帳戶,匯美金100萬元
至美林國際銀行帳號16V-10261號之蔡美利帳戶內;另
於93年5月6日,從郭淑珍之瑞龍銀行帳戶,分三筆匯出
合計美金300萬元至前述美林國際銀行之蔡美利帳戶內
。嗣於93年6月11日,蔡美利再將合計美金400萬元匯入
吳淑珍控管之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7100272號之
Awento Limited信託公司帳戶內藏匿。
93年5月6日,從郭淑珍之瑞龍銀行帳戶另匯美金227萬
5000元至美林國際銀行帳號16V-10260號之蔡銘哲帳戶
。再由蔡銘哲於93年6月14日將美金200萬元轉匯荷蘭銀
行新加坡分行帳號7100272號之Awento Limited信託公
司帳戶內藏匿。
至於蔡銘哲受分配之賄款美金238萬元,則於:
93年4月13日,從郭淑珍之摩根史坦利銀行帳戶匯美金
149萬元至美林國際銀行帳號16V-10255號之蔡美利、
黃接意、黃思翰聯名帳戶內。再於93年4月27日,將其
中一半之美金74萬5000元匯至蔡銘哲在美林國際銀行帳
號16V-10260號帳戶內存放;另外一半之美金74萬5000
元,則由蔡銘哲贈予蔡美利,而於同(27)日轉匯蔡美
利在美林國際銀行帳號16V-10261號之帳戶內存放。
93年4月14日,郭淑珍再匯美金89萬元至蔡銘杰所提供
之陳慧娟在美林銀行(Merrill Lynch Pierce Fenner
& Smith Inc.)帳號16V-10239號帳戶內存放。
蔡銘哲所收受之前揭賄賂美金238萬元,嗣由蔡銘哲、
蔡銘杰、蔡美利等人,於97年11月12日至97年12月4日
5 2
間,全數繳交本署扣案。
、陳水扁、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吳景茂、陳俊英等人共
同將藏匿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款項洗錢至其他國家部分
:
陳水扁、吳淑珍除前述業已輾轉洗至吳景茂在瑞士信貸銀行
新加坡分行帳戶內隱匿之款項外,迄至95年6月間止,尚有
至少新臺幣7億4000萬元以上之來源不法現金(上開現金來
源不法部分另行偵辦中),藏匿在以陳俊英名義向國泰世華
銀行租用之保管室中。嗣因陳幸妤夫婿趙建銘涉嫌內線交易
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即俗稱台開案),
社會輿論譁然,且施明德亦發起「反貪腐倒扁」行動,即俗
稱紅衫軍倒扁事件。陳水扁、吳淑珍為防藏匿在國泰世華銀
行保管室中之鉅額現金遭查獲,乃先由陳水扁於95年6月間
,指示時任總統辦公室主任之林德訓,出面洽請國泰金融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團隊成員蔡鎮宇代為處理前述鉅額現
金搬移藏匿事宜而遭拒後,繼而由吳淑珍商請杜麗萍(另行
偵辦)會同吳景茂及陳俊英等數人,基於共同洗錢之犯意聯
絡,將鉅額現金新臺幣7億4000萬元從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
搬離他藏。
嗣吳淑珍因觸犯與陳水扁共同詐領國務機要費等罪嫌,而於
95年11月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繼而因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於95年12月5日及同年12月11日
,透過艾格蒙安全網路,將吳淑珍以吳景茂名義設立Carman
Trust公司,資產最高約達美金1600萬元,相關資產疑為貪
污所得等情,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並函明希望
該洗錢防制中心將上開資料提供予審理吳淑珍涉嫌貪污案件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參處,惟當時之調查局長葉盛茂卻將前
述情資直接陳報總統陳水扁先生。而陳水扁、吳淑珍為恐藏
匿在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之貪污所得款項亦遭發
覺,乃與陳致中、黃睿靚共同基於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
5 3
聯絡,由陳致中、黃睿靚接手處理相關洗錢事宜:
於95年12月15日,陳致中為出國覓洽理財專業機構人士將藏
匿瑞士信貸銀行吳景茂名下之帳款他移,不顧其母吳淑珍甫
因國務機要費案件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出庭而昏倒就醫之
情,仍於同日下午獨自從臺北搭機出境飛往東京,翌(16)
日再由東京入境美國芝加哥轉紐約,後於同年月19日由芝加
哥飛往東京,再於翌(20日)從東京入境返國,用以隱藏曾
從東京飛往美國洽事之行蹤。
嗣陳致中於前述返國翌(21)日,即由來臺之瑞士美林銀行
人員前赴台中,協助黃睿靚辦理在瑞士美林銀行日內瓦分行
〈Merrill Lynch Bank(Suisse)SA-Geneva〉開戶合約等
手續。旋於96年2月15日完成開戶,由黃睿靚以《Sorbona
》及《Sorbona》等代號,在瑞士美林銀行日內瓦分行分
別開立帳號464525、464528等二個帳戶供用。
又陳致中、黃睿靚仿前述吳景茂透過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設
立Awento Limited公司與透過新加坡標準銀行設立Carmen
Trading Limited公司等模式,由黃睿靚與瑞士美林銀行日
內瓦分行簽訂信託契約,委由該銀行於96年5月間在開曼群
島成立掛名之寶昌(Bouchon Ltd.)公司,並在瑞士美林銀
行日內瓦分行開設帳號467683之投資帳戶及帳號467722之儲
蓄帳戶,供作信託資產理財之用,並藉以掩飾資產真正所有
權人之身分。而上開信託之主要受益人登記陳致中、黃睿靚
子女及陳幸妤等人,另上揭寶昌信託公司之帳戶則授權陳致
中為代理人,用以控管帳戶內所有資金之流向。
黃睿靚在瑞士美林銀行日內瓦分行辦理開戶後,陳致中隨即
指示理財專員徐立德請陳俊英簽署文件,於96年2月12日將
陳俊英、陳和昇在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32927號帳
戶內之美金35萬7562.19元,全數轉入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
分行帳號33398號之吳景茂帳戶內。再由吳淑珍指示吳景茂
簽署取款文件,於96年2月14日,從前開瑞士信貸銀行新加
5 4
坡分行帳戶匯出美金2094萬6000元,於翌(15)日存入黃睿
靚在瑞士美林銀行日內瓦分行之《Sorbona》帳戶內,另
於93年3月1日,再匯出美金14萬0232.62元至《Sorbona》
帳戶內。
寶昌公司在瑞士美林銀行日內瓦分行開戶後,於96年5月21
日,從瑞士美林銀行日內瓦分行之黃睿靚帳戶,轉存美金約
1100萬元至寶昌公司在同銀行467683帳號之投資帳戶內,另
轉存美金1000萬元至帳號467722號之儲蓄帳戶內。
