務機要費支出,且向檢察官稱「我這次已經全部都講出來了
」;惟於97年9月3日應訊時竟又提出有47項工作支出係從國
務機要費支出;在97年9月24日再以刑事陳述狀提出「89年5
月20日至95年8月間國務機要費支出補充陳述表」補充9項支
出,總計56項支出,則後續提出者是否為其國務機要費中所
支出,已非無疑。經查,被告陳鎮慧供稱其隨身碟檔案中「
91年
密及敏感支出表」內6大秘密外交工作與捐贈慰問施明德、
清真寺修建、捐助公投制憲大遊行、捐助326民主和平護台
灣大遊行等10項支出(均包含於上述答辯56項支出之中),
是其到陳前總統卸任總統辦公室上班後根據被告陳水扁提供
之手寫資料繕打而成,而該繕打之10項支出,並不存在其所
保管機密費流水帳中,表示根本不是從機密費支付。又上開
56項支出中之C案 (前稱F案)與W案 (資助某海外民運人士)
,雖前查黑中心檢察官偵查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
第23708號案時認定部分支出係從機密費與使用31張百貨公
司禮券發票 (SOGO公司27張、台北一○一公司3張、微風廣
場1張)請領之非機密費中支應,惟當時係因無法查知支出全
貌,僅能依罪疑惟輕原則而有此認定,而今本署查知上開機
密費與非機密費支出全貌已如上述,其中確未有上開二案之
支出,且被告馬永成、陳鎮慧、林德訓在接受本署特偵組檢
察官訊問時亦坦承,當初在前案應訊時所為之該部分陳述並
不實在,係承被告陳水扁之命為虛偽陳述,此部分亦無法認
定係從國務機要費中所支出。又其中捐款台灣教授協會10萬
元、台灣大學校慶20萬元、新聞記者協會1萬元、台北市脊
髓損傷者協會5萬元等支出,雖屬公益捐款,且確由被告陳
鎮慧所保管之機密費現金所支出,但事後在申報被告陳水扁
、吳淑珍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卻將各該捐贈金額作為所得之列
舉扣除額,減少繳納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被告既將其捐贈
9 1
金額當作私人所得之減項,係表示該捐贈是從私人所得支出
,自亦無法排除於侵佔金額之外。被告陳水扁復辯稱89年5
月20日到95年8月,不管領據列報或單據核銷之國務機要費
,收入是不敷支出,並沒有不法所得。然查其機密費中至少
有1912萬4078 元係供作私人支用,包括其本人保險費、房
屋稅,其配偶吳淑珍洗髮費,其子陳致中健保費、違規罰單
、美國簽證費、結婚登記費、汽車燃料費、房屋稅、地價稅
,其女陳幸妤地價稅、綜合所得稅、台南來回機票費、洗髮
費、演唱會門票費,其女婿趙建銘汽車保養及打蠟費、其外
孫趙翊安辦理護照及簽證費、趙翊廷滿月油飯費等支出,機
密費幾乎變成前第一家庭之零用金,用以支應前第一家庭日
常開銷,且自被告陳鎮慧隨身碟機密費流水帳中計算可知機
密費現金至95年8月30日尚剩餘164萬832元。若真如被告陳
水扁所辯,國務機要費均使用在公務上,且入不敷出,甚或
由被告吳淑珍向多名友人辛苦收集他人發票請領,或須向友
人黃維生借款450萬元來支應秘密外交,何以不優先使用遭
私用與剩餘之機密費來支應秘密外交,而要如此大費周章收
集並甘冒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風險?故其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而不足採信。綜上所述,上開答辯所述之56項支出縱或部分
確有其事,但被告陳水扁89年5月至97年5月之全部國務機要
費實際收支情形,無論機密費或非機密費部分,既均經本署
全部調查完畢,則上開56項支出中實際非由國務機要費支出
部分,其支出當時或係被告陳水扁自行籌措經費而純屬其私
人捐獻,或係其對外募款而來,根本與國務機要費無關。又
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於91年起多次利用證人辜仲諒進出總統
府或官邸之機會,先由被告陳水扁藉由選舉,或為國家外交
利益等因素之故希望辜仲諒支援,再由被告吳淑珍當面向辜
仲諒索取所需之金額,嗣經辜仲諒前後7次共將2億9000萬元
現金交付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或其等指定之人等情,業經辜
9 2
仲諒證述屬實,足認被告陳水扁等確曾以機密外交等事由對
