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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機要費支出,且向檢察官稱「我這次已經全部都講出來了
」;惟於97年9月3日應訊時竟又提出有47項工作支出係從國
務機要費支出;在97年9月24日再以刑事陳述狀提出「89年5
月20日至95年8月間國務機要費支出補充陳述表」補充9項支
出,總計56項支出,則後續提出者是否為其國務機要費中所
支出,已非無疑。經查,被告陳鎮慧供稱其隨身碟檔案中「
91年
密及敏感支出表」內6大秘密外交工作與捐贈慰問施明德、
清真寺修建、捐助公投制憲大遊行、捐助326民主和平護台
灣大遊行等10項支出(均包含於上述答辯56項支出之中),
是其到陳前總統卸任總統辦公室上班後根據被告陳水扁提供
之手寫資料繕打而成,而該繕打之10項支出,並不存在其所
保管機密費流水帳中,表示根本不是從機密費支付。又上開
56項支出中之C案 (前稱F案)與W案 (資助某海外民運人士)
,雖前查黑中心檢察官偵查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
第23708號案時認定部分支出係從機密費與使用31張百貨公
司禮券發票 (SOGO公司27張、台北一○一公司3張、微風廣
場1張)請領之非機密費中支應,惟當時係因無法查知支出全
貌,僅能依罪疑惟輕原則而有此認定,而今本署查知上開機
密費與非機密費支出全貌已如上述,其中確未有上開二案之
支出,且被告馬永成、陳鎮慧、林德訓在接受本署特偵組檢
察官訊問時亦坦承,當初在前案應訊時所為之該部分陳述並
不實在,係承被告陳水扁之命為虛偽陳述,此部分亦無法認
定係從國務機要費中所支出。又其中捐款台灣教授協會10萬
元、台灣大學校慶20萬元、新聞記者協會1萬元、台北市脊
髓損傷者協會5萬元等支出,雖屬公益捐款,且確由被告陳
鎮慧所保管之機密費現金所支出,但事後在申報被告陳水扁
、吳淑珍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卻將各該捐贈金額作為所得之列
舉扣除額,減少繳納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被告既將其捐贈
9 1
金額當作私人所得之減項,係表示該捐贈是從私人所得支出
,自亦無法排除於侵佔金額之外。被告陳水扁復辯稱89年5
月20日到95年8月,不管領據列報或單據核銷之國務機要費
,收入是不敷支出,並沒有不法所得。然查其機密費中至少
有1912萬4078 元係供作私人支用,包括其本人保險費、房
屋稅,其配偶吳淑珍洗髮費,其子陳致中健保費、違規罰單
、美國簽證費、結婚登記費、汽車燃料費、房屋稅、地價稅
,其女陳幸妤地價稅、綜合所得稅、台南來回機票費、洗髮
費、演唱會門票費,其女婿趙建銘汽車保養及打蠟費、其外
孫趙翊安辦理護照及簽證費、趙翊廷滿月油飯費等支出,機
密費幾乎變成前第一家庭之零用金,用以支應前第一家庭日
常開銷,且自被告陳鎮慧隨身碟機密費流水帳中計算可知機
密費現金至95年8月30日尚剩餘164萬832元。若真如被告陳
水扁所辯,國務機要費均使用在公務上,且入不敷出,甚或
由被告吳淑珍向多名友人辛苦收集他人發票請領,或須向友
人黃維生借款450萬元來支應秘密外交,何以不優先使用遭
私用與剩餘之機密費來支應秘密外交,而要如此大費周章收
集並甘冒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風險?故其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而不足採信。綜上所述,上開答辯所述之56項支出縱或部分
確有其事,但被告陳水扁89年5月至97年5月之全部國務機要
費實際收支情形,無論機密費或非機密費部分,既均經本署
全部調查完畢,則上開56項支出中實際非由國務機要費支出
部分,其支出當時或係被告陳水扁自行籌措經費而純屬其私
人捐獻,或係其對外募款而來,根本與國務機要費無關。又
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於91年起多次利用證人辜仲諒進出總統
府或官邸之機會,先由被告陳水扁藉由選舉,或為國家外交
利益等因素之故希望辜仲諒支援,再由被告吳淑珍當面向辜
仲諒索取所需之金額,嗣經辜仲諒前後7次共將2億9000萬元
