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19日宜地一21字 木於93年8月17日以妻馮昭卿
第0970011729號 名義購買,且無銀行貸款設定
函暨附件「宜蘭 抵押權之事實。
市民族路366號 足證被告李界木自白以新臺幣
13樓之2」建物 300萬元賄款裝潢該屋應堪採
登記謄本、異動 信,亦佐被告李界木確有向被
索引及各項異動 告蔡銘哲收取本案賄款之事實
登記申請書影本 。
。 2.另被告李界木雖否認支出賄款
2.臺北地方法院 新臺幣960萬元購買該屋,辯
97 年10月27日 稱係以自有資金購買,然被告
以97年聲搜字 李界木與妻馮昭卿自89年起至
第1547號核發 93年底之銀行帳戶並無相對應
之搜索票4張。 之存款提匯紀錄,且其外匯收
97年10月28日 入亦不足以支應,又查無其他
,本署特偵組 財產處分所得紀錄,足證被告
持前開搜索票 李界木於本案初訊時自白該屋
扣得之扣押物 係以賄款購買應屬確實。
編號1-54號「
李界木存摺」
16本 (均影本
,原本已發還
)。
同上扣押物編
號1-55號「馮
昭卿存摺」3本
(均影本,原本
1 2 1
(續上頁)
已發還)。
同上扣押物編
號3-11號「馮
昭卿臺北銀行
和平分行存摺
」1本 (影本,
原本已發還)。
3.法務部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調閱被
告李界木、證人
馮昭卿92 年至
93年財產所得。
4.中央銀行外匯局
提供被告李界木
、證人馮昭卿自
80年起至97年止
外匯收入、支出
明細表。
26 1.臺北市古亭地政證明臺北市中正區愛國東路60號
事務所97年11月8樓房屋為證人馮昭卿以自有資
7日北市古地三 金購買之房屋,故被告李界木自
字第0973167820 白支出賄款新臺幣200萬元裝潢
0號函暨附件「 應可採信,亦佐證被告李界木確
臺北市中正區愛有收取賄款之事實。
國東路60號8樓
1 2 2
(續上頁)
」建物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及各
項異動登記申請
書影本。
2.同前述扣押物編
號3-19號「匯款
資料」1份。
27 1.交通部公路總局證明被告李界木自白於93年10月
臺北區監理所宜1日,以新臺幣100萬元賄款購買
蘭站97年11月 車號5472-HA號自小客車屬實,
11日北監宜字第亦佐被告李界木確有收取賄款之
0970009246號函事實。
暨附件5472-HA
自小客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影本。
2.蘭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97年11月
26日藍管字第
971126001號函
暨附件統一發票
影本。
28 同前述扣押物編號證明被告李界木自白有支出賄款
1-20號、1-22號「新臺幣100萬元為民進黨政治獻
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金屬實,亦佐被告李界木確有收
部函及政治獻金資取賄款之事實。
1 2 3
(續上頁)
料」。
29 1.97年10月23日、1.證明證人辜成允於93年1月20
11月4日、11月 日起至93年4月13日間,依被
7日證人辜成允 告吳淑珍、蔡銘哲指示,以境
刑事陳報狀及附 外帳戶將總計美金1198萬元 (
件銀行匯款通知 約新臺幣4億元)之賄款匯入郭
書影本。 淑珍瑞龍銀行及摩根銀行帳戶
2.證人郭淑珍、鍾 之事實。
莉燕97 年10月 2.證明證人辜成允於93年5月間
1日庭呈扣案之 收到被告蔡銘哲因誤算而退還
Clariden Bank 之新臺幣1億元之事實。
Zurich(瑞龍銀
行)第12839(A)
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
3.證人郭淑珍97年
10月21日庭呈之
Morgan Stanley
Asia Limited,
Hong Kong(摩根
銀行)第16H34
35號帳交易明細
表。
30 1.本署特偵組繪製1.證明被告陳水扁、吳淑珍、蔡
之圖X01「辜成 銘哲利用郭淑珍瑞龍銀行、摩
1 2 4
(續上頁)
允為達裕龍潭土 根銀行帳戶收取賄款,而被告
地案支付約新台 蔡銘哲、蔡美利、郭銓慶則以
幣4億元之資金 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境外銀行
流向」。 帳戶及方式,為被告陳水扁、
2.證人鍾莉燕、郭 吳淑珍轉帳洗錢之事實。
淑珍前開庭呈扣2.證明被告吳景茂為被告陳水扁
案之瑞龍銀行第 、吳淑珍洗錢,以荷蘭銀行新
12839(A)號帳戶 加坡分行AWENTO公司帳戶收取
交易明細表。 美金600萬元賄款進而洗錢至
3.證人郭淑珍前開 其他帳戶藏匿之事實。
提供之摩根銀行3.證明被告蔡銘哲以犯罪事實欄
第16H3435號戶 之方式,將自己之新臺幣
交易明細表1份 6000萬元墊付款自郭淑珍之瑞
。 龍銀行帳戶匯款扣抵之事實。
4.被告蔡銘哲簽署4.證明被告蔡銘杰以如犯罪事實
之新加坡大華銀 欄所列之境外帳戶收取本案貪
行授權書及銀行 污犯罪之贓款美金89萬元之事
交易明細表、收 實。
款電文資料各1 5.證明被告蔡美利以如犯罪事實
份。 欄所述之帳戶,在不知情下受
5.美林證券股份有 領被告蔡銘哲、蔡銘杰美金74
限公司97年9月 萬5000元謝禮之事實。
18日美林證字第6.證明被告蔡銘哲以如犯罪事實
23號函文暨第 欄所列之境外帳戶及方式,將
16V10260號、第 新臺幣1億元退還辜成允之事
16V10255號、第 實。
16V-102339號銀
1 2 5
(續上頁)
行交易明細表各
1 份。
6.最高法院檢察
署97年8月26日
台特天霜97特他
106字第0970001
596號函暨附件
請求新加坡提供
司法互助書中、
英文影本。
法務部97年8月2
日法檢字第0970
031682號函轉呈
請求新加坡司法
互助函影本影本
。
新加坡檢察總署
97年9月19日AG/
CJD1070/2008/4
8函檢送之荷蘭
銀行新加坡分行
AWENTO公司第
7100272號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表
、授權簽章人印
鑑卡及交易明細
表。
1 2 6
(續上頁)
31 1.本署特偵組繪製1.證明被告郭銓慶以犯罪事實欄
之圖X01-A1「郭 所述之方式,提領存放在人頭
淑珍瑞龍銀行帳 帳戶內之新臺幣1億元交付被
戶匯回台灣美金 告蔡銘哲供被告吳淑珍使用之
300萬6 千6百元 事實。
資金流向分析表2.證明被告郭銓慶以犯罪事實欄
」1份。 所述之方式,自郭淑珍瑞龍銀
2.本署特偵組繪製 行帳戶將墊支款新臺幣1億元
之圖X01-A2「郭 匯回臺灣扣抵之事實。
銓慶相關帳戶提
取現金明細表」
1 份。
3.證人郭淑珍、鍾
莉燕前開扣案之
瑞龍銀行第1283
9(A)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
4.證人鍾莉燕97年
10 月23日訊問
筆錄暨鍾莉燕
庭呈之美金300
萬6600元匯回提
領臺幣明細表各
1份。
5.郭淑珍、康麗玉
、邱秀貞、洪民
1 2 7
(續上頁)
伍、李慎一、董
恩賜等6人所有
之土地銀行長春
分行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帳各1份
。
6.洪淑敏所有之華
南銀行民生分行
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帳1份。
7.裴慧娟所有之台
灣銀行松江分行
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帳1份。
32 1.97年11月27日兆1.證明被告李界木收受並繳回本
豐國際商業銀行 案賄款新臺幣3000萬元之事實
宜蘭分行國內匯 。
款申請書影本2 2.證明被告蔡銘杰收受並繳回本
份 (匯款人被告 案贓款美金89萬元之事實。
李界木)。 3.證明被告蔡美利收受被告蔡銘
2.97年11月12、25 哲贈與並繳回受贈之美金74萬
、28日臺灣銀行 5000 元之事實。
龍山分行買匯水4.證明被告蔡銘杰收受並繳回本
單影本4份 (匯 案贓款美金74萬5000元之事實
款人被告蔡銘杰 。
)。
1 2 8
(續上頁)
3.97年11月14日、
26日臺灣銀行龍
山分行買匯水單
影本2份 (匯款
人被告蔡美利)
。
4.97年11月28日臺
灣銀行龍山分行
買匯水單影本2
份、12月4日中
國信託銀行匯出
匯款申請書影本
1份 (匯款人被
告蔡銘哲)。
、訊據被告李界木、蔡銘哲對於上開時地之共同受賄行為,被
告蔡銘哲、郭銓慶、蔡美利對於上開為被告吳淑珍洗錢之犯
行,被告蔡銘杰對於上開時地自被告蔡銘哲收受其貪污所得
之贓物行為,皆坦承上情不諱,核與上述證據清單所列證據
相符,犯行堪予認定。雖訊據被告陳水扁、吳淑珍二人皆矢
口否認有貪瀆之犯行:
被告陳水扁辯稱:龍潭購地案是廣輝林百里要發展面板產業
,而面板產業是政府之二兆雙星計劃,政府是要支持的,廣
輝設廠條件指定要龍潭之基地,並納入科學園區,政府要拚
經濟,就要想辦法,權責單位是行政部門,是他們的建議,
與我無關,我根本不知道有4億元之賄款,只知道辜成允捐
獻2億元之政治獻金,據我事後了解,整個購地案辜仲諒向
1 2 9
辜成允提出是5億元,其中1億元是辜仲諒所得,辜成允是
付5億元,後來辜仲諒被他父親知道之後責罵,才退回1億
元,4億元是這樣來的,郭淑珍是蔡銘哲人頭帳戶,是蔡銘
哲他們在動手腳自己分配,我完全不曉得購地案還有仲介費
,不可能有收賄犯行云云。
被告吳淑珍辯稱:我確實收到辜成允透過蔡銘哲捐獻之政治
獻金2億元,當蔡銘哲說辜成允錢已經捐了,我叫蔡銘哲把
錢匯到吳景茂新加坡戶頭,但是我不是公務員,蔡銘哲也不
是,我不會允許蔡銘哲用我名義向別人拿錢,龍潭購地案並
沒有收賄云云。
、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
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
是否有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
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況加以審酌
,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餽贈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
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可供
參照。
經查:92年9.10月間至93年2月間止,龍潭科技工業園區納
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是經被告蔡銘哲穿梭於被告陳水扁、
吳淑珍、李界木等人間,共同基於就公務員職務上行為受賄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
蔡銘哲等人積極介入決策及運作,始將行政院幕僚單位原先
反對由國家舉債收購民間工業區之決策,轉變成由國家先租
後購之決策,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夫婦因此收賄新臺幣3億
元、被告李界木收賄新臺幣3000萬元、被告蔡銘哲、蔡銘杰
、蔡美利共同收賄新臺幣7000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辜成允
、被告蔡銘哲、被告郭銓慶、被告李界木等人指述甚詳,復
有下列論述及證據可以證明為實在:
1 3 0
上述新臺幣億元為行、收賄款,絕非政治獻金。有下列證
據可茲證明:
證人辜成允於97年11月5日及同年11月14日二次在本署特偵
組偵查中具結證稱:「不可能給陳水扁、吳淑珍二人政治獻
金,我給的4億元是佣金,因為我已經有新臺幣55億元的個
人保證及30億的私人借款無法償還,如果這個財務問題無法
解決,則合計250億的財務問題就會崩盤,則辜家就破產,
所以這個4億是佣金,是希望可以穩住達裕公司的財務,我
們才有可能去解決其他債務,所以不是政治獻金。2004年總
統選舉時,我有給國民黨政治獻金,但是沒有給陳水扁,陳
水扁也沒有透過任何管道要求政治獻金」等語,有上述辜成
允筆錄及刑事陳報狀3份附卷可稽。
檢察官於97年11月7日訊問被告蔡銘哲:此新臺幣4億元之
金額係由誰告知?被告蔡銘哲答稱:「這4億元的金額是我
在跟辜成允接觸時,辜成允就告訴我所有的處理費用有4億
元,就是要給夫人的,夫人也知道,並且告訴我她拿2億元
,剩下的錢,如果人家要給我的,我也可以拿」等語。97年
12 月3日,檢察官訊問被告蔡銘哲:「如果這個案子夫人沒
有提供任何幫忙的話,你們也不會給夫人2億9000萬元的佣
金?」被告蔡銘哲答稱:「是」。有上述二次偵查筆錄附卷
足憑。
證人辜成允既已背負巨債,當然不可能給被告陳水扁、吳淑
珍夫婦高達新臺幣4億元之巨額政治獻金,是證人辜成允之
證述,自可採信。又上述被告蔡銘哲之證詞,已可知此4億
元是給被告陳水扁、吳淑珍之處理對價,當然非政治獻金,
與證人辜成允之陳述完全相符。是被告陳水扁、吳淑珍二人
所辯是政治獻金云云,因與實情相悖,顯無可採。
上述新臺幣4億元是就公務員職務之行為收受之賄款,並非
佣金。有下列證據可以證實:
1 3 1
97年12月3日,檢察官問被告蔡銘哲:「(問:當時有無意識
到這樣的方案要成功的話,需要政府公權力的介入?)答:
那當然是。那時候我只是針對法令上可行的評估,有這個方
案可以走,且林百里又不願意花錢買土地。我當時也有聽到
風聲說,林百里也有以要出走去大陸設廠向政府施壓。(問
:是否是因為需要政府公權力的介入,所以辜成允想要借用
你跟夫人的關係,透過你請夫人協助?)答:是。所以包含
李界木去官邸及總統那邊的進度,我都有跟辜成允報告。當
初我有跟辜成允說,如果這件事情需要政府公權力介入時,
要我們雙方一起努力,因為當時有些藍營的立委在抨擊這件
事情,因為辜家跟藍營比較熟,所以我建議他藍營的部分,
應該他自己去處理等語,故對於龍潭購地案沒有高層有決定
權之公權力介入及主管機關首長積極參與,不可能完成,亦
迭據被告蔡銘哲於歷次偵查中多次證實。既有公權力積極介
入,已非所謂民法中仲介佣金之概念,而屬公務員因職務上
行為所收受之賄款。
97年11月14日檢察官問證人辜成允:「當時新竹科學園區作
業基金有巨額負債,且有其他園區可用,不一定會用龍潭科
技園區的土地,另要能夠確定把龍潭科技園區土地納入新竹
科學園區需經過行政院、國科會、經建會同意,是一個高難
度的政策整合及決定,是否這就是你需付四億佣金的原因?
