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標法拍屋保證金支票抬頭非投標人的名字,第一位背書人即為非投標人,執票的投標人,為第二位背書人;早期支票後面有第一位背書欄、第二位背書欄等,但現在沒有順序欄位,在支票後面蓋章,非投標人要在上,投標人在下,或非投標人在左,投標人在右。
如果順序顛倒,又碰上雞蛋裡專挑骨頭的法官,以您背書不連續,判您廢標,那可是天大的冤枉;台北地院最近96年2月27日的拍賣即發生這樣的案例(案號:95執字第37883號),第一高標862萬兩個背書顛倒,第二高標859萬人不在場均判廢標,由幸運的第三高標837萬遞補得標。
法院是一國多制的地方,每位法官認定有從嚴、從寬之別,不是每一位法官都會判廢標,但還是小心點好。
以下為台北地院96年2月27日廢標案例 法院裁定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執字第37883號
聲明人 即
投 標 人 盧●● 住台北縣新店市●●●●●●
代 理 人 楊○○ 住同上
相對人 即
拍 定 人 林●● 住台北市石牌路●●●●●●
代 理 人 江○○ 住台北市仁愛路○○○○○○
上列聲明人對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林成勝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
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
二、本件聲明人聲明異議意旨略稱:95年度執字第37883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6年2月27日拍賣債務人林成勝所有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聲明人為最高標,且所提出之保證金票據並無
背書不連續之情形,應由聲明人得標拍定,鈞院宣示由相對人得標
拍定,對聲明人之權益不無損害,為此聲明異議。
三、經查:按投標人提出之保證金票據已記載法院以外之受款人,該受
款人未依票據法規定背書,或開標時投標人不在場,經主持開標之
法官宣示該不動產開標程序終結前,投標人仍未到場,均應認為投
標無效,有本院第三次拍賣公告在卷可稽。
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
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同法第144條亦有明文規
定。
本件於96年2月27日拍賣債務人林成勝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聲明人投標總價新台幣(下同)862萬8千元固為最高標,但
其所提出之保證金票據二張之其中一張金額為50萬元之大眾商業
銀行中和分行本行支票,記載本院以外之受款人楊淑霞,其背面空
白背書在上者為聲明人「盧●●」,在下者為「楊○○」,依形式
上判斷聲明人背書先,楊○○背書在後,揆諸上開票據法規定,即
有該支票受款人未依票據法規定背書之情形,本院依拍賣公告之規
定認為聲明人投標無效,即無不合。
又另一投標人許●●雖出價859萬元,為次高標,然開標時該投
標人並不在場,經主持開標之本院法官宣示該不動產開標程序終結
前,其仍未到場,本院依拍賣之規定認為該投標人投標無效,由第
三高標出價837萬元且已達最低價額之相對人得標拍定,洵無不
合。
聲明人以其為最高標,且所提出之保證金票據並無背書不連續之情
形,應由其得標拍定,本院宣示由相對人得標拍定,對聲明人之權
益不無損害,因而聲明異議,即有未合,應以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法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祖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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