現金交付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或其等指定之人等情,業經辜
9 2
仲諒證述屬實,足認被告陳水扁等確曾以機密外交等事由對
外界募款支應上開款項,自不得在本件案發之後,以「移花
接木」之方式主張係國務機要費支出或「先墊款,後報帳」
,其此部分之說詞,顯不可採。
二、龍潭購地案
、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水扁之供述1.坦承被告吳淑珍、蔡銘哲有告
(97年11月11日, 知於93年總統大選期間,為其
臺北地方法院97年 向辜成允收取新臺幣2億元,
聲羈字第434號訊 並在93年總統大選結束後,被
問筆錄影本) 告吳淑珍在證人辜成允至官邸
時,有向證人辜成允致謝之事
實,惟辯稱該款為政治獻金,
而非賄款。
2.另坦承廣達公司董事長林百里
曾向其表示為發展面板產業,
希望能在龍潭工業區設廠,並
開出將龍潭納編為科學工業園
區條件之事實。
3.坦承知悉龍潭購地案最初辜成
允、辜仲諒提出之仲介費為新
臺幣5億元,事後並有退還新
臺幣1億元之事實。
2 被告吳淑珍之供述1.坦承有收到證人辜成允透過被
9 3
(續上頁)
(本署特偵組97年 告蔡銘哲交付之新臺幣2億元
11 月15日訊問筆 ,且在93年總統大選前被告蔡
錄) 銘哲有向其報告辜承允即將捐
款,之後並有告以該款係暫時
存放在被告蔡銘哲帳戶之事實
。惟被告吳淑珍辯稱該兩億元
全屬政治獻金。
2.坦承,在93年總統大選後,有
指示被告蔡銘哲將其帳戶內之
辜成允捐款,匯往被告吳景茂
新加坡某帳戶存放之事實。
3.坦承知悉捐款為新臺幣2億元
,而原本仲介費為新臺幣5億
元之事實。
4.坦承在本案辦理期間,被告蔡
銘哲有告知行政院副院長林信
義有反對意見,請其幫忙,其
有回覆政府會去評估之事實。
5.坦承在辜成允捐款匯入後,有
在總統官邸當面向其致謝之事
實。
3 被告蔡銘哲之自白1.坦承與證人辜成允就本案達成
及證述 對公務員職務行為行收賄之犯
(本署特偵組97年 意後,即前往總統官邸,請被
10月23日、27日, 告吳淑珍協助推動龍潭工業區
11月3日、7日、14 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並由政府價
9 4
(續上頁)
日、21日,12月3 購之方案,事成後給予新臺幣
日訊問筆錄) 4億元賄款,並自93年1月取得
辜成允之賄款後,依照被告吳
淑珍指示洗錢,將其中美金
600萬元匯往被告吳景茂境外
帳戶,另新臺幣1億元之匯款
則請被告郭銓慶匯回國內換成
新臺幣現鈔,由其親送入官邸
交給被告吳淑珍使用之事實。
2.另坦承有拜訪科管局長被告李
界木請其以局長身份推動本案
,事成後給一定金額賄款,經
被告李界木同意配合後,於行
政院核定後之93年3、4月間,
有親自交付前開新臺幣3000萬
元賄款給被告李界木親收之事
實。
3.坦承在92年12月19日至同年12
月31日間之某日,向被告吳淑
珍報告李界木推動本案遭逢經
建會、國科會、主計處、行政
院之攔阻而面臨困難後,被告
吳淑珍請其通知被告李界木進
入官邸親自向被告陳水扁面報
,之後被告李界木有向其轉述
被告陳水扁同意向行政院瞭解
之事實。
9 5
(續上頁)
4.坦承被告李界木在93年1月1日
起至1月9日間之某時前往總統
府開會後向其轉述,被告陳水
扁在會中當場裁示採行由科管
局先租後買再納為科學工業園
區之方案全速辦理。
5.坦承被告李界木告知國科會已
同意廣輝公司進駐科學園區並
已向行政院建議採第一方案後
,即通知證人辜成允開始交付
賄款之事實。
6.坦承將自己之帳戶提供被告吳
淑珍洗錢,另又向被告郭銓慶
、蔡美利借用帳戶供被告吳淑
珍洗錢之用,嗣後即按被告吳
淑珍指示為洗錢行為之事實。
7.坦承被告吳淑珍同意其可分得
新臺幣1億元,並由其統籌分
配與其他涉案人員之事實。
8.坦承於93年4、5月間,因誤認
證人辜成允多匯入新台幣1億
元,徵得被告吳淑珍同意後,
將前開款全數退還辜成允之事
實。
4 被告李界木之自白1.坦承基於與被告蔡銘哲就職務
及證述 上行為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
9 6
(續上頁)
(本署特偵組97年 推動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工業
10月28日、31日, 園區由國家先租後購之方案,