又陳致中為分散資金被查獲之風險,另委由設於瑞士蘇黎士
之蘇格蘭皇家庫斯銀行(RBS Coutts Bank AG),於96年9
月27日為陳致中設立Galahad Management S.A Belize公司
,並以陳致中為受益人而在蘇格蘭庫斯銀行開戶,帳下經濟
持有權仍屬陳致中所有。嗣陳致中於96年10間某日,以署名
《Evelyn Perkins》之電子郵件通知美林銀行旗下信託公司
,撤銷原交付信託資金中之美金1000萬元,並於96年11月21
日,將寶昌公司帳號467722號帳戶內之美金1000萬元移轉至
陳致中控制之蘇格蘭皇家庫斯銀行(Coutts Bank)Galahad
Management S.A帳戶內藏匿。
嗣因《Sorbona》、《Sorbona》、寶昌公司及Galahad
Management S.A等上開帳戶內有鉅額資金在短期內頻繁流動
,且黃睿靚、陳致中對前述資金轉移之經濟背景,未能給予
相關銀行合情之理由,乃經瑞士聯邦檢察署調查發現前開洗
錢嫌疑,而於97年1月9日查扣(凍結)寶昌公司(Bouchon
Ltd)在瑞士美林銀行日內瓦分行帳戶及Galahad Management
S.A公司在蘇格蘭皇家庫斯(Coutts Bank)銀行帳戶內合計
約美金2100萬元之款項,並向我國司法當局(檢察機關)申
請司法協助,而查獲上情(詳見附圖十二:資金流程圖)。
、陳水扁、吳淑珍隱匿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wento Limit ed
帳戶內剩餘賄款部分(詳見附圖十三:陳水扁、吳淑珍等利
用吳景茂、黃睿靚等人名義開立海外銀行帳戶資金流程圖)
5 5
:
陳致中、黃睿靚隱藏在瑞士美林銀行及蘇格蘭皇家庫斯銀行
合計約美金2100萬元遭瑞士聯邦檢察署查扣(凍結)之同時
,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亦於96年12月12日及97年1月18日
,透過艾格蒙安全網路,將黃睿靚、陳致中疑涉洗錢之情資
,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而上開洗錢犯罪資料復
經時任調查局長之葉盛茂於96年12月至97年1、2月間,再度
向陳水扁陳報而洩漏之。
陳水扁、吳淑珍在獲悉上情後,明知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Awento Ltd.公司帳戶中留存之美金191萬8473.44元,乃收
自達裕公司實際負責人辜成允給付之賄款,竟冀圖湮滅前開
事證,由陳水扁於97年2月1日在總統府召見吳澧培(另行偵
辦中),告以有筆美金200萬元捐款可供從事拓展臺灣國際
外交之事務,吳澧培乃提供在香港開戶而設在英國之高盛國
際銀行(Goldman Sachs International)之四個帳戶,供
陳水扁做為匯款之用。旋陳水扁、吳淑珍即基於共同之犯意
聯絡,由吳淑珍簽署相關文件,於97年2月21日,從Awento
Limited帳戶各匯美金50萬元至高盛國際銀行帳號011-2203
5-7、011-21840-1之Angara Enterprises Group Ltd公
司帳戶及Foreverise Investments Ltd公司帳戶內,另匯美
金41萬8473.44元至帳號011-22685-9之Foreverise Investments
Ltd公司帳戶內。陳水扁、吳淑珍二人即以上開方
法,假捐款之名而將原留存在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wento
Limit ed帳戶內之貪污所得款項美金191萬8473.44元全數匯
出,並隨即於97年2月29日將Awento Limited帳戶結清銷戶
,用以湮滅曾用上開帳戶洗錢之事證。
嗣經本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查得上情,吳澧培乃於97年12月
4日,將前揭款項匯回國內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
行帳號07053008399之吳澧培帳戶內,交由本署圈存查扣。
陸、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5 6
證據並所犯法條
壹、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國務機要費案
、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鎮慧之自白1.證明 97.8.16 自陳水扁卸任
及供述 總統辦公室所扣押編號C5-1-C
97.08.27訊問筆錄 5-34 之核銷單及憑證是自國
97.09.25訊問筆錄 務機要費中之機密費支出。
97.09.27訊問筆錄2.證明核銷單必須經主任 (即馬
97.10.01訊問筆錄 永成或林德訓)簽核後,再將
97.10.08訊問筆錄 錢交給墊支款項的同仁。
97.10.14訊問筆錄3.證明扣押物編號 C3-14 隨身
97.10.22訊問筆錄 碟檔 2007-2008.xls、家事.
97.10.31訊問筆錄 xls、2006 年.xls、95-95.4
97.11.17訊問筆錄 機密費.xls 是陳鎮慧製作,
97.11.20訊問筆錄 並證稱是陳水扁或林德訓交資
料給陳鎮慧整理製作成前開四
個檔案。
4.證明 89 年 5 月20日到95年8
月間關於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
份有製作流水帳,流水帳之明
細亦如扣案隨身碟所列印之67
頁資料。
5.證明前開流水帳有呈給馬永成
及林德訓過目。
6.證明前開流水帳每月列印一份
5 7
(續上頁)
給吳淑珍,另列印二份給總
統辦公室。
7.證明流水帳記載94/8/10奉示
轉出保費一百七十萬元,是奉
吳淑珍的指示。
8. 證明吳淑珍指示陳鎮慧用國
務機要費幫陳水扁繳納保險
費及支付玉山官邸甚至包含
民生寓所相關費用。
9. 證明吳淑珍直接交辦陳鎮慧
將陳幸妤婚禮囍帖設計之開
銷、陳致中囍餅及禮金之開
銷以機密費支出。
10. 證明從九十五年八月國務機
要費全數改列以單據核銷及
電子支付以後,吳淑珍並無
拿錢給陳鎮慧當成官邸、民
生寓所及家人私人雜支使用
。
11.證明第一次林德訓交給陳鎮
慧之資料係為陳水扁之字跡
。
12.證明2001年機密費收支總表
所保管之機密費,結餘 127
8 萬餘元,均與往年一樣於
下一年度年初 (即 2002 年
年初 )交給吳淑珍。
5 8
(續上頁)
13.證明陳鎮慧隨身碟當中,名
為「2006年」檔案中有關「
2005機密費」,有記載機密
費「(8/10奉示轉出保險費)
」170萬元,「奉示」是指吳
淑珍指示。
14.證明陳鎮慧隨身碟當中,名
為2006年檔案中有關"2005機
密費",有記載機密費「(
8/16奉示轉出-夫人親收)」
330 萬元是將這筆錢交給吳
淑珍之意思。
15.證明陳鎮慧隨身碟當中,名
為「2006年檔案中有關「200
6機密費」,有記載機密費「
減3/10夫人保管轉出」600萬
元,係將600萬元現金交給吳
淑珍之意。
16.證明林德訓知道如「3/26致
中超速罰款+手續費」等明顯
為私人消費卻以國務機要費