外界募款支應上開款項,自不得在本件案發之後,以「移花
接木」之方式主張係國務機要費支出或「先墊款,後報帳」
,其此部分之說詞,顯不可採。
二、龍潭購地案
、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水扁之供述1.坦承被告吳淑珍、蔡銘哲有告
(97年11月11日, 知於93年總統大選期間,為其
臺北地方法院97年 向辜成允收取新臺幣2億元,
聲羈字第434號訊 並在93年總統大選結束後,被
問筆錄影本) 告吳淑珍在證人辜成允至官邸
時,有向證人辜成允致謝之事
實,惟辯稱該款為政治獻金,
而非賄款。
2.另坦承廣達公司董事長林百里
曾向其表示為發展面板產業,
希望能在龍潭工業區設廠,並
開出將龍潭納編為科學工業園
區條件之事實。
3.坦承知悉龍潭購地案最初辜成
允、辜仲諒提出之仲介費為新
臺幣5億元,事後並有退還新
臺幣1億元之事實。
2 被告吳淑珍之供述1.坦承有收到證人辜成允透過被
9 3
(續上頁)
(本署特偵組97年 告蔡銘哲交付之新臺幣2億元
11 月15日訊問筆 ,且在93年總統大選前被告蔡
錄) 銘哲有向其報告辜承允即將捐
款,之後並有告以該款係暫時
存放在被告蔡銘哲帳戶之事實
。惟被告吳淑珍辯稱該兩億元
全屬政治獻金。
2.坦承,在93年總統大選後,有
指示被告蔡銘哲將其帳戶內之
辜成允捐款,匯往被告吳景茂
新加坡某帳戶存放之事實。
3.坦承知悉捐款為新臺幣2億元
,而原本仲介費為新臺幣5億
元之事實。
4.坦承在本案辦理期間,被告蔡
銘哲有告知行政院副院長林信
義有反對意見,請其幫忙,其
有回覆政府會去評估之事實。
5.坦承在辜成允捐款匯入後,有
在總統官邸當面向其致謝之事
實。
3 被告蔡銘哲之自白1.坦承與證人辜成允就本案達成
及證述 對公務員職務行為行收賄之犯
(本署特偵組97年 意後,即前往總統官邸,請被
10月23日、27日, 告吳淑珍協助推動龍潭工業區
11月3日、7日、14 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並由政府價
9 4
(續上頁)
日、21日,12月3 購之方案,事成後給予新臺幣
日訊問筆錄) 4億元賄款,並自93年1月取得
辜成允之賄款後,依照被告吳
淑珍指示洗錢,將其中美金
600萬元匯往被告吳景茂境外
帳戶,另新臺幣1億元之匯款
則請被告郭銓慶匯回國內換成
新臺幣現鈔,由其親送入官邸
交給被告吳淑珍使用之事實。
2.另坦承有拜訪科管局長被告李
界木請其以局長身份推動本案
,事成後給一定金額賄款,經
被告李界木同意配合後,於行
政院核定後之93年3、4月間,
有親自交付前開新臺幣3000萬
元賄款給被告李界木親收之事
實。
3.坦承在92年12月19日至同年12
月31日間之某日,向被告吳淑
珍報告李界木推動本案遭逢經
建會、國科會、主計處、行政
院之攔阻而面臨困難後,被告
吳淑珍請其通知被告李界木進
入官邸親自向被告陳水扁面報
,之後被告李界木有向其轉述
被告陳水扁同意向行政院瞭解
之事實。
9 5
(續上頁)
4.坦承被告李界木在93年1月1日
起至1月9日間之某時前往總統
府開會後向其轉述,被告陳水
扁在會中當場裁示採行由科管
局先租後買再納為科學工業園
區之方案全速辦理。
5.坦承被告李界木告知國科會已
同意廣輝公司進駐科學園區並
已向行政院建議採第一方案後
,即通知證人辜成允開始交付
賄款之事實。
6.坦承將自己之帳戶提供被告吳
淑珍洗錢,另又向被告郭銓慶
、蔡美利借用帳戶供被告吳淑
珍洗錢之用,嗣後即按被告吳
淑珍指示為洗錢行為之事實。
7.坦承被告吳淑珍同意其可分得
新臺幣1億元,並由其統籌分
配與其他涉案人員之事實。
8.坦承於93年4、5月間,因誤認
證人辜成允多匯入新台幣1億
元,徵得被告吳淑珍同意後,
將前開款全數退還辜成允之事
實。
4 被告李界木之自白1.坦承基於與被告蔡銘哲就職務
及證述 上行為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
9 6
(續上頁)
(本署特偵組97年 推動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工業
10月28日、31日, 園區由國家先租後購之方案,
11月4日、18日、 事後自被告蔡銘哲收取新臺幣
21日訊問筆錄) 3000萬元之賄款之事實。
2.坦承於92年12月19日後之某時
,受被告蔡銘哲通知前往官邸
