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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資金可以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嗎?


91年4月24日華總一義字第09100075590號令修正公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69條,對陸資來臺投資不動產,由禁止規定修正為許可規定。故經許可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 (以下簡稱陸資公司),始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而規範具體事宜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許可辦法) 業經內政部91年8月8日臺內地字第0910071523號令發布  


 


關於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來臺取得不動產,有關該不動產得否設定抵押問題?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投資公司,如以在臺購置之不動產向臺灣地區金融機構擔保借款,則與開放陸資來臺購置不動產之政策本旨未符,目前仍不予准許。


 


何謂大陸地區人民?


u    依據本條例第二條定義如下: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u     同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者,適用之


u     依上述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無論其已來臺灣居留、居住或結婚,在未依法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以前,均屬大陸地區人民,其擬購置臺灣地區之不動產,均應依本許可辦法規定辦理


 


大陸地區人民,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應具備哪些要件後,方得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


u     大陸地區人民係指大陸地區自然人


u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應依本條例之許可後,始得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


u     陸資公司:係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須經公司法之認許後始得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證明文件如何申請驗證?


依本條例第4條規定,目前實際作業,係由行政院委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負責驗證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是以申請人應先檢附經大陸地區縣市公證處公證之相關證件,再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


 


如何辦理大陸地區人民(專指自然人)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應備哪些應備文件及如何辦理?


u      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人民持大陸地區製作之常住人口登記表或居民身分證文書,向大陸地區縣市公證處辦理涉臺公證書,再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受託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委託書均應依上述規定辦理


u     申請書--向不動產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洽取或網路下載


u     申請機關--直接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機關申請


 


何謂因「業務需要」,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


u     業務人員居住之住宅。


u      從事工商業務經營之廠房、營業處所或辦公場所


u      其他因業務需要之處所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為供業務需要,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如何辦理?應備哪些文件? 


u     證明文件--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持大陸地區製作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社會法人登記證書、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之證明文件向大陸地區縣市公證處辦理涉臺公證書,再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受託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委託書亦同。


u     經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資格證明文件。


u     申請書--向不動產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洽取或網路下載。


u     其他經內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如: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屬都市土地應檢附)、農用證明(土地屬耕地者應檢附)。故大陸地區法人檢齊上述文件後,得直接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機關申請。


 


何謂因「從事於臺灣地區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


一、所稱整體經濟係指下列各款投資:


甲、觀光旅館、觀光遊樂設施及體育場館之開發或經營。


乙、住宅及大樓之開發或經營。


丙、工業廠房之開發或經營。


丁、工業區及工商綜合區之開發或經營。


戊、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投資項目之開發或經營。


二、所稱農牧經營係指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農業技術密集與資本密集類目及標準之投資。


 


因從事於臺灣地區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應證備哪些文件辦理?


因案關國家相關產業發展,其投資申請程序,應配合本條例第73條之修正,方得受理。如該條修正後,應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故上述條文修正實施後,應備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申請:


一、證明文件—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持大陸地區製作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社會法人登記證書、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之證明文件向大陸地區縣市公證處辦理涉臺公證書,再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受託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委託書亦同。


二、經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資格證明文件。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之證明文件。


四、申請書—得向不動產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洽取或網路下載。


五、其他經內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如: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屬都市土地應檢附)、農用證明(土地屬耕地者應檢附)。


 


目前已有哪些公司法人得因業務需要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


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等機關核准在臺設立分公司之港龍航空公司及澳門航空公司,得因業務需要,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申請案件,如何處理陸資申請案件?


u      依現行土地使用相關管制法令予以管制,如有違規使用情事,應依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處罰之機制處理。


u     由於申請取得之不動產,實際坐落於各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其實際使用情形為何?是否屬本辦法第2條禁止取得及第3條特殊事項之管制?仍宜由地方政府本土地所在地之管理機關立場,先予審核後,敘明理由,再報請內政部許可。


u      另為明瞭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目的,申請書中並應填列用途目的及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權利價值等,俾利依本辦法審查。


u      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依本辦法規定均應列冊管理,並以電腦建檔,本項資料得提供財政部、中央銀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查詢之需。


 


十二、目前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許可辦法有哪些?


u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u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


u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


u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u      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u      大陸地區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


u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18條。


 


依本許可辦法第十八條,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如何辦理?可停留多久期限?


