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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須經全體共有人協議:
申辦共有物分割,旨在消滅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變更原共有關係以為減少共有人數,故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協議後訂立。惟數筆土地之共有人數不一,尚不得僅就其相同共有人之應有持分,協議辦理分割登記。
▲ 共有物分割方式:
  甲、 全部成為單獨所有:共有物分割後,原則上原共有人應個別取得單獨之所有權。
乙、 部分單獨所有、部分新的共有關係:共有物分割後,應由原部分共有人取得單獨所有,並同時另成立新的共有關係。包含共有人數不變,而取得單獨所有之原共有人之應有持分減少者。
丙、 共有人數減少:共有物分割後,應成立新的共有關係,且各筆土地共有人數應較原共有人數減少。
丁、 仍得僅為金錢補償或價金分配:共有土地之分割,共有人之一縱未分配土地,如已取得金錢之補償或價金之分配,自可認為係共有物之分割,惟若既未受分配土地,又未取得金錢補償,亦未取得分配之價金,則不視為共有物分割。
二、土地法34條之1共有土地處分:
 I、 法條大綱:
『共有土地或建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II、 立法理由及實益:
依民法第819、828條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但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
台灣地窄人稠,土地寸土寸金,如各共有人間意見不同或利益衝突時,即不能達到處分共有土地之目的。更有甚者,如無人繼承或行方不明,則無法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往往共有土地擱置數十年均無法解決,如共有人數眾多,要取得全體同意那就更不容易了。
如果要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方能處分共有土地,則嚴重影響到土地充分有效利用及正常行使權利的目的,甚而影響到國家整體經濟之發展,故增訂本法條,藉以排除民法對共有土地之規定處分通用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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