向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報告本
案遭遇之困難,被告陳水扁答
應向行政院瞭解狀況,會後並
有將面見情形向被告蔡銘哲說
明之事實。
3.坦承於93年1月1日至9日間之
某時,前往總統府參加由被告
陳水扁召集游錫、林信義、
魏哲和及其本人就龍潭案之會
議,會中被告陳水扁當場裁示
本案採取由科管局先租後購再
納為科學工業園區之方式辦理
之事實。
4.坦承因有被告陳水扁之前開裁
示,才會在93年1月9日即行政
院核定前,先行與達裕公司簽
立土地先行使用及取得協議書
之事實。
5 被告蔡銘傑之自白1.坦承最初證人辜仲諒委託之土
及證述 地仲介費為新台幣2億元,但
9 7
(續上頁)
(本署特偵組97年 後來在被告蔡銘哲、證人辜成
10月27日,11月14 允合意以納為科學工業園區之
日、19日,12月3 方案推動後決定給予被告吳淑
日、9日訊問筆錄) 珍、陳水扁等人新臺幣4億元
賄款後之某日,被告吳淑珍有
召喚其入官邸查證本案之佣金
究竟是2億元或4億元時,即稟
明全案完成後辜成允給付之金
額為新臺幣4億元之事實。
2.坦承於被告蔡銘哲獲得辜成允
賄款後,分得美金89萬元之事
實。
6 被告郭銓慶之自白1.坦承提供不知情之郭淑珍瑞龍
及證述 銀行、摩根銀行帳戶予被告蔡
(本署特偵組97年 銘哲供被告吳淑珍洗錢之事實
10月23日、11月5 。
日訊問筆錄) 2.坦承在93年2月間,有先以其
國內自有之新臺幣1億元墊付
被告蔡銘哲供被告吳淑珍使用
,事後再自郭淑珍瑞龍銀行帳
戶匯回美金300萬6600元歸墊
之事實。
3.坦承有告知被告蔡銘哲在郭淑
珍兩帳戶內共有新臺幣5億元
匯入,並為被告蔡銘哲將其中
超收之新臺幣1億元轉匯至被
9 8
(續上頁)
告蔡銘哲指定帳戶之事實。
7 被告蔡美利之自白1.坦承有將自己之美林銀行帳戶
及證述 提供與被告蔡銘哲作為被告吳
(本署特偵組97年 淑珍洗錢帳戶之事實。
10月27日、12月5 2.坦承自被告蔡銘哲處收受美金
日訊問筆錄) 74萬5000元,但不知匯款性質
之事實。
8 證人即達裕公司實1.證稱有透過證人辜仲諒介紹認
際負責人辜成允之 識被告蔡銘傑、蔡銘哲,知被
證述 告蔡銘哲與被告吳淑珍、陳水
(本署特偵組97年 扁私交甚篤,所以與被告蔡銘
10月20日,11月5 哲達成協議,同意以行賄被告
日、14日訊問筆錄 陳水扁、吳淑珍及相關公務員
) 之方式,推動龍潭工業區以國
家先租後購再納為科學園區之
方式之合意,並在事成後願支
付新臺幣4億元匯款供被告蔡
銘哲打點涉案公務員之事實。
2.證稱有將新台幣4億元賄款匯
入被告蔡銘哲指定之郭淑珍瑞
龍銀行、摩根銀行帳戶之事實
。
3.證稱有收到被告蔡銘哲退還之
新臺幣1億元之事實。
9 9
(續上頁)
9 證人即達裕公司股1.證稱曾委託被告蔡銘傑仲介龍
東辜仲諒之證述 潭工業區土地買賣,約定佣金
(本署特偵組97年 新台幣2億元,但因無法覓得
11月24日、12月3 買主而終止之事實。
日訊問筆錄) 2.證稱被告吳淑珍向其表示龍潭
案辜成允給予新臺幣4億元傭
金,而辜仲諒同為地主,亦應
另給予新臺幣4億元,最後經
辜仲諒解釋達裕公司財務獨立
,與其無關,被告吳淑珍始作
罷之事實。
3.證稱被告吳淑珍、陳水扁兩人
慣常之配搭方式為,先由被告
陳水扁向相關人等談論欲進行
某項計畫之理念,再由被告吳
淑珍另行出面索討金額之事實
。
10 證人即原國科會主1.證稱國科會最初對被告李界木
委魏哲和之證述 所提之方案係持反對意見之事
(本署特偵組97年 實。
10月29日、11月22 2.證稱曾於93年1月初某日,與
日訊問筆錄) 被告李界木及證人游錫、林
信義進總統府向被告陳水扁報
告龍潭案相關情形,游錫有
提到總統大選在即若為特定廠
商進行此事是否太敏感,恐會
1 0 0
(續上頁)
引起社會負面觀感,並建議總
統暫停推動本案為妥,但被告
陳水扁指示說該做的就作,不
應逢總統大選或外界質疑而停
頓,而會後即以被告李界木所
提之第一方案進行之事實。
11 證人即原行政院副1.證稱於92年10月27日之行政院
院長兼經建會主委 專案會議中,不贊成被告李界
林信義之證述 木所提方案之事實。
(本署特偵組97年 2.證稱曾與證人游錫在行政院
10月29日、11月24 內討論到外界有負面評價,因
日訊問筆錄) 此雙方均認本案以暫停推動為
宜之事實。
12 證人即原行政院秘證稱於93年1月27日有指示行政
書長劉世芳之證述院第六組組長陳德新,將原發予
(本署特偵組97年 經建會續行研議之公文撤回,改