」。證人辜成允答:「中間因為廣輝公司已經正式行文給科
學園區,在可以選擇的土地已經明確說明,只有達裕公司的
土地可以符合他們的要求,政府當時希望做二兆雙星計劃,
廣輝公司希望在龍潭投資一千億建五座面板廠,是政府希望
可以促成的,行政院也希望可以留住廣輝公司,我們也希望
在93年7月1日前賣土地,我的認知是政策已定,只剩下跨部
會的整合及執行及公文的流程,希望可以減少時間,可以在
93年7月1日以前落實這個政策。我的認知是,既然政策已定
1 3 2
,只剩下一些流程,我們想賣土地的業主,希望在第一時間
提供管道及資料讓他們了解,跨部會的流程及公文不一定一
致,我們看來要在93年7月1日之前完成幾乎是不可能的,因
為平常時一個公文要跑好幾個月,如果照正常的程序要在93
年7月1日以前完成土地的購買機會非常的低,因為公文的程
序會跑很久的時間,所以若能在7月1日以前可以定案,也就
是政府能夠簽約答應購買龍潭科技園區的土地並納入新竹科
學園區,我會願意支付佣金,是因為難度很高,所以這些難
度就交由蔡銘哲去解決,我才會支付這些佣金」等語。97年
11月5日檢察官再問證人辜成允:「付錢的關聯性為何?」
。證人辜成允答稱:「93年1月19日時確定廣輝公司可以進
入科學園區,只是要在針對土地的取得再做協商,我們認為
有重大進展所以付第一筆錢是30萬美金,另在1月30日付的
350 萬美金是因為行政院已在93年1月28日核定由政府先租
後購的方案,所以全案已經底定,就按蔡銘哲的指示匯350
萬到他指定的帳戶,後來在93年2月9日達裕公司和科管局正
式簽定土地先租後購的契約,所以我們在3月1日再付550萬
美金,另外尾款則在3月23及4月23日再付228萬美元,總共
匯款1198萬美元,詳如第二次的補充陳報狀」等語。由上述
證人辜成允之證述,其明知沒有有力之公權力及主管機關積
極介入不可能完成龍潭購地案,是其佣金之真義,即是刑法
上就公務員職務行為之行、收賄款,已甚明確。
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對於龍潭購地案積極介入,為就公務員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共同正犯。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97年11月21日偵查中檢察官問被告蔡銘哲、李界木進總統府
跟總統報告的時間?被告李界木答:「時間點我現在不記得
了,不過是在我去了官邸之後,93年1月9日與達裕公司簽土
地協議書之前。總統希望瞭解行政院對這個案件的態度。總
統是想要瞭解,為何龍潭的開發案會遲延,想要瞭解經過,
1 3 3
於是請行政院把我們叫進去報告,當時我有向總統提供兩個
方案的簡報資料,以及科管局針對行政院對法令質疑及經費
問題的答覆,林信義也有表示對第一方案及第二方案的看法
,後來會議由總統做主席決定先試試看進行第一方案,如果
一、兩個月內沒有辦法完成,就整個不要了。我回來之後,
就朝第一方案來做,所以我就在行政院核定之前,就先與達
裕公司協議了。最主要的是土地價購的錢不能比市價貴,且
廣輝公司要求第一期的地不要環評,這樣才可以儘快建廠」
等語。被告蔡銘哲答:「李界木只是事後聊天的時候才有講
到他進總統府的情形,及總統已經裁定要採用第一方案,但
是我不記得時間點,也不記得我有沒有跟辜成允說總統已經
裁定。因為不是李界木一離開總統府就跟我說的。93年1月
20日之前我就已經知道總統府那邊就第一方案即先租後購應
該是有定案了,所以我才通知辜成允付款,當時我跟辜成允
說,這個案子已經定案完成了,他可以自己調配資金,所以
第一筆美金30萬元才會在93年1月20日匯入郭淑珍的帳戶」
等語。
97年10月29日偵查中檢察官問證人魏哲和:「據李界木於97
年10月28日偵查中供稱,曾於92年12月19日到年底之間與行
政院院長、副院長、國科會主委及他本人進入總統府向陳總
統報告本案,陳總統當時即裁示用第一種方案即先租後買的
方式取得用地,也指示三個月內需要與達裕公司談妥土地價
格,如果達裕公司不接受就宣告放棄?」證人魏哲和答:「
大部分是李局長向陳總統報告,時間並不是很長,我印象總
統是裁決這件該做且要做,不能因為選舉或是外界有質疑就
停頓」。檢察官續問證人魏哲和:「本案為何需要進入總統
府向總統報告?」證人魏哲和答:「當時報紙登很大,這是
很重大的投資,所以陳總統會關切也是很自然的,況且93年
2 月1日廣達公司動土時,總統有親自到場參加,我想他們
1 3 4
至少之前就有接觸,因為總統要安排行程,不可能臨時插入
。」等語。
是依上述被告李界木、被告蔡銘哲、證人魏哲和之證述,可
以明確知悉是被告吳淑珍透過被告蔡銘哲安排被告李界木進
入官邸向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報告龍潭購地案之進度與困難
所在,嗣後由被告陳水扁在總統府召開之專案會議中拍板採
第一方案即先租後買方式定案。是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夫婦
二人,對於本件龍潭購地案,有犯意聯絡並有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事證已甚為明確。
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夫婦對於本件龍潭購地案是利用被告陳
水扁召集會議採先租後買方式定案,並收取新臺幣4億元賄
款,其二人間有犯意聯絡,且被告陳水扁確實知情並參與實
施,尚有如下證據可資佐證:
97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人辜仲諒證稱:「總統每次都會說
他做了很多事花了多少錢,需要經費,但他都沒有說他需要
多少錢,之後夫人跟我說因為要成立基金會、做國民外交及
阿扁支持的選舉事務,需要金額能大一點,我印象中聽到的
她提的是一億或二億元。....。事實上我跟總統、總統夫人
互動的方式是因為次數很頻繁,我幾乎一個星期會進去總統
府一次,去官邸看夫人一次,這是平均的次數,最少每個月
也會去二、三次。往往就是去了總統府就會去官邸,要不然
就是先去官邸,再去總統府,因為有些事情是總統講了以後
,總統不直接講要多少錢,因為他是總統我也不敢直接問他
,所以我就直接去問夫人。夫人跟我講大概需要多少錢,我
就會去跟總統回報。....。另外總統提到的基金會、外交、
選舉的事,夫人也會再講一次,內容都跟總統講的差不多,
然後就會講到錢的問題。」等語。
97年11月28日,檢察官問被告馬永成:「前總統夫人吳淑珍
在陳水扁擔任總統期間,私下收受企業給款,總統是否知道
1 3 5
?」被告馬永成答:「我認為不可能全部不知道,因為我都
會有一些耳聞,但總統不會跟我提這些事,而我認為總統跟
夫人中間平常關係是滿密切的,雖然總統很忙碌,但就我所
知,總統也會把他在從政過程內,所遇到的事情、困難或成
就,跟他的夫人分享,所以就我認知,總統夫人也因為如此
對政情有一定瞭解及掌握。」:問馬永成:「為何企業界要
直接送鉅款到官邸給夫人吳淑珍女士?」馬永成答:「這是
我個人的看法,因為我想一部分人都理解,對陳前總統最有
影響的是他的夫人,陳前總統是相當尊重他夫人的意見。」
等語。
是依上揭證人辜仲諒、被告馬永成所證述被告陳水扁、吳淑
珍夫婦二人互動之情況可知,對於金錢之管理、收受,一般
是由被告吳淑珍負責,但是對於企業之索賄,被告陳水扁、
吳淑珍夫婦存有分工默契,亦即需要金錢之道理或狀況由陳
水扁開口,或公權力部分由被告陳水扁指示相關行政機關執
行,至於收受賄款部分,則由被告吳淑珍出面處理。而本件
被告李界木至官邸向被告陳水扁總統夫婦報告,係由被告吳
淑珍指示被告蔡銘哲聯絡;龍潭購地案最後採「先租後買」
方式,亦是由被告陳水扁裁示定案,事後由被告吳淑珍指示
被告蔡銘哲收受賄款。是被告陳水扁對於龍潭購地定案,事
實上知情,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事證明確。
、綜上所述,92年9.10月間至93年2 月間止,龍潭科技工業園
區納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陳水扁、吳淑珍與李界木、蔡銘
哲等人間,共同基於就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由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蔡銘哲等人積極介入
決策及運作,始將行政院幕僚單位原先持反對立場之決策轉
變成由國家先租後買方式並經定案,陳水扁、吳淑珍夫婦因
此收賄新台幣4億元之事實,已足證明為實在,陳水扁、吳
淑珍夫婦否認收受賄款,辯稱:係政治獻金云云,顯係卸責
1 3 6
之詞,不足採信。
三、南港展覽館案
、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淑珍之供述1.坦承於93年3月總統大選前之
(本署特偵組97年 不詳時間,曾在總統官邸與被
11 月15日訊問筆 告蔡銘哲會面,被告蔡銘哲當
錄) 面向被告吳淑珍表示郭銓慶有
意投標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案
之事實。
2.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蔡銘哲
在總統官邸內會面談論南港案
之隔日余政憲來訪,其有主動
詢問余政憲南港展覽館投標事
宜,並向余政憲表示郭銓慶有
意投標之事實。
3.坦承有透過被告蔡銘哲向郭銓
慶收取新臺幣1億元,並指示
被告蔡銘哲將該1億元轉匯至
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之
事實,惟辯稱該款為政治獻金
。
2 被告蔡銘哲之自白1.坦承受郭銓慶請託向被告吳淑
及證述 珍以南港案總工程款百分之二
本署特偵組97年 點五,合計約新臺幣9000 萬
1 3 7
(續上頁)
10月4日、10月 元之賄款期約行賄,並請被告
7日、10月13日 吳淑珍利用關係取得內政部營
、10月16日、11 建署應秘密之南港案已圈選確
月7日、11月14 定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
日、11月21日訊 及廠商投標資格限制文件之事
問筆錄。 實。
臺北地檢署97年2.坦承92年9月21日晚間在洪重
10月8日、10月 信引介下於兄弟飯店客房內,
24日、11 月6日 向余政憲抄寫南港案已圈選確
、11月12日訊問 定之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
筆錄影本。 單,並於同日深夜在伊通公園
內將手抄本提示予郭銓慶抄寫
之事實。另坦承有於某日在兄
弟飯店咖啡廳內,向洪重信領
取裝有南港案投標廠商資格限
制文件之白色信封袋交付予郭
銓慶之事實。
3.坦承以自己與妻林碧婷之香港
標準銀行第1252 31號為被告
吳淑珍向同案被告郭銓慶收取
南港案賄款美金273萬5500 元
,並受被告吳淑珍指示將賄款
轉匯至被告吳景茂之新加坡標
準銀行帳戶藏匿之事實。
4.證稱於92年11月間,郭銓慶有
請其另轉交新臺幣600萬元之
政治獻金予被告吳淑珍供作被
1 3 8
(續上頁)
告陳水扁93年總統大選爭取連
任使用,因此被告吳淑珍另指
向郭銓慶收取之美金273萬550
0元確為南港案賄款之事實。
3 共同被告郭銓慶之1.坦承透過被告蔡銘哲向被告吳
自白及證述 淑珍以南港案總工程款百分之