中之機密費支出之事實。
17.證明吳淑珍指示陳鎮慧將「
吳淑珍女士九十四年5月委託
三賢旅行社代辦赴美簽證及
代購華航94年5月12日出發之
台北-舊金山往返頭等艙機票
5 9
(續上頁)
及相關醫療保險等費用共119
,722元及94年5月30日支付"
祥正專案"費用473, 845元二
筆費用以國務機要費中之機
密費支付。
18.證明吳淑珍從91年11月15日
到94年12月01日止,將購買
太平洋崇光百貨、台北一○
一、微風廣場等禮券之發票
,總共三十一張,合計金額
11,950,044 元,由陳鎮慧將
前開31張發票去總統府會計
處請領國務機要費,並將請
得之款項交給吳淑珍。
19.證明馬永成與林德訓並無交
付購買禮券之發票給陳鎮慧
申請國務機要費。
20.證明91年1到3月總統犒賞清
冊上面印章是陳鎮慧所蓋。
21.證明前開犒賞清冊上面12個
總統辦公室同仁印章,是當
時是馬永成囑陳鎮慧所刻並
持以加蓋。
22.證明是吳淑珍指示陳鎮慧與
馬永成用假犒賞名義領取國
務機要費。
23.證明其他總統犒賞清冊、支
6 0
(續上頁)
出憑證粘存單,金額分別為
1,5 82,000元、2,341,000元
分四筆、594,000元、594,00
0元、524,000元、524,000元
亦用上開手法領取,且並未
真正犒賞表列同仁。
24.證明陳鎮慧用犒賞名義領取
國務機要費,但實際並未做
犒賞使用,而是併同陳鎮慧
按月所領機密費使用,並在
次年初將剩餘款交給吳淑珍
。
25.證明91年開始國務機要費中
之非機密費部份不能再撥充
到總統府辦公室所保管之機
密費後,吳淑珍指示開始使
用他人消費之發票向總統府
會計室申領非機密費之國務
機要費。
26.證明自89年5月到總統府任職
起,陳鎮慧受指示保管國務
機要費之機密費,且每個月
均給吳淑珍夫人及辦公室主
任馬永成收支表。
27.證明馬永成告訴陳鎮慧每月
須兩份收支表,其中一份給
陳水扁。
6 1
(續上頁)
28.證明陳鎮慧每月給吳淑珍及
辦公室主任之書面文件,即
為陳鎮慧隨身碟中 " 家事 "
檔案內之資料。
29.證明除國務機要費外,陳水
扁、吳淑珍、馬永成並無存
放任何零用金支付陳鎮慧,
且陳鎮慧隨身碟流水帳所記
載官邸、第一家庭成員之雜
支。
30.證明陳鎮慧所保管之89年至
91年國務機要費年度結餘分
別有1135萬9966元、1278萬
0748元、1383萬0514元且有
將上開款項交給吳淑珍。另
外陳鎮慧所保管之國務機要
費92年500萬元、93年500萬
元、94年350萬、95年600萬
均有交給吳淑珍。
31.證明林德訓與陳鎮慧明知「
94年12月間「捐助台灣教授
協會新台幣十萬元」、「支
付裕華彩藝股份有限公司印
製費新台幣五十四萬一千八
百元(印製「海洋國家進步
台灣」一書)」二筆款項,
已於同年十一月間由陳鎮慧
6 2
(續上頁)
所保管之機密費支出,二人
竟再以上開捐款收據及發票
連同相關請款文件,以前述
核銷及請款程式重覆向總統
府會計處及第三局出納科請
領國務機要費中非機密費部
分,而以此詐領新台幣六十
四萬一千八百元。
32.證明陳鎮慧於得款後將現金
裝入信封袋內,並於信封袋
貼上記載「原機要費憑證11-
5、11-6 核銷轉會計處結報
-夫人親收」之紙條後,直
接將該裝有現金之信封袋交
給吳淑珍。
2 被告陳水扁之供述1.證明除固定薪俸外,陳水扁及
97.08.15訊問筆錄 吳淑珍尚有一些房屋租金、利
97.11.11審判筆錄 息及股利等收入,此外並其他
固定收入。
2.證明陳水扁與吳淑珍均知道國
務機要費是公款,應公用。
3.證明陳鎮慧之角色是出納兼吳
淑珍的帳房
4. 證明陳水扁知道吳淑珍有收
取國務機要費 (非機密費及
機密費部份 )。
6 3
(續上頁)
3 被告林德訓之自白1.證明國務機要費分二部分,一
及供述 部分用單據核銷,這部分核銷
97.08.27訊問筆錄 過程有需要總統辦公室主任來
97.10.03訊問筆錄 簽核,另外一部分是機密費是
97.10.22訊問筆錄 以辦公室主任名義具領用,具
97.11.17訊問筆錄 領部分是由陳鎮慧保管。
97.11.24訊問筆錄2.證明機密費使用方式主要是總
97.12.03訊問筆錄 統指示要執行之事項,總統決
定要支付何項工作、開銷,林
德訓就按照總統指示辦理。
3.證明95年間爆發國務機要費案
,陳鎮慧因已向檢察官證稱,
並未保管錢,故案發後希望借
林德訓之名義保管,林德訓基
於辦公室同仁之情誼遂同意以
其名義保管,因此隨身碟中名
為「 2006 年」檔案中有關「
2006 年機密費」,會有記載
「林德訓主任保管」 120 萬
元,實際錢仍是陳鎮慧保管。
4.證明林德訓接主任剛開始有一
兩次會將陳鎮慧製作國務機要
費中機密費之流水帳給陳水扁
看。
5.證明林德訓知道陳鎮慧會將有
關機密費相關支出情況向吳淑
6 4
(續上頁)
珍報告。
6.證明有關當國務機要費爆發後
,有關 SOGO、101 大樓、微
風廣場之禮券發票部分,陳水
扁有找林德訓與馬永成要林、
馬二人承擔吳淑珍交他人發票
給陳鎮慧之事實,而林德訓承
擔了 19 張發票,並交代須如
此向當時承辦檢察官說明。
7.證明林德訓並未領取總統辦公
室作季獎勵總統犒賞清冊91年
1到3月上面所載之編審林德訓
105,000之犒賞
8.證明前開犒賞清冊上所蓋林德
訓之印章並非林德訓本人之印
章。
9.證明林德訓除為讓陳鎮慧可以
核銷國務機要費之緣故,授權
陳鎮慧刻林德訓之印章外,並
未授權他人再刻一只林德訓之
印章。
10.證明林德訓在擔任總統府辦
公室主任期間,當審計部要
求查機密費原始憑證時,有
向陳水扁報告,總統府秘書
長、副秘書長亦曾向陳水扁
報告。
6 5
(續上頁)
11.證明關於審計部查核國務機
要費中機密費之原始憑證時
,陳水扁表示此為其特別費
,應該不需要提供細目、憑
證給審計部查帳,所以陳水
扁跟林德訓表示說前述資料
不用提供給審計部。
12.證明關於審計部來查核國務
機要費中機密費原始憑證時
,林德訓已知道陳鎮慧該部
分之流水帳,而且該部分每
一筆支出,均有原始憑證,
且每一份核銷單都經林德訓
簽名。
13.證明就陳水扁在兩任總統任
內,提供給民進黨之立委、
縣市長、北高市長、市議
員候選人所為之競選經費贊
助均由郭文彬負責。
4 被告馬永成之自白1.證明國務機要費當中之機密費
及供述 由陳鎮慧用馬永成之名義具領
97.08.27訊問筆錄 ,具領後,就暫由陳鎮慧保管
97.09.26訊問筆錄 之事實。
97.10.04訊問筆錄2.證明總統辦公室除國務機要費
97.10.09訊問筆錄 以外,無固定專屬經費來源。
97.11.04訊問筆錄3.證明總統府會計處於 92 年 2
6 6
(續上頁)
97.11.21訊問筆錄 月間曾以檢附 " 總統府國務
97.11.27訊問筆錄 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 "
97.11.28訊問筆錄 之內部簽呈敬會馬永成。
4.證明陳水扁曾指示陳鎮慧將半
數國務機要費(即所稱機密費
)具領後保管,並依陳水扁指
示使用,且陳鎮慧製作帳目以
向吳淑珍負責。
5.證明馬永成並無保管國務機要
費之機密費。
6.證明在93年12月份用12張購買
禮券之發票領取非機密費480
萬元,前開 12 張發票並未交
與馬永成。
7.證明在94年4月到95年4月,陳
水扁共交付現金2189萬5300元
給馬永成。
8.證明總統執行所謂秘密外交公
務,所支用款項如果屬於公款
,應依法核銷。