11月4日、18日、 事後自被告蔡銘哲收取新臺幣
21日訊問筆錄) 3000萬元之賄款之事實。
2.坦承於92年12月19日後之某時
,受被告蔡銘哲通知前往官邸
向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報告本
案遭遇之困難,被告陳水扁答
應向行政院瞭解狀況,會後並
有將面見情形向被告蔡銘哲說
明之事實。
3.坦承於93年1月1日至9日間之
某時,前往總統府參加由被告
陳水扁召集游錫、林信義、
魏哲和及其本人就龍潭案之會
議,會中被告陳水扁當場裁示
本案採取由科管局先租後購再
納為科學工業園區之方式辦理
之事實。
4.坦承因有被告陳水扁之前開裁
示,才會在93年1月9日即行政
院核定前,先行與達裕公司簽
立土地先行使用及取得協議書
之事實。
5 被告蔡銘傑之自白1.坦承最初證人辜仲諒委託之土
及證述 地仲介費為新台幣2億元,但
9 7
(續上頁)
(本署特偵組97年 後來在被告蔡銘哲、證人辜成
10月27日,11月14 允合意以納為科學工業園區之
日、19日,12月3 方案推動後決定給予被告吳淑
日、9日訊問筆錄) 珍、陳水扁等人新臺幣4億元
賄款後之某日,被告吳淑珍有
召喚其入官邸查證本案之佣金
究竟是2億元或4億元時,即稟
明全案完成後辜成允給付之金
額為新臺幣4億元之事實。
2.坦承於被告蔡銘哲獲得辜成允
賄款後,分得美金89萬元之事
實。
6 被告郭銓慶之自白1.坦承提供不知情之郭淑珍瑞龍
及證述 銀行、摩根銀行帳戶予被告蔡
(本署特偵組97年 銘哲供被告吳淑珍洗錢之事實
10月23日、11月5 。
日訊問筆錄) 2.坦承在93年2月間,有先以其
國內自有之新臺幣1億元墊付
被告蔡銘哲供被告吳淑珍使用
,事後再自郭淑珍瑞龍銀行帳
戶匯回美金300萬6600元歸墊
之事實。
3.坦承有告知被告蔡銘哲在郭淑
珍兩帳戶內共有新臺幣5億元
匯入,並為被告蔡銘哲將其中
超收之新臺幣1億元轉匯至被
9 8
(續上頁)
告蔡銘哲指定帳戶之事實。
7 被告蔡美利之自白1.坦承有將自己之美林銀行帳戶
及證述 提供與被告蔡銘哲作為被告吳
(本署特偵組97年 淑珍洗錢帳戶之事實。
10月27日、12月5 2.坦承自被告蔡銘哲處收受美金
日訊問筆錄) 74萬5000元,但不知匯款性質
之事實。
8 證人即達裕公司實1.證稱有透過證人辜仲諒介紹認
際負責人辜成允之 識被告蔡銘傑、蔡銘哲,知被
證述 告蔡銘哲與被告吳淑珍、陳水
(本署特偵組97年 扁私交甚篤,所以與被告蔡銘
10月20日,11月5 哲達成協議,同意以行賄被告
日、14日訊問筆錄 陳水扁、吳淑珍及相關公務員
) 之方式,推動龍潭工業區以國
家先租後購再納為科學園區之
方式之合意,並在事成後願支
付新臺幣4億元匯款供被告蔡
銘哲打點涉案公務員之事實。
2.證稱有將新台幣4億元賄款匯
入被告蔡銘哲指定之郭淑珍瑞
龍銀行、摩根銀行帳戶之事實

3.證稱有收到被告蔡銘哲退還之
新臺幣1億元之事實。
9 9
(續上頁)
9 證人即達裕公司股1.證稱曾委託被告蔡銘傑仲介龍
東辜仲諒之證述 潭工業區土地買賣,約定佣金
(本署特偵組97年 新台幣2億元,但因無法覓得
11月24日、12月3 買主而終止之事實。
日訊問筆錄) 2.證稱被告吳淑珍向其表示龍潭
案辜成允給予新臺幣4億元傭
金,而辜仲諒同為地主,亦應
另給予新臺幣4億元,最後經
辜仲諒解釋達裕公司財務獨立
,與其無關,被告吳淑珍始作
罷之事實。
3.證稱被告吳淑珍、陳水扁兩人
慣常之配搭方式為,先由被告
陳水扁向相關人等談論欲進行
某項計畫之理念,再由被告吳
淑珍另行出面索討金額之事實

10 證人即原國科會主1.證稱國科會最初對被告李界木
委魏哲和之證述 所提之方案係持反對意見之事
(本署特偵組97年 實。
10月29日、11月22 2.證稱曾於93年1月初某日,與
日訊問筆錄) 被告李界木及證人游錫、林
信義進總統府向被告陳水扁報
告龍潭案相關情形,游錫有
提到總統大選在即若為特定廠
商進行此事是否太敏感,恐會
1 0 0
(續上頁)
引起社會負面觀感,並建議總
統暫停推動本案為妥,但被告
陳水扁指示說該做的就作,不
應逢總統大選或外界質疑而停
頓,而會後即以被告李界木所
提之第一方案進行之事實。
11 證人即原行政院副1.證稱於92年10月27日之行政院
院長兼經建會主委 專案會議中,不贊成被告李界
林信義之證述 木所提方案之事實。
(本署特偵組97年 2.證稱曾與證人游錫在行政院
10月29日、11月24 內討論到外界有負面評價,因