本署特偵組97年 二點五,合計約新臺幣9000萬
10 月7日、10月 元之賄款期約行賄,並請被告
13日、10月23日 吳淑珍利用關係取得內政部營
訊問筆錄。 建署應秘密之南港案已圈選確
臺北地檢署97年 定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
10月2日、10月 及廠商投標資格限制文件之事
8日、11月12日 實。
訊問筆錄影本。2.坦承於92年9月21日晚間在伊
通公園內向被告蔡銘哲抄寫內
政部營建署南港案已圈選確定
之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
之事實。
另坦承被告蔡銘哲有於不詳時
間交付本案投標廠商資格限制
文件之事實。
3.坦承於93年12月1日,以其妹
郭淑珍瑞龍銀行之帳戶,將被
告吳淑珍應得之南港案賄款美
金273萬5500元匯入被告蔡銘
哲之標準銀行香港分行連名帳
1 3 9
(續上頁)
戶之事實。
4.證稱於92年11月間有請被告蔡
銘哲轉交新臺幣600萬元之政
治獻金予被告吳淑珍,因此93
年12月1日支付被告吳淑珍之
美金273萬5500元,確為南港
案賄款,非屬政治獻金之事實
。
4 共同被告余政憲之1.坦承於92年9月19日圈選南港
自白及證述 案評選委員名單前之某時,受
本署特偵組97年 被告吳淑珍邀約前往總統官邸
10月21日訊問筆 ,被告吳淑珍請其就南港案幫
錄。 忙被告蔡銘哲,並要其將南港
臺北地檢署97年 案已圈選確定尚未公告之外聘
10月21日、10月 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交給被
24日、11月5日 告蔡銘哲,其同意配合辦理,
、11月12日訊問 且同日在官邸內亦有見到被告
筆錄影本。 蔡銘哲之事實。
2.坦承嗣後即遵從被告吳淑珍指
示,於92年9月21日晚間透過
洪重信之安排,在兄弟飯店房
間內違法將已圈選確定尚未公
告之南港案外聘專家學者評選
委員名單影本提示給被告蔡銘
哲抄寫之事實。
3.坦承請洪重信擔任與被告蔡銘
1 4 0
(續上頁)
哲間之聯絡人,並要洪重信配
合被告蔡銘哲提出之需求,復
特別請洪重信轉告被告蔡銘哲
:其就本案不收取廠商匯款等
語,足證余政憲對於被告吳淑
珍、蔡銘哲所支持之廠商係以
行賄公務員換取採購案應秘密
文件俾利得標之行為,已有認
識及預見,竟仍決意將上開外
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違法
洩露予被告蔡銘哲之事實。
5 共同被告洪重信之1.坦承受余政憲囑託安排余政憲
自白及證述 與被告蔡銘哲於92年9月21 日
(臺北地檢署97年1 在兄弟飯店第528室會面之事
1月6日、11月24日 實。
訊問筆錄影本) 2.坦承於上開日期後未久,有受
連絡向不詳之內政部公務員領
得一密封之白色信封袋,並在
不詳時間於兄弟飯店一樓咖啡
廳內交付予被告蔡銘哲之事實
。
3.坦承有受余政憲指示轉告被告
蔡銘哲:其就本案不收取廠商
賄款等語,足證余政憲已認識
並有預見被告吳淑珍代表之廠
商係以行賄之方式取得本標案
1 4 1
(續上頁)
,竟仍不違本意透過洪重信安
排將上開評選委員名單洩漏予
被告蔡銘哲之事實。
6 證人郭淑珍之證述證明證人郭淑珍自93年1月起即
(本署特偵組97年 將名下之瑞龍銀行第12839(A)號
10月1日訊問筆錄) 帳戶借給郭銓慶使用,並均依郭
銓慶之指示填寫匯款指示書後,
交予證人鍾莉燕辦理匯款轉帳手
續之事實。
7 證人即力拓公司財1.證明證人鍾莉燕係於93年底某
務副理鍾莉燕之證 時受同案被告郭銓慶指示辦理
述 前開瑞龍銀行郭淑珍帳戶內美
(本署特偵組97年 金273萬5500元匯款予被告蔡
10月1日訊問筆錄) 銘哲之事實。
2.證明臺北地檢署95年7月19日
北投纜車弊案搜索扣押物編號
I4-2-7號「臺灣土地銀行支票
存根」夾頁之「2005/3/16
LD-B待處理」內帳;本署特偵
組97年9月25日搜索扣押物編
號22-27號「銀行資料光碟片
等電磁紀錄」內之粉紅色3.5
吋磁碟片存有「2005/3/16
LD-B 待處理」內帳,均記有
「6南港展覽館93/12/01
1 4 2
(續上頁)
91,809,398 USD2735500*33.
56 62 22」之紀錄,此係證人
鍾莉燕根據同案被告郭銓慶交
付之手寫便條紙而紀錄,核與
證人郭淑珍提供之瑞龍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相符,足證該款為
同案被告郭銓慶因南港案所支
付予被告吳淑珍之賄款之事實
。
8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證明臺北地檢署95年7月19日北
銓慶秘書裴慧娟之投纜車弊案搜索扣押物編號
證述 I3-032號「裴慧娟個人記事本」
(本署特偵組97年 內頁「92/11/19蔡銘哲600萬」
10月1日訊問筆錄) 之紀錄,為郭銓慶透過被告蔡銘
哲轉交予600萬元之政治獻金予
被告吳淑珍後,請證人裴慧娟記
載於記事本內,足見郭銓慶已明
顯區隔所支付之政治獻金與賄款
有所不同,而可佐證被告吳淑珍
辯稱郭銓慶支付之前開美金273
萬5500元均屬政治獻金等語不實
。
、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4 3
(續上頁)
1 內政部營建署92年證明余政憲明知92年9月19日由
9月18日承辦人邱 其所圈選確定之外聘專家學者評
裕哲簽辦之圈選南選委員名單,屬其職務上應秘密
港案評選委員公文之公文書,竟仍依被告吳淑珍指
簽呈暨已圈選確定示洩露予被告蔡銘哲之事實。
之外聘專家學者評
選委員名單影本1
份。
(臺北地檢署提供
予本署特偵組附卷
)
2 1.臺北地檢署扣押證明證人即力拓公司員工彭緒瑋
物編號M-3號「 於92年9月22日下午1時49分24秒
彭緒瑋辦公室電即已完成扣案之南港案外聘專家
子檔案」列印之學者評選委員名單電子檔之製作
南港案評選委員,經核扣案名單與92年9月19日
名單影本。 內政部營建署前開簽呈所附之已
2.臺北地檢署97年圈選確定評選委員名單相符,足
度他字第7389號證余政憲於92年9月19日至9月22
97年1月21日勘 日間,有將名單洩漏給被告蔡銘
驗報告影本 (由哲,再由被告蔡銘哲洩漏給郭銓
檢察官指揮檢察慶之事實。
事務官執行勘驗
彭緒瑋扣案光碟
(扣押物編號M
1 4 4
(續上頁)
-3號)
(臺北地檢署提供
予本署特偵組附卷
)
3 92年11月11日南港證明92年10月6日召開之內政部
案招標公告影本1 營建署南港案評選委員會議,雖
份 曾決議將評選委員名單隨招標文
(由臺北地檢署提 件一併公告,然營建署係在同年
供予本署特偵組附11月11日始正式公告,足證余政
卷) 憲於同年9月21日洩漏評選委員
名單時,該名單仍屬依法應秘密
之公文書之事實。
4 本署特偵組97年10 證明洪重信於92年9月21日晚間8
月14日台特黃97 時1分許,有向兄弟飯店租用第
特他106號第09700 528號客房,供同案被告余政憲
02051號函暨兄弟 與被告蔡銘哲會面洩漏南港案已
飯店提供之92年9 圈選確定之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
月22日客戶消費紀員名單之事實。
錄原本1份。
5 1.臺北地檢署95年證明郭銓慶於93年12月1日,為
7月19日因北投 南港案支付被告吳淑珍美金273
纜車弊案執行搜萬5500元賄款,並由證人鍾莉燕
索扣得之扣押物記入力拓公司「LD-B待處理」內
編號I4-2-7號「帳之事實。
1 4 5
(續上頁)
台灣土地銀行支
票存根」中之「
2005/3/16LD-B
待處理」內帳1
紙。
(由臺北地檢署提
供予本署特偵組附
卷)
2.本署特偵組97年
9月25日執行搜
索扣得之扣押物
編號第22-27號
「銀行資料光碟
片等電磁紀錄」
中粉紅色3.5吋
磁片內之「2005
/3/16 LD-B待處
理」內帳。
6 臺北地檢署95年7 證明郭銓慶於92年11月19日透過
月19日因北投纜車被告蔡銘哲另支付被告吳淑珍新
案執行搜索扣得之臺幣600萬元政治獻金,並請證
扣押物編號I3-032 人裴慧娟記明於筆記本,可證郭
「裴慧娟個人筆記銓慶係將政治獻金與行賄公務員
本(三)」1本。 之款項分別記帳,足證被告吳淑
其內記載「92/11/ 珍辯稱所收取之上開美金273萬
19 蔡銘哲 600萬 5500元均為政治獻金實屬無稽,
1 4 6
(續上頁)
」。 不足採信。
( 由臺北地檢署提
供本署特偵組附卷
)
7 本署特偵組97年10 證明郭銓慶於93年12月1日,利
月1日證人鍾莉燕 用證人郭淑珍之瑞龍銀行第1283
、郭淑珍庭呈扣案9(A)號帳戶支付美金273萬5500
之瑞龍銀行第1283 元賄款至被告蔡銘哲香港標準銀
9(A)號帳戶交易明行第125231號帳戶之事實。
細表1份。
1.被告蔡銘哲香港證明被告蔡銘哲基於洗錢之犯意
8 標準銀行帳戶查,以香港標準銀行第125231號帳
帳授權書。 戶為被告吳淑珍向郭銓慶收取賄
2.被告蔡銘哲與妻款,嗣後又依被告吳淑珍指示轉
林碧婷香港標準帳至被告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
銀行第125231號第124709號、第124726號帳戶藏
帳戶交易明細表匿之事實。
暨匯款指示單1
份。
9 1.本署97年8月26 證明被告蔡銘哲依被告吳淑珍
日台特天霜97特指示,將其香港標準銀行帳戶所
他106字第09700 收取之郭銓慶賄款,轉帳至被告
01596號函暨附 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第12
件請求新加坡提4709號、第124726號帳戶藏匿之
1 4 7
(續上頁)
供司法互助書中事實。
、英文影本。
2.法務部97年8月2
日法檢字第0970
031682號函轉呈
請求新加坡司法
互助函影本影本
。
3.新加坡檢察總署
97年9月19日AG/
CJD1070/2008/4
8函檢送之被告
吳景茂新加坡標
準銀行第124709
號、第124726號
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
、訊之被告蔡銘哲坦承為使郭銓慶取得南港展覽館標案,向吳
淑珍行賄美金273萬5500元,並由吳淑珍指示余政憲交付該
標案之評審委員名單及廠商限制資格給蔡銘哲轉交予郭銓慶
,郭銓慶因此順利得標,郭銓慶事後確實給付美金273萬550
0元,並依吳淑珍之指示輾轉洗錢至吳景茂海外帳戶各情不
諱。雖被告吳淑珍辯稱有透過蔡銘哲收取郭銓慶捐贈1億元
之政治獻金,並將該1億元轉匯至吳景茂海外帳戶,但辯稱
:其非公務人員,並未收受賄賂1億元云云。惟查,被告郭
銓慶坦承本筆美金273萬5500元純為南港展覽館之賄款並非
1 4 8
政治獻金,其另曾於92年11月19日給付陳水扁政治獻金新臺
幣600萬元。再佐以被告蔡銘哲坦承曾向被告吳淑珍報告有
意取得南港展覽館標案後,吳淑珍即找余政憲進入官邸,讓
蔡銘哲與余政憲見面,要余政憲幫助蔡銘哲,此亦經余政憲
證實,被告吳淑珍亦不否認此情,最後余政憲確實透過親信
洪重信之安排,將已圈定之評審委員名單及廠商資格限制條
件等公務上應秘密之資料交付蔡銘哲轉交郭銓慶,使郭某因
此順利得標,是被告郭銓慶給付美金273萬5500元與被告吳
淑珍指示余政憲洩漏評審委員名單等資料之間,顯然具有對
價關係,已非一般單純政治獻金可言,抑且被告郭銓慶係於
93年12月間給付上開美金273萬5500元賄款,當時總統大選
早已結束,且政治獻金法亦已施行,又何來政治獻金可言?
