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820條對於共有物的管理(物權、債權等行為均包含在內)定有須經「全體同意」之明文,惟如此對社會經濟發展卻大為不利(因只要一遇共有人反對即寸步難行!),故土地法第34條之1特設「多數決」之規定以為調和,但多數決的方式可否適用於共有物處分之所有場合?
甲、乙、丙三人共有A地,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則:
1、甲、乙決定將A地「出賣」予丁,該物權移轉效力如何?
2、若甲、乙決定將A地「出租」予丁,共有人丙得為如何之主張?
3、設甲、乙係決定「設定抵押權」予丁,則結果有無不同?
4、甲、乙可否以多數決方式決定將A地「贈與」予丁?
5、倘甲、乙自行決定對A地「分割」,該分割對丙有無效力?
一、關於出賣的部分:
共有人甲、乙「人數」及「應有部分」均已經過半,故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而排除民法820條之適用,故買賣及物權移轉均有效。
惟應注意的是,實務上認為因甲、乙不過係代丙出賣其應有部分而已,故丙仍可主張「優先承買權」。
二、關於出租的部分:
由於土地法第34條之1僅明文列舉「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及「典權」4種物權,故實務上向來認為應有共有人「全體同意」之適用,所以出租行為對丙不生效力,且因債權相對性之故,此時丙得對丁主張無權占有A地,應返還予共有人全體(民法第821條、767條參照)。
但反對的看法則認為,依「舉重以明輕」的法理,將共有物(即A地)出賣並移轉的「高度」行為都可以多數決了,為何出租的「低度」行為卻不許?故此時,甲、乙關於出租的多數決有效。
再依物權法修正草案第820條來看,甲、乙二人是可依多數決方式出租A地。
三、關於設定抵押權的部分: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前開規定,「抵押權」同樣不在明文列舉之中,故仍應回歸民法第820條規定(即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而甲、乙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係無權處分而效力未定(民法第118條參照)。
同樣的,如依物權法修正草案第820條多數決原則,甲、乙即可為A地設定抵押權。
四、關於無償贈與部分:
依內政部土地法34條之1執行要點第3點規定:「本法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稱之處分,指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但不包括贈與等無償之處分、信託行為及共有物分割」。可見,贈與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故仍應回歸民法第820條全體同意的規定,因而A地送給丁並非甲、乙二人說了算!
五、關於分割的部分:
由前開執行要點規定可知共有物的分割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再依通說看法,協議分割乃處分行為,故以有處分權為要件,而處分權來自於民法第820條之全體同意;更重要的在於,若許以多數決定分割方式(方案),則無異放縱多數欺凌少數,將損及其他少數共有人權益(例如分得較差的地)。故甲、乙對於A地之分割,如未得丙同意,對丙不生任何效力。
附帶一提的是,在允許多數決的原則下,甲、乙仍有「巧門」可循,亦即,甲、乙可先以多數決的方式將A地(出賣)移轉予第三人,再由第三人將A地移轉回甲、乙二人共有,那麼此時,甲、乙對A地想怎麼分(割)就怎麼分(割)了。
蕭琪男律師 http://www.kingmen.com.tw/website/monthly_2008_3.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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