9.證明相關秘密外交經費係陳水
扁交付馬永成,馬不知經費來
源,亦未取據核銷之事實。
10.證明馬永成有告知陳水扁有
關總統府會計處列支半數國
務機要費(即所稱非機密費
部分)從91年開始無法撥充
6 7
(續上頁)
到總統辦公室保管之機密費
一事,且陳鎮慧亦有通知吳
淑珍。
11.證明陳水扁有指示馬永成與
陳鎮慧、會計處研究可否仍
舊流用。
12.證明陳水扁指示吳淑珍與官
邸可以報支國務機要費。
13.證明陳水扁看過國務機費支
出流水帳。
14.證明總統府(總統辦公室工
作季獎勵)總統犒賞清冊,
91 年 1-3 月)並無此項犒
賞。
15.證明前開犒賞清冊中,林錦
昌、王啟煌、陳慧遊、郭文
彬、劉世忠、林德訓、柳嘉
峰、陳心怡、施麗雲、江志
銘等人並未同意馬永成和陳
鎮慧刻其印章列冊向總統府
會計處具領國務機要費。
16.證明 91 年 4-6 月總統府(
總統辦公室季獎勵)總統犒
賞清冊)以上開相同方式假
犒賞名義,在91年8月12日向
總統府會計處具領158萬2000
元之國務機要費。
6 8
(續上頁)
17.證明 91 年 7-12 月總統府
(總統府辦公室季獎勵 )總統
犒賞清冊於91年7月12月間用
相同方法,假犒賞名義向總
統府會計處具領每個月59萬
4000元國務機要費。
18.證明92年1至4月以相同犒賞
名義向總統府會計處具領了
共223萬6000元國務機要費。
5 證人辜仲諒之供述1.證明 91 年到 94 年間辜仲諒
97.11.24訊問筆錄 曾前後七次共分別交付二億九
千萬與五千萬的現金給吳淑珍
與陳水扁。
2.證明陳水扁於九十三年下半年
與辜仲諒、馬永成在總統府用
餐時,曾告訴辜仲諒勿再交款
與吳淑珍,因為有進無出。
3.證明陳水扁夫婦每次向辜仲諒
要錢時,會告訴辜仲諒選舉要
成立基金會去贊助別人,或告
訴辜仲諒成立基金會可以幫助
我國邦交國等事項均都需經費
。
6 證人陳幸妤之供述 證明陳幸妤日常生活消費之發
97.11.15訊問筆錄 票均係交給吳淑珍。
6 9
(續上頁)
7 證人葉菊蘭之供述1.證明陳水扁並無捐款給新故鄉
97.09.11訊問筆錄 文教基金會,但有捐款給鄭南
榕基金會。
2.證明擔任總統府祕書長期間並
未負責機密外交工作。
8 證人張俊雄之供述1.證明張俊雄不知道有秘密外交
97.09.11訊問筆錄 (C 案,W 案等 )之支出。
2.證明陳水扁並未給予200萬元
犒賞金之事實。
9 證人游錫之供述 證明游錫在擔任總統府祕書
97.09.12訊問筆錄 長期間並未經手或是負責國務
機要費相關業務。
10 證人蘇貞昌之供述 證明蘇貞昌擔任總統府秘書長
97.09.23訊問筆錄 任內並未動用國務機要費處理
秘密外交之相關事務。
11 證人詹 OO,彭 OO 證明陳水扁有捐款款贊助相關
,邱義仁,李逸洋 活動之事實。
,蔡同榮,黃志芳
,游錫坤,蘇貞昌
之供述
12 證人馮瑞麟之供述1.證明總統府辦公室每月送來審
7 0
(續上頁)
97.09.11訊問筆錄 核支出數報告只記載收、支狀
況,並未寫用途。
2.證明總統府辦公室曾用密封並
載明非經馬永成同意不得拆閱
等文件來核銷會計處列管的機
要費。後來審計部來查帳時,
才瞭解裡面是三份是發給林德
訓辦公室同仁的犒賞。
3.證明95年間馮瑞麟有告知林德
訓審計部要來查核機密費部份
的帳,並請林德訓準備相關帳
冊以供查核。
4.證明馮瑞麟有退過一筆陳水扁
全家在法樂琪餐廳用餐的發票
,並告訴陳鎮慧此張發票不能
核銷國務機要費。
5.證明有關"總統府國務機要經
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 " 之制
定過程中,總統辦公室主任馬
永成有簽字同意。
6.證明原先於 89 及 90 年度,
國務機要費中非機密費部分(
須以單據核銷),可以出具領
據方式請款而撥充至機密費部
分使用,後因審計部建議更正
而停止此種撥充之作法。
7.證明總統辦公室以領據具領之
7 1
(續上頁)
機密費部分,相關支出核銷之
原始憑證由總統辦公室自行保
管,之後依規定仍須接受審計
部之查核。
8.證明審計部於 91 至 95 年間
,曾多次至總統府查核國務機
要費之使用狀況,而關於「機
密費」部分,總統辦公室從未
應審計部之要求提出明細帳或
核銷憑證供審計部查核;且於
97 年 5月 20日陳水扁卸任總
統時,機密費之相關帳冊及單
據亦未辦理移交。
13 證人林右昌之供述1.證明陳水扁並無交付任何金錢
97.09.12訊問筆錄 給林右昌,亦未透過林右昌轉
交金錢給游錫。
14 證人邱瓊賢之供述1.證明有關國務機要費,無論是
97.09.12訊問筆錄 單據或是領據部分之每月統計
報表,會計處每個月一定以簽
呈給總統核閱。
2.證明總統辦公室就機密費部分
,從未檢送相關證明文件給會
計室審核,只用「審核支出數
」供會計處審核。
7 2
(續上頁)
15 證人藍梅玲之供述1. 證明國務機要費中當時有機
97.09.12訊問筆錄 密費部分,該機密費部分仍
屬公款,仍然應該因公支出
。
16 證人梁恩賜之供述1.證明其陷於錯誤,誤以為該等
97.11.03訊問筆錄 犒賞清冊均係總統為犒賞員工
所支出之證明文件,將不實支
出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
出傳票等公文書,而如數發給
國務機要費予陳鎮慧。
2.證明國務機要費中之「機密費
」,每月月初會計處均發給總
統辦公室,但因總統辦公室不
用送憑證給會計處,故每月要
將實際支出數報送給會計處;
年底時,總統辦公室須提出年
度內部審核報告給會計處,作
為對外之正式結算數。
17 證人許隆演之供述1.證明其陷於錯誤,誤以為該等
97.09.12訊問筆錄 犒賞清冊均係總統為犒賞員
工所支出之證明文件,將不
實支出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支出傳票等公文書,而
如數發給國務機要費予陳鎮
慧。
7 3
(續上頁)
18 證人郭文彬、吳靜1.證明被告陳鎮慧所製作之國務
娟、王亮超、李郁 機要費機密費流水帳與實際
嫻、郭育奇、簡正 報銷單據 (扣押物編號C5-1-
文、張耿仁、黃新 C5-34 )相符之事實。
春、盧金蓮、周婉
菁、林倖如、江潔
茹、郭震歐、蘇錦
盛、劉得先、王少
強、許嘉玲、林弘
敏、廖志成、保經
榮、鄭純宜、林哲
民、陳心怡訊問筆
錄
19 證人陳心怡、陳坤1.證明 95 年 7 月至 97 年 5
泰、陳慧雯、談季 月國務機要費之使用均合乎因
蓉、洪立明、鄭純 公使用之規定。
宜、林祐羽訊問筆
錄
20 證人種村碧君、李1.證明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
慧芬、王春香、蔡 永成、林德訓及陳鎮慧等人
美利及施麗雲等人 行使他人發票詐領國務機要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費之事實。
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 23708號案件
7 4
(續上頁)
偵查中之證述
、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總統府(總統辦公1.證明假犒賞名義向總統府會計
室工作季獎勵)總 處具領合計663萬8000元,並
統犒賞清冊,91年 非有犒賞,而是奉吳淑珍指示
