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 都市計劃簡介


u 區域計劃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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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簡介  都市計畫法  


 為何要有都市計畫


都市計畫主要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產生。


都市計畫定義


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


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


計劃期限


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二十五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


都市計畫慣用語定義如下:


u 主要計畫:指依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


u 細部計畫:指依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


u 都市計畫事業:係指依本法規定所舉辨之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之事業。


u 優先發展區:係指預計在十年內,必須優先規畫建設發展之都市計畫地區。


u 新市區建設:係指建築物稀少,尚未依照都市計畫實施建設發展之地區。


u 舊市區更新:係指舊有建築物密集、畸零破舊、有礙觀瞻,影響公共安全,必須拆除重建,就地整建或特別加以維護之地區。


 


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


都市計畫種類:分為下列三種


1.市鎮計畫 2.鄉街計畫 3.特定區計畫


u   市鎮計畫應擬定地方


²    首都、直轄市。


²    省會、市。


²    ()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


²    鎮。


²    其他經內政部或縣()()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市()計畫之地區。


u    鄉街計畫應擬定地方:


²    鄉公所所在地。


²    人口集居五年前已達3,000人,而在最近5年內已增加1/3以上之地區。


²     人口集居達3,000人,而其中工商業人口占就業總人口50%以上之地區。


²     其他經縣()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鄉街計畫之地區。


u     特定區計畫應擬定地方 為發展工業或為保持優美風景或因其他目的而劃定之特定地區應擬定。


都市計劃擬定機構


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下列之規定擬定之:


u  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計畫及鄉街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政府擬定之。


u  特定區計畫由直轄市、縣()()政府擬定之必要時,得由內政部訂定之。


u  相鄰接之行政地區,得由有關行政單位之同意,會同擬定聯合都市計畫。但其範圍未逾越省境或縣()境者,得由縣()政府擬定之。


u  經內政部或縣()()政府指定應擬定之市()計畫或鄉街計畫,必要時,得由縣()()政府擬定之


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申請變更細部計畫,遭受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拒絕時,得分別向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請求處理;經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依法處理後,土地權利關係人不得再提異議。


都市計劃書內容大綱


主要計畫書,視其實際情形,就下列事項分別表明之:


u 當地自然、社會及經濟狀況之調查與分析。


u 行政區域及計畫地區範圍。


u 人口之成長、分布、組成、計畫年期內人口與經濟發展之推計。


u 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


u 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築。


u 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


u 主要上下水道系統。


u 學校用地、大型公園、批發市場及供作全部計畫地區範圍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


u 實施進度及經費。


u 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前項主要計畫書,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主要計畫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1 / 10000;其實施進度以5年為一期,最長不得超過25年。


鄉街計畫及特定區計畫之主要計畫所應表明事項,得視實際需要,參照前條第一項規定事項全部或一部予以簡化,並得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之。


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下列事項表明之:


u 計畫地區範圍。


u 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


u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u 事業及財務計畫。


u 道路系統。


u 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


u 其他。


細部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1 / 1200


都市計劃地區發展之次序


實施進度,應就其計畫地區範圍預計之發展趨勢及地方財力,訂定分區發展優先次序。


u     第一期發展地區應於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最多2年完成細部計畫,並於細部計畫發布後,最多5年完成公共設施。


u     其他地區應於第1期發展地區開始進行後,次第訂定細部計畫建設之。


u     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但主要計畫發布已逾2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


都市計劃之審議


u     主要計畫擬定後,應先送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其依都市計劃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或縣()()政府訂定或擬定之計畫,應先分別徵求有關縣()()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之意見,以供參考。


u     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30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前項之審議,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應於60天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其審議期限得予延長,延長以60天為限。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經內政部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


都市計劃之核定


主要計畫應依下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


u  首都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


u  直轄市、省會、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u 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u  鎮及鄉街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u  特定區計畫由縣()()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直轄市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內政部訂定者,報行政院備案。


主要計畫在區域計畫地區範圍內者,內政部在訂定或核定前,應先徵詢各該區域計畫機構之意見。


1項所定應報請備案之主要計畫,非經准予備案,不得發布實施。但備案機關於文到後30日內不為准否之指示者,視為准予備案。


主要計劃之發布實施


u      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30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


u      內政部訂定之特定區計畫,層交當地直轄市、縣()()政府依前項之規定發布實施。當地直轄市、縣()()政府未依前項規定之期限發布者,內政部得代為發布之。


u      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十六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前項細部計畫核定之審議原則,由內政部定之。


u      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一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


都市計劃之通盤檢討及變更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


u  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


u  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


u  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


u  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興建之重大設施時。


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內政部或縣()()政府得指定各該原擬定之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變更。


土地權利關係人依24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或擬定計畫機關依2627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可建築土地、樓地板面積或一定金額予當地直轄市、縣()()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


前項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之項目、比例、計算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由內政部於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中定之。


重大投資開發案件,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得採平行作業方式辦理。必要時,並得聯合作業,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召集聯席會議審決之。


前項重大投資開發案件之認定、聯席審議會議之組成及作業程序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中央環境保護及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定之。


公共設施獎勵私人投資辦理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公用事業及其他公共設施,當地直轄市、縣()()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為有必要時,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並准收取一定費用;其獎勵辦法由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定之;收費基準由直轄市、縣()()政府定之。


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其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作業方法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軍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地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


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


工業區為促進工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工業使用為主;具有危險性及公害之工廠,應特別指定工業區建築之。


其他行政、文教、風景等使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其規定目的之使用為主。


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不得違反其特定用途之使用。


土地及建物之使用管制


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火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當地直轄市、縣()()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有必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因變更使用或遷移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政府函請內政部予以核定。


公共設施用地種類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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