被告吳淑珍明知上開評審委員名單於開標前係屬公務員職務
上應秘密之事項,卻仍指示之知情之余政憲違法洩漏上開秘
密予參與投標之郭銓慶並收受賄路,2人間就公務員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彰彰明甚,被
告吳淑珍所辯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洗錢案
、證據清單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吳淑珍97年11月證明以被告吳景茂名義在彰
1 19日之供述 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開設之
2.被告吳景茂97年8 月上開二帳戶係由被告吳淑珍
18日、9月15日、10 自89年5月20日起借用,帳
月7日之供述 戶內並有大量不明資金存入
3.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後轉匯海外之事實
1 4 9
(續上頁)
行被告吳景茂523451
16929100號新臺幣帳
戶、52342216929600
號外幣帳戶存摺存款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查詢
(一) 1.被告吳淑珍97年11月證明被告吳淑珍以被告吳景
2 19日之供述 茂名義在荷蘭銀行新加坡分
2.被告吳景茂97年8 月行開戶之經過,及該帳戶有
18日、9月15日、11 權簽章交易人員包括陳幸妤
月18日之供述 、被告陳致中之事實
3.證人葉玲玲97年8 月
18日、8月28日、9月
27日之證述
4.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ABN AMRO Bank N.V.
Singapore Branch)
被告吳景茂帳戶之開
戶資料、往來明細暨
交易憑證
(一) 1.被告吳淑珍97年11月證明被告吳景茂與荷蘭銀行
3 19日之供述 新加坡分行間簽訂信託契約
2.被告吳景茂97年8 月之經過,嗣被告吳景茂在該
18日、9月15日、10 銀行分行帳戶內之資金有移
月7日之供述 轉至同分行Awento Limited
1 5 0
(續上頁)
3.證人葉玲玲於97年8 帳戶,及該Awento Limited
月18日、8月28日、9 帳戶受益人登記為被告陳致
月27日之證述 中及陳幸妤之事實。
4.被告吳景茂與荷蘭銀
行新加坡分行間所簽
訂信託契約之Master
Agreement、Deposite
Agreement
5.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Awento Limited 帳
戶之開戶資料
(一) 1.被告吳淑珍97年11月證明被告吳淑珍有於89年5
4 19日之供述 月20日以後分批交付數百萬
2.被告吳景茂97年8 月元至上千萬元不等之現金予
18日、9月15日、10 被告吳景茂、陳俊英,囑其
月7日之供述 攜返台南分散存入親友銀行
3.被告陳俊英97年8 月帳戶,於資金暫存銀行期間
18日、8月29日、9月並以兼做債券附買回交易之
15日之供述 理財方式掩飾之事實。
(一) 1.證人陳和昇於97年8 證明證人陳和昇有於91年4
4 月29日、9月15日之 月18日以其臺灣中小企業銀
(1) 證述 行善化分行帳戶內資金結匯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美金17萬元後匯款之荷蘭銀
化分行證人陳和昇帳行新加坡分行帳戶之事實
戶活期存款客戶異動
1 5 1
(續上頁)
資料、轉帳收入憑證
3.91年4月18日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
17萬美元賣匯水單、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
書、匯出匯款申請書
、收發電文、結匯收
據、水單
4.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於91年4月18日匯入
匯款電文、91 年4月
19日被告吳景茂定存
明細
(一) 1.被告陳俊英97年9 月證明相關資金自臺灣中小企
4 15日之供述 業銀行善化分行王麗霞、陳
(2) 2.被告吳景茂97年9 月劉樹蘭、陳和昇等人帳戶、
15日之供述 匯通銀行台南分行陳連珠、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吳宗達等人帳戶及第一商業
化分行吳宗達702625 銀行麻豆分行李宜婕帳戶匯
71163號帳戶開戶資 款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
料、活期存款客戶異分行吳宗達帳戶後,再轉匯
動資料,美金30萬元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被告吳
取款憑條、同分行第景茂帳戶或Awento Limited
70252985131號吳宗 帳戶之事實。
達外匯活期存款歷史
明細資料查詢表、外
1 5 2
(續上頁)
存轉帳收入憑證、結
購外匯存款憑
條、買匯水單、外匯
收支會交易申報書、
匯出匯款申請書、買
匯交易憑證、收發電
文
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
化分行第7026281107
5號證人陳和昇帳戶
開戶資料、活期存款
客戶異動資料、取款
憑條暨存摺存款類存
款憑條
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
化分行第7026280880
5號陳劉樹蘭帳戶開
戶資料、活期存款客
戶異動資料、取款憑
條暨存摺存款類存款
憑條
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
化分行第7026281099
0號王麗霞帳戶開戶
資料、活期存款客戶
異動資料、取款憑條
暨存摺存款類存款憑
1 5 3
(續上頁)
條
7.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
行吳宗達帳戶第6212
00137097號開戶資料
、存款往來明細、存
款類存款取款憑條暨
匯款申請書
8.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Awento Limited 帳
戶93年4月14日匯入
匯款電文及93 年4月
15日入帳通知
(一) 1.被告吳景茂97年9 月證明相關資金自臺灣銀行善
4 15日之供述 化分行被告吳景茂帳戶匯至
(3) 2.被告陳俊英97年9 月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被告
15日之供述 吳景茂外幣帳戶再轉匯至被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告吳景茂荷蘭銀行新加坡分
化分行第 行帳戶之事實。
70262580571號被告
吳景茂帳戶活期存款
客戶異動資料
(註:華南商業銀行善
化分行非外匯指定銀行
,故外匯業務由華南商
業銀行台南分行代行匯
出匯入)
1 5 4
(續上頁)
4.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
行被告吳景茂第8019
231號外匯存款帳戶
外匯聯行往來通知單
、結匯水單、收發電
文
5.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被告吳景茂名義帳戶
92年6月11日匯入匯
款電文及吳景茂92年
6月12日定存明細
(一) 1.被告吳景茂97年9 月證明相關資金自合作金庫銀
4 15日之供述 行南興分行被告陳俊英帳戶
(4) 2.被告陳俊英97年9 月匯至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
15日之供述 被告陳俊英帳戶,再由該分
3.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轉匯至被告吳景茂荷蘭銀
行第621200116141號行新加坡分行帳戶之事實。
被告陳俊英帳戶開戶
資料、存款往來明細
表、取款憑條、外匯
聯行往來確認單、外
匯活期存款取條、匯
款申請書及收發電文
4.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被告吳景茂名義帳戶
92年6月13日匯入匯
1 5 5
(續上頁)
款電文及吳景茂92年
6月16日定存明細
(一) 1.被告吳景茂97年9 月證明相關資金自合作金庫銀
4 15日之供述 行南興分行被告陳俊英帳戶
(5) 2.被告陳俊英97年9 月匯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
15日之供述 分行被告陳俊英帳戶後,再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由該分行之外幣帳戶轉匯至
化分行第7025009883 被告吳景茂荷蘭銀行新加坡
01號被告陳俊英帳戶分行帳戶之事實。
開戶資料、活期存款
客戶異動資料、取款
憑條、轉帳收入憑證
、結購外幣存款及取
款憑條、匯出匯款申
請書、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台南分行賣匯交
易憑證暨收發電文
4.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被告吳景茂名義帳戶
92年7月7日匯入匯款
電文
(一) 1.被告吳景茂97年9 月證明相關資金自華南商業銀
4 15日之供述 行麻豆分行李陳淑鉦帳戶匯
(6) 2.被告陳俊英97年9 月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
15日之供述 行證人陳和昇帳戶,新台幣
1 5 6
(續上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200 萬元領現併同臺灣中小
化分行第7026281107 企業銀行善化分行王麗霞帳
5號證人陳和昇帳戶 戶中之143萬8320元,共結
開戶資料、活期存款匯美金10萬元後,匯至被告
客戶異動資料、92年吳景茂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7月4日新台幣200 萬帳戶之事實
元取款憑條
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
化分行第7026281099
0號王麗霞帳戶92年
7月4日美金10萬元匯
出款項申請書、外匯
聯行往來憑證、取款
憑條、匯出匯款申請
書、買匯水單、收發
電文
5.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被告吳景茂名義帳戶
92年7月7日匯入匯款
電文
(一) 1.被告吳景茂97年9 月證明相關資金自臺灣中小企
4 15日之供述 業銀行善化分行吳泰德帳戶
(7) 2.被告陳俊英97年9 月匯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
15日之供述 分行被告陳俊英之外幣帳戶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及自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
化分行第7025098514 行被告吳景茂名義外幣帳戶
1 5 7
(續上頁)
0號外匯活期帳戶吳 匯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
泰德帳戶活期存款客分行被告陳俊英外幣帳戶後
戶異動資料、買匯交,再一併匯至被告吳景茂荷
易憑證 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Awento
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Limited帳戶之事實
化分行第7026254897
8號被告陳俊英帳戶
93年4月5日承購美金
5萬元之台幣取款憑
條、美金5萬元之轉
帳收入憑證,93 年
4月14日美金27 萬元
取款憑條、賣匯交易
憑證
註:被告陳俊英未在台
灣中小企銀台南分
行開戶,係因善化
分行無法承作外匯
業務故由台南分行
代匯出、匯入
5.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
行第52342216929600
號被告吳景茂外幣帳
戶存摺存款帳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查詢、外
匯收支或交易申報匯
出匯款交易憑證、收
1 5 8
(續上頁)
發電文
6.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Awento Limited 帳
戶93年4月份帳戶往
來明細暨93年4月14
日匯入匯款電文、93
年4月15 日入帳通知
(一) 1.被告吳景茂97年9 月證明被告吳淑珍指示被告陳
5 15日、10月16日之供鎮慧於92年3月3日在彰化商
述 業銀行民生分行以吳王霞名
2.被告陳鎮慧之97年10 義匯款10萬元美金至荷蘭銀
月22日之供述 行新加坡分行被告吳景茂帳
3.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戶之事實
行吳王霞一定金額以
上通貨交易疑似洗錢
備查簿、科目日結單
、匯入匯款交易憑證
、外匯匯出單、外匯
收支或交易申報書
4.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被告吳景茂名義帳戶
92年3月4日匯入匯款
電文及92年3月4日定
存明細
(一) 1.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證明被告陳鎮慧依被告吳淑
1 5 9
(續上頁)
6 行第52345116929100 珍指示自彰化商業銀行民生
(1) 號被告吳景茂新臺幣分行吳景茂帳戶取款結購30
帳戶存摺存款帳戶資萬元美金後,匯至荷蘭銀行
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新加坡分行被告吳景茂帳戶
91年1月7日荷銀台灣之事實
證券跨行匯入電匯轉
帳收入憑證、91年1
月10日存摺支取憑單
2.中央銀行外匯局97
年8月28日台央外捌
字第0970041549 號
函外匯支出明細表
3.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被告吳景茂名義帳戶
91年1月10日匯入匯
款電文及91 年1月11
日定存明細
(一)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證明相關資金自國泰世華商
6 京東路分行第003570 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被告吳
