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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日據時期之遺產繼承:
 依台灣民事習慣,財產權之繼承,分家產繼承〈屬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繼承〈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兩種。
二、無人承認繼承案例:
 適用情形:
1. 繼承人全部合法拋棄。
2. 繼承人有無不明。
3. 繼承人在大陸。

此時,具狀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遺產登記為遺產管理人,依據『代管無人承認遺產作業要點』就遺產為清理、管理、處分等。
三、債權人代位申請繼承登記:
 實務上債務人之繼承人並不會自行辦理繼承登記,再供債權人續行強制執行。如果期待繼承人主動辦理繼承登記,可能拖延不辦理而損及債權人權益。依據『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聯繫辦法』規定,可由債權人聲請登記為繼承人所有後,續而強制執行。
四、大陸地區人民在台之繼承:
 1、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2、繼承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貳佰萬元。
3、遺產中有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4、不得在台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權。
5、繼承取得以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者,應將該權利折算為價金。
6、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經法院判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
五、華僑及外國人繼承登記:
 * 外國人可否繼承取得我國不動產,依土地法第18條規定,須視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亦享有同樣權利為限之互惠原則。且依土地法第17條規定,限制農、林、漁、牧、…等土地,不得由外人繼承。
* 華僑取得我國不動產無前述外國人限制,故得以「華僑身分証明」辦理繼承登記。
六、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
 1、 為限定繼承者,任一繼承人均可,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限定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剩餘仍歸繼承人所有,倘不足清償債務時,繼承人概不負清償之責。
2、 為拋棄繼承者,繼承人個別,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檢附已通知因其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之證明文件,以書狀向法院聲請。不論遺產是否剩餘或不足,概與繼承人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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