日訊問筆錄) 此雙方均認本案以暫停推動為
宜之事實。
12 證人即原行政院秘證稱於93年1月27日有指示行政
書長劉世芳之證述院第六組組長陳德新,將原發予
(本署特偵組97年 經建會續行研議之公文撤回,改
11月7日訊問筆錄) 由行政院幕僚自行研議決定之事
實。
13 1.證人即科管局建1.證稱被告李界木自始即指示科
管組組長許勝昌 管局建管組就全案採先租後購
之證述 並納為科學工業園區之方向辦
2.證人即建管組科 理之事實。
長劉啟玲之證述2.證稱被告李界木於92年11月初
(本署特偵組97年 ,未循正常行政流程,即親自
1 0 1
(續上頁)
10月29日、11月7 與達裕公司進行土地議價及研
日訊問筆錄) 擬契約草案,要求建管組同仁
配合之事實。
3.證稱被告李界木於92年12月15
日經建會第一次幕僚會議後,
以手諭指示證人劉啟玲朝有利
於第一方案之方向,製作「龍
潭科技園區土地取得方式比較
分析」表之事實。
4.證稱被告李界木於93年1月9日
全案未經行政院核定前,即擅
自與達裕公司簽署「土地先行
提供使用及買賣協議書」,於
要求證人劉啟玲、許勝昌用印
時遭其等反對,而以同年1月
15 日簽呈確認簽約為被告李
界木之個人行為,始願用科管
局大印之事實。
14 證人即行政院第六證稱於93年1月27日奉證人劉世
組組長陳德新之證芳口諭撤回1月20日交經建會審
述 提意見之公文,改由第六組逕行
(本署特偵組97年 簽辦之事實。
11月19日訊問筆錄
)
15 證人郭淑珍之證述證稱於93年1月間將自己之瑞龍
1 0 2
(續上頁)
(本署特偵組97年 銀行、摩根銀行帳戶交被告郭銓
11月5日訊問筆錄) 慶使用之事實。
16 證人即力拓公司財1.證稱於93年2月至4月間,受被
務副理鍾莉燕之證 告郭銓慶指示自其國內使用之
述 洪民伍等人頭帳戶,提出近新
(本署特偵組97年 臺幣1億元現金交予被告郭銓
10月23日、11月5 慶之事實。
日訊問筆錄) 2.證稱於93年2月至5月間,受被
告郭銓慶之指示,將郭淑珍瑞
龍銀行帳戶內之美金300萬
6600 元匯回臺灣存入被告郭
銓慶使用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17 證人馬永成之證述證稱雖被告陳水扁總統職務很忙
(本署特偵組97年 碌,但就其所知被告陳水扁也會
11月28日訊問筆錄將其在從政過程所遭遇之事、困
) 難或成就與被告吳淑珍分享,所
以被告陳水扁對於被告吳淑珍私
下收受企業給款,不可能完全不
知情,因對被告陳水扁而言,最
有影響力者為被告吳淑珍,最尊
重被告吳淑珍之意見,因此企業
才會直接送鉅款到官邸給被告吳
淑珍之事實。
、非供述證據:
1 0 3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93年1月份, 1.證明92年8月6日,廣輝公司人
國科會「新竹科 員在工業局人員陪同下拜訪科
學工業園區用地 管局,提出需要30-40公頃土
擴建(桃園龍潭 地設廠,預計92年底動工之事
科技園區)籌設 實。
計畫書」第10 2.92年8月15日廣達公司致科管
頁之表2.4「廣 局公文,證明科管局早在同年
輝公司設廠用地 8月13日即建議廣達公司採用
協商經過摘要」 龍潭工業區由政府主辦比照科
表。 學園工業園區之開發模式處理
92年10月29日, ,然廣達公司以該址無法滿足
國科會「解決廣 設廠需求,另建議將「桃園科
達集團建廠用地 技工業區」 (即台塑集團開發
計劃報告」第3 ) 比照科學工業園區開發模式
頁:廣達公司需 ,由國科會主辦之事實。
地背景說明。 3.92年9月16日科管局致廣達公
(證人魏哲和97 司函,證明被告李界木曾於同
年10月29日庭呈 年9月3日率科管局各單位主管
附卷) 會勘「桃園科技工業園區」,
2.92年8月15日, 惟認不適宜作為建廠用地之事
廣達公司開建字 實。
第92081301號函4.另可證明本案自92年9月4日起
:廣達公司函科 ,即由行政院副院長林信義統
管局請求以桃園 籌協調之事實。
科技園區為設廠
用地,並納為科
1 0 4
(續上頁)
學工業園區。
3.92年9月16日,
科管局園建字
第0920026418號
函暨「桃園科技
工業區」會勘意
見:
科管局函覆廣達
公司,經會勘後
認桃園科技園區
不適宜設廠。
2 92年9月26日科管 證明被告李界木於92年9月26日
局簽呈: ,未檢附任何會勘紀錄、評估報
科管局局長李界木告或財務分析,即以片紙簽呈向
向國科會陳報如可國科會請求將龍潭工業區納編為