(2) 071351號被告吳淑珍淑珍帳戶提現後存入直接匯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入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被
92年6 月12日存款取告吳景茂帳戶,再連同其他
款憑條、匯出匯款用存入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紙,92年6月13日存 被告吳景茂帳戶之現金結購
款取款憑條 為美金,分別轉存彰化商業
2.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銀行民生分行被告吳景茂外
1 6 0
第0970011729號 名義購買,且無銀行貸款設定
函暨附件「宜蘭 抵押權之事實。
市民族路366號 足證被告李界木自白以新臺幣
13樓之2」建物 300萬元賄款裝潢該屋應堪採
登記謄本、異動 信,亦佐被告李界木確有向被
索引及各項異動 告蔡銘哲收取本案賄款之事實
登記申請書影本 。
。 2.另被告李界木雖否認支出賄款
2.臺北地方法院 新臺幣960萬元購買該屋,辯
97 年10月27日 稱係以自有資金購買,然被告
以97年聲搜字 李界木與妻馮昭卿自89年起至
第1547號核發 93年底之銀行帳戶並無相對應
之搜索票4張。 之存款提匯紀錄,且其外匯收
97年10月28日 入亦不足以支應,又查無其他
,本署特偵組 財產處分所得紀錄,足證被告
持前開搜索票 李界木於本案初訊時自白該屋
扣得之扣押物 係以賄款購買應屬確實。
編號1-54號「
李界木存摺」
16本 (均影本
,原本已發還
)。
同上扣押物編
號1-55號「馮
昭卿存摺」3本
(均影本,原本
1 2 1
(續上頁)
已發還)。
同上扣押物編
號3-11號「馮
昭卿臺北銀行
和平分行存摺
」1本 (影本,
原本已發還)。
3.法務部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調閱被
告李界木、證人
馮昭卿92 年至
93年財產所得。
4.中央銀行外匯局
提供被告李界木
、證人馮昭卿自
80年起至97年止
外匯收入、支出
明細表。
26 1.臺北市古亭地政證明臺北市中正區愛國東路60號
事務所97年11月8樓房屋為證人馮昭卿以自有資
7日北市古地三 金購買之房屋,故被告李界木自
字第0973167820 白支出賄款新臺幣200萬元裝潢
0號函暨附件「 應可採信,亦佐證被告李界木確
臺北市中正區愛有收取賄款之事實。
國東路60號8樓
1 2 2
(續上頁)
」建物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及各
項異動登記申請
書影本。
2.同前述扣押物編
號3-19號「匯款
資料」1份。
27 1.交通部公路總局證明被告李界木自白於93年10月
臺北區監理所宜1日,以新臺幣100萬元賄款購買
蘭站97年11月 車號5472-HA號自小客車屬實,
11日北監宜字第亦佐被告李界木確有收取賄款之
0970009246號函事實。
暨附件5472-HA
自小客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影本。
2.蘭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97年11月
26日藍管字第
971126001號函
暨附件統一發票
影本。
28 同前述扣押物編號證明被告李界木自白有支出賄款
1-20號、1-22號「新臺幣100萬元為民進黨政治獻
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金屬實,亦佐被告李界木確有收
部函及政治獻金資取賄款之事實。
1 2 3
(續上頁)
料」。
29 1.97年10月23日、1.證明證人辜成允於93年1月20
11月4日、11月 日起至93年4月13日間,依被
7日證人辜成允 告吳淑珍、蔡銘哲指示,以境
刑事陳報狀及附 外帳戶將總計美金1198萬元 (
件銀行匯款通知 約新臺幣4億元)之賄款匯入郭
書影本。 淑珍瑞龍銀行及摩根銀行帳戶
2.證人郭淑珍、鍾 之事實。
莉燕97 年10月 2.證明證人辜成允於93年5月間
1日庭呈扣案之 收到被告蔡銘哲因誤算而退還
Clariden Bank 之新臺幣1億元之事實。
Zurich(瑞龍銀
行)第12839(A)
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
3.證人郭淑珍97年
10月21日庭呈之
Morgan Stanley
Asia Limited,
Hong Kong(摩根
銀行)第16H34
35號帳交易明細
表。
30 1.本署特偵組繪製1.證明被告陳水扁、吳淑珍、蔡
之圖X01「辜成 銘哲利用郭淑珍瑞龍銀行、摩
1 2 4
(續上頁)
允為達裕龍潭土 根銀行帳戶收取賄款,而被告
地案支付約新台 蔡銘哲、蔡美利、郭銓慶則以
幣4億元之資金 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境外銀行
流向」。 帳戶及方式,為被告陳水扁、
2.證人鍾莉燕、郭 吳淑珍轉帳洗錢之事實。
淑珍前開庭呈扣2.證明被告吳景茂為被告陳水扁
案之瑞龍銀行第 、吳淑珍洗錢,以荷蘭銀行新
12839(A)號帳戶 加坡分行AWENTO公司帳戶收取
交易明細表。 美金600萬元賄款進而洗錢至
3.證人郭淑珍前開 其他帳戶藏匿之事實。
提供之摩根銀行3.證明被告蔡銘哲以犯罪事實欄
第16H3435號戶 之方式,將自己之新臺幣
交易明細表1份 6000萬元墊付款自郭淑珍之瑞
。 龍銀行帳戶匯款扣抵之事實。
4.被告蔡銘哲簽署4.證明被告蔡銘杰以如犯罪事實
之新加坡大華銀 欄所列之境外帳戶收取本案貪
行授權書及銀行 污犯罪之贓款美金89萬元之事
交易明細表、收 實。
款電文資料各1 5.證明被告蔡美利以如犯罪事實
份。 欄所述之帳戶,在不知情下受
5.美林證券股份有 領被告蔡銘哲、蔡銘杰美金74
限公司97年9月 萬5000元謝禮之事實。
18日美林證字第6.證明被告蔡銘哲以如犯罪事實
23號函文暨第 欄所列之境外帳戶及方式,將
16V10260號、第 新臺幣1億元退還辜成允之事
16V10255號、第 實。
16V-102339號銀
1 2 5
(續上頁)
行交易明細表各
1 份。
6.最高法院檢察
署97年8月26日
台特天霜97特他
106字第0970001
596號函暨附件
請求新加坡提供
司法互助書中、
英文影本。
法務部97年8月2
日法檢字第0970
031682號函轉呈
請求新加坡司法
互助函影本影本
。
新加坡檢察總署
97年9月19日AG/
CJD1070/2008/4
8函檢送之荷蘭
銀行新加坡分行
AWENTO公司第
7100272號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表
、授權簽章人印
鑑卡及交易明細
表。
1 2 6
(續上頁)
31 1.本署特偵組繪製1.證明被告郭銓慶以犯罪事實欄
之圖X01-A1「郭 所述之方式,提領存放在人頭
淑珍瑞龍銀行帳 帳戶內之新臺幣1億元交付被
戶匯回台灣美金 告蔡銘哲供被告吳淑珍使用之
300萬6 千6百元 事實。
資金流向分析表2.證明被告郭銓慶以犯罪事實欄
」1份。 所述之方式,自郭淑珍瑞龍銀
2.本署特偵組繪製 行帳戶將墊支款新臺幣1億元
之圖X01-A2「郭 匯回臺灣扣抵之事實。
銓慶相關帳戶提
取現金明細表」
1 份。
3.證人郭淑珍、鍾
莉燕前開扣案之
瑞龍銀行第1283
9(A)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
4.證人鍾莉燕97年
10 月23日訊問
筆錄暨鍾莉燕
庭呈之美金300
萬6600元匯回提
領臺幣明細表各
1份。
5.郭淑珍、康麗玉
、邱秀貞、洪民
1 2 7
(續上頁)
伍、李慎一、董
恩賜等6人所有
之土地銀行長春
分行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帳各1份
。
6.洪淑敏所有之華
南銀行民生分行
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帳1份。
7.裴慧娟所有之台
灣銀行松江分行
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帳1份。
32 1.97年11月27日兆1.證明被告李界木收受並繳回本
豐國際商業銀行 案賄款新臺幣3000萬元之事實
宜蘭分行國內匯 。
款申請書影本2 2.證明被告蔡銘杰收受並繳回本
份 (匯款人被告 案贓款美金89萬元之事實。
李界木)。 3.證明被告蔡美利收受被告蔡銘
2.97年11月12、25 哲贈與並繳回受贈之美金74萬
、28日臺灣銀行 5000 元之事實。
龍山分行買匯水4.證明被告蔡銘杰收受並繳回本
單影本4份 (匯 案贓款美金74萬5000元之事實
款人被告蔡銘杰 。
)。
1 2 8
(續上頁)
3.97年11月14日、
26日臺灣銀行龍
山分行買匯水單
影本2份 (匯款
人被告蔡美利)
。
4.97年11月28日臺
灣銀行龍山分行
買匯水單影本2
份、12月4日中
國信託銀行匯出
匯款申請書影本
1份 (匯款人被
告蔡銘哲)。
、訊據被告李界木、蔡銘哲對於上開時地之共同受賄行為,被
告蔡銘哲、郭銓慶、蔡美利對於上開為被告吳淑珍洗錢之犯
行,被告蔡銘杰對於上開時地自被告蔡銘哲收受其貪污所得
之贓物行為,皆坦承上情不諱,核與上述證據清單所列證據
相符,犯行堪予認定。雖訊據被告陳水扁、吳淑珍二人皆矢
口否認有貪瀆之犯行:
被告陳水扁辯稱:龍潭購地案是廣輝林百里要發展面板產業
,而面板產業是政府之二兆雙星計劃,政府是要支持的,廣
輝設廠條件指定要龍潭之基地,並納入科學園區,政府要拚
經濟,就要想辦法,權責單位是行政部門,是他們的建議,
與我無關,我根本不知道有4億元之賄款,只知道辜成允捐
獻2億元之政治獻金,據我事後了解,整個購地案辜仲諒向
1 2 9
辜成允提出是5億元,其中1億元是辜仲諒所得,辜成允是
付5億元,後來辜仲諒被他父親知道之後責罵,才退回1億
元,4億元是這樣來的,郭淑珍是蔡銘哲人頭帳戶,是蔡銘
哲他們在動手腳自己分配,我完全不曉得購地案還有仲介費
,不可能有收賄犯行云云。
被告吳淑珍辯稱:我確實收到辜成允透過蔡銘哲捐獻之政治
獻金2億元,當蔡銘哲說辜成允錢已經捐了,我叫蔡銘哲把
錢匯到吳景茂新加坡戶頭,但是我不是公務員,蔡銘哲也不
是,我不會允許蔡銘哲用我名義向別人拿錢,龍潭購地案並
沒有收賄云云。
、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
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
是否有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
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況加以審酌
,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餽贈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
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可供
參照。
經查:92年9.10月間至93年2月間止,龍潭科技工業園區納
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是經被告蔡銘哲穿梭於被告陳水扁、
吳淑珍、李界木等人間,共同基於就公務員職務上行為受賄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
蔡銘哲等人積極介入決策及運作,始將行政院幕僚單位原先
反對由國家舉債收購民間工業區之決策,轉變成由國家先租
後購之決策,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夫婦因此收賄新臺幣3億
元、被告李界木收賄新臺幣3000萬元、被告蔡銘哲、蔡銘杰
、蔡美利共同收賄新臺幣7000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辜成允
、被告蔡銘哲、被告郭銓慶、被告李界木等人指述甚詳,復
有下列論述及證據可以證明為實在:
1 3 0
上述新臺幣億元為行、收賄款,絕非政治獻金。有下列證
據可茲證明:
證人辜成允於97年11月5日及同年11月14日二次在本署特偵
組偵查中具結證稱:「不可能給陳水扁、吳淑珍二人政治獻
金,我給的4億元是佣金,因為我已經有新臺幣55億元的個
人保證及30億的私人借款無法償還,如果這個財務問題無法
解決,則合計250億的財務問題就會崩盤,則辜家就破產,
所以這個4億是佣金,是希望可以穩住達裕公司的財務,我
們才有可能去解決其他債務,所以不是政治獻金。2004年總
統選舉時,我有給國民黨政治獻金,但是沒有給陳水扁,陳
水扁也沒有透過任何管道要求政治獻金」等語,有上述辜成
允筆錄及刑事陳報狀3份附卷可稽。
檢察官於97年11月7日訊問被告蔡銘哲:此新臺幣4億元之
金額係由誰告知?被告蔡銘哲答稱:「這4億元的金額是我
在跟辜成允接觸時,辜成允就告訴我所有的處理費用有4億
元,就是要給夫人的,夫人也知道,並且告訴我她拿2億元
,剩下的錢,如果人家要給我的,我也可以拿」等語。97年
12 月3日,檢察官訊問被告蔡銘哲:「如果這個案子夫人沒
有提供任何幫忙的話,你們也不會給夫人2億9000萬元的佣
金?」被告蔡銘哲答稱:「是」。有上述二次偵查筆錄附卷
足憑。
證人辜成允既已背負巨債,當然不可能給被告陳水扁、吳淑
珍夫婦高達新臺幣4億元之巨額政治獻金,是證人辜成允之
證述,自可採信。又上述被告蔡銘哲之證詞,已可知此4億
元是給被告陳水扁、吳淑珍之處理對價,當然非政治獻金,
與證人辜成允之陳述完全相符。是被告陳水扁、吳淑珍二人
所辯是政治獻金云云,因與實情相悖,顯無可採。
上述新臺幣4億元是就公務員職務之行為收受之賄款,並非
佣金。有下列證據可以證實:
1 3 1
97年12月3日,檢察官問被告蔡銘哲:「(問:當時有無意識
到這樣的方案要成功的話,需要政府公權力的介入?)答:
那當然是。那時候我只是針對法令上可行的評估,有這個方
案可以走,且林百里又不願意花錢買土地。我當時也有聽到
風聲說,林百里也有以要出走去大陸設廠向政府施壓。(問
:是否是因為需要政府公權力的介入,所以辜成允想要借用
你跟夫人的關係,透過你請夫人協助?)答:是。所以包含
李界木去官邸及總統那邊的進度,我都有跟辜成允報告。當
初我有跟辜成允說,如果這件事情需要政府公權力介入時,
要我們雙方一起努力,因為當時有些藍營的立委在抨擊這件
事情,因為辜家跟藍營比較熟,所以我建議他藍營的部分,
應該他自己去處理等語,故對於龍潭購地案沒有高層有決定
權之公權力介入及主管機關首長積極參與,不可能完成,亦
迭據被告蔡銘哲於歷次偵查中多次證實。既有公權力積極介
入,已非所謂民法中仲介佣金之概念,而屬公務員因職務上
行為所收受之賄款。
97年11月14日檢察官問證人辜成允:「當時新竹科學園區作
業基金有巨額負債,且有其他園區可用,不一定會用龍潭科
技園區的土地,另要能夠確定把龍潭科技園區土地納入新竹
科學園區需經過行政院、國科會、經建會同意,是一個高難
度的政策整合及決定,是否這就是你需付四億佣金的原因?