11月7日訊問筆錄) 由行政院幕僚自行研議決定之事
實。
13 1.證人即科管局建1.證稱被告李界木自始即指示科
管組組長許勝昌 管局建管組就全案採先租後購
之證述 並納為科學工業園區之方向辦
2.證人即建管組科 理之事實。
長劉啟玲之證述2.證稱被告李界木於92年11月初
(本署特偵組97年 ,未循正常行政流程,即親自
1 0 1
(續上頁)
10月29日、11月7 與達裕公司進行土地議價及研
日訊問筆錄) 擬契約草案,要求建管組同仁
配合之事實。
3.證稱被告李界木於92年12月15
日經建會第一次幕僚會議後,
以手諭指示證人劉啟玲朝有利
於第一方案之方向,製作「龍
潭科技園區土地取得方式比較
分析」表之事實。
4.證稱被告李界木於93年1月9日
全案未經行政院核定前,即擅
自與達裕公司簽署「土地先行
提供使用及買賣協議書」,於
要求證人劉啟玲、許勝昌用印
時遭其等反對,而以同年1月
15 日簽呈確認簽約為被告李
界木之個人行為,始願用科管
局大印之事實。
14 證人即行政院第六證稱於93年1月27日奉證人劉世
組組長陳德新之證芳口諭撤回1月20日交經建會審
述 提意見之公文,改由第六組逕行
(本署特偵組97年 簽辦之事實。
11月19日訊問筆錄
)
15 證人郭淑珍之證述證稱於93年1月間將自己之瑞龍
1 0 2
(續上頁)
(本署特偵組97年 銀行、摩根銀行帳戶交被告郭銓
11月5日訊問筆錄) 慶使用之事實。
16 證人即力拓公司財1.證稱於93年2月至4月間,受被
務副理鍾莉燕之證 告郭銓慶指示自其國內使用之
述 洪民伍等人頭帳戶,提出近新
(本署特偵組97年 臺幣1億元現金交予被告郭銓
10月23日、11月5 慶之事實。
日訊問筆錄) 2.證稱於93年2月至5月間,受被
告郭銓慶之指示,將郭淑珍瑞
龍銀行帳戶內之美金300萬
6600 元匯回臺灣存入被告郭
銓慶使用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17 證人馬永成之證述證稱雖被告陳水扁總統職務很忙
(本署特偵組97年 碌,但就其所知被告陳水扁也會
11月28日訊問筆錄將其在從政過程所遭遇之事、困
) 難或成就與被告吳淑珍分享,所
以被告陳水扁對於被告吳淑珍私
下收受企業給款,不可能完全不
知情,因對被告陳水扁而言,最
有影響力者為被告吳淑珍,最尊
重被告吳淑珍之意見,因此企業
才會直接送鉅款到官邸給被告吳
淑珍之事實。
、非供述證據:
1 0 3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93年1月份, 1.證明92年8月6日,廣輝公司人
國科會「新竹科 員在工業局人員陪同下拜訪科
學工業園區用地 管局,提出需要30-40公頃土
擴建(桃園龍潭 地設廠,預計92年底動工之事
科技園區)籌設 實。
計畫書」第10 2.92年8月15日廣達公司致科管
頁之表2.4「廣 局公文,證明科管局早在同年
輝公司設廠用地 8月13日即建議廣達公司採用
協商經過摘要」 龍潭工業區由政府主辦比照科
表。 學園工業園區之開發模式處理
92年10月29日, ,然廣達公司以該址無法滿足
國科會「解決廣 設廠需求,另建議將「桃園科
達集團建廠用地 技工業區」 (即台塑集團開發
計劃報告」第3 ) 比照科學工業園區開發模式
頁:廣達公司需 ,由國科會主辦之事實。
地背景說明。 3.92年9月16日科管局致廣達公
(證人魏哲和97 司函,證明被告李界木曾於同
年10月29日庭呈 年9月3日率科管局各單位主管
附卷) 會勘「桃園科技工業園區」,
2.92年8月15日, 惟認不適宜作為建廠用地之事
廣達公司開建字 實。
第92081301號函4.另可證明本案自92年9月4日起
:廣達公司函科 ,即由行政院副院長林信義統
管局請求以桃園 籌協調之事實。
科技園區為設廠
用地,並納為科
1 0 4
(續上頁)
學工業園區。
3.92年9月16日,
科管局園建字
第0920026418號
函暨「桃園科技
工業區」會勘意
見:
科管局函覆廣達
公司,經會勘後
認桃園科技園區
不適宜設廠。
2 92年9月26日科管 證明被告李界木於92年9月26日
局簽呈: ,未檢附任何會勘紀錄、評估報
科管局局長李界木告或財務分析,即以片紙簽呈向
向國科會陳報如可國科會請求將龍潭工業區納編為
將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供廣達公司設廠之
科學工業園區,廣事實。
達公司即願在該處