一、取得下列文件之1後,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u已依本辦法經內政部許可並檢具許可函文件。


u已在臺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並檢具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


二、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項規定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停留期間:


u自入境翌日起不得逾10日,必要時得申請延期一次,期間不得逾10日。


u每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1個月。


 


關於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來臺取得不動產,有關該不動產得否設定抵押問?題 答: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投資公司,如以在臺購置之不動產向臺灣地區金融機構擔保借款,則與開放陸資來臺購置不動產之政策本旨未符,目前仍不予准許 大陸地區人民持大陸地區製作之常住人口登記表或居民身分證文書,向大陸地區縣市公證處辦理涉臺公證書,再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該驗證有無有效期間之限制? 答:目前並無有效期限之限制


 


依本許可辦法取得之不動產嗣後如發生繼承事實時,如何處理?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2年1月3日以陸法字第0九一00二二九0二號函釋示:如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之遺產,而該遺產係大陸地區之被繼承人,自大陸地區移入臺灣地區或其變形、或交換所得之財產,例如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經許可在臺購置取得之不動產,應無同條例第六十七條之適用。是以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許可辦法取得之不動產,嗣後如有發生繼承事實者,得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依本辦法取得之不動產嗣後移轉所得資金,如何匯回大陸?


依據中央銀行相關結匯規定,每筆結匯為新台幣之金額未逾十萬美元或等值外幣,得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逕洽指定銀行辦理;如每筆逾十萬美元,則應檢附有關文件(內政部移轉許可函、買賣契約書)經由指定銀行向該行申請核准後,即可辦理結匯,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轉售所得金額匯往大陸地區事宜


 


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的不動產 大陸人民不得繼承


根據土地法的規定,繼承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應於半年內完成;不過最近地政處發現不少繼承案例逾期未辦,係因為繼承人部份為大陸子女,使得不動產的繼承衍生不少問題。依規定,大陸子女繼承總額不得超過200萬元台幣,超過部份應歸屬台灣地區其他繼承人或國庫沒入,地政處基於保障民眾權益的立場,呼籲繼承人如其所要繼承的不動產是台灣賴以居住的建物,無需大陸繼承人的同意,即可辦理繼承,無由置喙。


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的規定,大陸子女繼承台灣的不動產權益只有現金200萬元台幣,不得踰越。根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的規定,老榮民遺留的不動產如是台灣地區的繼承人,賴以居住的不動產,大陸子女不得繼承,在計算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份,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所能繼承部份最多現金200萬元。 


 


大陸人民可繼承其被繼承人自大陸地區移入台灣地區或其變形或交換所得之財產


一、按為落實「經發會」有關循序漸進開放陸資來臺投資土地及不動產之共識內容,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九條已配合修正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但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第一項)前項申請人資格、許可條件及用途、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審核方式、未依許可用途使用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擬訂許可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第二項)」本修正規定業於91年4月4日由 總統公布,並經行政院訂自91年7月1日施行。另,依據該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內政部訂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以下簡稱許可辦法),已於91年8月8日發布施行在案。


二、另查,本條例第67條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一項)。前項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依法令以保管款專戶暫為存儲者,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第2項)。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第三項)。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第4項)。」其規範意旨係以:「為避免臺灣地區資金大量流入大陸地區,危及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並優先保護臺灣地區繼承人。」