1-3月;91年4-6月 ,為向總統府會計處申領國務
總統府(總統辦公 機要費使用方製作假犒賞清冊
室工作季獎勵)總 之事實。
統犒賞清冊;91年
7-12月總統府(總
統辦公室工作季獎
勵)總統犒賞清冊
2 國泰人壽公司陳水1.證明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有繳
扁要保書暨相關匯 納陳水扁保單之事實。
款單
3 三賢旅行社97年10 1.證明吳淑珍 94 年 4 月委託
月20日回函 三賢旅行社代辦赴美簽證及代
購華航 94 年 5 月 12 日出
發之台 - 舊金山往返頭等艙
機票及相關醫療保險等費用,
總共11萬9722元之事實。
7 5
(續上頁)
4 陳鎮慧扣押隨身碟1.證明陳鎮慧具領保管之國務機
檔案資料中記載陳 要費(即前稱機密費部分)
鎮慧所製之國務機 有為數不少流為陳水扁家人
要費 89 年 5 月 私用之報銷款項之事實。
20 至 94 年 12
月支出明細
5 台北地檢署95年度1.證明吳淑珍從91年7月至95 年
偵字第23708號起 3 月止,持他(她)人消費款所
書附表一 取得之發票申領國務機要費合計
1480萬8408元之事實。
6 台北地檢署95年度1.證明吳淑珍從 93 年 11 月至
偵字第23708號起 94 年 11 月間,持 SOGO百
書附表二 貨、台北一○一大樓及微風
廣場禮券之發票 31 張申領
國務機要費合計 1195 萬004
4 元之事實。
7 90 年至 95 年度 1.證明「國務機要費」為總統可
總統府歲出預算書 動支之經費,其一級用途別
科目為「業務費」,二級用
途別科目為「機要費」,支
用用途限於政經建設訪視、
軍事訪視、犒賞及獎助、賓
7 6
(續上頁)
客接待及禮品致贈等公務支
出之事實。
8 總統府於 92 年 1.證明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由會
3 月 6 日核定之 計處另設專帳,其原始憑證
" 總統府國務機要 依會計法等相關法令由專人
經費支用程序作業 保管之事實。
規定 "
9 「支出憑證處理要1.證明各機關員工向機關申請支
點」 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
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
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
相關責任之事實。
10 扣案之陳鎮慧隨身證明
碟(扣押物編號 1.被告陳鎮慧每月根據機密費每
C3-14)內儲存之 筆實際支出製作「機密費支出
為「家事」、「 明細表」,每年並製作當年度
2006 」等電腦檔 「收入、支出總表」(二者又
及自該檔案所列印 稱機密費之「流水帳」及「總
出之紙本資料共67 帳」)之事實。
頁 2.被告陳水扁、吳淑珍等人將機
密費侵佔入己作為第一家庭日
常私人開銷之事實。
3.被告吳淑珍指示被告陳鎮慧將
89、90、91年度三年機密費之
7 7
(續上頁)
結餘共3700多萬元,全數轉交
吳淑珍收受之事實。
4.被告陳鎮慧受被告吳淑珍指示
於92年5月至95年3月,分次自
其保管之機密費提領大額現金
交付吳淑珍共2120萬元之事實
。
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
檢察署 95 年度偵 、林德訓及陳鎮慧等人行使他
字第 23708 號案 人發票詐領國務機要費之事實
所調閱之總統府國 。
務機要費 89 年1
月至 95 年 6月之
支出憑證原本、支
出傳票影本、收支
狀況表影本及發函
各商家、銀行、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消費明
細、消費者身份、
銀行開戶資料及交
易往來明細、信用
卡申登資料及刷卡
明細等回函文件
12 扣案之機密費內部證明
7 8
(續上頁)
核銷單及其檢附之1.總統府辦公室或官邸使用國務
相關單據(押物編 機要費中機密費之核銷,亦要
號 C5-1 至 C5-34 求檢附原始憑證。
) 2.關於機密費實際支出之內部核
銷單據,均經被告林德訓以總
統辦公室主管之身份簽核,且
被告陳鎮慧經手領款、核銷程
式及帳務處理等事實。(扣案
核銷單之「主管簽核欄」均有
被告林德訓之簽名,且被告陳
鎮慧亦於核銷單之「會計核備
欄」蓋用其職章。)
3.被告陳水扁、吳淑珍等人將機
密費侵佔入己作為第一家庭日
常私人開銷之事實。
、被告辯稱部分:
訊據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及陳鎮慧均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或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陳水扁
固坦承有挪用國務機要費及被告吳淑珍有使用其家人或他人
消費之發票請領國務機要費等事實,惟辯稱:選舉剩餘款是
因為黨提名我勝選,所以選舉剩餘款應該是要用在黨有關方
面的支援。至於秘密外交的工作,那是另外一件事情,希望
能夠另外找財源,所以在李總統時代,有奉天專案,一年平
均有一億左右可以支配,在我的時代,很大的工作是延續的
國際外交工作,奉天專案全部的本金與孳息的專款都已經繳
庫,所以我不得不用國務機要費來支應。有關於領據的部分
7 9
,收入大概是1億5944萬4578元,中間也有用到SOGO禮券的
部分,所以也算收入的一部分,這部分是1195萬44元。另外
用他人發票被陳瑞仁檢察官認為是納入私人口袋的部分,一
共是1480萬8408元,還有我向友人借的錢是450萬元,總收
入應該是1億9070萬3030元。但是在這段時間,我們的支出
至少就有2億3014萬5048元,還不足1244萬2018元。那有關
支出的部分,主要是一些國際外交的工作,以及一些捐贈與
犒賞。因為當時傳出C案的機構將轉向為中共來服務,所以
我們沒有其他的選擇,只能夠從國務機要費支付C案的費用
,分8期,一共支付3500萬元左右。這一點,雖然C案是大
家略為所悉的公關案,但是我們還是不能公開。有關U案 (
台灣禮敬),這是副總統呂秀蓮推動的案子,她要我能夠支
持她,但是不希望讓外界知道是來自總統的支持,所以我必
須要幫忙保密,沒有辦法公開明講,這部分是250萬。
我們對民間團體守護台灣大聯盟發起民主和平護台灣的遊行
,我們都給予支持,其中我們透過蔡同榮立委捐了1000萬來
支持公投制憲大遊行,還有我們透過當時總統府游錫? 秘書
長的秘書林佑昌轉給游秘書長再轉給大聯盟2000萬來支持3
26的大遊行。後來我們張俊雄前行政院長下來之後轉任黨
的秘書長,我為了犒賞張前院長,也給了他200萬。為了對
客家團體能夠給予關注與支持,特別請葉菊蘭轉交500萬給
在苗栗的新故鄉文教基金會。我太太收集他人發票申領國務
機要費所領得的款項全部都交給我等語。
被告吳淑珍固坦承知悉於91年間國務機要費中非機密部分無
法撥充至機密費使用,始收集他人發票核銷國務機要費等情
,惟否認有指示被告馬永成、陳鎮慧以虛偽犒賞名義詐領國
務機要費、被告陳鎮慧每月將機密費部分實際收支情形之流
水帳交其過目審核、其指示被告陳鎮慧將89至91年剩餘之機
密費或其他機密費款項轉交其保管、使用等事實,並以:我
8 0