設廠。
3 92年10月2日國科 國科會主委魏哲和於92年10 月2
會簽辦單: 日對被告李界木所提出之前開方
國科會對科管局長案,指示:「二、和信園區 (即
李界木前開簽呈之達裕公司)已由私人公司開發完
回覆意見,建請安成,... 本案並未敘明徵收價格
排向行政院簡報。、經費來源,建請科管局就園區
1 0 5
(續上頁)
作業基金財務予以評估。.. 四
、為廣達一家公司變更和信園區
為科學園區? 擬請科管局說明此
點。.. 」,足證證人魏哲和係
對本案持保留態度,不予支援之
事實。
4 92年10月15日科管證明被告李界木雖知國科會已在
局簽辦單及附件同92年10月2日有前開反對意見存
年10月14日與廣達在,仍指示不知情之建管組公務
公司研商建廠事宜員續與廣達公司、達裕公司就龍
會議紀錄 (證人許潭建廠用地取得方式及地價進行
勝昌97年10月29日協商之事實。
庭呈附卷):
科管局建管組承辦
人與廣達公司就龍
潭建廠案會商結果
回報。
5 92年10月23日國科1.證明國科會92年10月20日會議
會臺會協字第 結論為:「應優先考量提供
09200531419號函 園區現有土地,如銅鑼基地,
暨附件同年10月20 使本案單純化... 請函詢工
日召開之「龍潭科 業局就其所開發之新竹以北的
技園區土地評估事 工業區有無可供廣達公司需求
宜簡報會議」紀錄 之土地... 應讓廣達公司了
1份(證人許勝昌 解,龍潭科技園區土地若有政
1 0 6
(續上頁)
97年10月29日庭 府徵收,本會將面臨諸多問題
呈附卷)。 ( 園區作業基金的負擔、政府
為單一廠商取得土地之爭議性
及以後其他廠商要求比照辦理
時如何處理、在園區仍有用地
下為何仍要買地等),並說服
廣達公司由其購買或先租後買
龍潭科技園區土地,本會可協
助其爭取合理價格」之事實。
2.足證國科會主委魏哲和在本次
會議中,再次對於被告李界木
所報方案持反對意見之事實。
6 92年10月23日廣達1.證明廣達公司於92年10月23日
公司廣總字第9210 已正式向行政院表明選定以龍
2201號函: 潭工業區為設廠用地,請納為
廣達公司正式致函 科學工業園區之事實。
行政院,請求將龍2.足證至廣達公司預計於93年2
潭工業區納編為科 月1日動土止,僅有區區4個月
學工業園區供廣達 之作業時間,因此辜成允向蔡
公司設廠。 銘哲提出之4項支付賄款條件
之一:應於93年2月1日前全案
辦畢有其必要,因此同意被告
蔡銘哲以行賄公務員之方式,
縮短行政流程。
3.又因廣達公司已明確表達在龍
潭建廠,足證從此以後建廠用
1 0 7
(續上頁)
地之遴選已無爭議,僅剩對於
龍潭工業區土地究應以何種方
式取得並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
之事實。
7 92年10月27日行政1.證明92年10月27日會議紀錄,
院內部會議紀錄 ( 行政院副院長林信義發言為:
出自科管局調卷資 「10/20會議結論第四點魏主
料,製作人為科管 委的考量非常正確,尤其園區
局建管組業務承辦 仍有用地下為何仍要買地,這
人):行政院副院 一點非常嚴重,銅鑼有這麼不
長林信義召集科管 好嗎?為一家廠商買下這麼大
局長李界木及建管 的地,政府從來不曾這麼做過
組承辦人,就龍潭 ,這個負效果有多大,還有幫
案進行討論。 另一個廠商 (和信)解套的問
題...10/20 會議結論第四點
各項問題的考量非常重要,不
可以在93.2動土的時程考量下
,失去理性的評估,這項結論
是個大問題 (其實應先考量這
些問題再向廣輝介紹這筆用地
」之事實。
2.足證行政院副院長林信義於當
時反對被告李界木所提方案之
事實。
8 1.92年11月7日、 證明被告李界木雖已先後遭遇國
1 0 8
(續上頁)
18日科管局建管科會主委魏哲和、行政院副院長
組劉啟玲製作之林信義之質疑反對,但仍執意與
「龍潭科技工業達裕公司展開地價協商,並將協
園區地價協商」商結果指示科管局建管組科長劉
表兩份。(證人 啟玲製成左列書證之事實。
劉啟玲97年11
月7日庭呈附卷)
2.92年11月17日同
前「龍潭科技工
業園區地價協商
表」 (科管局調
卷所得)
9 92年11月19日科管證明被告李界木因已與被告蔡銘
局「土地先行提供哲期約收賄,不顧上級反對,仍
使用及買賣協議書積極與達裕公司協商完成契約草
(草案)」 稿之事實。
10 1.92年12月2日科 1.證明被告李界木因時效急迫,
管局園建字第 故督促下屬加速辦理,是在廣