將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供廣達公司設廠之
科學工業園區,廣事實。
達公司即願在該處
設廠。
3 92年10月2日國科 國科會主委魏哲和於92年10 月2
會簽辦單: 日對被告李界木所提出之前開方
國科會對科管局長案,指示:「二、和信園區 (即
李界木前開簽呈之達裕公司)已由私人公司開發完
回覆意見,建請安成,... 本案並未敘明徵收價格
排向行政院簡報。、經費來源,建請科管局就園區
1 0 5
(續上頁)
作業基金財務予以評估。.. 四
、為廣達一家公司變更和信園區
為科學園區? 擬請科管局說明此
點。.. 」,足證證人魏哲和係
對本案持保留態度,不予支援之
事實。
4 92年10月15日科管證明被告李界木雖知國科會已在
局簽辦單及附件同92年10月2日有前開反對意見存
年10月14日與廣達在,仍指示不知情之建管組公務
公司研商建廠事宜員續與廣達公司、達裕公司就龍
會議紀錄 (證人許潭建廠用地取得方式及地價進行
勝昌97年10月29日協商之事實。
庭呈附卷):
科管局建管組承辦
人與廣達公司就龍
潭建廠案會商結果
回報。
5 92年10月23日國科1.證明國科會92年10月20日會議
會臺會協字第 結論為:「應優先考量提供
09200531419號函 園區現有土地,如銅鑼基地,
暨附件同年10月20 使本案單純化... 請函詢工
日召開之「龍潭科 業局就其所開發之新竹以北的
技園區土地評估事 工業區有無可供廣達公司需求
宜簡報會議」紀錄 之土地... 應讓廣達公司了
1份(證人許勝昌 解,龍潭科技園區土地若有政
1 0 6
(續上頁)
97年10月29日庭 府徵收,本會將面臨諸多問題
呈附卷)。 ( 園區作業基金的負擔、政府
為單一廠商取得土地之爭議性
及以後其他廠商要求比照辦理
時如何處理、在園區仍有用地
下為何仍要買地等),並說服
廣達公司由其購買或先租後買
龍潭科技園區土地,本會可協
助其爭取合理價格」之事實。
2.足證國科會主委魏哲和在本次
會議中,再次對於被告李界木
所報方案持反對意見之事實。
6 92年10月23日廣達1.證明廣達公司於92年10月23日
公司廣總字第9210 已正式向行政院表明選定以龍
2201號函: 潭工業區為設廠用地,請納為
廣達公司正式致函 科學工業園區之事實。
行政院,請求將龍2.足證至廣達公司預計於93年2
潭工業區納編為科 月1日動土止,僅有區區4個月
學工業園區供廣達 之作業時間,因此辜成允向蔡
公司設廠。 銘哲提出之4項支付賄款條件
之一:應於93年2月1日前全案
辦畢有其必要,因此同意被告
蔡銘哲以行賄公務員之方式,
縮短行政流程。
3.又因廣達公司已明確表達在龍
潭建廠,足證從此以後建廠用
1 0 7
(續上頁)
地之遴選已無爭議,僅剩對於
龍潭工業區土地究應以何種方
式取得並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
之事實。
7 92年10月27日行政1.證明92年10月27日會議紀錄,
院內部會議紀錄 ( 行政院副院長林信義發言為:
出自科管局調卷資 「10/20會議結論第四點魏主
料,製作人為科管 委的考量非常正確,尤其園區
局建管組業務承辦 仍有用地下為何仍要買地,這
人):行政院副院 一點非常嚴重,銅鑼有這麼不
長林信義召集科管 好嗎?為一家廠商買下這麼大
局長李界木及建管 的地,政府從來不曾這麼做過
組承辦人,就龍潭 ,這個負效果有多大,還有幫
案進行討論。 另一個廠商 (和信)解套的問
題...10/20 會議結論第四點
各項問題的考量非常重要,不
可以在93.2動土的時程考量下
,失去理性的評估,這項結論
是個大問題 (其實應先考量這
些問題再向廣輝介紹這筆用地
」之事實。
2.足證行政院副院長林信義於當
時反對被告李界木所提方案之
事實。
8 1.92年11月7日、 證明被告李界木雖已先後遭遇國
1 0 8
(續上頁)
18日科管局建管科會主委魏哲和、行政院副院長
組劉啟玲製作之林信義之質疑反對,但仍執意與
「龍潭科技工業達裕公司展開地價協商,並將協
園區地價協商」商結果指示科管局建管組科長劉
表兩份。(證人 啟玲製成左列書證之事實。
劉啟玲97年11
月7日庭呈附卷)
2.92年11月17日同
前「龍潭科技工
業園區地價協商
表」 (科管局調
卷所得)
9 92年11月19日科管證明被告李界木因已與被告蔡銘
局「土地先行提供哲期約收賄,不顧上級反對,仍
使用及買賣協議書積極與達裕公司協商完成契約草