」。證人辜成允答:「中間因為廣輝公司已經正式行文給科
學園區,在可以選擇的土地已經明確說明,只有達裕公司的
土地可以符合他們的要求,政府當時希望做二兆雙星計劃,
廣輝公司希望在龍潭投資一千億建五座面板廠,是政府希望
可以促成的,行政院也希望可以留住廣輝公司,我們也希望
在93年7月1日前賣土地,我的認知是政策已定,只剩下跨部
會的整合及執行及公文的流程,希望可以減少時間,可以在
93年7月1日以前落實這個政策。我的認知是,既然政策已定
1 3 2
,只剩下一些流程,我們想賣土地的業主,希望在第一時間
提供管道及資料讓他們了解,跨部會的流程及公文不一定一
致,我們看來要在93年7月1日之前完成幾乎是不可能的,因
為平常時一個公文要跑好幾個月,如果照正常的程序要在93
年7月1日以前完成土地的購買機會非常的低,因為公文的程
序會跑很久的時間,所以若能在7月1日以前可以定案,也就
是政府能夠簽約答應購買龍潭科技園區的土地並納入新竹科
學園區,我會願意支付佣金,是因為難度很高,所以這些難
度就交由蔡銘哲去解決,我才會支付這些佣金」等語。97年
11月5日檢察官再問證人辜成允:「付錢的關聯性為何?」
。證人辜成允答稱:「93年1月19日時確定廣輝公司可以進
入科學園區,只是要在針對土地的取得再做協商,我們認為
有重大進展所以付第一筆錢是30萬美金,另在1月30日付的
350 萬美金是因為行政院已在93年1月28日核定由政府先租
後購的方案,所以全案已經底定,就按蔡銘哲的指示匯350
萬到他指定的帳戶,後來在93年2月9日達裕公司和科管局正
式簽定土地先租後購的契約,所以我們在3月1日再付550萬
美金,另外尾款則在3月23及4月23日再付228萬美元,總共
匯款1198萬美元,詳如第二次的補充陳報狀」等語。由上述
證人辜成允之證述,其明知沒有有力之公權力及主管機關積
極介入不可能完成龍潭購地案,是其佣金之真義,即是刑法
上就公務員職務行為之行、收賄款,已甚明確。
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對於龍潭購地案積極介入,為就公務員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共同正犯。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97年11月21日偵查中檢察官問被告蔡銘哲、李界木進總統府
跟總統報告的時間?被告李界木答:「時間點我現在不記得
了,不過是在我去了官邸之後,93年1月9日與達裕公司簽土
地協議書之前。總統希望瞭解行政院對這個案件的態度。總
統是想要瞭解,為何龍潭的開發案會遲延,想要瞭解經過,
1 3 3
於是請行政院把我們叫進去報告,當時我有向總統提供兩個
方案的簡報資料,以及科管局針對行政院對法令質疑及經費
問題的答覆,林信義也有表示對第一方案及第二方案的看法
,後來會議由總統做主席決定先試試看進行第一方案,如果
一、兩個月內沒有辦法完成,就整個不要了。我回來之後,
就朝第一方案來做,所以我就在行政院核定之前,就先與達
裕公司協議了。最主要的是土地價購的錢不能比市價貴,且
廣輝公司要求第一期的地不要環評,這樣才可以儘快建廠」
等語。被告蔡銘哲答:「李界木只是事後聊天的時候才有講
到他進總統府的情形,及總統已經裁定要採用第一方案,但
是我不記得時間點,也不記得我有沒有跟辜成允說總統已經
裁定。因為不是李界木一離開總統府就跟我說的。93年1月
20日之前我就已經知道總統府那邊就第一方案即先租後購應
該是有定案了,所以我才通知辜成允付款,當時我跟辜成允
說,這個案子已經定案完成了,他可以自己調配資金,所以
第一筆美金30萬元才會在93年1月20日匯入郭淑珍的帳戶」
等語。
97年10月29日偵查中檢察官問證人魏哲和:「據李界木於97
年10月28日偵查中供稱,曾於92年12月19日到年底之間與行
政院院長、副院長、國科會主委及他本人進入總統府向陳總
統報告本案,陳總統當時即裁示用第一種方案即先租後買的
方式取得用地,也指示三個月內需要與達裕公司談妥土地價
格,如果達裕公司不接受就宣告放棄?」證人魏哲和答:「
大部分是李局長向陳總統報告,時間並不是很長,我印象總
統是裁決這件該做且要做,不能因為選舉或是外界有質疑就
停頓」。檢察官續問證人魏哲和:「本案為何需要進入總統
府向總統報告?」證人魏哲和答:「當時報紙登很大,這是
很重大的投資,所以陳總統會關切也是很自然的,況且93年
2 月1日廣達公司動土時,總統有親自到場參加,我想他們
1 3 4
至少之前就有接觸,因為總統要安排行程,不可能臨時插入
。」等語。
是依上述被告李界木、被告蔡銘哲、證人魏哲和之證述,可
以明確知悉是被告吳淑珍透過被告蔡銘哲安排被告李界木進
入官邸向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報告龍潭購地案之進度與困難
所在,嗣後由被告陳水扁在總統府召開之專案會議中拍板採
第一方案即先租後買方式定案。是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夫婦
二人,對於本件龍潭購地案,有犯意聯絡並有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事證已甚為明確。
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夫婦對於本件龍潭購地案是利用被告陳
水扁召集會議採先租後買方式定案,並收取新臺幣4億元賄
款,其二人間有犯意聯絡,且被告陳水扁確實知情並參與實
施,尚有如下證據可資佐證:
97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人辜仲諒證稱:「總統每次都會說
他做了很多事花了多少錢,需要經費,但他都沒有說他需要
多少錢,之後夫人跟我說因為要成立基金會、做國民外交及
阿扁支持的選舉事務,需要金額能大一點,我印象中聽到的
她提的是一億或二億元。....。事實上我跟總統、總統夫人
互動的方式是因為次數很頻繁,我幾乎一個星期會進去總統
府一次,去官邸看夫人一次,這是平均的次數,最少每個月
也會去二、三次。往往就是去了總統府就會去官邸,要不然
就是先去官邸,再去總統府,因為有些事情是總統講了以後
,總統不直接講要多少錢,因為他是總統我也不敢直接問他
,所以我就直接去問夫人。夫人跟我講大概需要多少錢,我
就會去跟總統回報。....。另外總統提到的基金會、外交、
選舉的事,夫人也會再講一次,內容都跟總統講的差不多,
然後就會講到錢的問題。」等語。
97年11月28日,檢察官問被告馬永成:「前總統夫人吳淑珍
在陳水扁擔任總統期間,私下收受企業給款,總統是否知道
1 3 5
?」被告馬永成答:「我認為不可能全部不知道,因為我都
會有一些耳聞,但總統不會跟我提這些事,而我認為總統跟
夫人中間平常關係是滿密切的,雖然總統很忙碌,但就我所
知,總統也會把他在從政過程內,所遇到的事情、困難或成
就,跟他的夫人分享,所以就我認知,總統夫人也因為如此
對政情有一定瞭解及掌握。」:問馬永成:「為何企業界要
直接送鉅款到官邸給夫人吳淑珍女士?」馬永成答:「這是
我個人的看法,因為我想一部分人都理解,對陳前總統最有
影響的是他的夫人,陳前總統是相當尊重他夫人的意見。」
等語。
是依上揭證人辜仲諒、被告馬永成所證述被告陳水扁、吳淑
珍夫婦二人互動之情況可知,對於金錢之管理、收受,一般
是由被告吳淑珍負責,但是對於企業之索賄,被告陳水扁、
吳淑珍夫婦存有分工默契,亦即需要金錢之道理或狀況由陳
水扁開口,或公權力部分由被告陳水扁指示相關行政機關執
行,至於收受賄款部分,則由被告吳淑珍出面處理。而本件
被告李界木至官邸向被告陳水扁總統夫婦報告,係由被告吳
淑珍指示被告蔡銘哲聯絡;龍潭購地案最後採「先租後買」
方式,亦是由被告陳水扁裁示定案,事後由被告吳淑珍指示
被告蔡銘哲收受賄款。是被告陳水扁對於龍潭購地定案,事
實上知情,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事證明確。
、綜上所述,92年9.10月間至93年2 月間止,龍潭科技工業園
區納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陳水扁、吳淑珍與李界木、蔡銘
哲等人間,共同基於就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由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蔡銘哲等人積極介入
決策及運作,始將行政院幕僚單位原先持反對立場之決策轉
變成由國家先租後買方式並經定案,陳水扁、吳淑珍夫婦因
此收賄新台幣4億元之事實,已足證明為實在,陳水扁、吳
淑珍夫婦否認收受賄款,辯稱:係政治獻金云云,顯係卸責
1 3 6
之詞,不足採信。
三、南港展覽館案
、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淑珍之供述1.坦承於93年3月總統大選前之
(本署特偵組97年 不詳時間,曾在總統官邸與被
11 月15日訊問筆 告蔡銘哲會面,被告蔡銘哲當
錄) 面向被告吳淑珍表示郭銓慶有
意投標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案
之事實。
2.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蔡銘哲
在總統官邸內會面談論南港案
之隔日余政憲來訪,其有主動
詢問余政憲南港展覽館投標事
宜,並向余政憲表示郭銓慶有
意投標之事實。
3.坦承有透過被告蔡銘哲向郭銓
慶收取新臺幣1億元,並指示
被告蔡銘哲將該1億元轉匯至
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之
事實,惟辯稱該款為政治獻金
。
2 被告蔡銘哲之自白1.坦承受郭銓慶請託向被告吳淑
及證述 珍以南港案總工程款百分之二
本署特偵組97年 點五,合計約新臺幣9000 萬
1 3 7
(續上頁)
10月4日、10月 元之賄款期約行賄,並請被告
7日、10月13日 吳淑珍利用關係取得內政部營
、10月16日、11 建署應秘密之南港案已圈選確
月7日、11月14 定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
日、11月21日訊 及廠商投標資格限制文件之事
問筆錄。 實。
臺北地檢署97年2.坦承92年9月21日晚間在洪重
10月8日、10月 信引介下於兄弟飯店客房內,
24日、11 月6日 向余政憲抄寫南港案已圈選確
、11月12日訊問 定之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
筆錄影本。 單,並於同日深夜在伊通公園
內將手抄本提示予郭銓慶抄寫
之事實。另坦承有於某日在兄
弟飯店咖啡廳內,向洪重信領
取裝有南港案投標廠商資格限
制文件之白色信封袋交付予郭
銓慶之事實。
3.坦承以自己與妻林碧婷之香港
標準銀行第1252 31號為被告
吳淑珍向同案被告郭銓慶收取
南港案賄款美金273萬5500 元
,並受被告吳淑珍指示將賄款
轉匯至被告吳景茂之新加坡標
準銀行帳戶藏匿之事實。
4.證稱於92年11月間,郭銓慶有
請其另轉交新臺幣600萬元之
政治獻金予被告吳淑珍供作被
1 3 8
(續上頁)
告陳水扁93年總統大選爭取連
任使用,因此被告吳淑珍另指
向郭銓慶收取之美金273萬550
0元確為南港案賄款之事實。
3 共同被告郭銓慶之1.坦承透過被告蔡銘哲向被告吳
自白及證述 淑珍以南港案總工程款百分之
