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將其所有之精華地段店面出售於某乙,雙方約定總價新台幣五千萬元整,乙怕甲反悔不賣,先支付新台幣三千萬元整;但是乙要求甲要另外尋找財資歷較好的保證人,以保證這個買賣契約能順利履行,甲經尋覓經丙同意為其保證人。原本預料契約之履行應無問題,不料,事後丁以六千萬元整之高價向甲購買,甲受不了誘惑,再度出售於丁,並快速將該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丁。請問:
﹝一﹞、如果乙依法解除買賣契約後,以如何向甲請求損害賠償?
﹝二﹞、如果乙依法解除買賣契約後,甲拒絕或無法履行對於以所應負之義務時,乙可不可以向丙請求代負履行責任?


答:
﹝一﹞、原本契約成立後,契約會解除,原則上應為合意解除,除非其中一方有「解除權」,才有可能單方解除,而解除權一般分為意定解除權與法定解除權二種;意定解除權通常為契約簽訂時,雙方約定如發生特定情事時,雙方就可以依原來約定進行解約之程序,而法定解除權如民法226、365等,故如果乙方依法解除契約後,乙得向甲請求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的損害賠償原因有二:
1. 因為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解除契約」
2. 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也就是說解除契約與損害賠償是並存的,一般買賣契約之約定通常為已付或已收價金之一倍懲罰性違約金,以補償未違約之一方。


﹝二﹞、乙確實可以向丙要求代負履行責任,原因如下:
1. 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的損害賠償,因債務不履行為丙保證債務所及,也就是他的延長或變形,基於債之關係同一性不變所以在其擔保範圍,又民法第七百四十條「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附代研究,如為「合意解除」,合意解除後應負之義務是否]亦為原保證人擔保範圍?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0九號判決「查契約之合意解除乃契約之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故合意解除後應負之義務,乃系另一法律關係,既非主債務之變形,亦非主債務之從債務,故除保証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不再保證範圍之內。
蕭琪琳代書 0935-555-540 http://www.kingmen.com.tw/website/monthly_2007_1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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