(草案)」 稿之事實。
10 1.92年12月2日科 1.證明被告李界木因時效急迫,
管局園建字第 故督促下屬加速辦理,是在廣
0920034193號 達公司92年10月23日選定龍潭
函(稿)暨隨文附 工業區後,科管局內部僅耗時
件: 約1個月即以超高效率完成被
科管局請國科會 告李界木指示之先租後購方案
准轉陳行政院核 ,並在12月2日送請國科會轉
定龍潭工業區納 陳行政院核定之事實。
入科學工業園區2.證明科管局建管組自始即以先
1 0 9
(續上頁)
並辦理土地先行 租後購之方案辦理本件用地取
使用暨取得事宜 得,並無其他方案存在,足證
。 被告李界木僅以此單一方案指
2.92年12月5日國 示下屬辦理之事實。
科會簽辦單暨台
會協字第00616
61號函 (稿)及
隨文附件:
國科會將科管局
前函轉報行政院
核定。
3.92年12月8日行
政院第六組簽呈
暨同月9日行政
院秘書長院臺科
字第0920066767
號函及隨文附件
:行政院將全案
轉交經建會研議

11 1.92年12月12日經1.證明92年12月15日經建會第1
建會密字第0920 次幕僚會議首次提出三種用地
000100號開會 取得方案,命國科會、科管局
通知單暨12月15 再行研商,此三方案為:
日會議簽到表: 由科管局以先租後購之方式
經建會訂於同年 取得土地,再納編為科學工業
1 1 0
(續上頁)
12月15 日召開 園區。
「研商龍潭科技園 由廣輝公司自行購買第一期
區納入科學工業 土地,科管局僅購買第二期土
園區並辦理土地 地並編定為科學工業園區,廣
先行使用暨取得 輝公司再依法將第一期土地併
事宜」第一次幕 入科學工業園區。
僚會議。 由廣輝公司向達裕公司租用
2.92年12月17日經 第一期土地,科管局亦僅購買
建會都住處簽呈 第二期土地並納為科學工業園
:前開12月15日 區,再由廣輝公司將第一期土
經建會幕僚會議 地併入管理之事實。
紀錄。 2.足證被告李界木所提之第一方
3.92年12月18日 案,於92年12月15日之經建會
科管局簽辦單: 第一次幕僚會議中再度遭受阻
建管組承辦人回 攔之事實。
報前開12月15日
經建會第一次幕
僚會議結論。
12 92年12月15日行政1.證明行政院主計處表示以科管
院主計處「研商龍 局作業基金預計於93年底將負
潭科技園區納入科 債高達新台幣526億元,基於
學工業園區並辦理 基金財務負擔考量,難以同意
土地先行使用暨取 再支出新臺幣109.5億元向達
得事宜」書面意見 裕公司購地,請優先考量提供
銅鑼基地、路竹基地及經濟部
工業局未使用之土地供廣輝公
1 1 1
(續上頁)
司建廠之事實。
2.足證被告李界木所推動之第一
方案,同時面臨主計處嚴重質
疑之事實。
13 1.92年12月16日科1.證明被告李界木自白,於經建
管局長李界木親 會第一次幕僚會議後,有以親
撰之辦理指示書 撰之指示書要求證人劉啟玲以
。(證人劉啟玲 朝有利於第一方案方向之觀點
97年10月29日庭 ,製作「龍潭科技園區土地取
呈附卷) 得比較分析表」屬實。
2.科管局建管組組2.證明證人劉啟玲證稱,受被告
長劉啟玲依局長 李界木指示製作「龍潭科技園
李界木前開指示 區土地取得比較分析表」屬實
書製作之「龍 。
潭科技園區土地3.足證被告李界木因推案不順,
取得分析比較表 為能說服行政院經建會、主計
」(證人劉啟玲 處轉支援其方案,而指示下屬
97年10月29日庭 製作有利於己之說帖之事實。
呈附卷)
14 92年12月18日廣達1.證明廣達公司固然以第一方案
公司廣總92字第 為優先考量,然對於第二方案
92121801號函,受 由其公司自行購地亦表示原則
文者科管局: 同意,僅希望科管局能將之納
廣達公司回覆對經 入科學工業園區,並協助廣達
1 1 2
(續上頁)
建會92 年12月15 公司以合理價格向達裕公司購
日用地取得三方案 地,並要求科管局日後要分擔
之意見。 日後園區公共建設費用之事實

2.足證被告李界木明知廣達公司
在第一方案受阻後並非不願自
行出資購地,然因已期約收受
賄賂,故仍依照被告蔡銘哲與
辜成允事先約定之內容,繼續
堅持以先租後購之第一方案辦
理之事實。
15 1.92年12月19日經1.證明經建會在92年12月19日之
建會第二次幕僚 第二次幕僚會議中,雖已詳閱
會議開會通知單 被告李界木所提出之前開「龍
暨簽到表。 潭科技園區土地取得方式比較
2.92年12月19日經 分析」表,然仍對於方案一、
建會都住處簽呈 二提出多項質疑,而請國科會