本署特偵組97年 二點五,合計約新臺幣9000萬
10 月7日、10月 元之賄款期約行賄,並請被告
13日、10月23日 吳淑珍利用關係取得內政部營
訊問筆錄。 建署應秘密之南港案已圈選確
臺北地檢署97年 定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
10月2日、10月 及廠商投標資格限制文件之事
8日、11月12日 實。
訊問筆錄影本。2.坦承於92年9月21日晚間在伊
通公園內向被告蔡銘哲抄寫內
政部營建署南港案已圈選確定
之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
之事實。
另坦承被告蔡銘哲有於不詳時
間交付本案投標廠商資格限制
文件之事實。
3.坦承於93年12月1日,以其妹
郭淑珍瑞龍銀行之帳戶,將被
告吳淑珍應得之南港案賄款美
金273萬5500元匯入被告蔡銘
哲之標準銀行香港分行連名帳
1 3 9
(續上頁)
戶之事實。
4.證稱於92年11月間有請被告蔡
銘哲轉交新臺幣600萬元之政
治獻金予被告吳淑珍,因此93
年12月1日支付被告吳淑珍之
美金273萬5500元,確為南港
案賄款,非屬政治獻金之事實
。
4 共同被告余政憲之1.坦承於92年9月19日圈選南港
自白及證述 案評選委員名單前之某時,受
本署特偵組97年 被告吳淑珍邀約前往總統官邸
10月21日訊問筆 ,被告吳淑珍請其就南港案幫
錄。 忙被告蔡銘哲,並要其將南港
臺北地檢署97年 案已圈選確定尚未公告之外聘
10月21日、10月 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交給被
24日、11月5日 告蔡銘哲,其同意配合辦理,
、11月12日訊問 且同日在官邸內亦有見到被告
筆錄影本。 蔡銘哲之事實。
2.坦承嗣後即遵從被告吳淑珍指
示,於92年9月21日晚間透過
洪重信之安排,在兄弟飯店房
間內違法將已圈選確定尚未公
告之南港案外聘專家學者評選
委員名單影本提示給被告蔡銘
哲抄寫之事實。
3.坦承請洪重信擔任與被告蔡銘
1 4 0
(續上頁)
哲間之聯絡人,並要洪重信配
合被告蔡銘哲提出之需求,復
特別請洪重信轉告被告蔡銘哲
:其就本案不收取廠商匯款等
語,足證余政憲對於被告吳淑
珍、蔡銘哲所支持之廠商係以
行賄公務員換取採購案應秘密
文件俾利得標之行為,已有認
識及預見,竟仍決意將上開外
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違法
洩露予被告蔡銘哲之事實。
5 共同被告洪重信之1.坦承受余政憲囑託安排余政憲
自白及證述 與被告蔡銘哲於92年9月21 日
(臺北地檢署97年1 在兄弟飯店第528室會面之事
1月6日、11月24日 實。
訊問筆錄影本) 2.坦承於上開日期後未久,有受
連絡向不詳之內政部公務員領
得一密封之白色信封袋,並在
不詳時間於兄弟飯店一樓咖啡
廳內交付予被告蔡銘哲之事實
。
3.坦承有受余政憲指示轉告被告
蔡銘哲:其就本案不收取廠商
賄款等語,足證余政憲已認識
並有預見被告吳淑珍代表之廠
商係以行賄之方式取得本標案
1 4 1
(續上頁)
,竟仍不違本意透過洪重信安
排將上開評選委員名單洩漏予
被告蔡銘哲之事實。
6 證人郭淑珍之證述證明證人郭淑珍自93年1月起即
(本署特偵組97年 將名下之瑞龍銀行第12839(A)號
10月1日訊問筆錄) 帳戶借給郭銓慶使用,並均依郭
銓慶之指示填寫匯款指示書後,
交予證人鍾莉燕辦理匯款轉帳手
續之事實。
7 證人即力拓公司財1.證明證人鍾莉燕係於93年底某
務副理鍾莉燕之證 時受同案被告郭銓慶指示辦理
述 前開瑞龍銀行郭淑珍帳戶內美
(本署特偵組97年 金273萬5500元匯款予被告蔡
10月1日訊問筆錄) 銘哲之事實。
2.證明臺北地檢署95年7月19日
北投纜車弊案搜索扣押物編號
I4-2-7號「臺灣土地銀行支票
存根」夾頁之「2005/3/16
LD-B待處理」內帳;本署特偵
組97年9月25日搜索扣押物編
號22-27號「銀行資料光碟片
等電磁紀錄」內之粉紅色3.5
吋磁碟片存有「2005/3/16
LD-B 待處理」內帳,均記有
「6南港展覽館93/12/01
1 4 2
(續上頁)
91,809,398 USD2735500*33.
56 62 22」之紀錄,此係證人
鍾莉燕根據同案被告郭銓慶交
付之手寫便條紙而紀錄,核與
證人郭淑珍提供之瑞龍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相符,足證該款為
同案被告郭銓慶因南港案所支
付予被告吳淑珍之賄款之事實
。
8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證明臺北地檢署95年7月19日北
銓慶秘書裴慧娟之投纜車弊案搜索扣押物編號
證述 I3-032號「裴慧娟個人記事本」
(本署特偵組97年 內頁「92/11/19蔡銘哲600萬」
10月1日訊問筆錄) 之紀錄,為郭銓慶透過被告蔡銘
哲轉交予600萬元之政治獻金予
被告吳淑珍後,請證人裴慧娟記
載於記事本內,足見郭銓慶已明
顯區隔所支付之政治獻金與賄款
有所不同,而可佐證被告吳淑珍
辯稱郭銓慶支付之前開美金273
萬5500元均屬政治獻金等語不實
。
、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4 3
(續上頁)
1 內政部營建署92年證明余政憲明知92年9月19日由
9月18日承辦人邱 其所圈選確定之外聘專家學者評
裕哲簽辦之圈選南選委員名單,屬其職務上應秘密
港案評選委員公文之公文書,竟仍依被告吳淑珍指
簽呈暨已圈選確定示洩露予被告蔡銘哲之事實。
之外聘專家學者評
選委員名單影本1
份。
(臺北地檢署提供
予本署特偵組附卷
)
2 1.臺北地檢署扣押證明證人即力拓公司員工彭緒瑋
物編號M-3號「 於92年9月22日下午1時49分24秒
彭緒瑋辦公室電即已完成扣案之南港案外聘專家
子檔案」列印之學者評選委員名單電子檔之製作
南港案評選委員,經核扣案名單與92年9月19日
名單影本。 內政部營建署前開簽呈所附之已
2.臺北地檢署97年圈選確定評選委員名單相符,足
度他字第7389號證余政憲於92年9月19日至9月22
97年1月21日勘 日間,有將名單洩漏給被告蔡銘
驗報告影本 (由哲,再由被告蔡銘哲洩漏給郭銓
檢察官指揮檢察慶之事實。
事務官執行勘驗
彭緒瑋扣案光碟
(扣押物編號M
1 4 4
(續上頁)
-3號)
(臺北地檢署提供
予本署特偵組附卷
)
3 92年11月11日南港證明92年10月6日召開之內政部
案招標公告影本1 營建署南港案評選委員會議,雖
份 曾決議將評選委員名單隨招標文
(由臺北地檢署提 件一併公告,然營建署係在同年
供予本署特偵組附11月11日始正式公告,足證余政
卷) 憲於同年9月21日洩漏評選委員
名單時,該名單仍屬依法應秘密
之公文書之事實。
4 本署特偵組97年10 證明洪重信於92年9月21日晚間8
月14日台特黃97 時1分許,有向兄弟飯店租用第
特他106號第09700 528號客房,供同案被告余政憲
02051號函暨兄弟 與被告蔡銘哲會面洩漏南港案已
飯店提供之92年9 圈選確定之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
月22日客戶消費紀員名單之事實。
錄原本1份。
5 1.臺北地檢署95年證明郭銓慶於93年12月1日,為
7月19日因北投 南港案支付被告吳淑珍美金273
纜車弊案執行搜萬5500元賄款,並由證人鍾莉燕
索扣得之扣押物記入力拓公司「LD-B待處理」內
編號I4-2-7號「帳之事實。
1 4 5
(續上頁)
台灣土地銀行支
票存根」中之「
2005/3/16LD-B
待處理」內帳1
紙。
(由臺北地檢署提
供予本署特偵組附
卷)
2.本署特偵組97年
9月25日執行搜
索扣得之扣押物
編號第22-27號
「銀行資料光碟
片等電磁紀錄」
中粉紅色3.5吋
磁片內之「2005
/3/16 LD-B待處
理」內帳。
6 臺北地檢署95年7 證明郭銓慶於92年11月19日透過
月19日因北投纜車被告蔡銘哲另支付被告吳淑珍新
案執行搜索扣得之臺幣600萬元政治獻金,並請證
扣押物編號I3-032 人裴慧娟記明於筆記本,可證郭
「裴慧娟個人筆記銓慶係將政治獻金與行賄公務員
本(三)」1本。 之款項分別記帳,足證被告吳淑
其內記載「92/11/ 珍辯稱所收取之上開美金273萬
19 蔡銘哲 600萬 5500元均為政治獻金實屬無稽,
1 4 6
(續上頁)
」。 不足採信。
( 由臺北地檢署提
供本署特偵組附卷
)
7 本署特偵組97年10 證明郭銓慶於93年12月1日,利
月1日證人鍾莉燕 用證人郭淑珍之瑞龍銀行第1283
、郭淑珍庭呈扣案9(A)號帳戶支付美金273萬5500
之瑞龍銀行第1283 元賄款至被告蔡銘哲香港標準銀
9(A)號帳戶交易明行第125231號帳戶之事實。
細表1份。
1.被告蔡銘哲香港證明被告蔡銘哲基於洗錢之犯意
8 標準銀行帳戶查,以香港標準銀行第125231號帳
帳授權書。 戶為被告吳淑珍向郭銓慶收取賄
2.被告蔡銘哲與妻款,嗣後又依被告吳淑珍指示轉
林碧婷香港標準帳至被告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
銀行第125231號第124709號、第124726號帳戶藏
帳戶交易明細表匿之事實。
暨匯款指示單1
份。
9 1.本署97年8月26 證明被告蔡銘哲依被告吳淑珍
日台特天霜97特指示,將其香港標準銀行帳戶所
他106字第09700 收取之郭銓慶賄款,轉帳至被告
01596號函暨附 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第12
件請求新加坡提4709號、第124726號帳戶藏匿之
1 4 7
(續上頁)
供司法互助書中事實。
、英文影本。
2.法務部97年8月2
日法檢字第0970
031682號函轉呈
請求新加坡司法
互助函影本影本
。
3.新加坡檢察總署
97年9月19日AG/
CJD1070/2008/4
8函檢送之被告
吳景茂新加坡標
準銀行第124709
號、第124726號
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
、訊之被告蔡銘哲坦承為使郭銓慶取得南港展覽館標案,向吳
淑珍行賄美金273萬5500元,並由吳淑珍指示余政憲交付該
標案之評審委員名單及廠商限制資格給蔡銘哲轉交予郭銓慶
,郭銓慶因此順利得標,郭銓慶事後確實給付美金273萬550
0元,並依吳淑珍之指示輾轉洗錢至吳景茂海外帳戶各情不
諱。雖被告吳淑珍辯稱有透過蔡銘哲收取郭銓慶捐贈1億元
之政治獻金,並將該1億元轉匯至吳景茂海外帳戶,但辯稱
:其非公務人員,並未收受賄賂1億元云云。惟查,被告郭
銓慶坦承本筆美金273萬5500元純為南港展覽館之賄款並非
1 4 8
政治獻金,其另曾於92年11月19日給付陳水扁政治獻金新臺
幣600萬元。再佐以被告蔡銘哲坦承曾向被告吳淑珍報告有
意取得南港展覽館標案後,吳淑珍即找余政憲進入官邸,讓
蔡銘哲與余政憲見面,要余政憲幫助蔡銘哲,此亦經余政憲
證實,被告吳淑珍亦不否認此情,最後余政憲確實透過親信
洪重信之安排,將已圈定之評審委員名單及廠商資格限制條
件等公務上應秘密之資料交付蔡銘哲轉交郭銓慶,使郭某因
此順利得標,是被告郭銓慶給付美金273萬5500元與被告吳
淑珍指示余政憲洩漏評審委員名單等資料之間,顯然具有對
價關係,已非一般單純政治獻金可言,抑且被告郭銓慶係於
93年12月間給付上開美金273萬5500元賄款,當時總統大選
早已結束,且政治獻金法亦已施行,又何來政治獻金可言?