三、按本條例第67條第4項(以下均指同條例),原係配合第69條 修正前規定,即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鑑於第69條業經修正,將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由完全禁止調整開放為許可制度,且第69條或其許可辦法,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取得」不動產物權,並未限定取得原因,因此「解釋上亦應適用於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是以為符合新修正之第69條開放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整體規範精神,復以參酌第67係「避免臺灣地區資金大量流入大陸地區」之立法意旨,如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之遺產,而該遺產係大陸地區之被繼承人,自大陸地區移入臺灣地區或其變形、或交換所得之財產,例如依第69條規定經許可在臺購置取得之不動產,應無第67條之適用。 


 


大陸地區繼承人如無繼承權,應由申請人檢附海基會驗證之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 施行之日起算。分為民法第1138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所明定。本案被繼承人林錫珍於72年8月18日死亡,依申請人林大同(2子)、林大平(3女)、林大明(4女)等三人案附繼承系統表明列被繼承人之長子林大鵬、長女林大榮、次女林大鈞為大陸地區繼承人,如渠等未於上開期間為繼承之表示,渠等繼承權視為拋棄。


又被繼承人之配偶林王淑敏女士復於85年6月12日死亡,大陸地區繼承人如欲繼承林王女士遺產之應繼分,自應依上開規定及本部82年1月15日82內地字第8113186號函規定辦理;惟如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林大鵬等3人,確如申請人於86年11月5日切結書所切結非屬林王淑敏女士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宜請申請人檢附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繼承人之親屬關係證明文件以憑辦理,併此辦理。


 


大陸地區後順序或親等較遠之親屬,如遇前順序或親等較近之大陸地區繼承人逾三年未表示繼承而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者,不得再為繼承之表示


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按本條規定「繼承開始起3年內」,係指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3年而言,是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即應在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3年內為繼承之表示,方符避免繼承之法律關係久懸不決,影響臺灣地區經濟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權益之立法本旨。準此,得為繼承之大陸地區後順序或親等較遠之親屬,如遇前順序或親等較近之大陸地區繼承人逾3年未表示繼承而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者,因繼承開始起已屆滿3年,即不得再為繼承之表示;至於因前順序或親等較近之大陸地區繼承人於3年未屆滿前均依法拋棄繼承權者,得為繼承之大陸地區後順序或親等較遠之親屬,仍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始得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 


案經轉准法務部法85律決12103號書函以:「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主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所稱『繼承開始時』,應與民法繼承編所指係被繼承人死亡之時,意義相同(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參照)。惟後段規定因未為繼承之表示,法律擬制為拋棄繼承權,其因而得繼承之其他繼承人,向法院為繼承表示之期間應自何時起算,並無明文。復按我國民法繼承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發生,無待繼承人為任何意思表示,與上開條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應為繼承之表示不同。故為保障因拋棄繼承後得為繼承人者之權益,其向法院為繼承表示之起算點,似應於親等較近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視為拋棄繼承時起算。本件被繼承人之第1順序親等較近之大陸地區繼承因未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所在地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視為均拋棄繼承權。其因前順序拋棄而得繼承之親等較遠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76條第5項規定參照),如為大陸地區人民,似應自該視為拋棄之時起算3年內向被繼承人所在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大陸地區人士如表示繼承之法定期間內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可申辦不動產繼承


一、按經函准行政大陸委員會87年6月20日87陸法字第8704740號函轉准法務部87年4月2日法八七律字第010151號函略以:「基於兩岸繼承事件之特殊性,大陸地區繼承人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其身分如於繼承開始起應表示繼承之期間『3年』內轉換為臺灣地區人民時,為保障其繼承權益,應認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至第69條規定之適用;否則應視為已拋棄繼承權,而仍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至第69條規定之適用。」,本部原則同意上開意見。被繼承人於死亡原因發生時,其繼承人仍屬大陸地區人士,惟事後如於繼承開始起應表示繼承之法定期間內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為臺灣地區人民時,為保障其繼承權益,應認無上開條例第66條至第69條規定之適用,得准其申辦不動產繼承登記。否則,大陸地區繼承人如未於法定期間內轉換為臺灣地區人民時,應仍有上開條例第66條至第69條規定之適用。