們都會有私款放在陳鎮慧那邊支付官邸及第一家庭日常支出
,公、私他們自己去分。陳致中結婚之婚紗照就是蘇菲亞沒
有跟我們拿錢,我是以包紅包的方式給她,其他喜餅費用及
雜支是我們自己付的,是用現金付的,由我付的等語置辯。
被告馬永成固坦承於91年間曾向被告陳水扁報告,自91年開
始非機密費若有剩餘無法撥充至機密費使用之情形、91及92
年間以「總統府(總統辦公室季獎勵)總統犒賞清冊」所請
領之國務機密費實際上未發放且無此等犒賞事實、清冊上之
私章係被告陳鎮慧偽刻並盜蓋、被告陳鎮慧每月將其製作之
機密費支出明細表交給總統辦公室主任二份、其中一份轉呈
被告陳水扁等事實,惟辯稱:總統夫人沒有跟我講過以虛偽
犒賞清冊領取非機密費的事。國務機要費的事情是總統夫人
去跟陳鎮慧小姐講比較合理。而且89年開始也是陳鎮慧小姐
幫總統負責經費的問題,沒有理由91年總統夫人突然找我講
這個用錢方式,這不合乎當時的情況,我印象中犒賞清冊金
額不是我定的。機密費的部分,雖然以我名義具領,但是我
不保管。非機密費的部分到底用多少我也不清楚,我事實不
瞭解每筆錢的用途,我事實上也不知道錢是否夠用或是能夠
剩多少錢,我怎麼去定這個金額。我認為這是制度上很大的
困擾,國務機要費是專屬於總統的經費,我做為他的部屬我
不可能去限制他怎麼用,我也不可能去查他用了多少,但是
我卻因為大家不好意思叫總統也就是實際的使用者簽核,這
是過去留下的慣例,卻叫一個不是實際使用者的部屬簽核來
負責,我覺得事實上很困難。確實有每個月兩份經過總統辦
公室,主要是為了呈給總統。事實上我並沒有保管機密費,
機密費又是總統才能動支,我不知道每個月使用了多少,我
也不知道剩多少,所以我沒有對帳的必要,我也無從對起,
我也不必為這個帳負責,所以我認為陳鎮慧傳遞這個東西是
為了要讓總統知道她保管錢的情形。我沒有實質去審核過機
8 1
密費之審核支出數,我不認為我有權力去審核這個,因為這
是總統專屬經費,總統才有權決定動支,我做為他的部屬,
我無權去審核我的長官。事實上這個錢是他們在用,能不能
用關我什麼事,又不是我在用,而且陳鎮慧小姐長期處理會
計的事務,她比我更熟悉申領的規定跟程序... 都是他們在
使用這一筆錢,而我只是簡單跟陳鎮慧講說妳自己知道非機
密費這個規定就是要用發票申報,只有機密費才能用領據領
,過去流用也是用領據領,規定是這樣她更清楚。所謂要用
發票報不是要她去拿假發票,而且我認為我本來就不是管理
這件事情的人,我只是依照過去慣例跟程序而簽名的人。有
關非機密費的使用,只有一部分辦公室的小額的行政開銷,
我認為我應該對這部分來負責,其它的部分都是按照總統的
指示辦理,而且錢也不是我在用,我沒有必要去交待陳鎮慧
去跟夫人要拿發票來報銷等語。
被告林德訓固坦承知悉被告陳鎮慧保管機密費、每月會收到
被告陳鎮慧所製作之機密費支出明細表二份、其會在實際支
用機密費之內部「核銷單」及每月陳報總統府會計處關於機
密費支用情形之「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上簽核、總統辦公室
未提出機密費部分之核銷憑證予審計部查核等事實,惟辯稱
:我在幾次的偵訊中也一再跟檢察官說明,有關陳鎮慧這邊
的經費支用或保管,甚至是請領,我真的都沒有經手,形式
上,她可能說要把流水帳讓我知道,但是對我們來講,那不
是我們要控管或審核的事項,我當時的認知,一直把那些錢
認為可能有公款、私款,這些經費都是陳鎮慧在保管或支付
,認為過去的四、五年來,她一直這樣運用,而且在我的前
手馬主任的任內也都是這樣在運作,我自己認為我也沒有權
利去審核這些事情,因為那些經費是總統或陳鎮慧會跟夫人
報告,這方面我沒有權利去干預或過問。這個收支明細,她
給我看的,與給夫人看的是否一樣,我也不知道。這個部分
8 2
她是直接對總統及夫人去負責,我一直強調這是總統才有權
去動支的費用,難道總統要經過我們同意之後,他才可以使
用嗎?我們一直以來的認知,這是特別費。形式上總統府有
關國務機要費就是要單據核銷的那部分,是機關首長授權代
理人簽核,慣例上是由總統辦公室主任代為簽核,但那並不
表示說,這些錢百分之一百的使用都是主任要去細究,所以
同理的回來看這個機密費部分,這些錢當初就認為是總統的
特別費,主任根本沒有權去審核,就陳鎮慧的角色來看,的
確她的角色有負責公務的事,但有可能有私務的協助,這種
角色顯然難由辦公室主任百分之百的管理。陳鎮慧及其他同
仁當時有把很多單據送給我簽核,但我也不確定是否每一張
都有經過我簽核。我有問陳鎮慧小姐,說現在審計部要看,
我們有沒有什麼資料,她說沒有,她說這些就是總統的特別
費,除了犒賞之外,其他也沒有什麼特別完整可資佐證的憑
證,另外我想說,她是這樣說,我要跟陳前總統報告,審計
部說要我們就領據列報的這塊,說要來查帳,總統表示這是
他的特別費,他怎麼可以來看我的帳,總統說不行,不可以
給,我想說,我們也沒有什麼東西可以給... 保管也不是我
在保管,是不是真的有帳,我也不知道,有權動支的當事人
即陳前總統也說不可以給,那我要怎麼辦。經檢察官提示審
核報告後,我就比較有印象,陳鎮慧每個月都送來,我確實
有簽字,但是這些大額的支用、保管都不是我能支配的,她
到底是不是真的有支用,用到何處,我真的不知道。可是我
為什麼簽,因為我交接之後,我的觀念就是這筆錢就是總統
的特別費,特別費陳鎮慧全數領走了之後,再參酌89年以前
的慣例,領走了就算是核銷,我的觀念一直就是這樣,而現
在需要壹份支出的證明,來證明之前每月所領取的費用有支
用完畢等語。
被告陳鎮慧固坦承由被告吳淑珍或總統玉山官邸接待室人員
8 3
交付他人發票含太平洋崇光百貨、台北一○一、微風廣場等
禮券發票予其核銷及領取國務機要費,受被告吳淑珍及馬永
成指示以虛偽犒賞清冊詐領國務機要費,其每月製作機密費
實際支出之明細表三份,一份呈給被告吳淑珍,二份呈給被
告馬永成或林德訓審核,由被告馬永成或林德訓將其中一份
轉呈被告陳水扁,受被告吳淑珍指示將89至91年之機密費結
餘共新台幣3000餘萬元交付被告吳淑珍等事實,惟辯稱:夫
人曾經提過,有時候要幫總統買禮品,但他們沒有講,我也
不會問。發票都是夫人拿給我的,是後來在查黑中心偵查的
時候,我才知道有那麼多人提供發票給夫人,我事先是不曉
得的,因為發票是夫人拿給我的。我沒有跟吳淑珍夫人說因
為不能撥充所以要拿發票去核銷的事,我不知道她為什麼知
道不能撥充這件事。她拿發票給我申請國務機要費的時候,
當時拿君悅的發票來請領時,夫人有跟我講說,是幫總統去
請客,我還在想說怎麼常常會請客,但是她給我的訊息就是
幫總統去請客。我知道機密費是總統的錢... 一直都是用主
任的名義去領,出納都會通知我去領,我領來後,我會先暫
放在總統府的保險櫃,總統有交辦的事情,主任就會告訴我
,我就會拿錢給他。或是有人拿核銷單給我,主任簽名後,
我就會付給他。每一筆支出都一定要經過辦公室主任核章才
能付款,我管的範圍內的錢是如此。如果單據送到我這邊來
的時候,是黏貼在內部核銷單上的情形,我就會從我保管的
這些錢支出,同仁通常都會將原始憑證貼在內部的核銷單上
。有些同仁也可能直接把原始憑證交給我,如果有跟我講說
,是總統宴客或公事支出的話,我就會把它貼在黏存單上交
給會計處核銷。印象中,也曾經有辦公室主任拿貼在內部核
銷單的原始憑證給我,而直接交代我說,這個可以報出去,
我也曾將原始憑證從內部核銷單上拿下來,再向會計處核銷
