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講到非都市土地先要由 國土綜合開發計畫 說起


國土綜合開發計畫 è 區域計畫 è 都市計畫


                                                       è 非都市土地


國土綜合開發計畫:


就全國各地區之人口,產業活動,實質設施與天然資源作綜合性整體的計畫,合理配置發展空間,作為國家實質建設與土地利用之最高指導綱領。


區域計畫:


就地理、人口、資源、經濟活動等具有相互依賴及共同利益關係之區域,為促進其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所制定之區域發展計畫。我國依此原則將台灣地區土地分成北、中、南、東四個區域,並分別擬定區域計畫。


都市計畫:


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都市計畫分為市鎮、鄉街、特定區計畫三種。


非都市土地、都市土地有何差別:


u       依照「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區域土地之使用管制,依下列規定:都市土地:包括已發布都市計畫及依「都市計畫法」第81條規定為新訂都市計畫或擴大都市計畫而先行劃定計畫地區範圍,實施禁建之土地;其使用依「都市計畫法」管制之。


u       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其使用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訂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管制之。


 


   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規定,非都市土地之使用係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管制之。


 


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


依區域計劃法15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


1.         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è


2.         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 è


3.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 è


4.         並編定各種使用地 è


5.         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依區域計畫法及其施行細則劃定之各土地使用分區並依使用分區圖所定範圍,就土地能供使用之性質,參酌地方實際需要分別編定各使用地。非都市土地分別劃定為10大分區,各區並依其使用之性質,編定為18種使用地。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後,除國家公園區外,按其編定使用地之類別,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限制各該使用地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


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


特定農業、一般農業、工業、鄉村、森林、山坡地保育、風景、國家公園、河川、特定專用等使用分區。


各種分區之意義


特定農業區:優良農地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經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認為必須加以特別保護而劃定者。


一般農業區:特定農業區以外供農業使用之土地。


工業區:為促進工業整體發展,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鄉村區:為調和、改善農村居住與生產環境及配合政府興建住宅社區政策之需要,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森林區:為保育利用森林資源,並維護生態平衡及涵養水源,依森林法等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山坡地保育區:為保護自然生態資源、景觀、環境,與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失等地質災害,及涵養水源等水土保育,依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風景區:為維護自然景觀,改善國民康樂遊憩環境,依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國家公園區:為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史蹟、野生物及其棲息地,並供國民育樂及研究,依國家公園法劃定者。


河川區:為保護水道、確保河防安全及水流宣洩,依水利法等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其他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為利各目的事業推動業務之實際需要,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並註明其用途者。


 


非都市土地依其使用分區之性質,編定為


甲種建築、乙種建築、丙種建築、丁種建築、農牧、林業、養殖、鹽業、礦業、窯業、交通、水利、遊憩、古蹟保存、生態保護、國土保安、墳墓、特定目的事業等使用地


 


各種用地之意義


甲種建築用地:供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


乙種建築用地:供鄉村區內建築使用者。


丙種建築用地:供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


丁種建築用地:供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者。


農牧用地: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者。


林業用地:供營林及其設施使用者。


養殖用地:供水產養殖及其設施使用者。


鹽業用地:供製鹽及其設施使用者。


礦業用地:供礦業實際使用者。


窯業用地:供磚瓦製造及其施設使用者。


交通用地:供鐵路、公路、捷運系統、港埠、空運、氣象、郵政、電信等及其設施使用者。


水利用地:供水利及其設施使用者。


遊憩用地:供國民遊憩使用者。


古蹟保存用地:供保存古蹟使用者。


生態保護用地:供保護生態使用者。


國土保安用地:供國土保安使用者。


墳墓用地:供喪葬設施使用者。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供各種特定目的之事業使用者。


 


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前項檢查,應指定人員負責辦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處理第一項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案件,應成立聯合取締小組定期查處。前項直轄市或縣市聯合取締小組得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期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


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建蔽率及容積率


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


u       非都市土地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調降,並報請內政部備查:


甲種建築用地:建蔽率60%。容積率240%


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60%。容積率240%


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40%。容積率120%


丁種建築用地:建蔽率70%。容積率300%


窯業用地:建蔽率60%。容積率120%


交通用地:建蔽率40%。容積率120%


遊憩用地:建蔽率40%。容積率120%


墳墓用地:建蔽率40%。容積率120%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建蔽率60%。容積率180%


u       經依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定之工商綜合區土地使用計畫而規劃之特定專用,區內可建築基地經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依核定計畫管制,不受前項第9款規定之限制。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低於第一項之規定者,依核定計畫管制之。