0920034193號 達公司92年10月23日選定龍潭
函(稿)暨隨文附 工業區後,科管局內部僅耗時
件: 約1個月即以超高效率完成被
科管局請國科會 告李界木指示之先租後購方案
准轉陳行政院核 ,並在12月2日送請國科會轉
定龍潭工業區納 陳行政院核定之事實。
入科學工業園區2.證明科管局建管組自始即以先
1 0 9
(續上頁)
並辦理土地先行 租後購之方案辦理本件用地取
使用暨取得事宜 得,並無其他方案存在,足證
。 被告李界木僅以此單一方案指
2.92年12月5日國 示下屬辦理之事實。
科會簽辦單暨台
會協字第00616
61號函 (稿)及
隨文附件:
國科會將科管局
前函轉報行政院
核定。
3.92年12月8日行
政院第六組簽呈
暨同月9日行政
院秘書長院臺科
字第0920066767
號函及隨文附件
:行政院將全案
轉交經建會研議
。
11 1.92年12月12日經1.證明92年12月15日經建會第1
建會密字第0920 次幕僚會議首次提出三種用地
000100號開會 取得方案,命國科會、科管局
通知單暨12月15 再行研商,此三方案為:
日會議簽到表: 由科管局以先租後購之方式
經建會訂於同年 取得土地,再納編為科學工業
1 1 0
(續上頁)
12月15 日召開 園區。
「研商龍潭科技園 由廣輝公司自行購買第一期
區納入科學工業 土地,科管局僅購買第二期土
園區並辦理土地 地並編定為科學工業園區,廣
先行使用暨取得 輝公司再依法將第一期土地併
事宜」第一次幕 入科學工業園區。
僚會議。 由廣輝公司向達裕公司租用
2.92年12月17日經 第一期土地,科管局亦僅購買
建會都住處簽呈 第二期土地並納為科學工業園
:前開12月15日 區,再由廣輝公司將第一期土
經建會幕僚會議 地併入管理之事實。
紀錄。 2.足證被告李界木所提之第一方
3.92年12月18日 案,於92年12月15日之經建會
科管局簽辦單: 第一次幕僚會議中再度遭受阻
建管組承辦人回 攔之事實。
報前開12月15日
經建會第一次幕
僚會議結論。
12 92年12月15日行政1.證明行政院主計處表示以科管
院主計處「研商龍 局作業基金預計於93年底將負
潭科技園區納入科 債高達新台幣526億元,基於
學工業園區並辦理 基金財務負擔考量,難以同意
土地先行使用暨取 再支出新臺幣109.5億元向達
得事宜」書面意見 裕公司購地,請優先考量提供
銅鑼基地、路竹基地及經濟部
工業局未使用之土地供廣輝公
1 1 1
(續上頁)
司建廠之事實。
2.足證被告李界木所推動之第一
方案,同時面臨主計處嚴重質
疑之事實。
13 1.92年12月16日科1.證明被告李界木自白,於經建
管局長李界木親 會第一次幕僚會議後,有以親
撰之辦理指示書 撰之指示書要求證人劉啟玲以
。(證人劉啟玲 朝有利於第一方案方向之觀點
97年10月29日庭 ,製作「龍潭科技園區土地取
呈附卷) 得比較分析表」屬實。
2.科管局建管組組2.證明證人劉啟玲證稱,受被告
長劉啟玲依局長 李界木指示製作「龍潭科技園
李界木前開指示 區土地取得比較分析表」屬實
書製作之「龍 。
潭科技園區土地3.足證被告李界木因推案不順,
取得分析比較表 為能說服行政院經建會、主計
」(證人劉啟玲 處轉支援其方案,而指示下屬
97年10月29日庭 製作有利於己之說帖之事實。
呈附卷)
14 92年12月18日廣達1.證明廣達公司固然以第一方案
公司廣總92字第 為優先考量,然對於第二方案
92121801號函,受 由其公司自行購地亦表示原則
文者科管局: 同意,僅希望科管局能將之納
廣達公司回覆對經 入科學工業園區,並協助廣達
1 1 2
(續上頁)
建會92 年12月15 公司以合理價格向達裕公司購
日用地取得三方案 地,並要求科管局日後要分擔
之意見。 日後園區公共建設費用之事實
。
2.足證被告李界木明知廣達公司
在第一方案受阻後並非不願自
行出資購地,然因已期約收受
賄賂,故仍依照被告蔡銘哲與
辜成允事先約定之內容,繼續
堅持以先租後購之第一方案辦
理之事實。
15 1.92年12月19日經1.證明經建會在92年12月19日之
建會第二次幕僚 第二次幕僚會議中,雖已詳閱
會議開會通知單 被告李界木所提出之前開「龍
暨簽到表。 潭科技園區土地取得方式比較
2.92年12月19日經 分析」表,然仍對於方案一、
建會都住處簽呈 二提出多項質疑,而請國科會
:12月19日經建 、科管局再補提資料另日研議
會第二次幕僚會 之事實。
議紀錄。 2.足證被告李界木提案再度遭經
建會阻攔,且有審理延宕之跡