二、又有關蔡榮銘先生代理李健珍女士申辦被繼承人廖登光所遺財產繼承登記案,請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依上開意旨,依法本於職權自行核處。


 


申辦繼承登記時,得免附未會同申請之大陸地區繼承人身分證明文件


一、為簡化涉大陸地區人民之不動產繼承登記法令,以茲便民,並保障在台繼承人權益:


(一)按「……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台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分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四項及第69條所明定,故大陸地區人士既不得繼承遺產中之不動產,為利地籍、稅籍管理,並顧及在台繼承人權益,類此涉兩岸之不動產繼承登記案件,得由在台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時,於繼承系統表切結「表列繼承人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權益受損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保證大陸地區繼承人主張繼承權利時,登記之繼承人願就其應價額予以返還」後受理登記,無須俟大陸地區繼承人依上開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為繼承與否表示後始得辦理。


(二)又大陸地區人民依規定既不得取得台灣地區不動產,自亦不得申辦不動產繼承登記,準此,該大陸地區繼承人即不具申請人身分,非屬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者,且大陸地區並無戶籍謄本,故台灣地區人民申辦繼承登記時,得免附未會同申請之大陸地區繼承人身分證明文件,僅於所附繼承系統表上依結論(一)切結,並得檢附被繼承人在台初次設籍之戶籍資料。


(三)本部82年1月5日82內地字第8113186號函釋有關大陸地區人民經法院准許繼承者,應另檢附左列文件:


大陸地區人民已受領繼承財產應得對價證明文件、其應得之對價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等。其中「應得對價」之認定,因遺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該應得對價是否與其應繼分相當,尚非地政機關所須審認。


(四)另有關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文書,依本部86台86內地字第88688488號函釋規定,形式上可推定為真正,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仍應由地政機關審查。故依上開規定驗證之大陸地區文書,如與申請案所附之其他文件、資料內容一致無矛盾或疑義,即無需查證,如有疑義或必要時,始以個案委託該基金會查證。


二、至有關在台繼承人申辦登記之遺產如超過一戶以上之不動產,該不動產是否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認定標準,經函准法務部第036452號函略以:「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其認定標準,業經本部參字第27955號函釋有案,倘法令未有修正,仍以維持原意見為宜。」本部同意法務部意見,故於相關法令未修正前,仍請依本部台八四內地字第8416558號函說明2(2)辦理。


 


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得免附大陸地區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


有關申辦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屬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經申請人書面聲明並切結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者,此類案件依法既係大陸地區繼承人所不得繼承,要求申請人檢附大陸地區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實務上即有窒礙難行之處,亦無實益可言,故此類申請案件得免檢附大陸地區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以資簡化。另有關申辦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如非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且於前開條例第66條第1項所定期限屆滿前申辦者,仍應檢附大陸地區繼承人身分證明文件。


 


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經聲請法院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其遺產稅申報期限延至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一個月內


被繼承人死亡,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經聲請法院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其遺產稅申報期限得比照本部74年台財稅第11162號函規定,延至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一個月內。請查照。


一、依據本部賦稅署案陳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台財產北接第87027224號函辦理。


二、被繼承人死亡,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居民,依增訂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規定,應聲請法院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此類案件之納稅義務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規定,雖為繼承人,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並無管理處分之權,至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未償債務,須由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由債權人報明債權後始能確定,憑以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因此,其申報期限准予依主旨規定辦理。


三、又國有財產局經法院指定為遺產管理人,管理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之被繼承人在臺遺產時,參照本部台財產接第87011466號令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於管理職務終結前,應向法院聲請酌定管理報酬,至於在該辦法發布前之案件,仍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得請求報酬;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本案國有財產局管理遺產之報酬,准予參照上開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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