。我一直都認為這個錢是總統的錢,而我記載的是我們內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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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流水帳,他們來跟我請款,我也沒有其他的錢可以支應。
主任也知道這筆錢是從這裡支付等語。
、對被告辯解之駁斥
國務機要費係編列包括政經建設訪視、軍事訪視、犒賞及獎
助、賓客接待及禮品致贈等工作項目之經費,僅國家元首即
總統方可動支。國務機要費及首長特別費固均屬業務費下之
第二級科目,但首長特別費因行政院鑒於預算執行時,各級
首長事實上難免有無法取得原始單據之支出,乃於62年6月
29日以台(62)忠授五字第4112號函釋:「各機關特別費均
在原列預算內,作為因公招待及餽贈之需。支用時應檢具原
始憑證列報,倘有一部分機要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
時,得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但此項領據列報數額,
最高以特別費半數為限。」對特別費之核銷,採較為彈性之
處理,如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領據列報。嗣
又以66年6月22日台(66)忠授字第3274號、73年6月26日台
(73)忠授字第04854號、87年7月21日台(87)忠授字第
05642號、93年4月22 日院授主忠字第0930002556號函釋示
同旨,故首長特別費具有最高半數得以領據領取、核銷之明
文依據及行政慣例。國務機要費雖於86年以前亦有以領據領
取、核銷不少於半數之行政慣例,但並無任何依據,嗣經審
計部以86年3月28日台審部壹字第861603號函覆總統府:「
鈞府『國務機要』預算科目因性質特殊,擬以領據結報,免
予附送有關憑證,另設專帳專戶管理乙案,本部同意辦理,
有關憑證請依會計法規定妥為保管,以備查核,請查照」相
關內容及總統府秘書長於92年3月6日核定之上開國務機要費
作業規定第四點明定:「本府國務機要經費由會計處另設專
帳,其原始憑證依會計法等相關法令由專人保管;涉及機密
部分,由總統秘書室指定專人比照辦理。」、第六點明定:
「本府國務經費機密部分無法取得原始憑證者,得由承辦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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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事實,提供書面文件或其他佐證資料附案備查。」等規
定,可知國務機要費中機密費之核銷程序,在上開審計部86
年3月28日函覆總統府時,已明示仍必須依會計法規定取得
憑證並妥為保管,僅無庸將憑證附送審計部;且在上開國務
機要費作業規定實施後,已有法令明定仍必須檢附原始憑證
辦理,若真無法取得憑證時,方由承辦人說明事實理由依據
並提供其他文件為證。亦即國務機要費中之機密費部分並非
無庸檢附任何原始憑證、書面文件或其他佐證資料即可以領
據領出使用,只是其原始憑證等資料,不需送總統府會計處
或審計部,但依規定仍應由總統辦公室設專帳並以專人保管
。故機密費並非如同首長特別費中領據列報部分因有行政院
函釋而最多以半數為限不需取得原始憑證。
再按上開「國務機要費作業規定」第五點規定:「本府國務
機要經費之內部審核由會計處執行,並提出年度內部審核報
告;涉及機密費部分之內部審核,由總統秘書室指派專人執
行,每月將審核支出數送會計處,並提出年度內部審核報告
」。是以總統辦公室依該作業規定每月應將機密費之審核支
出數即實際使用數額以書面送總統府會計處,每年並應翔實
提出年度內部審核報告。此與首長特別費中領據列報部分僅
需提出領據即完成核銷程序顯不相同。
經查,上開「國務機要費作業規定」係於92年3月6日經總統
府秘書長核定實施,之後分別於94年6月3日、95年4月26日
及95年9月12日,歷經三次修訂,其於92年3月6日經總統府
秘書長核定實施之前,總統府會計處第二科在草案制定後,
於徵詢審計部意見前及送請總統府秘書長核定前,均以內部
簽呈檢附上開規定之草案,會當時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之馬
永成,而馬永成亦於簽呈上簽字同意。且上開規定於94年6
月3日第一次修定實施前,總統府會計處第二科在陳請總統
府秘書長核准修訂前,亦以內部簽呈檢附修訂對照表及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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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條文,會當時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之林德訓,而林德訓亦
於簽呈及總統府簽稿會核單上簽字同意。再上開規定於95年
4月26日第二次修訂實施前,總統府會計處在送請總統府秘
書長核准修訂前,亦以內部簽呈檢附修訂對照表及修訂後條
文,會當時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之林德訓,而林德訓亦有於
總統府簽稿會核單上簽字同意。最後上開規定於95年9月12
日第三次修訂實施前 (此次修正將規定名稱更改為「總統府
執行國務機要經費作業規定」),總統府會計處在陳請總統
府秘書長核定實施前,仍以內部簽呈檢附修訂後條文,會當
時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之林德訓,而林德訓亦於簽呈上簽字
同意。前揭事實,有總統府97年9月26日華總會二字第
0970020076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故上開「國務機要費
作業規定」不論於核定實施前後及歷次修訂過程,均曾以內
部簽呈敬會總統辦公室遵照辦理,並由前後任辦公室主任馬
永成及林德訓於簽呈或總統府簽稿會核單上簽字同意,足證
被告馬永成及林德訓以辦公室主任身分審核國務機要費支用
程序時,均明知國務機要費全部支出應檢附原始憑證辦理、
機密費部分由總統辦公室設專帳處理、機密費部分之原始憑
證由總統辦公室指派專人依會計法之規定保管、總統辦公室
每月應將機密費之審核支出數即實際使用數額以書面送總統
府會計處,每年並應翔實提出年度內部審核報告等關於國務
機要費支用及核銷程序之規定。
經查,陳水扁總統辦公室對於機密費之實際支用方式,係自
行創設一套內部核銷程序,即支出事實發生後,負責經辦該
筆支出之請款人或經手人,需先填寫內部「核銷單」,其上
註明支出金額、事由,並檢附原始憑證,呈由總統辦公室主
任馬永成或林德訓於「主管簽核欄」簽名批可後,轉送陳鎮
慧於核銷單「會計核備欄」蓋用職章,再由陳鎮慧通知請款