:12月19日經建 、科管局再補提資料另日研議
會第二次幕僚會 之事實。
議紀錄。 2.足證被告李界木提案再度遭經
建會阻攔,且有審理延宕之跡
象,故有請被告蔡銘哲轉請被
告陳水扁出面協調之必要之事
實。
3.另證明第三方案自該次會議起
已遭排除之事實。
1 1 3
(續上頁)
16 1.92年12月22日科1.證明經建會原欲以慎重之方式
管局「龍潭科技 ,於92年12月22日召開第3次
園區納入科學工 幕僚會議,藉以研商最終之決
業園區並辦理土 定用地取得方案,然疑遭不明
地先行使用暨取 壓力,致經建會竟以同日另有
得事宜」簡報資 立法院法案審議為理由,草率
料。 取消會議,改以幕僚人員研析
2.92年12月22日經 意見核覆行政院秘書長,含糊
建會住都處簽呈 指出政策上原則可支援國科會
:原訂92年12月 所報將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
22日召開之經建 工業園區,惟就土地取得方式
會第三次幕僚會 ,僅將前述第一、第二方案列
議因故取消,改 出,未做具體建議,將全案交
以幕僚研析意見 由行政院解決,故本件是本件
奉核函覆行政院 用地取得方案於此時仍然懸而
秘書長。 未決,徒留予被告陳水扁、吳
3.92年12月25日經 淑珍、蔡銘哲、李界木日後運
建會密字第0920 作之事實。
000102號函及附2.證明經建會92年12月25日函覆
件:以幕僚人員 行政院秘書長之附件一「龍潭
研析意見函覆行 科技園區土地取得方式比較分
政院秘書長。 析」,即為被告李界木於92年
12月15日第一次幕僚會議後要
求證人劉啟玲製作之檔案,足
證被告李界木確有於同月19日
將該表提出予經建會審議之事
1 1 4
(續上頁)
實。
17 1.92年12月31日行1.證明行政院於92年12月31日,
政院院臺科字第 僅依經建會陳報意旨,政策上
0920071145號函 原則同意將龍潭工業區納編為
:行政院依據經 科學工業園區,惟對於用地取
建會前開函覆意 得方式,仍請國科會依照經建
旨回覆國科會所 會所提前述兩項方案,審慎研
陳報將龍潭工業 商後擇優辦理之事實。
區納編為科學工2.證明被告李界木雖於92年12月
業園區事宜。 19日後至同月31日止之不詳時
2.92年12月31日行 間,親赴總統官邸向被告陳水
政院第六組簽呈 扁報告,但行政院於92年12
:同前函內容, 月31日仍不敢逕行裁示應採取
簽稿並陳。 何方案,因此被告陳水扁才需
於93年1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
召集行政院院長游錫、副院
長林信義、國科會主委魏哲和
與被告李界木入總統府會商,
並直接裁示採用第一案方案之
事實。
18 1.93年1月9日科管1.證明被告李界木於93年1月9日
局長李界木與達 行政院、國科會就用地取得方
裕公司簽訂之「 案尚未核示前,且行政院未核
土地先行提供使 定為科學工業園區前,即擅以
用及買賣協議書 每坪售價新臺幣4萬9250元與
1 1 5
(續上頁)
」1份。 達裕公司簽定「土地先行提供
2.證人劉啟玲93年 使用及買賣協議書」 (契約第
1月9日至15日行 14條附加條款,本協議書須報
事曆影本1份 ( 奉行政院核准後,使得簽約生
證人劉啟玲97年 效),俾利達裕公司持向銀行
11月7日庭呈附 團證明已有償債能力之事實。
卷)。 2.證明被告李界木因未循正常行
3.93年1月15日科 政流程即先行與廠商簽約,而
管局簽辦單:建 在同年1月15日遭建管組承辦
管組承辦人載明 人員糾正,並在同日以簽呈要
前開1月9日之協 求被告李界木追認其行為後,
議書係由局長李 始允用科管局大印之事實。
界木自行與廠商
簽訂,請局長確
認後才予蓋印科
管局大印之事實

19 1.93年1月19日科 1.證明科管局迅速於93年1月19
管局簽辦單及附 日檢附全案資料,第二度向行
件文稿: 政院報請將龍潭工業區納編為
科管局請國科會 科學工業園區並以先租用購方
再度轉報本案送 案取得用地之事實。
請行政院核定。2.由於被告李界木於93年1月9日
2.93年1月19日國 與達裕公司先行簽訂之前開契
科會臺會協字 約書已遭科管局劉啟玲等人質
第0930007474號 疑,且距廣達公司預計於同年
1 1 6
(續上頁)
函及簽辦單: 2月1日開工動土已進入倒數階
國科會將科管局 段,無法再等待漫長行政流程
上開函文轉報行 ,故被告李界木命科管局建管
政院核定。 組同仁趕辦最終採取第一方案