象,故有請被告蔡銘哲轉請被
告陳水扁出面協調之必要之事
實。
3.另證明第三方案自該次會議起
已遭排除之事實。
1 1 3
(續上頁)
16 1.92年12月22日科1.證明經建會原欲以慎重之方式
管局「龍潭科技 ,於92年12月22日召開第3次
園區納入科學工 幕僚會議,藉以研商最終之決
業園區並辦理土 定用地取得方案,然疑遭不明
地先行使用暨取 壓力,致經建會竟以同日另有
得事宜」簡報資 立法院法案審議為理由,草率
料。 取消會議,改以幕僚人員研析
2.92年12月22日經 意見核覆行政院秘書長,含糊
建會住都處簽呈 指出政策上原則可支援國科會
:原訂92年12月 所報將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
22日召開之經建 工業園區,惟就土地取得方式
會第三次幕僚會 ,僅將前述第一、第二方案列
議因故取消,改 出,未做具體建議,將全案交
以幕僚研析意見 由行政院解決,故本件是本件
奉核函覆行政院 用地取得方案於此時仍然懸而
秘書長。 未決,徒留予被告陳水扁、吳
3.92年12月25日經 淑珍、蔡銘哲、李界木日後運
建會密字第0920 作之事實。
000102號函及附2.證明經建會92年12月25日函覆
件:以幕僚人員 行政院秘書長之附件一「龍潭
研析意見函覆行 科技園區土地取得方式比較分
政院秘書長。 析」,即為被告李界木於92年
12月15日第一次幕僚會議後要
求證人劉啟玲製作之檔案,足
證被告李界木確有於同月19日
將該表提出予經建會審議之事
1 1 4
(續上頁)
實。
17 1.92年12月31日行1.證明行政院於92年12月31日,
政院院臺科字第 僅依經建會陳報意旨,政策上
0920071145號函 原則同意將龍潭工業區納編為
:行政院依據經 科學工業園區,惟對於用地取
建會前開函覆意 得方式,仍請國科會依照經建
旨回覆國科會所 會所提前述兩項方案,審慎研
陳報將龍潭工業 商後擇優辦理之事實。
區納編為科學工2.證明被告李界木雖於92年12月
業園區事宜。 19日後至同月31日止之不詳時
2.92年12月31日行 間,親赴總統官邸向被告陳水
政院第六組簽呈 扁報告,但行政院於92年12
:同前函內容, 月31日仍不敢逕行裁示應採取
簽稿並陳。 何方案,因此被告陳水扁才需
於93年1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
召集行政院院長游錫、副院
長林信義、國科會主委魏哲和
與被告李界木入總統府會商,
並直接裁示採用第一案方案之
事實。
18 1.93年1月9日科管1.證明被告李界木於93年1月9日
局長李界木與達 行政院、國科會就用地取得方
裕公司簽訂之「 案尚未核示前,且行政院未核
土地先行提供使 定為科學工業園區前,即擅以
用及買賣協議書 每坪售價新臺幣4萬9250元與
1 1 5
(續上頁)
」1份。 達裕公司簽定「土地先行提供
2.證人劉啟玲93年 使用及買賣協議書」 (契約第
1月9日至15日行 14條附加條款,本協議書須報
事曆影本1份 ( 奉行政院核准後,使得簽約生
證人劉啟玲97年 效),俾利達裕公司持向銀行
11月7日庭呈附 團證明已有償債能力之事實。
卷)。 2.證明被告李界木因未循正常行
3.93年1月15日科 政流程即先行與廠商簽約,而
管局簽辦單:建 在同年1月15日遭建管組承辦
管組承辦人載明 人員糾正,並在同日以簽呈要
前開1月9日之協 求被告李界木追認其行為後,
議書係由局長李 始允用科管局大印之事實。
界木自行與廠商
簽訂,請局長確
認後才予蓋印科
管局大印之事實
。
19 1.93年1月19日科 1.證明科管局迅速於93年1月19
管局簽辦單及附 日檢附全案資料,第二度向行
件文稿: 政院報請將龍潭工業區納編為
科管局請國科會 科學工業園區並以先租用購方
再度轉報本案送 案取得用地之事實。
請行政院核定。2.由於被告李界木於93年1月9日
2.93年1月19日國 與達裕公司先行簽訂之前開契
科會臺會協字 約書已遭科管局劉啟玲等人質
第0930007474號 疑,且距廣達公司預計於同年
1 1 6
(續上頁)
函及簽辦單: 2月1日開工動土已進入倒數階
國科會將科管局 段,無法再等待漫長行政流程
上開函文轉報行 ,故被告李界木命科管局建管
政院核定。 組同仁趕辦最終採取第一方案
3.93年1月份國科 之公文,於同年1月19日送請
會「新竹科學工 國科會轉呈行政院核定。
業區用地擴建 3.證明國科會轉報行政院之公文