被告吳淑珍明知上開評審委員名單於開標前係屬公務員職務
上應秘密之事項,卻仍指示之知情之余政憲違法洩漏上開秘
密予參與投標之郭銓慶並收受賄路,2人間就公務員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彰彰明甚,被
告吳淑珍所辯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洗錢案
、證據清單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吳淑珍97年11月證明以被告吳景茂名義在彰
1 19日之供述 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開設之
2.被告吳景茂97年8 月上開二帳戶係由被告吳淑珍
18日、9月15日、10 自89年5月20日起借用,帳
月7日之供述 戶內並有大量不明資金存入
3.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後轉匯海外之事實
1 4 9
(續上頁)
行被告吳景茂523451
16929100號新臺幣帳
戶、52342216929600
號外幣帳戶存摺存款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查詢
(一) 1.被告吳淑珍97年11月證明被告吳淑珍以被告吳景
2 19日之供述 茂名義在荷蘭銀行新加坡分
2.被告吳景茂97年8 月行開戶之經過,及該帳戶有
18日、9月15日、11 權簽章交易人員包括陳幸妤
月18日之供述 、被告陳致中之事實
3.證人葉玲玲97年8 月
18日、8月28日、9月
27日之證述
4.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ABN AMRO Bank N.V.
Singapore Branch)
被告吳景茂帳戶之開
戶資料、往來明細暨
交易憑證
(一) 1.被告吳淑珍97年11月證明被告吳景茂與荷蘭銀行
3 19日之供述 新加坡分行間簽訂信託契約
2.被告吳景茂97年8 月之經過,嗣被告吳景茂在該
18日、9月15日、10 銀行分行帳戶內之資金有移
月7日之供述 轉至同分行Awento Limited
1 5 0
(續上頁)
3.證人葉玲玲於97年8 帳戶,及該Awento Limited
月18日、8月28日、9 帳戶受益人登記為被告陳致
月27日之證述 中及陳幸妤之事實。
4.被告吳景茂與荷蘭銀
行新加坡分行間所簽
訂信託契約之Master
Agreement、Deposite
Agreement
5.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Awento Limited 帳
戶之開戶資料
(一) 1.被告吳淑珍97年11月證明被告吳淑珍有於89年5
4 19日之供述 月20日以後分批交付數百萬
2.被告吳景茂97年8 月元至上千萬元不等之現金予
18日、9月15日、10 被告吳景茂、陳俊英,囑其
月7日之供述 攜返台南分散存入親友銀行
3.被告陳俊英97年8 月帳戶,於資金暫存銀行期間
18日、8月29日、9月並以兼做債券附買回交易之
15日之供述 理財方式掩飾之事實。
(一) 1.證人陳和昇於97年8 證明證人陳和昇有於91年4
4 月29日、9月15日之 月18日以其臺灣中小企業銀
(1) 證述 行善化分行帳戶內資金結匯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美金17萬元後匯款之荷蘭銀
化分行證人陳和昇帳行新加坡分行帳戶之事實
戶活期存款客戶異動
1 5 1
(續上頁)
資料、轉帳收入憑證
3.91年4月18日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
17萬美元賣匯水單、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
書、匯出匯款申請書
、收發電文、結匯收
據、水單
4.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於91年4月18日匯入
匯款電文、91 年4月
19日被告吳景茂定存
明細
(一) 1.被告陳俊英97年9 月證明相關資金自臺灣中小企
4 15日之供述 業銀行善化分行王麗霞、陳
(2) 2.被告吳景茂97年9 月劉樹蘭、陳和昇等人帳戶、
15日之供述 匯通銀行台南分行陳連珠、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吳宗達等人帳戶及第一商業
化分行吳宗達702625 銀行麻豆分行李宜婕帳戶匯
71163號帳戶開戶資 款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
料、活期存款客戶異分行吳宗達帳戶後,再轉匯
動資料,美金30萬元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被告吳
取款憑條、同分行第景茂帳戶或Awento Limited
70252985131號吳宗 帳戶之事實。
達外匯活期存款歷史
明細資料查詢表、外
1 5 2
(續上頁)
存轉帳收入憑證、結
購外匯存款憑
條、買匯水單、外匯
收支會交易申報書、
匯出匯款申請書、買
匯交易憑證、收發電
文
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
化分行第7026281107
5號證人陳和昇帳戶
開戶資料、活期存款
客戶異動資料、取款
憑條暨存摺存款類存
款憑條
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
化分行第7026280880
5號陳劉樹蘭帳戶開
戶資料、活期存款客
戶異動資料、取款憑
條暨存摺存款類存款
憑條
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
化分行第7026281099
0號王麗霞帳戶開戶
資料、活期存款客戶
異動資料、取款憑條
暨存摺存款類存款憑
1 5 3
(續上頁)
條
7.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
行吳宗達帳戶第6212
00137097號開戶資料
、存款往來明細、存
款類存款取款憑條暨
匯款申請書
8.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Awento Limited 帳
戶93年4月14日匯入
匯款電文及93 年4月
15日入帳通知
(一) 1.被告吳景茂97年9 月證明相關資金自臺灣銀行善
4 15日之供述 化分行被告吳景茂帳戶匯至
(3) 2.被告陳俊英97年9 月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被告
15日之供述 吳景茂外幣帳戶再轉匯至被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告吳景茂荷蘭銀行新加坡分
化分行第 行帳戶之事實。
70262580571號被告
吳景茂帳戶活期存款
客戶異動資料
(註:華南商業銀行善
化分行非外匯指定銀行
,故外匯業務由華南商
業銀行台南分行代行匯
出匯入)
1 5 4
(續上頁)
4.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
行被告吳景茂第8019
231號外匯存款帳戶
外匯聯行往來通知單
、結匯水單、收發電
文
5.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被告吳景茂名義帳戶
92年6月11日匯入匯
款電文及吳景茂92年
6月12日定存明細
(一) 1.被告吳景茂97年9 月證明相關資金自合作金庫銀
4 15日之供述 行南興分行被告陳俊英帳戶
(4) 2.被告陳俊英97年9 月匯至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
15日之供述 被告陳俊英帳戶,再由該分
3.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轉匯至被告吳景茂荷蘭銀
行第621200116141號行新加坡分行帳戶之事實。
被告陳俊英帳戶開戶
資料、存款往來明細
表、取款憑條、外匯
聯行往來確認單、外
匯活期存款取條、匯
款申請書及收發電文
4.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被告吳景茂名義帳戶
92年6月13日匯入匯
1 5 5
(續上頁)
款電文及吳景茂92年
6月16日定存明細
(一) 1.被告吳景茂97年9 月證明相關資金自合作金庫銀
4 15日之供述 行南興分行被告陳俊英帳戶
(5) 2.被告陳俊英97年9 月匯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
15日之供述 分行被告陳俊英帳戶後,再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由該分行之外幣帳戶轉匯至
化分行第7025009883 被告吳景茂荷蘭銀行新加坡
01號被告陳俊英帳戶分行帳戶之事實。
開戶資料、活期存款
客戶異動資料、取款
憑條、轉帳收入憑證
、結購外幣存款及取
款憑條、匯出匯款申
請書、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台南分行賣匯交
易憑證暨收發電文
4.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被告吳景茂名義帳戶
92年7月7日匯入匯款
電文
(一) 1.被告吳景茂97年9 月證明相關資金自華南商業銀
4 15日之供述 行麻豆分行李陳淑鉦帳戶匯
(6) 2.被告陳俊英97年9 月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
15日之供述 行證人陳和昇帳戶,新台幣
1 5 6
(續上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200 萬元領現併同臺灣中小
化分行第7026281107 企業銀行善化分行王麗霞帳
5號證人陳和昇帳戶 戶中之143萬8320元,共結
開戶資料、活期存款匯美金10萬元後,匯至被告
客戶異動資料、92年吳景茂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7月4日新台幣200 萬帳戶之事實
元取款憑條
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
化分行第7026281099
0號王麗霞帳戶92年
7月4日美金10萬元匯
出款項申請書、外匯
聯行往來憑證、取款
憑條、匯出匯款申請
書、買匯水單、收發
電文
5.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被告吳景茂名義帳戶
92年7月7日匯入匯款
電文
(一) 1.被告吳景茂97年9 月證明相關資金自臺灣中小企
4 15日之供述 業銀行善化分行吳泰德帳戶
(7) 2.被告陳俊英97年9 月匯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
15日之供述 分行被告陳俊英之外幣帳戶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及自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
化分行第7025098514 行被告吳景茂名義外幣帳戶
1 5 7
(續上頁)
0號外匯活期帳戶吳 匯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
泰德帳戶活期存款客分行被告陳俊英外幣帳戶後
戶異動資料、買匯交,再一併匯至被告吳景茂荷
易憑證 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Awento
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Limited帳戶之事實
化分行第7026254897
8號被告陳俊英帳戶
93年4月5日承購美金
5萬元之台幣取款憑
條、美金5萬元之轉
帳收入憑證,93 年
4月14日美金27 萬元
取款憑條、賣匯交易
憑證
註:被告陳俊英未在台
灣中小企銀台南分
行開戶,係因善化
分行無法承作外匯
業務故由台南分行
代匯出、匯入
5.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
行第52342216929600
號被告吳景茂外幣帳
戶存摺存款帳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查詢、外
匯收支或交易申報匯
出匯款交易憑證、收
1 5 8
(續上頁)
發電文
6.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Awento Limited 帳
戶93年4月份帳戶往
來明細暨93年4月14
日匯入匯款電文、93
年4月15 日入帳通知
(一) 1.被告吳景茂97年9 月證明被告吳淑珍指示被告陳
5 15日、10月16日之供鎮慧於92年3月3日在彰化商
述 業銀行民生分行以吳王霞名
2.被告陳鎮慧之97年10 義匯款10萬元美金至荷蘭銀
月22日之供述 行新加坡分行被告吳景茂帳
3.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戶之事實
行吳王霞一定金額以
上通貨交易疑似洗錢
備查簿、科目日結單
、匯入匯款交易憑證
、外匯匯出單、外匯
收支或交易申報書
4.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被告吳景茂名義帳戶
92年3月4日匯入匯款
電文及92年3月4日定
存明細
(一) 1.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證明被告陳鎮慧依被告吳淑
1 5 9
(續上頁)
6 行第52345116929100 珍指示自彰化商業銀行民生
(1) 號被告吳景茂新臺幣分行吳景茂帳戶取款結購30
帳戶存摺存款帳戶資萬元美金後,匯至荷蘭銀行
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新加坡分行被告吳景茂帳戶
91年1月7日荷銀台灣之事實
證券跨行匯入電匯轉
帳收入憑證、91年1
月10日存摺支取憑單
2.中央銀行外匯局97
年8月28日台央外捌
字第0970041549 號
函外匯支出明細表
3.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被告吳景茂名義帳戶
91年1月10日匯入匯
款電文及91 年1月11
日定存明細
(一)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證明相關資金自國泰世華商
6 京東路分行第003570 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被告吳
(2) 071351號被告吳淑珍淑珍帳戶提現後存入直接匯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入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被
92年6 月12日存款取告吳景茂帳戶,再連同其他
款憑條、匯出匯款用存入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紙,92年6月13日存 被告吳景茂帳戶之現金結購
款取款憑條 為美金,分別轉存彰化商業
2.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銀行民生分行被告吳景茂外
1 6 0
全站熱搜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