3.93年1月份國科 之公文,於同年1月19日送請
會「新竹科學工 國科會轉呈行政院核定。
業區用地擴建 3.證明國科會轉報行政院之公文
(桃園龍潭科技 草稿為科管局建管組承辦人代
園區)籌設計畫 擬,由國科會稍事修改後同日
書」影本1份。 發出之事實。
另由國科會函文,說明三 (三
)已在同日趕辦程式以第37次
園區審議委員會審議廣輝公司
入園申請案;及國科會簽辦單
記載「為爭取時效,擬先行辦
理公文流程。籌設計畫書等相
關附件,正由竹科準備中,俟
獲附件,再行併文」、「擬函
行政院,謹簽稿並陳(由職親
自送達)」等記載,足證在被
告陳水扁強勢介入後,國科會
、科管局於當時確實受有壓力
,而於資料未齊備之情況下,
先行趕辦公文呈送行政院核定
之事實。
20 1.93年1月20日行 1.證明行政院第六組承辦人賴瀅
1 1 7
(續上頁)
政院第六組簽呈 宇、組長陳德新,認為本件事
(承辦人賴瀅宇 涉科學工業園區之整體規劃,
、組長陳德新): 且價購土地經費高達新臺
行政院將國科會 幣104.9億,為慎重計,應再
再次陳報之龍潭 送請經建會審提意見之事實。
工業區納編科學2.證明行政院副秘書長劉玉山亦
工業園區案件, 同意行政院第六組意見而函請
再度送請經建會 經建會再度審提意見之事實。
研議。 3.足證本案依原訂程式,尚須由
2.93年1月20日行 經建會審提意見。
政院秘書長院臺
科字第09300812
66號函 (承辦人
賴瀅宇、組長陳
德新、由行政院
副秘書長劉玉山
決行發出):同
上旨。
21 1.93年1月27日行 1.證明行政院第六組承辦人林廣
政院第六組組長 宏、陳德新奉秘書長劉世芳口
陳德新撤簽之便 諭指示,將1月20日之簽呈撤
條。 回,要求逕行簽辦之事實。
2.93年1月27日行 2.證明行政院第六組奉秘書長劉
政院第六組簽 世芳口諭撤簽後,即依高層指
呈: 示轉變政策,改為同意採行第
追回前開發交經 一方案由科管局先租後購,並
1 1 8
(續上頁)
建會研議公文, 納為科學工業園區方式辦理之
改由行政院幕僚 事實。
逕行簽辦後發出

22 1.行政院93年1月 1.證明行政院於93年1月28日同
28日院臺科字第 意將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工業
0930081266號函 園區,並同意以先租後購之方
及函稿:行政院 式辦理用地取得之事實。
將龍潭工業區核2.足證本案因被告陳水扁、李界
定為科學工業園 木利用職權機會干預,達成達
區。 裕公司辜成允於期約行賄時所
2.國科會93年2月4 要求條件之事實。
日臺會協字第
0930008045號函
及簽辦單:同前
述。
23 1.93年2月5日,科1.證明科管局與達裕公司,於93
管局建管組簽呈 年2月6日經土地先行使用費三
及附件:龍潭園 次減價、土地取得價格八次減
區議約及議價事 價程式後,達成租用土地三年
宜。 ,每年土地租金2億8672萬
2.93年2月6日,科 6919元 (每月每平方公尺35元
管局建管組簽呈 ),及買賣土地總價金:85億
及附件「龍潭科 9143萬9572元 (每坪為4萬650
技園區土地先行 元)之合意,並以此簽訂契約
1 1 9
(續上頁)
使用及買賣議價 事實。
及議約會議紀錄2.證明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李
」。 界木、蔡銘哲至此已完成辜成
3.93年2月9日科管 允期約行賄內容之事實。
局與達裕公司正
式簽訂「土地先
行提供使用及買
賣契約書」。
24 科管局會計室提供證明達裕公司辜成允因對被告陳
93年3月16日、4月水扁、李界木之職務行為行賄,
5日;94年2月24日而獲得出售龍潭工業區土地,並
、4月26日、6月15 已取得售地款之事實。
日;95年3月16日
;96年3月21日、5
月31日;97年1月
21日,支付達裕公
司龍潭案購地款之
分錄轉帳傳票、支
出憑證粘存單暨達
裕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暫墊付款申
請單、科管局簽辦
單等書證影本。
25 1.宜蘭縣宜蘭地政1.證明「宜蘭市民族路366號13
事務所97年11月 樓之2」房屋,確為被告李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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