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擁有板橋市光武街之房地一幢,後甲因病死亡,由其乙丙丁戊繼承,應繼分均等,因乙素與丙丁戊不睦,故旅居國外數十年,生死不明,問丙丁戊欲出售前述不動產可以嗎?如何辦理?法律依據為何?
 

答:乙丙丁是公同共有甲的遺產應有部分﹝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參照﹞,乙丙丁戊於甲死亡之同時就取得財產,不過於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處分物權,實務上如果繼承人之一,未能共同辦理繼承,此財產為公同共有之財產,公同共有財產之處分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外,共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然買賣契約為負擔行為,其處分並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未得全體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出賣仍為有效,但處分行為需得全體共有人全體同意,不易達成,土地法為免妨礙都市計畫之執行,發展社會經濟及增進共有物的有效進行,於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與計算」、第五項規定「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故為使甲被繼承之房屋得以出售他人,增加社會經濟之有效進行,實務上得以土地法三十四條之一辦理,為應注意的是對於共有人數之計算,如遇到公同共有時,並不管其潛在部分持分,僅認定表面人數是否足夠這是辦理時不可忽略的。
蕭琪琳代書 0935-555-540 http://www.kingmen.com.tw/website/monthly_2007_1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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