人前來領款,並由請款人於核銷單上「領款人欄」簽名,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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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成內部核銷程序,原始憑證及核銷單則存放於總統辦公室
內,並未提出予總統府會計處或審計部查核。又陳鎮慧每月
根據該月機密費支出款項明細以電子檔案逐筆製作「機密費
支出明細表」,並根據該月機密費實際領取數額以電子檔案
製作「收入、支出總表」(下稱「明細表」及「收支表」)
。陳鎮慧每月所製作完成之機密費明細表及收支表電子檔案
,均列印一式三份之書面,一份呈交官邸給吳淑珍,二份呈
給總統辦公室主任馬永成或林德訓,再由辦公室主任將其中
一份轉呈陳水扁總統。陳鎮慧復供稱:「她(指吳淑珍夫人
)每個月都會看流水帳(明細表),而且會留著。她看了我
的支出帳,另外她會看我所做的支出明細流水帳,她看了以
後覺得有問題的部分,我就會拿憑證給她看。有時候我去官
邸,她看這些收支表,認為結餘比較多,就會叫我拿回去。
」等語,可知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及陳鎮
慧對於機密費之使用情形均具有全盤瞭解之機會。又據前總
統府會計長馮瑞麟證稱:自89年5月被告陳水扁擔任總統後
,總統府會計處國務機要費承辦人會在每月月初將該年度迄
至前一月底止國務機要費收支情形製作成「總統府國務機要
收支狀況表」及「總統府國務機要平衡表」,逐級核章送至
總統府秘書長,秘書長核閱後會以簽呈將上述該二表呈給當
時陳水扁總統,被告陳水扁核閱後,會將該二表及所有簽呈
送回會計處承辦人,由承辦人密封後以密件方式送交檔案室
歸檔。且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檢察官(
下稱前查黑中心檢察官)95年8月7日偵訊陳水扁時,檢察官
問以「從您就任總統以來,總統府會計處是否每個月初均會
將載明前一個月國務機要費實際使用情形之國務機要收支狀
況表呈由總統府秘書長轉呈給您本人過目並親自簽名核閱?
(提示總統府95年8月4日華總會字第09510046360號函所附之
89年6月至95年6月止每月國務機要收支報告表影本,已裝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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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查字第17號卷宗第 (四)宗)」
,被告陳水扁答以「是的,國務機要收支狀況表上面的簽名
是我親簽。」。又查秘書長呈送「總統府國務機要收支狀況
表」及「總統府國務機要平衡表」給被告陳水扁之簽呈批示
欄處確有「陳水扁」之簽名。綜上可知,被告陳水扁對於總
統府會計處每月呈送之「總統府國務機要收支狀況表」、「
總統府國務機要平衡表」及陳鎮慧呈由辦公室主任轉送之「
收支表」、「明細表」等內容,即國務機要費使用之全部詳
細情形,理應完全掌握,知之甚詳。
被告吳淑珍97年11月15日本署檢察官訊以:91年間總統辦公
室主任馬永成或陳鎮慧是否曾報告國務機要費中的非機密費
不能再撥充成為機密費?其供稱:有,當時叫我要去拿發票
,所以我才去拿發票。是陳鎮慧跟我說,小馬(即馬永成)
跟她說要我去拿發票,我才會去拿等語。顯見總統府會計處
取消非機密費撥充至機密費之作法時,被告吳淑珍開始收集
他人發票,且係被告馬永成及陳鎮慧建議以他人發票詐領國
務機要費後方始進行。故自91年開始被告馬永成及陳鎮慧即
應知悉由被告吳淑珍提出申領國務機要費之發票包含他人發
票。且依被告陳鎮慧之供述,申領非機密費之「總統府粘貼
憑證用紙」及申領機密費「內部核銷單」,每一筆均需經被
告馬永成或林德訓負責審核,並在其上簽名批可,被告陳鎮
慧方如數支付,況被告馬永成及林德訓均坦言每月確會收到
被告陳鎮慧所製作之收支表及明細表,並轉呈被告陳水扁,
可知被告馬永成、林德訓及陳鎮慧均應詳知陳水扁總統辦公
室國務機要費每筆支出之全貌(包含機密及非機密部分)。加
上被告吳淑珍不具公務員身分,平日不應經手公務支出,衡
諸常情,一般負責審核公務支出之公務員若取得由非公務員
身分之被告吳淑珍所提出之請款發票,均應細究此筆支出是
否為公務支出,有無他人發票或挪為私用之情況。從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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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淑珍如此密集且大量提出他人發票請領非機密費,被告馬
永成、林德訓及陳鎮慧何能諉為不知?
自89年5月20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陳水扁總統辦公室使用
國務機要費之全貌已由本署清查完畢,此段時間內由被告陳
鎮慧分別以總統辦公室主任馬永成、林德訓名義領據領得之
機密費部分金額總計為1億5944萬4578元;以單據請領非機
密費部分金額總計為1億3107萬6924元,合共2億9052萬1502
元。經查,關於上開機密費部分,依被告陳鎮慧之證述、扣
案之隨身碟內名為「家事」、「2006」等記載機密費流水帳
及總帳之電腦檔案內容、總統辦公室關於機密費實際支出之
內部「核銷單」及其檢附之單據等證據資料,機密費近半為
被告陳水扁及吳淑珍等人所侵占,包括使用於第一家庭日常
私人開銷、機密費89至91年度三年結餘及大筆現金由被告陳
鎮慧直接轉交被告吳淑珍、95年8月底結餘未繳庫等,侵占
金額總計7011萬4143元,其餘機密費無證據證明遭侵占之金
額為8933萬0435元。關於上開期間非機密費部分,經檢察官
全面查證提出核銷之統一發票及其他單據之實際消費者、消
費方式及品名、付款人及相關單據如何提出核銷等事實後,
發現被告陳水扁、吳淑珍等人以他人發票 (含禮券發票)、
不實犒賞清冊及已核銷單據,詐領非機密費共計3403萬8252
元,其餘非機密費無證據證明遭詐領之金額為9703萬8672元
。除此之外,自95年9月1日起至97年5月20 日止已無機密費
之時期,陳水扁總統辦公室使用國務機要費之情形亦已由本
署檢察官清查完畢,此部分請領國務機要費之金額為5328萬
9066元,經本署調查結果,此段期間未發現有以他人發票詐
領或其他犯行。
被告陳水扁於95年8月7日第一次前查黑中心檢察官問訊時僅
提出3項秘密外交工作經費,係從國務機要費支出;95年10
月27日第二次應訊時,復提出6項秘密外交工作經費係從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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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c 15 Mon 2008 01:07
阿扁起訴書 扁案起訴書 起訴書達281頁 全文 檢察官起訴書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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