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名稱:強制執行法 (民國 89 年 02 月 02 日 修正)
第 10 條 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
前項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而再同意延緩執行者,以一次為限。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十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
第 10 條 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
前項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而再同意延緩執行者,以一次為限。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十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
會發生延緩執行的情形,大都是在拍賣進行中,債務人協商債權人,提出還債計劃,或分期付款,或將找到房子買主出售,取得債權人同意,向法院聲請延緩執行,暫時中止拍賣的執行。
每次延緩可停止拍賣三個月,到期還可再延一次,共計六個月。
全站熱搜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