前項以外使用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由下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建築管理、地政機關訂定:


u       農牧、林業、生態保護、國土保安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u       養殖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u       鹽業、礦業、水利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


u       古蹟保存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


 



u       另有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由內政部定之。


u       山坡地範圍內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之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


u       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原有建築物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前項土地或建築物,對公眾安全、衛生及福利有重大妨礙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限期令其變更或停止使用、遷移、拆除或改建,所受損害應予適當補償。


 


非都市土地之使用管制,則包括使用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二層次:


u       使用區劃定: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特定農業、一般農業、工業、鄉村、森林、山坡地保育、風景、國家公園,及特定專用等九種使用區。


u       使用地編定:非都市土地各使用區內,依其使用區之性質,編定為甲種建築、乙種建築、丙種建築、丁種建築、農牧、林業、養殖、鹽業、礦業、窯業、交通、水利、遊憩、古蹟保存、生態保護、國土保安、墳墓,及特定目的事業等十八種使用地。


u       除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其土地使用及強度應依核定計畫管制外;各種使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悉應遵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表」之規定。


u       使用地變更:編定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變更編定為他種使用地時,申請人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應經變更前、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


u       使用區變更:前項興辦事業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或依區域計畫規定需辦理使用分區變更者,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核准興辦事業計畫前,其土地使用計畫應先徵得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依區域計畫內容相關審議規範審議同意。但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計畫,其工程用地變更編定之範圍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


一、甲種建築用地


農舍。


鄉村住宅。


日用品零售及服務業。


農產品集散批發運銷設施。


農業設施。


畜牧設施。


鄉村教育設施。


行政與文教設施。


衛生及福利設施。


公用事業設施。


宗教建築。


二、乙種建築用地


鄉村住宅。


農舍。


鄉村教育設施。


行政與文教設施。


衛生及福利設施。


安全設施。


宗教建築。


日用品零售及服務業。


公用事業設施。


無公害性小型工業設施。


農業設施。


畜牧設施。


養殖設施。


遊憩設施。


交通設施。


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


農產品集散批發運銷設施。


三、丙種建築用地


鄉村住宅。


農舍。


鄉村教育設施。


行政與文教設施。


衛生及福利設施。


安全設施。


宗教建築。


日用品零售及服務業。


公用事業設施。


無公害性小型工業設施。


農業設施。


畜牧設施。


養殖設施。


遊憩設施。


戶外遊樂設施。


觀光遊憩管理服務設施。


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


交通設施。


農產品集散批發運銷設施。


四、丁種建築用地


工業設施。


工業社區(限於已開發工業區且規劃有案者)。


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廿七條規定,暨其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規定,按開發工業區之計畫目的及性質,經核定規劃之相關設施。


五、農牧用地


農作使用(包括牧草)


農舍(工業區除外)


農業設施(工業區除外)


畜牧設施(工業區除外)


養殖設施(工業區及特定農業區除外,但特定農業區內屬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經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


採取土石(限於採取當地土石)


林業使用。


休閒農業設施。


公用事業設施(限於點狀或線狀使用)。


六、林業用地


林業使用及其設施。


農舍。


安全設施。


交通設施(限於道路使用)。


生態體系保護設施。


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


廢棄物及污水處理設施。


埋葬設施(限於土地所有權人及其親屬使用)。


採取土石。


公用事業設施(限於點狀或線狀使用)。


戶外遊樂設施(限於風景區)。


森林遊樂設施(限於森林區)。


休閒農業設施。


七、養殖用地


養殖設施。


農作使用(包括牧草)。


農業設施。


畜牧設施。


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


農舍。


休閒農業設施。


八、鹽業用地


鹽業設施。


農舍。


九、礦業用地


礦石開採及其設施。


採取土石。


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


林業使用及其設施。


十、窯業用地


窯業使用及其設施。


農作使用(包括牧草)。


養殖設施。


十一、交通用地


按現況或交通計畫使用。


交通設施(特定農業區除外)。


十二、水利用地


按現況或水利計畫使用。


水岸遊憩設施(限於原有灌溉埤、池)。


戶外遊樂設施(限為球道及超輕型載具起降場使用)。


十三、遊憩用地


遊憩設施。


戶外遊樂設施。


水岸遊憩設施(高爾夫球場除外)。


觀光遊憩管理服務設施(高爾夫球場除外)。


古蹟保存設施。


鄉村教育設施。


行政與文教設施。


衛生及福利設施。


安全設施。


宗教建築。


公用事業設施。


農作使用(包括牧草)。


交通設施。


生態體系保護設施。


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


林業使用。


十四、古蹟保存用地


古蹟保存設施。


十五、生態保護用地


生態體系保護設施。


十六、國土保安用地


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


林業使用及其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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