(桃園龍潭科技 草稿為科管局建管組承辦人代
園區)籌設計畫 擬,由國科會稍事修改後同日
書」影本1份。 發出之事實。
另由國科會函文,說明三 (三
)已在同日趕辦程式以第37次
園區審議委員會審議廣輝公司
入園申請案;及國科會簽辦單
記載「為爭取時效,擬先行辦
理公文流程。籌設計畫書等相
關附件,正由竹科準備中,俟
獲附件,再行併文」、「擬函
行政院,謹簽稿並陳(由職親
自送達)」等記載,足證在被
告陳水扁強勢介入後,國科會
、科管局於當時確實受有壓力
,而於資料未齊備之情況下,
先行趕辦公文呈送行政院核定
之事實。
20 1.93年1月20日行 1.證明行政院第六組承辦人賴瀅
1 1 7
(續上頁)
政院第六組簽呈 宇、組長陳德新,認為本件事
(承辦人賴瀅宇 涉科學工業園區之整體規劃,
、組長陳德新): 且價購土地經費高達新臺
行政院將國科會 幣104.9億,為慎重計,應再
再次陳報之龍潭 送請經建會審提意見之事實。
工業區納編科學2.證明行政院副秘書長劉玉山亦
工業園區案件, 同意行政院第六組意見而函請
再度送請經建會 經建會再度審提意見之事實。
研議。 3.足證本案依原訂程式,尚須由
2.93年1月20日行 經建會審提意見。
政院秘書長院臺
科字第09300812
66號函 (承辦人
賴瀅宇、組長陳
德新、由行政院
副秘書長劉玉山
決行發出):同
上旨。
21 1.93年1月27日行 1.證明行政院第六組承辦人林廣
政院第六組組長 宏、陳德新奉秘書長劉世芳口
陳德新撤簽之便 諭指示,將1月20日之簽呈撤
條。 回,要求逕行簽辦之事實。
2.93年1月27日行 2.證明行政院第六組奉秘書長劉
政院第六組簽 世芳口諭撤簽後,即依高層指
呈: 示轉變政策,改為同意採行第
追回前開發交經 一方案由科管局先租後購,並
1 1 8
(續上頁)
建會研議公文, 納為科學工業園區方式辦理之
改由行政院幕僚 事實。
逕行簽辦後發出
。
22 1.行政院93年1月 1.證明行政院於93年1月28日同
28日院臺科字第 意將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工業
0930081266號函 園區,並同意以先租後購之方
及函稿:行政院 式辦理用地取得之事實。
將龍潭工業區核2.足證本案因被告陳水扁、李界
定為科學工業園 木利用職權機會干預,達成達
區。 裕公司辜成允於期約行賄時所
2.國科會93年2月4 要求條件之事實。
日臺會協字第
0930008045號函
及簽辦單:同前
述。
23 1.93年2月5日,科1.證明科管局與達裕公司,於93
管局建管組簽呈 年2月6日經土地先行使用費三
及附件:龍潭園 次減價、土地取得價格八次減
區議約及議價事 價程式後,達成租用土地三年
宜。 ,每年土地租金2億8672萬
2.93年2月6日,科 6919元 (每月每平方公尺35元
管局建管組簽呈 ),及買賣土地總價金:85億
及附件「龍潭科 9143萬9572元 (每坪為4萬650
技園區土地先行 元)之合意,並以此簽訂契約
1 1 9
(續上頁)
使用及買賣議價 事實。
及議約會議紀錄2.證明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李
」。 界木、蔡銘哲至此已完成辜成
3.93年2月9日科管 允期約行賄內容之事實。
局與達裕公司正
式簽訂「土地先
行提供使用及買
賣契約書」。
24 科管局會計室提供證明達裕公司辜成允因對被告陳
93年3月16日、4月水扁、李界木之職務行為行賄,
5日;94年2月24日而獲得出售龍潭工業區土地,並
、4月26日、6月15 已取得售地款之事實。
日;95年3月16日
;96年3月21日、5
月31日;97年1月
21日,支付達裕公
司龍潭案購地款之
分錄轉帳傳票、支
出憑證粘存單暨達
裕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暫墊付款申
請單、科管局簽辦
單等書證影本。
25 1.宜蘭縣宜蘭地政1.證明「宜蘭市民族路366號13
事務所97年11月 樓之2」房屋,確為被告李界
1 2 0
- Dec 15 Mon 2008 01:09
阿扁起訴書 扁案起訴書 起訴書達281頁 全文 檢察官起訴書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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