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段徵收意義:
區段徵收係政府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開發新市區、社會公共利益或特定目的事業等之需要,依法將一定區域內之私有土地全部徵收,重新加以規劃、整理、開發,興建必要之公共設施後,一部份由土地所有權人按一定比例領回或優先買回,一部份由政府讓售予國宅或其他需地機關建設使用,剩餘土地則公開標售以償還開發成本之綜合性土地改良事業。足見區段徵收乃促進都市建設整體發展、取得各項用地、建立土地儲備制度,達成「地盡其利、地利共享」之最佳手段。
辦理區段徵收之法令依據及目的:
辦理區段徵收之法令,散見於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都市計畫法、國民住宅條例、農業發展條例、發展觀光條例、大眾捷運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等法規中,惟目前執行時,仍以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暨內政部訂頒之「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為主要法令依據。辦理區段徵收之目的有:
u 開發新設都市地域土地法第九十二條、第二百十二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
u 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實施更新(平均地權條例第53條、都市計畫法第68條)。
u 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
u 實施新市區之建設(都市計畫法第五十八條)。
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區段徵收:
1. 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2. 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衛生、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施更新者。
3. 都市土地之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者。
4. 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建設者。
5. 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規劃實施更新者
6. 其他依法得為區段徵收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開發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先行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第1項第5款之開發,需用土地人得會同有關機關研擬開發範圍,並檢具經上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書,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先行區段徵收,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依土地使用計畫完成非都市土地分區或用地編定之變更。
第1項第4款或第6款之開發,涉及都市計畫之新訂、擴大或變更者,得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未涉及者,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不相連之地區,得依都市計畫或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容、範圍合併辦理區段徵收,並適用前三項之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勘選、計畫之擬定、核定、用地取得、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分配設計、地籍整理、權利清理、財務結算及區段徵收與都市計畫配合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平均地權條例第53條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報經行政院核准後施行區段徵收:
u 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u 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施更新者。
u 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u 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規劃實施更新或開發新社區者。
區段徵收地區選定後,徵收機關於通知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後,得進入該地區內為勘查或測量。其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時,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損失,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函請上級政府予以核定。
區段徵收地區選定後,徵收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下列事項:禁止期間,以一年六個月為期。
u 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
u 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利用限制:
區段徵收範圍勘定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前項禁止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土徵條例第 37 條 區段徵收之申請與核準:
需用土地人申請區段徵收土地,應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邀集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權人舉行說明會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內政部申請區段徵收時,準用前項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准。
土徵條例第 38 條 區段徵收之補償地價及抵價地:
區段徵收土地時,應依第第30條規定補償其地價。除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外,其餘各項補償費依第第31條,第32條,第33條,第34條規定補償之。
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50% 為原則。因情況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40%。曾經農地重劃者,該重劃地區部分不得少於45%。
抵價地之申請與核定:
u 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u 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時,得就其全部或部分被徵收土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提出申請。
u 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對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終止。經核定發給抵價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徵得徵收機關同意後,改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u 申請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不受第二十條第一項發給期限之限制。
u 經核定發給抵價地且未依第三項規定改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者,其應領之抵價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規劃分配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定期到場接管。未按指定期限接管者,視為已接管。
申請抵價地者之他項權利等之處理: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除後第4,5,6項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自行清理,並依規定期限提出證明文件。
u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定不發給抵價地。
u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經核定不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發給現金補償。
u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或典權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及該他項權利人得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申請時並應提出同意塗銷原有土地抵押權或典權之證明文件。
u 依前項規定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其權利範圍、價值、次序等內容,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協議定之。
u 依第4項設定之抵押權或典權,應於抵價地登記時,同時登記;並應於登記後通知該他項權利人。
u 平均地權條例第55條之一區段徵收之土地以抵價地抵付補償地價者,其原有租賃關係及他項權利準用市地重劃有關規定處理。
區段徵收範圍內公地之撥用: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以作價或領回土地方式撥供該管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分配。但區段徵收前已作為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及國民學校用地使用者,應無償撥供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
前項以作價方式提供者,其地價準用第30條規定計算。以領回土地方式提供者,其領回土地面積按區段徵收之抵價地面積比率計算,配回原管理機關,配回之土地應以第44條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為優先,並依區段徵收計畫處理。
區段徵收開發後之土地處理:
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前規定配回原管理機關外, 其處理方式如下:
u 抵價地發交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其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按其應領地價補償費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率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原徵收地價補償費發給現金補償)。
u 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及國民學校用地,無償登記為當地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
u 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得由主管機關依財務計畫需要,於徵收計畫書載明有償或無償撥供需地機關或讓售供公營事業機構使用。
u 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得以讓售。
u 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標租或設定地上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九十九年, 土地之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3-5款撥用或讓售地價及標售底價,以開發總費用為基準,按其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等條件之優劣估定之。
抵價地之計算基準:
實施區段徵收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預計區段徵收土地平均開發成本,並斟酌區段徵收後各街廓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情形,估計區段徵收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計算基準。
應領抵價地面積與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不符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u 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超過應領之面積者 : 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繳納差額地價。(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未繳納差額地價之抵價地,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u 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小於應領之面積者 : 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
按原位置分配抵價地之情形:
區段徵收範圍內不妨礙都市計畫事業及區段徵收計畫之既成建築物基地或已辦竣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學、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宗教團體用地,得按原位置保留分配,並減輕其依前條規定應繳納之差額地價,其減輕比例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定之,並載明於區段徵收計畫書。
區段徵收問答:
1‧ | 什麼是區段徵收? | ||
區段徵收就是政府基於新都市開發建設、舊都市更新、農村社區更新或其他開發目的需要,對於一定區域內之土地全部予以徵收,並重新規劃整理。開發完成後,由政府直接支配使用公共設施用地,其餘之可供建築土地,部分供作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用,部分作為開發目的或撥供需地機關使用,剩餘土地則辦理公開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並以處分土地之收入抵付開發總費用。 | |||
2‧ | 辦理區段徵收有哪些好處? | ||
區段徵收是一種自償性開發事業,也是公私互蒙其利,政府與民眾雙贏之措施。辦理區段徵收,就社會整體層面而言,可以促進土地整體開發利用,帶動地方均衡發展,節省政府龐大公共設施用地徵收及公共工程建設經費支出;就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土地所有權人可享有土地價值增漲,公共設施完善及居家環境品質提昇等多重效益。 | |||
3‧ | 辦理區段徵收之法令依據為何? | ||
目前辦理區段徵收之法令依據,主要是土地徵收條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及區段徵收實施辦法,此外,亦可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都市計畫法、新市鎮開發條例、發展觀光條例、大眾捷運法、都市更新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區段徵收。 | |||
4‧ | 區段徵收整體作業程序為何? | ||
(一)勘選區段徵收範圍。 | |||
5‧ | 什麼是抵價地? | ||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政府徵收土地應發給之地價補償費,可以向政府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土地折算抵付,這種折算抵付地價補償費之土地就是抵價地。 | |||
6‧ | 抵價地總面積(或稱為抵價地比例)是多少? | ||
抵價地總面積須由需用土地人考量各地區特性、開發目的、開發總費用、公共設施用地比例、土地使用強度、土地所有權人受益程度及實際發展狀況等因素決定。依據現行法令規定,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曾經辦過農地重劃之土地,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 | |||
7‧ | 主管機關在辦理區段徵收前,可否禁止建築改良物之新建等事項? | ||
區段徵收範圍勘定後,主管機關在正式辦理區段徵收前,可以視實際需要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等事項。禁止期間合計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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